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貪賄案新司解:統一犯罪數額標準不搞地區差別
來源: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日期:2016-05-23
作者:全國律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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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要準確把握法律適用標準(上)
原文按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便于正確把握、準確適用司法解釋,特將專家解讀文章分上、下兩部分連續刊出,敬請關注。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現對《解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貪污賄賂犯罪滋生各種腐化現象,敗壞社會風氣,擾亂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嚴重破壞國家廉政建設,嚴重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動搖我國執政根基,社會危害性極大,成為影響社會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加強反腐敗工作,加大懲處腐敗犯罪的力度,堅持有腐必反、有貪必肅,堅持反腐敗無禁區,“老虎”“蒼蠅”一起打。近些年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雖然黨風廉政建設取得了較大成效,但反腐敗斗爭的形勢依然嚴峻。實踐中,存在許多法律適用問題亟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下稱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犯罪有關定罪量刑規定的修改亟須明確適用標準。刑法修正案(九)有關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貪污罪、受賄罪定罪和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突出數額之外其他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對貪污罪、受賄罪增設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對貪污罪和賄賂犯罪增設罰金刑;增設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行賄罪從寬處罰規定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這些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如何理解、把握和具體適用,亟須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二是貪污賄賂犯罪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亟須明確處理意見。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變化,貪污賄賂犯罪呈現出一些新情況和特點,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新的法律適用問題。比如,過去賄賂犯罪的對象主要是金錢和物品,現在出現了各種形式的財產性利益輸送,對于給予、收受這些利益的行為能否以賄賂犯罪處理?又如,受賄犯罪,過去主要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現在一些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收受賄賂,收受賄賂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員,這種情況能否以受賄罪追究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給刑事法網的嚴密性和刑罰懲治的針對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須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三是司法實踐當中長期存在的一些爭議問題亟須統一意見。貪污賄賂犯罪具有其特殊復雜性,理論上和實踐中對于一些法律適用問題長期存在意見分歧。比如,作為受賄犯罪的法定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究竟應如何理解,“正常履職后收受感謝費”“感情投資”等能否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又如,實踐中經常遇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稱自己沒有非法占有財物,不構成貪污受賄,因為有關涉案款物均是用于公務支出、社會捐贈等,那么這些情形對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沒有影響?這些問題既關系到法律的統一適用,也關系到依法懲治腐敗的實際效果,亟須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解決。
鑒于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深入細致的調研基礎上,對當前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較為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梳理和篩選研究,廣泛征求了立法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專家學者等方面意見,研究制定了《解釋》。該解釋于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通過,2016年4 月18日對外公布,并自同日起施行。
二、主要內容及逐條說明
《解釋》共20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問題:(1)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1條至第3條);(2)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標準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第4條);(3)挪用公款罪、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5條至第11條);(4)作為賄賂犯罪對象的“財物”的范圍及“財產性利益”的理解和認定(第12條);(5)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和認定(第13條);(6)行賄罪法定從寬處罰情節適用條件的理解(第14條);(7)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第15條);(8)貪污罪、受賄罪主觀故意的認定(第16條);(9)受賄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處斷原則(第17條);(10)違法所得的追繳、退賠(第18條);(11)罰金刑的適用(第19條)。
(一)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1條至第3條)
《解釋》第1條至第3條分別規定了貪污罪、受賄罪的三檔法定刑的具體適用標準。
根據這三條規定,貪污罪、受賄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分別是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犯罪除規定了數額標準外,還規定了情節標準,因此,《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采取了“數額標準+從重情形”的模式,即貪污受賄犯罪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同時具有第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從重處罰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具有“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并綜合征求意見情況,《解釋》一是對貪污罪規定了六種從重處罰情形:(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這是基于犯罪行為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貪污特定款物較一般款物具有更為嚴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擊的重點。(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這是基于人身危險性考慮,行為人受過處分或者被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大,需要從嚴懲治以起到刑罰特殊預防的效果。(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行為人犯罪后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不配合追繳,說明無悔罪表現,造成的經濟損失往往難以挽回。(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本項是兜底條款。二是關于受賄罪從重處罰情形,除貪污罪規定從重處罰情形的第(二)至(六)項以外,還增加規定了三項,即(一)多次索賄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既包括對同一請托人索賄三次以上,也包括對不同請托人,累計三次以上。(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受賄者與請托人進行權錢交易,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具有更為嚴重的危害性,理應從嚴懲處。(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解釋》對吏治腐敗給予高度關注,因此將違規使用干部作為受賄罪加重處罰的一個情節。
關于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還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一是《解釋》是根據立法授權作出規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原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因此,《解釋》根據立法授權,在經過了廣泛調研、征求意見和論證,并征得立法機關同意的基礎上,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予以明確規定。
