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特別注意義務與普通注意義務的區別并不存在一個明確的、可量化的標準。對特別注意義務的判斷,宜采取同行業內,從事相同業務的律師一般情形下通常會履行的注意義務作為標準進行判斷。
《管理辦法》第15條明確提出了證券業務中的“公共機構”這一概念,包括了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公證機構。該條規定律師從上述“公共機構”處取得的文書可以直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而不需要再另行核查和驗證。這一規定有利于明析中介機構在證券業務中的職能劃分,提高業務效率。然而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關注,即當其他公共機構文書本身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從而導致律師據其作出的法律意見信息披露不實時,律師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依照《證券法》第173條的規定,律師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投資者造成損失,是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同時,從《管理辦法》第15條來看,律師依此條款在法律意見書中采用其他中介機構文書時,對與法律相關業務以外的事項只需要履行普通人一般注意義務。這可能會導致這樣一種局面的出現:律師即使對其所依據的其他中介機構文書的虛假陳述知情甚至是存在串通的情況下,只需證明自己已經盡到普通人一般注意義務便可輕易地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從而逃脫對投資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作者單位:上海柏年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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