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不僅侵害了父母一方的監護權,更嚴重損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權益和身心健康。人格權侵害禁令作為一種行為保全措施,旨在及時制止此類侵害。本文立足《民法典》第997條及《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二條,從制度構造、適用條件、裁判重點、禁令內容、程序機制及其與其他制度的銜接等維度展開分析,結合典型裁判案例,剖析法院適用人格權侵害禁令的司法邏輯,并提出制度適用中應注意的問題與優化路徑,以期為司法實務及律師操作提供理論基礎與實踐指引。
關鍵詞:人格權侵害禁令;搶奪子女、藏匿子女;監護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一、問題提出與法理背景
父母因離婚、分居、撫養權爭議發生矛盾時,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現象在司法實務中屢見不鮮。行為人以維護親情為名,實質切斷另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接觸,不僅妨礙對方依法行使監護權,也構成對未成年人情感、安全感及人格獨立的嚴重侵害。傳統的法律救濟手段,如離婚糾紛,變更撫養關系等往往耗時較長,難以在短期內有效制止搶奪、藏匿行為,無法及時消除對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確立了人格權侵害禁令制度,這項旨在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害人格權違法行為的創新性制度,具有事先預防性保護的作用。第一千零一條同時規定了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一方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直接行使撫養、教育、保護權利,構成對另一方監護權的侵害。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二條首次明確規定:父母一方或其近親屬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法院可應另一方申請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該規定突破傳統以人身安全保護令應對家庭沖突的思路,將身份關系中監護權行使與人格權保障聯結,為此類爭議提供了更加契合的制度回應。
二、適用的構成要件與實務標準
(一)“行為正在進行或即將實施”的認定
實務中,法院通常要求申請人提交初步證據,證明搶奪、藏匿行為已經發生或存在現實危險。包括但不限于監控錄像、報警記錄、訊息記錄、第三方證人證言、未成年子女所在位置不明等情形,以證明侵權行為具備“現實性”與“緊迫性”。
(二)侵害具有“不可逆性”或“難以彌補”的后果
藏匿行為如致子女長期脫離原生活環境、阻斷親子情感聯系、影響心理發展,法院通常認定為人格權受損。該等損害無法通過財產補償予以彌合,具備禁令適用的必要性。
(三)實務標準認定
2025年,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辦結的一起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母親賈某在未與父親協商的情況下,將年僅一周歲的幼兒帶離原生活環境持續時間超過一年,造成父親完全無法接觸孩子。法院認為,賈某的行為突破了合理監護權限,實質阻斷了父親與孩子的親密關系,故當李先生向奉賢區人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后,奉賢區法院依法簽發人格權侵害禁令,裁定禁止賈女士實施藏匿其與李先生所生之子李小某的行為。
該案審理查明后認定賈母實施了攜雙方兒子離開李先生住處后,的確存在不告知李先生兒子去處及當前狀況的情況,客觀上導致了父子聯系中斷一年有余。且試圖通過設立的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站組織李先生與李小某會面,未果,故符合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的構成要件。
三、裁判重點與類型化適用路徑
(一)人格權與監護權的實質重疊
雖然監護權在法律分類上歸屬身份權,但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權益,在具體行使中體現為對子女人格發展的持續干預。若因搶奪、藏匿行為使一方無法行使探望、照護、情感陪伴等職責,實質上已構成對其人格權下“親密關系權”的侵害。法院對此的認定不僅依據法條,更須基于家庭結構與親子利益的整體衡量。因此在搶奪、藏匿行為中,法院多將該行為視作對親子關系的粗暴切斷,從而構成人格權侵害。
(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為判斷核心
裁判標準并非僅看形式監護權歸屬,而是衡量行為對未成年人成長環境、心理狀態、親子情感聯系等的破壞程度。搶奪一方是否為現撫養權人,并非判斷禁令發出與否的唯一依據。
四、禁令的內容與執行
(一)申請人主體具備正當身份
僅限于具有監護權的父母、法定代理人或法院認可的“對未成年人利益具有現實關切義務”的近親屬。
(二)禁令內容具有明確性與執行可能性
禁令應當具備可執行性與操作性,如責令返還子女、禁止擅自藏匿、拒絕通報子女去向、阻礙探望等。實踐中禁令內容一般包括:禁止搶奪、藏匿、轉移未成年子女;禁止阻礙他方探望;責令限期送回子女至原居住地;要求配合安排會面交流計劃等。
例如,昌吉市法院發布的案例,針對甲某藏匿2歲女兒,法院依據司法解釋簽發禁令,(2025)新2301民保令5號民事裁定:一、禁止丁某某搶奪、轉移、藏匿婚生女李某乙;二、責令丁某某自本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婚生女李某乙帶回新疆昌吉,由李某某和丁某某共同撫養。
裁定書以“人格權侵害保全”形式明確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送回子女,并禁止其繼續藏匿,裁定內容明確、執行指向具體。
五、程序機制與抗辯路徑
(一)申請程序簡述
1. 管轄法院:被申請人住所地或侵害行為發生地基層法院;
2. 材料要求:身份信息、侵害事實、現存風險、請求事項、證據材料;
3. 審查方式: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組織聽證;
4. 發出形式:裁定;屬非訴保全性質,執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保全程序。
(二)常見抗辯與法院應對
1. 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一方以“規避家庭暴力”、 “子女自愿選擇”為由進行正當性抗辯的,主張自己的搶奪、藏匿行為具有正當性的一方應當提供證據進行證明,且該方可以依法通過撤銷監護人資格、中止探望或者變更撫養關系等途徑解決。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相關請求的,人民法院將依法對搶奪、藏匿的一方簽發人格權侵害禁令,以保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2. 監護權歸屬抗辯:如一方具備實際撫養事實,但存在阻斷親子聯系行為,法院仍可發出禁令。
3. 復議機制:被申請人可依法申請復議。
五、與其他制度的銜接
(一)與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比較適用
人身安全保護令主要針對暴力、威脅行為,構成“身體侵害”前提;人格權侵害禁令則可針對非暴力方式(如情感剝奪、情境壓制)實施的藏匿行為,適用范圍更為寬泛。
(二)與撫養權訴訟的配合適用
搶奪、藏匿行為本身已反映行為人對未成年人利益的漠視,法院在處理撫養權歸屬時,應綜合考慮該行為對未成年人長期成長的影響。禁令作為臨時性措施,并不當然改變撫養關系,法院應區分“保全性控制”與“權利歸屬判定”,可引導當事人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之訴。
(三)與離婚訴訟的銜接
在離婚訴訟中,搶奪、藏匿子女的行為可以獨立于撫養權訴訟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避免“以拖待變”,及時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也應充分考慮搶奪、藏匿行為對撫養權歸屬的影響,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判決。
(四)與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配合
在多起案件中,法院發出禁令后,同時發出《家庭教育指導令》《未成年人保護提示書》,加強對父母雙方責任意識的喚醒,督促父母正確處理孩子撫養權問題,保障禁令的實際效果。體現禁令與其他措施的協同,從行為指導層面對當事人提出履責建議,增強禁令的教育與修復功能。
六、結語
人格權侵害禁令制度為家庭法領域提供了及時有效的權益保全工具,填補了傳統監護權爭議解決的“時效空窗” ,使得搶奪、藏匿子女行為不再是傳統家事領域中的“私權操作”,而被納入明確的司法制止框架。但在制度落地中仍面臨如證據標準模糊、禁令執行乏力、程序規則統一性不足等問題。司法實踐應在堅持未成年人利益優先的基礎上,進一步豐富裁判說理、完善配套規則,推動人格權保護機制在家庭糾紛中有效運行。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