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民法典》中的遺產管理人制度明確完善了遺產管理制度,對遺產管理人的概念、選任、職責、權利義務等均做了明確規定。這項制度順應了社會經濟發展對遺產處理的需求,自出臺以來受到多方關注。相較于其他個人和機構,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具有獨特優勢,本文將結合目前實務經驗,從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資格及選定、業務流程和規范、業務范圍、優勢與風險等方面,對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問題進行分析和思考。
[關鍵詞]民法典:繼承;遺產管理人;律師;財富管理;業務范圍;優勢與風險
一、當今遺產管理人制度的時代背景
在《民法典》繼承編的眾多變化中,增設遺產管理人制度可謂是重大創新和亮點。原《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和遺產保管人,但內容比較簡單,對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職責等都未進行具體的闡明,且遺囑執行人僅在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時得以存在。
但在這30多年間,中國家庭私人財富的數額和形式都翻天覆地的變化。從曾經屈指可數的“萬元戶”,到現在近300萬戶的高凈值家庭(可投資資產達到千萬以上),中國家庭私人財富飛速增長,資產遍布全國甚至全球;資產類別也越來越多樣化:不動產、公司股權、存款、保險、股票、信托、知識產權、古董字畫、飛機游艇、汽車珠寶、虛擬貨幣等等。
與此同時,中國老齡化現象日益嚴重。遺產稅政策即將落地,改革開放時期產生的第一批高凈值家庭將面臨前所未有的財富傳承的迫切需求。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民法典》繼承編與時俱進地首次增設了“遺產管理人制度”,為遺產繼承和未來的家族財富傳承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繼承編中,第1145條至1149條,分別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職責、爭議解決程序、民事責任以及遺產管理人享有報酬的權利五個方面進行了規定,初步搭建起了遺產管理人制度體系[]。
由于遺產管理人在債權處理、債務甄別、股權析出及資產確定等方面都與律師業務緊密聯系,因此本文以律師行業為視角,對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這一新業務領域中的優勢與具體開展經驗進行總結與分析,以期對實務能提供一定的借鑒意義。[]
二、律師成為遺產管理人的資格及選定
(一)遺產管理人資格
遺產管理人資格是遺產管理人選定的前提。遺產管理人的資格在現階段的法律并沒有進行限制,并且對遺產管理人也沒有很高的要求。但是近年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對遺產管理的要求也越來越“專業化”,認為這是控制風險的重點。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涉及資產(生息資產、自用資產)、負債(自用、投資、消費)、收入(工作收入、理財收入、偶然收入)、所得稅等方面,在這里有點類似企業破產管理人,既然《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可以由律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相關的社會中介機構來擔任,那么在遺產案件中,管理人也需具備相關的法律知識和實戰經驗,由此可看出,遺產管理對管理人的資格要求還是很高的。[]從上述可以看出,律師在具備“專業化”知識外,還要具備“綜合化”知識。
目前《民法典》沒有對遺產管理人資格細化,但是從律師行業來看,能夠從事高凈值人群財富管理的業務還是由專業性的律所或者律師來代理的,但是能夠走出傳統律師業務,拓寬到金融、稅收、信托方面的律師畢竟少數,而且遺產管理人在處理遺產糾紛問題中也有一定的風險,因此在打造專業化的律師隊伍的同時,也要對職業倫理作出較高的要求,以應對民間遺產管理領域的復雜情況,從而勇敢地向這些難題發出挑戰。
(二)遺產管理人選定
遺產管理人選定在《民法典》第1145條中明確規定,其包括了4種情況。具體如下: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共同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法律指定遺產管理人。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將遺產管理人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種情況,大多數國家將“遺產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這是原則性的規定,因為遺產的執行人也具有對遺產的管理職責,因此他也具有管理人的資格。
第二種情況,遺產管理者由繼承人來選定,既可以是繼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并沒有明確的限制,因此對于遺產管理人的選定由繼承人決定。
第三種情況,繼承人共同推選遺產管理人。如果沒有遺產管理人,那么繼承人就應該立即物色和選擇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選定應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來確定遺產管理人,而如果要選擇其他類型的機構或者律師需要謹慎,一定要考慮它的弊端和風險性,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第四種情況,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這種情況一般是因為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之間有矛盾,或者分歧時發生的情況,也有可能是因為對遺產的分配與處置不滿意導致的結果,這時候當事人應當選擇專業性更強且保持中立的第三方來作為自己的遺產管理人,以此來保護自己的利益以及遺產的保值價值。
