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專題學習研討會”綜述
信息來源: 時間: 2025-12-12 作者: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上海市律師協會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于2025年6月27日成功舉辦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專題研討會。研討會聚焦第三條“離婚逃債”的規制、第五條夫妻房產給予的效力認定、第八條父母出資購房的分割原則及第九條夫妻共同股權個人處分的效力四大核心、熱點主題,邀請了多位在婚姻家事領域有多年實務經驗的資深律師對條款進行了解讀。現對律師的分享進行梳理與綜述,以期為法律同仁提供有益參考。
首先是由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普世萬聯律師事務所韓靜律師做《解釋(二)》第三條的解讀與裁判邏輯——以“參照適用”為核心的平衡之道》主題分享。
《解釋(二)》第三條講述了司法實踐中的“離婚逃債”現象,為債權人提供了有力的救濟武器。條文不僅在于確立了一項實體權利,更在于通過 “參照適用”這一立法技術,構建了平衡債權人利益保護與婚姻家庭關系穩定裁判機制。
(一)核心要義與立法技術:“參照適用”的深層內涵
第三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離婚協議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關鍵詞是“參照適用”,而非“依照”或“適用”。蘊含了立法者的三重考量,是理解和適用本條的關鍵。
1.區別于“直接適用”與“類推適用”: “直接適用”意味著規則的完全復制和強制遵循,不允許變通。而“參照適用”則是一種“法定類推”,是立法者預見到離婚財產分割與一般財產處分行為之間存在“相似性”與“差異性”,要求法官首先承認兩種情形的相似性(均可能損害債權),更重要的是必須識別并處理其間的差異性(離婚協議具有身份屬性,涉及情感、撫養、過錯等非商業因素),并在此基礎上對被參照的規則進行裁量、變通和選擇性適用。這賦予了法官必要的彈性,是一種“軟約束”,同時提出了更高的論證義務。
2.目的與功能: “參照適用”有多重功能:一是條文節約,避免就離婚協議重復制定繁瑣規則;二是規范儲存,將成熟的債權人撤銷權規則引入新的適用場景;三是體系增進,加強了債法與身份法之間的制度銜接;四是查漏補缺,填補了對“離婚逃債”行為規制的空白。
(二)裁判規則的層次化邏輯:從框架借用到實質調整
在“參照適用”指引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并非簡單套用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要遵循一套更為精細的層次化邏輯。
1. 第一層次:借用基本框架——撤銷權成立的核心要件
債權人要承擔嚴格舉證責任,證明撤銷權賴以成立的基礎事實。這是“參照”的起點。
(1)合法有效債權的存在: 債權必須在離婚協議簽訂前已合法形成。如上海某食品公司案中,法院首先確認了債權在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時已實際存在。
(2)債務為個人債務: 該債務原則上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若為共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向夫妻雙方主張,撤銷權便無適用的必要。
(3)不當財產分割行為: 離婚協議中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無償處分)或第五百三十九條(不合理低價處分)規定的情形。
(4)損害后果與因果關系: 該財產分割行為直接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顯著減少,償債能力嚴重受損。
2.第二層次:進行實質調整——婚姻家庭特殊因素融入。
這是“參照適用”的精髓所在,也是與一般撤銷權訴訟最根本的區別。法院必須對從債法中“借來”的概念進行“本土化”改造。
(1)對“無償處分”的重新定義: 在離婚協議中,一方放棄大部分財產,不能簡單等同于商業上的“無償”。要考量是否包含了對另一方家務勞動價值的補償、對子女撫養的投入、對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等。這些具有正當性的“對價”雖非金錢,卻足以使看似“無償”的分割具有合理性。
(2)對“明顯不合理低價”的審慎判斷: 同樣,財產分割的對價也不能僅用市場價值衡量。協議中的財產讓渡可能包含了對對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基于多年夫妻感情的自愿贈與等復合因素。
(3)“損害債權”標準的適度放寬: 考慮到婚姻家庭內部財產處分的隱蔽性,及舉證的現實困難,法院在審查是否“影響債權實現”時,可適度調整標準,更側重于審查財產分割的客觀結果。最高法院的觀點傾向于將超過應得份額的財產分割部分視為具有贈與屬性,從而適用門檻更低的“無償處分”規則進行審查。
3.第三層次:落實綜合考量——實現個案的價值平衡。
第三條明確要求“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這并非賦予法官漫無邊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為其提供了具體的價值衡量工具,以實現最終的利益平衡。
(1)整體性原則: 不孤立評價單一財產的分割,而是審視整個財產分割方案的公平性。
(2)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 為保障子女撫養而進行的合理財產安排,具有極強正當性。
