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發布司法解釋 明確貪污受賄定罪量刑標準
來源:中國律師網
日期:2016-04-18
作者:全國律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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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4月18日電(記者羅沙、陳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8日聯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以及貪污罪、受賄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等,強調依法從嚴懲治貪污賄賂犯罪。
據了解,該司法解釋通篇體現了依法從嚴懲治腐敗的精神。一是嚴密刑事法網,針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新情況、新特點,對犯罪構成要件作出擴張性解釋,強化法律適用的針對性,嚴厲追究貪污、受賄犯罪行為。二是嚴格刑罰適用,綜合考量各種因素確定不同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統籌解決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標準掌握。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充分論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和案件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同時考慮“把紀律挺在前面”的反腐敗政策要求,通過司法解釋對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數額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三百萬元以上。司法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在死刑適用方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針對《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明確了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同時,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終身監禁一經作出應無條件執行,不得減刑、假釋。
為依法從嚴懲治賄賂犯罪,司法解釋將賄賂犯罪的財物,由貨幣、物品擴大為以貨幣結算的財產性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會員服務、旅游等。對刑法“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作了擴張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事先雖未接受請托,但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司法解釋還對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貪污受賄犯罪作出明確規定,并且規定將貪污、受賄贓款贓物用于公務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犯罪認定。司法解釋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同時濫用職權損害國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一律實行數罪并罰。
司法解釋進一步擴大了對腐敗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并強化了贓款贓物的追繳,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一追到底,不設時限,永不清零。
該司法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數額較大”如何起步?“死刑立即執行”如何適用?
——八問兩高辦理貪腐案件新司法解釋
來源:法制日報——法制網法制網記者劉子陽
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我國依法反腐的又一道利器,受到各界高度關注。記者就公眾關心的一系列問題采訪了最高法、最高檢相關負責人以及相關專家學者,助您更快讀懂這份重要的司法解釋。
一問:貪污受賄“數額較大”如何起步?
該司法解釋的一項重要規定是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明確,其中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規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這樣是否合理?
“衡量是否合理要從經濟社會發展來看,從反腐敗斗爭的全局和全面部署來看,從司法解釋對貪污、受賄犯罪所作的全面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有水對記者說,“實際上,司法解釋通篇體現了對貪污、受賄犯罪從嚴的精神。”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趙秉志認為,對貪腐行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對貪污受賄犯罪要實行刑事犯罪門檻的“零起點”。我國對貪污、受賄起刑點的設置經歷了從兩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數額較大”的概括規定。這期間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長了約6.25倍,將五千元的起刑點進行適度的提升也是勢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萬,似乎存在較大幅度提高。但從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間,五千元的定罪數額確已不適應社會發展。從司法實踐看,這種定罪數額的調整對于貪污受賄罪的實際懲治其實不會發生太大的影響,也不會讓貪污受賄罪的犯罪圈驟然縮小。”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說。
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由過去單純的“計贓論罰”修改為數額與情節并重,也就是說認定貪污、受賄行為構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數額,也要看情節。即使未達到數額標準,但具有一定較重要情節的,也要定罪,并按相應的量刑檔處罰。
二問:三萬以下如何追究?
司法解釋規定,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起點為三萬元,對于低于三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是否還會追究刑事責任?
苗有水表示,這并不意味著低于三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貪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同時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較重情節的,同樣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無論是不具有一定情節的以三萬元為定罪起點,還是在具有一定情節時一萬元即可追究刑事責任,都是相當低的入罪標準。”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說,“通過壓低入罪標準,有助于強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周光權表示,為落實黨紀嚴于國法,把紀律挺在前面的反腐敗要求,應做到刑事處罰與黨紀政紀處分的有序銜接。“司法解釋使得原則性和靈活性的有機結合,同時也使刑事處罰和黨紀政紀處分之間的銜接更為合理。”
三問:“死刑立即執行”怎么判?
司法解釋規定了對貪污受賄犯罪判處死刑的適用條件。那么,貪腐犯罪“死刑立即執行”到底該如何判?
“依據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說,“這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于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裴顯鼎同時表示,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緩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即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依據刑法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四問:如何適用“終身監禁”,能否執行到底?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對貪污罪、受賄罪可以在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如何保證這項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執行?
裴顯鼎說,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本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對于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
在實體方面,司法解釋明確,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釋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
“這樣的規定實際上是將終身監禁作為貪污受賄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適用于因犯有貪污受賄罪原本就應該判處死緩的人,從而防止終身監禁的不當適用。”周光權說,“終身監禁的裁定必須在裁判的同時就作出,意味著一經作出就必須無條件執行,不能再減刑、釋放。”
五問:領導“身邊人”腐敗怎么治?
近年來,一些高級領導干部“身邊人”借著“領導關系”大肆斂財。這份司法解釋如此重要,不來管一管這種情形嗎?
“這種情形的確成為某些領導干部收受賄賂、規避法律的一種方式。”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已經增加了相關罪名,司法解釋也對相關定罪處罰標準予以明確,使法律得到更好實施。
他說,司法解釋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即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邊人”利用其職權索取、收受了財物,未將該財物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即可認定其具有受賄故意。
“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辯解其是在‘身邊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后才知道的,并沒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苗有水認為,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掃除了司法中的障礙,對國家工作人員規避法律的這種情況能給予有效地打擊。
六問:收了哪些“財物”就算“受賄”?
賄賂犯罪的本質在于權錢交易。這些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賄賂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有的行為人通過低買高賣交易的形式收受請托人的好處,有的行為人通過收受干股、合作投資、委托理財、賭博等方式,變相收受請托人的財物。這些算不算“賄賂”?
“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因此,如何界定‘賄賂’,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釋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說。
司法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阮齊林表示,司法解釋將賄賂犯罪中的“財物”概念擴張到“財產性利益”,將有效應對“請托人將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國家工作人員消費”的情況,易于檢察機關成功起訴貪污、賄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適用刑法有關條款定罪判刑。
七問:為何沒有規定追逃的內容?
追逃、追贓是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的重要內容,從查辦案件來說,兩者是緊密相連的。但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追逃的內容,這是否會影響追逃工作的開展?
萬春表示,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實體而不是程序問題,故其中僅一處涉及追逃,即將“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明確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追逃問題已有相關規定。”萬春表示,目前貪污賄賂犯罪逃避經濟處罰,隱匿、轉移贓物的情況非常嚴重,影響到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對此,司法解釋專門規定了違法所得的追繳和退賠。這旨在指引各級司法機關摒棄“重辦案輕追贓”錯誤觀念,充分認識追贓對懲治腐敗、實現公正司法的重要意義。
八問:罰金刑的規定能得到執行嗎?
刑法已經規定了罰金刑,但沒有具體適用標準。到底罰多少才能既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又能避免出現“天價罰金”,確保執行到位?
司法解釋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1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判處罰金。
“貪污賄賂犯罪屬于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施以罰金刑,可以更有針對性的懲治此類犯罪,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苗有水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 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于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 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于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于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第十八條 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 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責任編輯:蔡利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