第五種情況,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民法典》第1146條作出規定,[]如果繼承人在指定遺產管理人過程中有爭議,相關的負責人應當向法院申請自己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果不能夠對遺產管理人的范圍進行規定,那么就會帶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雖然法律對遺產管理人的指定給予了一定的經濟救濟,但是在辭退與更換管理人則不符合這條法律規定。[]
三、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優勢
(一)律師的中立性
在很多繼承案件中,特別是比較大的家族,繼承人的關系是無比復雜的,涉及的繼承人人數較多,且可能出現繼父母子女關系、養父母子女關系,中間可能涉及代位繼承、轉繼承等多種繼承方式,這時候就需要有懂繼承法律關系的專業人士進行協助管理。由于律師不屬于遺產收益的任何一方,相比于繼承人自己做遺產管理人,立場更加中立,也更能合理、合法的管理與分配遺產。因此,在這一點上,律師可以給當事人提供相對公正的意見,保證遺產分配的公正性。
(二)律師的專業性
遺產管理人在接管遺產后,需要對遺產進行妥善管理、清算、避免遺產遭受損毀、滅失,并在此基礎上對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優先清償,這實際上將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障,平衡了繼承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亦是對以往相關立法的極大補充和完善。其次,律師遺產管理人保存、管理、分配遺產,追償遺產債權,清償遺產債務等行為,不僅保障了被繼承人與其他民事主體間的交易安全,也維護了繼承人的利益以及與繼承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益和交易安全。最后,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會減少遺產糾紛或無人繼承情形下的糾紛。在繼承開始后,可能會出現暫時沒有繼承人或遺產歸屬尚未確定的情形出現,設立遺產管理人有助于保護被繼承人的財產,防止財產貶值,等相應的繼承人出現后或遺產的歸屬確定后再進行繼承,若確定無繼承人繼承遺產,則遺產可以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
(三)調查遺產的便利性
隨著社會經濟水平的高速發展,人們財產的種類日益豐富,除了房屋、車輛、存款等傳統形式的財產,諸如股權、股票、債券、虛擬資產等新形態財產更是層出不窮,確定遺產時往往由于無法查明而忽略了該部分財產。當由專業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后,能夠盡快通過尋找財產線索、進行調查核實、梳理財產內容、編制財產清單等方式,確定遺產范圍、保全遺產價值,從而保護被繼承人的利益,更好地實現財富傳承。[]
(四)報酬確定有據可考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獲得報酬的權利,但是報酬如何確定并沒有明確。筆者認為,報酬確定固然尊重意思自治,但缺乏標準下的意自治極易引發矛盾紛爭,不利于遺產管理工作的進行。而律師事務所擔任遺產管理人,除可依據各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與物價部門聯合確定律師收費標準外,還可依據各律師事務所在行業協會的備案標準,依據遺產類型、遺產標的數額、管理難度、管理成本等因素,參照律師非訴業務確定律師事務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收費標準。
(五)報責任負擔保障優勢
《民法典》對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繼承人、其他遺產權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未有明確界定,依據《民法典》第1148條判斷過錯才能有恰當的法律關系基準。其次,律師事務所及執業律師均購買執業保險,對執業行為可能產生的賠償有商業保險的賠付保障,能為被繼承人、繼承人、其他遺產權益人的權益加上一把牢固的安全鎖。[]
四、律師事務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業務流程與規范
作為執業律師,律師事務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業務規范與流程應當根據產生方式有所區別,但礙于實踐不足,業務規范仍需探索。筆者在查看了廣州以及深圳兩地律協的操作指引,廣州目前只對指定版的業務操作流程作出了指引,深圳目前未作區分,這主要還是因為《民法典》施行不久,缺乏遺產管理人制度實踐的經驗總結。因此,暫不區分律師事務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對遺產管理的規范共性問題即業務職責問題作簡要探討:
1.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完成遺產清點,并制作包括遺產現狀、折舊程度、保管需求等內容的遺產清單。筆者認為,合理期限的確定要考慮積極遺產的類型、數額、所在地,以及消極遺產的情況,一般30天,最長不應超過45天,因為清理時間長短影響遺產管理的周期長短,不利于定分止爭,且應考慮遺贈遺產情況下接受遺贈的60天法定確認期限。
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后,應及時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向繼承人報告遺產的具體情況,包括遺產現狀、折舊程度、保管需求等與遺產密切關聯的情況。
3.采取必要保全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為防止遺產毀損、滅失,遺產管理人可在管理權限內采取必要的保全行為,并制作行為筆錄:
(1)為保存遺產所作的必要處理行為,例如修繕、對有時效價值特點的遺產及時變現。
(2)處理被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相關的緊急事務,如支付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后喪葬費用、繳納生前應納稅款。