(3)照顧無過錯方與經濟弱勢方原則: 對因家暴、出軌等導致的離婚,向無過錯方的財產傾斜及對因照顧家庭而犧牲職業發展的一方進行經濟補償,均是阻卻撤銷權成立的有力抗辯。
(三)實務操作指引:各方當事人的訴訟策略
基于“參照適用”的特殊性,當事人訴訟策略也應隨之調整。
1.債權人(原告): 充分利用“參照”的靈活性,訴訟請求中明確請求撤銷具體條款。建議優先適用第538條(無償處分)。舉證重點在于:(1)債權的合法性與確定性;(2)財產分割方案的客觀失衡程度;(3)債務人償債能力的喪失。論證時著重強調財產轉移的惡意性和損害的嚴重性,主張即使存在家庭因素,其分割比例也已遠超合理補償的范疇。
2.債務人/非負債配偶(被告): 抗辯的核心在于強調“參照”不等于“照搬”。充分舉證婚姻關系的特殊性,如:(1)以量化方式說明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2)證明一方存在重大過錯,財產分割是無過錯方的合理補償;(3)詳述子女撫養的實際需要,證明財產安排的必要性。論證該財產分割方案具有身份法上的正當性,不應被純粹的財產法規則所否定。
其次,由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元玲慧律師作《第五條——夫妻房產給予的規則重塑與司法裁量》主題分享。
《解釋(二)》第五條是本次修訂中最具“革命性”的條款之一,它徹底改變了此前司法實踐中對夫妻之間房產“贈與”行為的定性,從傳統的贈與合同規則轉向了更符合婚姻家庭關系特質的夫妻財產約定規則,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一)從“贈與”到“約定”:法理基礎的根本轉變
第五條出臺前,原《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后被《婚家編解釋(一)》第32條吸收),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贈與”另一方,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贈與方可依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任意撤銷。這一規則雖契合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卻忽視了夫妻財產行為的特殊性。夫妻間的財產轉移往往并非純粹的無償贈與,而是基于維系婚姻關系、增進夫妻感情、補償家庭貢獻等復合目的,其交易基礎是“婚姻”本身。
第五條核心突破在于,將此類行為推定為廣義的夫妻財產約定,而非單純贈與。這意味著一旦約定作出,即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給予方不得任意撤銷。其法理依據在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身份關系的協議優先適用身份關系法律。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家庭編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這一轉變,旨在尊重當事人的自治安排,同時維護家庭關系的穩定和信賴。
(二)兩種情形下的司法裁量:平衡與矯正
第五條區分了房產是否已辦轉移登記兩種情形,設定了不同裁判路徑,但均貫穿“綜合考量、個案平衡”原則。
1、 尚未辦理轉移登記:
此時若雙方對房產歸屬產生爭議,法院將不再支持給予方任意撤銷,而是進入一個全面的綜合審查程序。審查因素包括:給予目的、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價等。
婚姻存續時間長短是關鍵考量點。若婚姻關系存續長(如十年、二十年),接受方對家庭有重大貢獻,即使未過戶,法院也可能判決房產歸接受方所有,或給予其高額補償。
反之,若婚姻關系短暫,接受方無特殊貢獻,法院則可能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酌情給予接受方少量經濟補償,以防止“閃婚閃離”式的投機行為。最高法發布的崔某某與陳某某案典型案例即體現了此精神:雖婚后“加名”,但考慮到婚姻存續十余年,最終判決房屋歸男方(給予方)所有,但酌定其給予女方120萬元的高額補償,既保護了給予方的原始產權,也肯定了接受方的家庭付出。
2、 已經辦理轉移登記:
原則上,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應予保護。但第五條第二款為此原則設置了一個例外,即“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請求進行調整。這是一種情勢變更原則在婚姻家庭領域的具體化應用,旨在矯正因短暫婚姻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例如,婚后加名,但數月內即離婚,若維持共同共有的狀態,對付出房產的給予方而言極不公平。此時,法院可判決房屋歸給予方,并令其對接受方作出適當補償。
(三)實務操作的精細化指引
第五條的規定對法律實務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師在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應:
協議先行,明確目的: 建議當事人在進行房產“加名”或轉移時,簽署書面協議。協議中應明確:該行為的性質(是否以婚姻存續為前提)、具體目的(如情感維系、貢獻補償、生育獎勵等)及在何種情況下(如短期內離婚)財產應如何處理。清晰的協議能極大增強結果的可預期性,避免將最終決定權完全交由法官裁量。
