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時代的發展,市場經濟中企業破產的普遍性與必然性越來越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我國的破產制度始于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作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經過立法機關多年醞釀與修訂,于2006年正式施行。該法律的出臺恰逢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完善的關鍵時期,其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企業破產制度開始步入規范化、法治化的新階段。近年來全球企業破產率波動,如疫情后中小企業破產潮,上市企業頻繁退市等,破產制度對經濟健康運行有著現實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剛剛結束的兩會中,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了“推進個人破產制度建設”、“立案登記”、“優化破產重整案件管轄機制”等有關破產制度優化的相關建議。筆者結合成功案例分析企業破產的成因到破產制度的優化,為利益相關者(債權人、員工、投資者)提供風險預警,為政策制定者優化破產法提供理論依據。
一、 柳州延龍汽車有限公司破產案體現的司法重整價值
柳州中院辦理的柳州延龍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龍公司”)破產案,是柳州首例預重整案件,同時也是廣西首例對資產大于負債的重整企業適用強制批準權的案件。
公司當時的情況是股東僵局、財務危機,昔日名企舉步維艱,時年虧損額高達3.3億元。股東僵局,無法形成有效決策;資金鏈斷裂,無法償還到期債務,并且原來的大股東已被終止上市,其余股東亦無力提供更多資金,公司的生存和發展舉步維艱。為擺脫困境,延龍公司積極采取自救措施,主動向主管部門柳州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反映情況、尋求幫助。
作為全國破產審判機制改革試點單位,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延龍公司重整案中展現了司法創新的示范價值。2022年10月,該院經審查通過債務人預重整立案請求,創新組建由司法機構、債權債務方及第三方專家構成的評審委員會,通過公開遴選機制確定臨時管理人。2023年6月經法定程序,案件正式轉入重整階段,標志著司法拯救程序的實質性推進。
在此過程中,案件面臨重大程序障礙:主要股東不僅否決重整方案,更以書面形式明確拒絕參與表決程序。在此背景下,柳州中院基于《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充分考量企業經營存續價值、社會公共利益及債權人整體權益等多重因素,于2023年10月依法裁定強制批準重整方案,有效規避了破產清算可能引發的產業鏈斷裂、職工失業等社會風險。至2024年3月,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成功實現債務清理5.9千萬元,資產優化配置2.03億元,并保障全體在崗員工就業權益。
該案審判實踐凸顯三個制度創新維度:其一,構建預重整階段“三主體協同”評審機制,確保程序公正;其二,完善“府院聯動”執行保障體系,實現行政審批與司法裁決無縫銜接;其三,創新適用強制批準規則,破解“釘子戶”股東表決僵局。通過發揮破產審判的市場出清與資源再生雙重功能,為困境企業司法拯救提供了具有參考價值的“柳州樣本”。
二、 企業破產的成因分析
從延龍公司破產案中以及對社會經濟環境的研究,筆者對企業破產的成因存在的因素進行整理歸納,為相關利益者提供參考:
(一) 外部環境因素
1. 宏觀經濟波動:比如GDP增長、通貨膨脹、利率變化、匯率波動等等。宏觀經濟波動對企業的影響是多維且復雜的,涉及市場需求、成本結構、融資環境、政策調整等多個方面。
2. 政策法規變化:比如稅收、環保、勞動法、行業監管等等。企業需要關注這些變化,因為它們可能會直接影響運營成本、市場準入、合規風險等等。2020年新增合規成本占營收比達3.2%;碳關稅政策使鋼鐵企業噸鋼成本增加80-150歐元;海南自貿港負面清單由132項縮減至27項,外資準入領域擴大217%;教培行業“雙減”政策導致市場容量縮減83%,12.8萬家企業轉型;新能源汽車補貼退坡引發上游鋰電材料價格季度波動達±35%等等。
(二) 技術革新與市場競爭
技術革新與市場競爭是推動企業發展的兩大核心動力,但其影響具有雙重性——既可能帶來機遇,也可能形成威脅。如AI、區塊鏈、物聯網等技術重塑行業標準(如特斯拉的自動駕駛、亞馬遜的智能物流),迫使企業加快研發節奏;新技術可能徹底改變商業模式,如數碼相機淘汰傳統膠片行業顛覆等等。
(三) 內部管理問題
1. 戰略決策失誤:戰略決策失誤的代價遠超短期虧損,可能動搖企業根基。管理學家彼得·德魯克所言:“戰略不是預測未來,而是決定現在做什么以擁有未來。”因此,戰略決策失誤對企業的影響往往是深遠且多方面的,可能直接威脅企業的生存與發展。
2. 財務風險失控:財務風險本質是企業資源錯配的顯性化,其失控不僅反映財務管理失效,更暴露戰略決策、公司治理等深層次問題。
3. 公司治理缺陷(內部控制失效、代理問題):公司治理缺陷是指企業在組織結構、決策機制、權力制衡、信息披露、內部控制等方面存在不完善或失效的問題,這些缺陷可能對企業造成深遠影響,甚至引發系統性風險。
(四) 突發性風險
突發性風險是指由于突發事件的發生,導致原本預定的計劃或項目無法按預期進行,從而產生的不確定性和潛在損失。突發性風險在企業領域的反映,自然災害和公共衛生事件對企業的影響廣泛而復雜,既可能直接沖擊運營和財務,也可能間接改變市場環境、供應鏈和消費行為。
(五) 法律糾紛或重大訴訟
法律糾紛或重大訴訟對企業的影響深遠且多維度,涉及財務、聲譽、運營等多個方面。
三、 破產制度的優化和改革途徑
結合延龍公司破產重整的過程,可以看出破產制度的優化和改革勢在必行。由此,筆者結合案例及理論研究,總結出以下幾點破產制度的優化途徑:
(一) 提高破產程序效率
1. 簡化流程與縮短周期
2025年3月5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中,全國人大代表朱征夫呼吁改革破產申請案件立案方式,對企業破產申請嚴格落實“立案登記制”,從“實質審查”轉變為“形式審查”,大幅度降低破產受理門檻,從而充分發揮破產程序的制度優勢。
設立“簡易破產程序”,針對小微企業或無財產可分配案件,簡化債權申報、財產分配等環節,降低司法成本。明確破產案件審理期限,避免程序拖延。
2. 進一步推廣預重整制度
進一步允許債務人在正式申請破產前與債權人協商制定重整計劃,提升挽救成功率,減少時間與資源消耗。
3. 強化信息化建設
建立全國統一的破產信息公示平臺,實現債權申報、資產處置、流程進展的透明化,提高各方參與效率。
4. 加強債權人權益保護
從法律完善、程序公正、信息透明、債權人參與、資產保護、責任追究等多個方面綜合施策。
比如:在債權人會議階段,加強債權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并有效參與決策。在債權申報和確認的環節,加強對可能存在虛假債權或優先權被濫用的審核,確保債權的真實性。如存在重整和解的情況,要對債務人是否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債務進行審查。在資產處置階段,引入第三方評估公開拍賣的方式,確保資產價值最大化。
5. 完善債權人參與機制
賦予中小債權人分組表決權,避免大債權人或債務人單方主導重整計劃;
明確債權人委員會的法律地位與職權,強化對管理人的監督。
6. 打擊逃廢債行為
細化“欺詐性轉讓”“偏頗性清償”的認定標準,加大對惡意轉移資產的追責力度;引入“董事對債權人責任”制度,追究企業高管在瀕臨破產時的不當行為;加大對轉移資產、虛構債務等逃廢債行為的刑事打擊力度,引入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債務人需自證關鍵交易合法性);建立跨境破產協作機制,追回海外隱匿資產。
7. 優化債權確認規則
建立快速債權確認機制,減少因債權爭議導致的程序停滯。
(二) 健全企業拯救機制
1. 完善重整制度
明確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審查標準,避免“紙上重整”。
允許引入戰略投資者提前介入,通過債轉股、資產剝離等方式提高重整成功率。
采取行業專家參與制度,通過行業專家的介入彌補了法律工作者對投資及商業運行知識的不足,加強破產重整方案的可行性。
2. 推動“庭外重組+司法確認”模式
鼓勵企業與債權人在庭外達成重組協議后,通過法院快速確認效力,降低司法成本。
3. 差異化處理“僵尸企業”
對無挽救價值的企業適用快速清算程序,釋放土地、勞動力等資源。
(三) 探索個人破產制度銜接
試點與推廣個人破產。在深圳等地個人破產試點基礎上,逐步建立全國性制度,解決企業主連帶責任導致的“二次創業難”問題。全國人大代表田軒在2025年兩會中提出:盡快推進商自然人個人破產法立法工作。
另設置嚴格免責條件與考察期,防止濫用個人破產逃債。
(四) 完善跨境破產規則
1. 對接國際規則
借鑒《聯合國跨境破產示范法》,明確對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機制,便利跨國企業資產處置。
2. 建立跨境協作機制
推動與“一帶一路”國家簽訂司法互助協議,解決境外資產處置難題。
(五) 強化法律銜接與配套機制
1. 協調與《民法典》《公司法》的關系
明確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合同解除等規則的適用,解決法律沖突;銜接《公司法》,強化股東出資責任與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等。
2. 提升司法專業化水平
設立破產法庭或專門合議庭,培養精通金融、企業管理的法官隊伍;優化管理人遴選與考核機制,引入第三方評估機構監督履職質量。
(六) 完善社會配套體系
建立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基金,聯動社保與再就業培訓,緩解社會矛盾;推動稅務、工商等部門協同簡化破產企業注銷、信用修復等流程。
(七) 政策引導與市場化退出
1. 優化破產財稅政策
對破產重整企業給予階段性稅收減免,鼓勵戰略投資。允許破產費用優先支付,保障程序順利推進。
2. 發展破產服務市場
鼓勵律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等專業機構參與破產服務,提升市場化水平。
企業破產法的優化需兼顧效率與公平,平衡債權人、債務人、職工等多方利益,同時融入數字經濟與全球化背景下的新需求。通過系統性改革,可推動中國破產制度從“清算為主”向“拯救優先”轉型,助力構建市場化、法治化的營商環境。
(八) 破產重整與清算的平衡
“對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通過重整、和解程序盡力救助,使其恢復生機;對無挽救希望的企業,通過破產清算及時清理債權債務,避免造成更大損失,優化市場資源配置。”。
重整或清算對破產企業的結局完全不同,對企業來說,一個是有希望可以破繭重生,另一個是死亡終結。對債權人來說,一個是有希望失而復得,另一個是徹底失去。對社會來說,一個是上百甚至上千名員工有業可做,另一個則是上百甚至上千名成為失業人員等等。如何做好重整或清算的平衡是至關重要的。
1. 破產重整程序及價值
破產重整,即企業的再生,是在企業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程序,由管理層向法院申請,對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業務運營進行全面整頓和調整,以期恢復企業的償債能力和經營活力。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企業立即清算帶來的巨大損失,同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債務清償與企業復興的雙重目標。