(3)對被繼承人生前經營的公司、企業等采取必要的維系經營的措施,例如聘請必要管理人員、支付人員工資等,但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不能參與經營。
4.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應當按照公告通知→債權債務申報→債權債務確認→收取被繼承人債權→按照法定清償順序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順序進行。
5.遵從遺囑或者依法分割遺產。繳納稅款及清償債務后,遺產如有結余,遺產管理人應按照遺贈扶養協議→遺囑或遺贈→法定繼承的順序進行遺產分割,分割方式可由繼承人協商,協商不能則由遺產管理人在不損害遺產效用的前提下,兼顧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采取實物分割、折價或變價分割、適當補償或按份共有等方式予以分割。遺產分割的最終方案確定后,遺產管理人應書面通知各繼承人,遺產交付時,應當簽署遺產交付確認書。[]
6.實施其他必要的管理遺產行為。例如,為追回被繼承人對外的債權或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而起訴或應訴。當然,此時存在遺產管理人訴訟地位的確定問題,筆者認為此問題不宜借鑒破產管理人的訴訟地位,因為企業在宣告破產之前仍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只因法定原因而被限制轉由破產管理人代表訴訟;而被繼承人身故時其民事行為能力及民事權利能力即徹底喪失,無法由遺產管理人代表。因此,筆者認為遺產管理人的訴訟地位需要明確,允許遺產管理人以管理人名義參加訴訟,并明確此種情況下的實體權利義務的享有承擔以遺產為限。[]
五、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業務領域
(一)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本項業務職責包括確認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債權、清償稅款債務三個程序。繼承開始后,遺產管理人應書面通知已知債權債務人申報遺產債權債務,必要時遺產管理人可以發出公告尋找潛在的債權債務人,并指定申報債權債務的期限。當遺產管理人代為收取被繼承人的債權后,應妥善保管并及時更新遺產清單并告知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也可以通過發送律師函、提起或參加訴訟等方式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遺產管理人應按照法定清償順序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二)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在清償完稅款和債務后,如果還有剩余財產,應當在各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遺產管理人應注意分割遺產的順序,應當先按照遺贈扶養協議辦理,其次按照遺囑內容辦理,最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遺產管理人應先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具體分割方法;協商不成時,由遺產管理人按照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原則采取實物分割、折價分割、作價補償或者按份共有等方法進行具體分割;遺產管理人應盡量讓全體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方案上簽名或蓋章;確定遺產分割方案后,遺產管理人應向繼承人移交遺產并協助繼承人辦理變更手續。
(三)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除前面幾項業務職責外,遺產管理人可以實施與管理遺產相關的必要措施。如糾紛調解等。
(四)涉信托遺產處理
被繼承人生前設立信托,被繼承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該信托終止,信托財產屬于遺產;被繼承人是共同受益人的,該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屬于遺產;被繼承人的信托受益權屬于遺產,但根據信托文件規定,被繼承人的信托受益權已經喪失或終止的除外。被繼承人生前未設立信托,被繼承人是其他信托受益人的,其信托受益權屬于遺產,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除外。
被繼承人生前設立信托,有其他受益人的,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將遺產作為信托財產,由該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進行管理與處分的,遺產管理人參照遺贈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生前未設立信托,被繼承人通過遺囑指定信托受托人設立信托對指定范圍內的遺產進行管理與處分的,屬于遺囑信托,遺產管理人參照遺贈相關規定辦理。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涉外及港澳臺遺產處理
對于在涉外及港澳臺的遺產的處理,遺產管理人可依財產所在地規定參與相關事務,由于涉及到部分適用普通法、部分適用成文法,在此僅以香港地區為例說明。任何人在處理死者在香港的遺產之前,通常要先在高等法院的遺產承辦處取得有關遺產的《授予承辦書》。《授予承辦書》可指《授予遺囑認證書》或《授予遺產管理書》。如果遺產涉及外地因素,例如死者在外國擁有物業,或死者并非香港居民但在港留下財產,一般來說按照下列規則處理:繼承不動產一般由財產所在地的法律規管;繼承動產(例如現金、公司股票或個人財物)于被繼承人去世當日的“居籍地”的法律規管。
(六)涉公司股東問題