證據固定,防患未然: 圍繞第五條列舉的各項考量因素,指導當事人留存證據。例如,有關家庭貢獻的證據(如辭職照顧家庭的證明)、對方存在過錯的證據、共同生活的點滴記錄等,在未來訴訟中都可能成為影響財產分割的關鍵。
法定撤銷權仍保留: 第五條第三款保留了《民法典》贈與合同中的法定撤銷權,即若接受方存在欺詐、脅迫或嚴重侵害給予方及其近親屬權益等情形,給予方仍可依法請求撤銷。
隨后,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葛珊南律師進行了《第八條——父母出資購房的分割原則:從形式到實質的回歸》主題分享。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是當下中國家庭的普遍現象,由此引發的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也層出不窮。第八條是對原《婚姻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重大整合與發展,其核心是從過去側重出資時點、登記形式等外觀特征的認定,轉向了更加注重出資來源、家庭貢獻等實質內容的公平分割,體現了對中國家庭倫理和財產代際傳承復雜性的深刻洞察。
(一)規則演變與新規要義
回顧歷史,原《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以婚前、婚后為界限推定贈與對象;原《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則以登記在誰名下作為核心判斷標準。這些規則雖力求清晰,但有時過于僵化,無法適應復雜的現實。
1.《解釋(二)》第八條確立了新的原則
基本定性: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除非贈與合同明確表示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否則一律推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所購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關于婚內受贈財產的歸屬原則保持了一致。
2.分割原則的革新: 真正的革新在于分割階段。即便被認定為共同財產,分割時也不再簡單地均等分割。法院將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量“共同生活實際長短、孕育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家庭貢獻、房屋市價”等五個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將父母的出資貢獻,從“財產定性”的前端問題,轉化為了“財產分割”的后端核心考量因素。
(二)不同出資情形下的具體應用
第八條區分了“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和“部分出資”兩種情況,其分割思路一脈相承,但側重點不同。
1. 一方父母全額出資(未明確贈與自己子女):
房屋被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考慮到全部資金源于一方父母,法院極大概率會將房屋判歸該方子女所有。關鍵在于對另一方的補償數額。法院將運用“五個因素”進行裁量:若婚姻時間長、育有子女、對家庭貢獻大,另一方可獲得較高比例的補償,甚至可能接近房屋價值的一半;若婚姻短暫、無子女、無特殊貢獻,則補償數額比較低,甚至極端個案不予補償。
2.一方或雙方父母部分出資:
此種情況更為普遍,如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還貸。房屋毫無疑問是共同財產。分割時,出資來源及比例成為最重要的基礎。法院會傾向于將房屋判歸出資比例更高、或對房屋取得貢獻更大的一方,再由其根據對方的出資(包括父母出資和夫妻共同還貸部分)及相應的增值,結合“五個因素”,給予另一方合理補償。例如,雙方父母出資比例為2:8,分割時一般不會是簡單的20%與80%的補償,而是以此為基礎,結合婚姻生活中的其他因素進行綜合裁決。
(三)借貸還是贈與:對虛假訴訟的防范
實踐中,為獨占房產,出資方父母常在子女離婚時拿出“借條”,主張當初的出資是借款而非贈與。對此,司法實踐持有高度警惕。最高院的指導意見及相關判例(如鄭瓊瓊案)表明,在缺乏借貸合意、從未催討、且與家庭人倫常理相悖的情況下,法院傾向于不認可這種“事后借條”,而將該資金往來認定為具有贈與性質,并引導當事人在離婚財產分割案件中一并解決,以防止虛構債務損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
最后,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胡明陽律師就《第九條——夫妻共同股權處分的效力認定:“內外有別”的規則設計》 做了主題分享。
隨著家庭財富形態多元化,股權成為重要的夫妻共同財產。第九條針對“夫妻一方擅自轉讓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共同出資股權”這一典型爭議,確立了 “外部從寬、內部從嚴、后端補救”的核心規則,旨在平衡商事交易安全與未登記方配偶財產權保護之間的沖突。
(一)“外部從寬”:維護交易安全與效率
第九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轉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以未經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確立了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原則上有效。其法理基礎在于:
1.商事外觀主義: 股權登記于工商系統和公司股東名冊,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善意交易相對人有理由信賴登記股東有權處分該股權。若因夫妻內部的瑕疵而輕易否定外部合同效力,將嚴重破壞交易的可預期性和安全性。
2.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區分: 第九條的規定與《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關于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規則一脈相承。合同有效,僅意味著雙方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不代表股權(物權)必然發生變動。股權轉移仍需遵循公司法的相關程序,并且要考慮是否適用無權處分制度。如果適用,則應進一步再考慮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目前,學界和司法實踐界對于無權處分在此類股權轉讓情形下是否適用、如何適用存在較大爭議,目前并沒有統一的意見。
在涉及股權轉讓的案件中,能否適用股權取得制度,進而適用善意取得規則,實際上是決定案件勝負的關鍵。如果不能適用無權處分,那么夫妻另一方若想維護自身權益,就只能通過證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來實現。這時,證明責任在于夫妻另一方,且證明標準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而如果能夠適用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規則,只要夫妻另一方能夠證明該股權轉讓行為屬于無權處分,那么接下來就需要由股權受讓方來證明自己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其證明標準則是“高度可能性”。兩者在證明責任的主體和證明標準上存在巨大差別,這將直接影響案件的判決結果。
3.例外情形的嚴格限定——惡意串通: “有證據證明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股權轉讓無效。這意味著不僅轉讓人有惡意,受讓人也必須是“共謀”,雙方通謀損害配偶利益。當然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并不是判定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唯一原因。如果構成其他的無效條件,比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虛偽通謀等無效情形的話,也是可以認定無效的。而惡意串通則是這類股權轉讓行為中最普遍最典型的一種無效情形。
(二)“內部從嚴”:對惡意串通的司法認定
“惡意串通”是未登記方配偶推翻合同效力的唯一突破口,也是司法實踐的審查重點和難點。其證明標準較高,需要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實踐中,法院蔣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是否構成惡意串通:
1.交易對價的合理性: 是否為無償或以遠低于公允價值的“白菜價”,是判斷惡意的核心表征。
2.受讓人的特殊身份: 受讓人是否為轉讓人的近親屬(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有其他利害關系一方(如其控制的公司)。法院通常會推定近親屬對轉讓人的婚姻家庭狀況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知情可能。
3.交易時機的敏感性: 股權轉讓是否發生在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在此類敏感時期進行的重大財產處置,其惡意目的更為凸顯。
4.交易過程的反常性: 如是否存在隱瞞、虛構交易等行為。
(三)“后端補救”:未登記方配偶的權利救濟路徑
在“惡意串通”無法被證明,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未登記方配偶的權利并非喪失,而是轉向了內部的、財產性的救濟:
1.離婚財產分割時的補償與懲罰: 未登記方配偶可在離婚訴訟中,就轉讓股權所得的對價進行分割。更重要的是,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主張擅自轉讓股權的行為構成“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請求對過錯方在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時予以少分或不分。
2.損害賠償請求: 如果轉讓價格不合理導致共同財產減損,或轉讓款已被揮霍,未登記方配偶可以請求對方賠償損失。
3.對抗非善意受讓人: 即使合同有效,如果受讓人不符合《民法典》第三百十一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要件(如明知或應知轉讓方無權處分,且未支付合理對價),未登記方配偶仍可在物權層面主張股權未發生轉移,尋求確認自身在股權中的份額。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韓靜 上海普世萬聯律師事務所
元玲慧 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
葛珊南 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
胡明陽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