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仲裁臨時措施
仲裁臨時措施(interim measure),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前或仲裁程序進行中,為避免造成無法彌補或不可挽回的損失,經仲裁一方當事人請求,由法院或仲裁庭下達采取臨時性措施的決定。國際上主要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和國際立法均規定了臨時措施。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6條第1款規定:“應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得對爭議標的采取任何臨時措施,包括成為爭議的貨物的保存在內,諸如將貨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損的貨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訂)》(以下簡稱《示范法》)第 17 條對仲裁庭下令采取臨時措施作出了全面規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2024年修訂)》第23條規定了臨時保護措施和緊急救濟。隨著中國仲裁實踐發展以及與國際仲裁接軌,中國主要的仲裁機構也相應修改了仲裁規則,規定了臨時措施。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3修訂)》第23條規定了保全措施及臨時措施。《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2024年)》第三章專章對“臨時措施”作出了全面規定,包括臨時措施的類型、仲裁前臨時措施、仲裁中臨時措施、緊急仲裁員等。《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2022年)》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分別規定了臨時措施和緊急仲裁員。再如,2025年3月1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管理案件的程序》開始施行。該程序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根據《貿法會規則》第26條的規定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
國際仲裁臨時措施主要具備以下三個特征:1.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權決定采取臨時措施;2.仲裁前和仲裁中均有權采取臨時措施,仲裁前采取臨時措施則與緊急仲裁員制度緊密銜接;3.可以采取的措施類型廣泛,包括關于財產保全、收集相關證據的裁定、禁止一方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的指令、責令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處分爭議標的物的裁定等,普通法領域具體體現為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民事搜查令(證據保全命令)(Anton Piller order(evidence preservation order))等。另外,國際仲裁臨時措施具有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以《示范法》為例,審查標準包括權利平衡標準和實體勝訴可能性標準。權利平衡標準是指如果不下令采取臨時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無法通過裁決的損害賠償而得到充分補償,而且遠遠大于臨時措施對其所針對的當事人可能造成的損害。實體勝訴可能性標準是指提起請求的當事人具有實體上勝訴的可能性。當然臨時措施審查階段對實體的判斷并不是審理仲裁爭議的實體問題,且僅僅是可能性的判斷,不影響后續仲裁庭對案件審理的決定。
二、中國當前仲裁保全制度的法規體系和司法實踐
我國的《仲裁法》《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等法律及司法解釋構建了中國當前仲裁保全制度的法規體系。根據上述法規體系,我國目前的仲裁保全制度采取的是僅僅由法院出具保全裁定的單軌制,即仲裁庭無權作出保全決定,國內仲裁案件如需采取保全措施,需通過仲裁機構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轉遞保全申請,這是與國際仲裁臨時措施通行做法最大的區別。在審查標準方面,我國的仲裁保全不做實體勝訴可能性判斷,實踐中一般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擔保,法院通常會準許并出具保全裁定。同時,目前我國《仲裁法》僅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作出了規定,未對行為保全作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104條第1款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然而,《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的行為保全在文字表述上局限于針對“判決”,第104條的規定在文字表述上局限于針對“仲裁前”且也沒有明確保全措施是否包含行為保全。因此,行為保全是否適用于仲裁案件,《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行為保全的申請較難得到法院的同意。例如,在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成都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漢高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成都市聯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其他裁定書【(2020)川0104行保1號】中,關于成都家樂福超市的行為保全申請,法院經審查認為 ,《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僅就訴訟中行為保全、仲裁前保全、仲裁中財產保全、仲裁前及仲裁中證據保全作出了規定,但對仲裁中行為保全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申請人提起的正是仲裁中行為保全申請,因無法律依據,故不予受理。然而,在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南亨廷頓醫院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慈銘博鰲國際醫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書【(2019)瓊96行保1號】中,法院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款的規定支持了申請人提出的仲裁中行為保全。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第9條的規定, 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然而,由于仲裁裁決執行均由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實務中也有部分地區,例如北京、江蘇等,仲裁保全也統一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司法實踐中,仲裁案件的保全并未完全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是由基層法院管轄還是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各地并不統一,申請人在申請保全前需要先行確認。
三、國際仲裁臨時措施對中國仲裁保全制度的啟示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前或者進行期間,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進行、查明爭議事實或者裁決執行,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與爭議標的相關的臨時性、緊急性措施。臨時措施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和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第49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需要指定緊急仲裁員采取臨時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規則向仲裁機構申請指定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的權力保留至仲裁庭組成為止”。《征求意見稿》顯示我國擬修訂的仲裁法將采取與國際仲裁慣例接軌的方式,即規定了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權決定采取臨時措施的雙軌制,并配套規定了緊急仲裁員制度。雙軌制將賦予申請人更靈活的選擇權,尤其對可能存在跨境保全和執行的仲裁案件非常重要。如被申請人財產遍布不同司法管轄區域,向仲裁庭申請是更好的選擇,因為仲裁庭的指令可依據本地仲裁法律以及紐約公約等在域內外執行。同時,基于我們目前司法實務現狀,法院基本很難受理仲裁前的保全申請,緊急仲裁員制度也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緊急情況下仲裁前保全的現實需求。另外,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存在“軟性制裁”的特點,被申請人可能基于避免“軟性制裁”而主動履行,從一定程度上也可節約司法資源。例如,被申請人可能基于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臨時措施會給仲裁庭造成負面印象進而在后續審理的重要問題上作出不利于其的傾向性判斷的擔憂,主動履行臨時措施。再如,如果因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臨時措施最后導致損害加重,仲裁庭可能會在最終仲裁裁決中要求被申請人承擔額外的損失賠償責任或要求其承擔更高比例的仲裁費用等。筆者發現,我國部分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實際已體現“軟性制裁”的特點。例如,《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4年)》第二十八條“臨時措施決定的遵守”規定:“(一)緊急仲裁員或者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守;(二)一方當事人違反緊急仲裁員或者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的,經另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該方當事人承擔由此造成的相對方的合理損失。”
因此,隨著我國仲裁實踐的發展,仲裁法關于臨時措施的規定也將與國際慣例接軌。然而,由于臨時措施涉及仲裁機構和法院兩套體系,具體如何操作還有待進一步梳理和銜接。目前,我國法院保全措施采取審執分離的方式,仲裁案件保全亦如此。如后續仲裁法修訂,申請人若向仲裁庭申請保全措施,則面臨法院是否還需再次審查還是直接執行的問題,有待明確。另外,目前保全法院級別管轄不統一的現狀也需要結合仲裁法關于臨時措施的修訂進一步完善統一。同時,對于涉外仲裁案件保全和執行較多的城市,也可探索嘗試采取集中管轄的模式。例如,為了優化涉外案件管轄機制,更好保障新時代首都發展,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決定,2024年1月1日起,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涉外仲裁保全和執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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