二是《解釋》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對有關數額標準作出調整。以起刑點為例,1980年以來,我國貪污受賄犯罪起刑點數額標準曾調整過三次。198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貪污罪、受賄罪立案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是1000元;當時我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828元。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規定的起刑點數額標準是2000元;與之對應當時我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81元。1997年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規定的起刑點數額為5000元,當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5160.3元。2015年我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因此,對照以往規定,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調整為3萬元較符合現實情況。
三是《解釋》規定各地對貪污受賄犯罪案件執行統一的數額標準。近年來,實踐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響,各地對貪污受賄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標準不盡統一,需要統一規范,一體遵循。《解釋》從司法公正出發,對貪污受賄犯罪執行統一的數額標準,既不規定起點刑幅度,也不搞地區差別。
四是《解釋》體現了“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懲治腐敗在刑罰之前還有黨紀、政紀處分,兩者之間必須做到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為黨紀、政紀發揮作用留有空間,體現“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因此,《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5000元調整至3萬元,同時對其他檔次的量刑標準也作相應調整。
五是實踐中應當避免唯數額論和重數額輕情節的錯誤傾向。《解釋》雖然提高了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但并非對3萬元以下的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解釋》第1條第二、三款、第2條第二、三款和第3條第二、三款,對于雖未達到相應法定刑數額標準(3萬元、20萬元、300萬元),但具有本解釋規定從重情節之一的,應當認為構成犯罪或者提檔升格量刑。如對于貪污、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同時具有《解釋》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實踐中,應當注意處理好貪污受賄犯罪數額和情節的關系。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定罪標準,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降低標準,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對于未達到《解釋》規定數額標準的舉報線索,也應當依法受理,只要經初查有證據證明達到了標準的,就應當立案。
(二)關于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第4條)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適用主要作了兩處調整:一是修改了死刑適用條件,將“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修改為“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終身監禁的規定。《解釋》第4條根據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和我國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分三款規定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般死緩和終身監禁的具體適用。
第4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即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換言之,對于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4條第二款規定一般死緩。即對于雖然符合第一款判處死刑適用條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換言之,《解釋》規定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第4條第三款規定終身監禁的適用。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新的死刑執行措施,而不是一個新的刑種。從執行效果來說,它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解釋》對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就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強調終身監禁決定后,就必須“牢底坐穿”,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三)關于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調整(第5條、第6條)
《解釋》第5條、第6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挪用公款解釋》)已頒行18年,有關數額標準的規定明顯滯后,有必要調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要輕于貪污罪,為防止刑罰“輕重倒掛”,《解釋》參照貪污罪有關規定,對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相應修改。
修改之處主要有三點:一是將各地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執行的數額幅度標準修改為全國統一的數額標準,同時適當提高了具體數額標準。如《挪用公款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5000元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解釋》調高了上述標準,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3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起點。二是增加規定了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的標準。《挪用公款解釋》第3條對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僅規定了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和“情節嚴重”,而未對“數額巨大”的標準作出規定。實踐中,對于挪用公款罪進行非法活動中“數額巨大”如何適用存在疑問。《解釋》對此明確了“300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三是對挪用公款“情節嚴重”作了進一步明確。《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采取“純數額”和“數額+從重情形”的模式,從而使規定更為合理和科學。如《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又如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4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四)關于行賄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第7條至第9條)
《解釋》第7條、第8條、第9條根據行賄罪的三檔法定刑,分別規定了入罪門檻、“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適用標準。由于《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進行了調整,實踐中,如果不對行賄罪的有關數額標準一并進行調整,仍執行2012年“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賄解釋》)有關標準,那么,司法實踐中行賄罪與受賄罪之間則可能出現量刑“輕重倒掛”現象。因此,《解釋》修改了《行賄解釋》有關規定。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提高了有關數額標準。將行賄罪起刑點由原先的1萬元調整為3萬元,同時按照五倍比例原則,上調了行賄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中的有關數額標準。例如,將原來規定的“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100萬元以上”調整到“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500萬元以上”。
二是對行賄罪的入罪門檻增設了“數額+情節”的追訴標準。即除規定行賄數額3萬元以上的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之外,對于行賄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但具有《解釋》規定下列從重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主要考慮是一些行賄行為雖然數額不大,但行賄范圍廣、向特定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損失大、影響壞,有必要對這些行為予以刑事制裁。這樣規定,既與受賄罪的有關規定相一致,也較好解決了“重受賄,輕行賄導致對行賄懲處失之于寬、不利于切斷受賄犯罪因果鏈等問題”。
責任編輯:蔡利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