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草案)》上海律師“修訂版”出爐
日期:2006-03-27
作者:每日經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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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全國人大就《勞動合同法(草案)》(以下稱《草案》)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以來,上海法學界、企業界對《草案》議論紛紛。上海匯業律師事務所廖明濤律師在聽取有關專家意見后,對《勞動合同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昨日,廖律師將“修訂版”《草案》傳真給本報并請本報代交給有關部門。
該“修訂版”在勞務派遣、競業限制等多個方面對《草案》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見,本報擇其重點進行介紹。
勞務派遣備用金:標準另行制訂
《草案》第十二條:以勞動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勞動力派遣單位),注冊資本不得少于50萬元,并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中,以每一名被派遣勞動者不少于5000元為標準存入備用金。
“修訂版”第十二條:以勞動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勞動力派遣單位),注冊資本不得少于50萬元,并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中,按被派遣的勞動者的人數存入備用金。備用金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另行制訂。
“修改”說明:保護派遣勞務工合法權益的要求極為迫切和艱巨,但勞務派遣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下新的用工形式,每人5000元的標準可能過高。同時不同地區經濟和勞動力市場狀況也不一樣,統一固定為5000元金額也未考慮未來社會經濟的變化。建議將立法層次移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部頒規章來制訂,以保證靈活性。
競業限制:“企業”替換“地域”
《草案》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前款規定的競業限制的范圍,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修訂版”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前款規定的競業限制的范圍,除勞動者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外,應當以已經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企業為限。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修改”說明:《草案》中“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中存在如何界定“能夠”,是否包括未來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很難客觀判斷和認定,因此,只能以“已經”形成實際競爭關系作為標準。空間上以“地域”作為競業限制的范圍在實際操作中無法劃分和確定,只能以“企業”為限。
勞動者違約:企業保留追索權利
《草案》第五十七條:勞動者未依照本法規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單位,即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月工資標準的2倍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修訂版”第五十七條:勞動者未依照本法規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單位,即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月工資標準的2倍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上述賠償金不足以彌補用人單位損失的,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其他損失。
“修改”說明:勞動者有勞動的權利當然也有辭職權,但是必須履行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義務,實踐中也有少數勞動者法治意識和誠信觀念淡漠,隨意毀約,還有少數勞動者在擔任用人單位高級管理職務時,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如果僅以按月工資標準的2倍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有時不足以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因此,企業應當保留追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