案號:滬律紀案(2010)第014號
被處分人:宋文莘,男,原上海市H律師事務所律師,現上海市D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0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向上海市司法局發出《滬一中法建(2010)16號司法建議書》(以下簡稱“司法建議書”),上海市司法局將該份司法建議書轉上海市律師協會處理。該司法建議書稱:一中院在審理(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11號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中發現,2001年2月,上海浦東R(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R公司”)聘請上海市H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H所”)宋文莘代理與上海市W建筑有限公司(下稱W公司)欠款糾紛案,H所收取代理費人民幣43萬元(以下所涉金額均為人民幣)。2003年4月,在該案執行中,宋文莘律師又接受W公司的委托,擔任W公司的執行代理人。嗣后,R公司以H所違規進行雙方代理為由,起訴H所要求退還律師費,并賠償相應經濟損失。一審、二審均支持了R公司的請求。一中院按照《律師法》及《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等規定,就同一律師在訴訟不同階段進行雙方代理的行為,發出司法建議書。該院認為此種行為不僅使得律師失去了信賴基礎,影響了當事人利益的保護,而且客觀上有損于律師行業的整體外部形象。
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書面回復一中院,已將司法建議書提出的宋文莘的雙方代理問題,交由協會紀律委員會研究。之后,上海市律師協會陸續收到:1、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提供的第212010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系根據市司法局移送的R公司投訴宋文莘存在同一案件雙方代理行為,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給予宋文莘停止執業三個月、沒收違法所得243.5萬元的行政處罰;2、H所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宋文莘律師在同一案件雙方代理構成違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原盧灣區人民法院)判決H所退還R公司律師費43萬元及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2010年9月25日,本會紀律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對宋文莘律師予以立案調查;期間,宋文莘律師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浦東新區司法局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紀律委員會考慮到相關行政訴訟案件涉及宋文莘律師違紀事實認定,遂決定中止案件調查。2014年10月22日,紀律委員會恢復本案調查工作。2015年4月3日,本會紀律委員會作出了對宋文莘的擬處分決定并告知了申請申辯和聽證的權利。7月14日,宋文莘向本會提出聽證申請。同年8月14日,聽證庭對本案進行了聽證。9月8日,本會紀律委員會作出了對宋文莘律師的正式處分決定。本案現已處理終結。
經調查查明:
2001年2月至7月間,宋文莘在市一中院審理W公司訴R公司欠款糾紛案[(2001)滬一中民初字第83號]中,擔任被告R公司一審代理人,雙方于2001年2月21日簽署聘請律師合同,約定宋文莘律師的代理權限包括“申請執行”。2001年7月,一中院判決R公司償付W公司工程款2,319萬元及利息。2003年4月28日,宋文莘律師又接受W公司的委托,成為W公司的執行代理人,代理W公司申請恢復(2001)滬一中民初字第83號生效判決案對R公司債務的執行。雙方約定按W公司實際執行到位金額的20%比例支付律師費。經一中院對R公司財產強制拍賣,W公司受償730萬元欠款,宋文莘從W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中獲得93.5萬元業務提成。2005年9月,宋文莘與W公司簽訂《終止協議》,不再擔任該公司的執行代理人。
2003年4月至5月間,宋文莘在市一中院審理K公司訴R公司建筑施工糾紛一案[(2003)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號]中,宋文莘擔任被告R公司一審代理人。雙方簽署了聘請律師合同,明確約定宋文莘律師作為該案R公司的一審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范圍中含有“申請執行”事項,并約定律師費為500元。2003年5月,一中院判決R公司償付K公司工程款1,343萬元及利息。2003年8月30日,宋文莘又與K公司簽署聘請律師合同,約定由其擔任K公司申請(2003)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號案對R公司執行一案中的執行代理人。雙方于合同中約定,K公司按實際執行到位金額的35%比例支付律師費。經一中院對R公司財產強制拍賣,K公司受償了860萬元欠款,宋文莘從K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中獲得了150萬元業務提成。
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對宋文莘律師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浦東新區司法局認為宋文莘在2001年至2005年間,在W公司訴R公司案、K公司訴R公司案中,擔任被告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該兩案的執行階段又先后擔任執行申請人W公司、K公司的執行代理人,均已違反了《律師法》禁止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規定。 正式決定給予宋文莘停止執業三個月、沒收違法所得243.5萬元的行政處罰。宋文莘律師遂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請行政復議,市司法局作出維持浦東新區司法局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嗣后,宋文莘以行政復議改變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為由,向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徐匯區法院以行政復議未改變原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作出駁回宋文莘起訴的行政裁定。宋文莘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市一中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原裁定。另,宋文莘又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浦東新區司法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維持浦東新區司法局對宋文莘作出的行政處罰;宋文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市一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宋文莘向市一中院提出再審申請。2014年3月3日,市一中院對宋文莘提出的行政訴訟案再審申請,作出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建議書[滬一中法建(2010)16號];2、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11號];3、R公司民事起訴書(就宋文莘的雙方代理行為,訴請H所賠償R公司502萬元)4、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盧民二商初字第1261號] 5、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1號];6、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第2120100001號);7、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復議決定書[滬司復字(2010)第5號]; 8、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1)浦行初字第6號];9、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1)滬一中行終字第271號];10、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2013)滬一中行申字第182號];11、H所律師業務案卷中的聘請律師合同、委托書(證明:宋文莘在兩件案件中,分別在案件審理程序中代理一方當事人,在案件執行程序中代理對方當事人的事實);12、市律協紀律委調查談話筆錄兩份。
本會認為:
宋文莘作為一名執業律師,應當遵守律師法、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規范,且憑借著自己的專業經驗,理當掌握和知曉在案件不同階段可能出現的執業利益沖突,更應有效防范和避免利益沖突的發生。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還要勤勉盡職、恪守誠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遇到執業利益沖突的情況,應當自覺地回避或者退出。律師執業中的利益沖突行為是與律師的職業屬性相違背的,是屬于律師執業的禁止性行為。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宋文莘在案件審理程序中擔任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在案件執行程序中又擔任對方當事人的執行代理人,其行為已明顯構成律師執業利益沖突的違紀事實。同時,該行為違反了律師對委托人的忠誠原則以及律師應當履行對委托人商業秘密和隱私保護的義務。宋文莘為了謀求自身利益,不顧誠信,不顧公平、公正原則,采取雙方代理的行為,不僅直接侵害了前任委托人的利益,還直接影響了律師職業被社會公眾信賴的基礎。宋文莘的執業違紀行為給律師行業造成了很大的社會負面影響。
鑒于,在本案調查中宋文莘仍堅持己見、不思悔改,對在同一案件中雙方代理的違紀行為沒有認識,其本人至今對自己的違紀行為拒不認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六條、《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五十條第一、七、八項、《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二項、《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第五條第7項的規定,決定如下:
給予宋文莘律師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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