股權繼承是個復雜事項,根據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9)蘇05民終3745號案例、福建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7)閩01行終339號案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生前系公司的股東或法定代表人,遺產管理人不可以代為履行經營職責。
如果股權繼承又混同代持關系,即便在確定被繼承人為實際出資人且有股權代持協議的,這也僅可約束被繼承人與代持人,效力并不及于公司或第三人,并不能成為股東變更和股權繼承的充分依據,還需要看其他股東的意見和被繼承人是否曾經實際行使過股東權利等狀況。律師在擔任遺產管理人,特別是在確定遺產范圍時,就要運用專業能力,以訴訟托底的思維方式,對于要件事實進行充分有效的固定。[]以便后續根據實際盡調和訪談狀況,無論通過非訟還是不得不訴訟的情況下,皆可順利確定遺產范圍。
(七)遺囑問題
在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進行法律服務的過程中最大的特色應當就是協助委托人訂立遺囑。在實務中,有大量的遺囑繼承案件中遺囑因為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認定無效,律師作為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在其指導可以避免遺囑因形式要件不滿足被認定無效的情形出現,能讓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得到最大程度的保留。
在遺產全部分割完畢后,律師可以制作遺產清算報告詳細記錄遺產的處理情況并送達相關當事人簽字確認。遺囑中確定的終止條件成就時,遺產管理事務終止。律師將所有相關文件及清算報告整合成歸檔案卷于律所存檔,以備日后查看。[]
六、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負擔的義務
1.忠實義務。遺產管理人實質是代理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管理、處置遺產的人,維護當事人權益是律師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因此忠實義務應是遺產管理人作為代理人的首要義務。
2.善良管理人義務。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從受益人立場出發,本著善意,像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盡到審慎義務。
3.回避義務。律師如果與被繼承人存在未了結債權債務的,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明確指定的除外。
4.報告義務。律師應當將自己的工作情況、遺產整理情況以及債權債務清理情況等與遺產管理有關的事項向受益人定期報告。
5.交付義務。遺產管理的最終目的是妥善處理遺產,律師從事此項業務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應是將遺產的余值按照遺囑或法律規定交付給繼承人,不得不法侵占。
6.賠償義務。律師應當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提供對遺產的管理和處置等相關行為,如果律師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因疏忽懈怠或過錯故意等造成遺產不應有的損失的,律師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的性質應當為侵權責任,不以合同約定為限。[]
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風險障礙及相應建議
縱觀我國《民法典》第1145條至第1149條,除上文提及的未對遺產管理人與繼承人的權利沖突提供規則以外,尚欠缺對遺產管理人對外行使權利之公示制度的提示。這關系到遺產管理之外部法律關系,即遺產之利害關系人憑借何權利外觀與遺產管理人交易而確保交易的安全與效率。在遺產信托制度下,這一問題可通過動產轉讓占有、不動產登記而獲得解決;而遺產管理制度下,無須進行遺產的所有權變更即是體現其靈活性的優勢也是不利于利害關系人保護的弊端。
在我國,由于缺乏實體法及程序法的立法支持,同樣由法院來頒發證書對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權利進行公權力確認的做法估計難以實現。但具有廣泛社會公信力的公證制度[]可彌補這一缺失,同時也符合我國《公證法》第11條規定的公證事項之(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以此為制度接口可使遺產管理人獲得身份證書,更使其行使權利的結果獲得公信力的背書。
因此,雖然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律師在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應當辦理公證,但為使交易達到效率、安全的目的,為行使管理人職責掃清障礙,律師在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初應當主動辦理管理人公證,并將公證書主動出示于利害關系人。
八、結語
《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架構完整,不足之處,只待未來根據實踐,發現問題、找出解決方法,可先通過司法解釋補充完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是遺產管理人制度最好的踐行者,能夠滿足人們對遺產管理服務的大量實際需求,能夠促進形成符合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遺產流轉秩序,用專業服務護航財富傳承,延續親情;堅守執業信念,守護法律,讓社會平穩和諧發展。當然,遺產管理不但涉及法律,還涉及金融、財務、管理等多個領域,因此,協作、合作也是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需要關注探討的問題。理論源于實踐,實踐又反哺理論,法律人始終在路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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