破產重整的核心要素:(1)申請主體:可以是債務人、債權人或股東;(2)申請條件:企業需具備破產原因但存在恢復希望;(3)實施方式:通過業務重組、債務調整和經營管理改善等手段;(4)破產重整的實施效果與影響:破產重整的實施有助于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同時促進資產的流動和再配置,起到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然而,破產重整的成功實施也依賴于多種因素,包括市場環境、企業自身的經營狀況以及債權人的合作程度等。
實施效果的影響因素:市場環境,良好的市場環境有助于企業快速恢復和發展;企業經營狀況,企業的內部管理和運營效率直接影響重整效果;債權人合作,債權人的支持和合作是實現重整目標的關鍵。
總之,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旨在幫助那些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仍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通過業務重組和債務調整,恢復其營業能力。
2. 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則指的是在處理經濟破產時,需要對債務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的權益。
破產清算的基本流程:
(1)清算組設立程序。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破產清算組織設立存在兩種法定模式:其一為債務人自行籌建模式,適用于特定法定情形;其二為司法指定模式,由受理法院依法組建專業清算團隊。法院應在破產宣告裁定作出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清算組組建工作,成員構成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要求。清算組核心職能包括:① 接收并保全債務人財產權屬憑證、財務賬冊及印章證照;② 開展資產清理與確權登記;③ 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明細清單。
(2)財產接管與管理制度。清算組正式行使管理權后,應當立即啟動以下法定程序:實施財務審計,封存企業全部會計資料;制作財產清冊,對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資產進行分類登記;建立專項賬戶實施資金監管。通過系統化財產接管機制,確保破產財產處置的完整性與透明度。
(3)破產財產分配機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確立的法定清償順位,清算組須制定具有可執行性的財產分配方案。該方案需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報請法院裁定確認后方可實施。分配程序應嚴格遵循:①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及共益債務;②全額清償職工勞動債權;③依法繳納所欠稅款;④按比例清償普通債權的遞進順序。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應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單獨處理。
破產清算的法律后果則是企業運營權終止機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裁定生效之時,債務人即喪失經營自主權,其核心表現為:①全面禁止繼續從事商事經營活動;②凍結重大資產處分行為;③終止對外債務清償活動。若存在維護債權人整體利益之必要,債務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向受理法院申請有限恢復經營,但須經司法審查前置程序并接受債權人會議監督。
綜上,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的自然現象,需理性看待其雙重性。當今的數字經濟時代,與時俱進很關鍵。完善破產制度是優化營商環境的關鍵環節,建立企業破產預警與援助機制,還要推動破產法庭專業化建設,加強債權人權益保護立法。基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戰略部署,我國正著力構建新型市場治理體系,重點聚焦以下制度創新維度:市場準入機制革新,依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的意見》,系統推進準入制度改革,特別針對數字經濟、綠色產業等戰略新興領域,試點“沙盒監管”與“觸發式監管”相結合的新型準入管理模式;資本注冊制度重構,根據《公司法》2023年修訂版要求,持續推進公司資本制度改革,通過《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將認繳制改革向縱深推進;市場主體退出體系完善,遵循《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構建“救治與退出”并重的制度框架完善企業退出制度;信用監管機制升級,依托《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征求意見稿)》,建立“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信用修復”三位一體的新型監管格局。后續,企業破產的制度構建、發展,仍值得結合實例,逐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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