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私接業務不作為當事人受損律所賠錢
日期:2007-10-24
作者: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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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一名律師私接業務,卻未及時起訴,導致當事人巨額經濟損失。法院判決本市某律師事務所和該所律師朱某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7.5萬元。不料,此案剛剛了結,卻引發當事人、律所以及保險公司之間的連環訴訟。該律師事務所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理賠,但因律師是私接業務,終審敗訴。
2002年9月,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朱某以律所名義與上海虹喬停車有限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合同》,承接該公司有關房屋買賣事務訴訟。合同簽訂后,朱某收取了虹喬公司提供的訴訟材料原件以及該案訴訟費4500元,但未及時起訴,導致該案訴訟時效超時。
2005年7月,虹喬公司一紙訴狀將某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朱某告至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該案經一審、二審,法院最終判決某律師事務所和朱某共同賠償虹喬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75萬元;共同退還虹喬公司代收的訴訟費人民幣4500元。后經法院執行,某律師事務所最終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賠償義務。
為彌補損失,該律師事務所根據上海市律師協會與平安財險上海公司簽訂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統保保險合同》,向平安財險上海公司報案并要求理賠。平安財險上海公司以該保險事故是某律師事務所注冊執業律師私自接受業務所致,不屬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拒絕理賠。某律師事務所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平安財險上海公司承擔賠償款。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平安財險上海公司賠償某律師事務所175940元。平安財險上海公司不服,上訴至市第二中級法院,請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市二中院認為,根據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朱某擅自以某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虹喬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合同的事實。在這一事實被認定的情況下,律所有關朱某盜用所內聘請律師合同的文本,朱與虹喬公司簽訂的合同未經事務所審查以及朱代收的案件訴訟費并未轉交某律師事務所的辯護理由均屬于該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問題,并不影響其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認定。本案作為保險合同理賠糾紛,有關理賠事宜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條款為準。根據保險合同中對除外責任條款,即因注冊執業律師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自接受業務,造成委托人經濟損失的,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理賠責任的約定,上訴人平安財險上海公司可以不承擔本案保險的理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