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簡稱“修改意見稿”),本文主要是針對第一條提出的修改意見。
一、修改意見稿原文:
第一條【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辭任生效并且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案件事實作出不同處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公司參加了訴訟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參加訴訟的,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滌除登記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定代表人辭任、離任等有特別規定的,可以依照特別規定判令駁回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依據前款規定判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應當同時確認法定代表人從公司收到書面辭任通知之日起辭任。法定代表人辭任至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期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舉證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經辭任的除外。
公司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的,法定代表人自決議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辭任、解任的,不影響其在任職期間所應承擔的責任。
二、關于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修改理由與修改意見
(一)修改理由
征求意見稿不僅明確《公司法》第十條關于法定代表人的辭任不能的可訴性,同時明確了即使在公司不配合明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拒絕參與訴訟的情況下的解決方案,回應了現實中離任法定代表人、“掛名”法定代表人在不實際掌控公司卻又實際要承擔公司風險的現實“囧境”。但現實中,該條第一款(二)項[1]規定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修改理由如下:
據不完全統計,各地市場監管部門均無法直接執行該判決,判決必須具有明確的可執行的目標。法定代表人依法是市場主體進行登記必須明確且對外公示的主要信息之一,根據《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機關可以依公司明確的變革申請進行登記,但是無權僅滌除舊的法定代表人名稱而沒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情況下進行變更登記。本修改意見提供兩種解決思路,即出現無繼任法定代表人困境時,應當由與公司利益關系最強的、通常是實際控制人為公司的代表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基本法理,也符合商事主體本身的利益相關性倫理。
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畢竟屬于公司內部治理范疇,首先人民法院不宜主動干涉,只有當提出辭任的當事人通過正常程序確實無法滌除在登記機關的登記時,人民法院方適宜受理,維護其合法權益。第二人民法院不宜過度干涉,審理過程中盡可能引導被告通過內部程序確定繼任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被告不能在指定期限內確定,也可以通過確定實際控制人或利益最強關系人來引導公司確定法定代表人,允許相關人員自證和反駁。
但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推諉塞責,故意拖延時間,進一步損害原告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在指定期滿后建議登記機關將被告列入經營異常,督促被告盡快明確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辭任通知送達公司后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指定期滿后的產生的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法律責任承擔予以抗辯。
(二)修改意見
該項規定分為兩種情況修改:
1、“公司參加訴訟的”,法院應向被告釋明,公司應當在30日或其他指定期限內確定擬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確定擬任法定代表人后,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如果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間內明確擬任者,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持股比例最多的股東作為第三人,持股最多的股東有義務證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何人,并據此作為擬任的的法定代表人,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如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認定持股最多的自然人股東或持股最多的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擬任法定代表人。
2、“公司未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應要求原告舉證誰是被告的實際控制人,如不能舉證,則推定授意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為實際控制人,人民法院追加實際控制人為第三人;如果實際控制人與被告持股最多的股東不一致的,人民法院還應當追加持股最多的股東為第三人,持股最多的股東有義務證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何人,如不能充分證明另有他人,人民法院可以徑行判決認定持股最多的自然人股東或持股最多的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擬任法定代表人。如第三人或持股最多的股東均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認定持股最多的自然人股東或持股最多的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擬任法定代表人。
實際控制人的認定,依據《公司法》第216條規定進行。
三、關于第一條第三款[2]的修改意見
(一)修改理由:
“辭任”與“解任”不同,前者是自然人單方面作出且送達即生效的法律行為,但是解任則是公司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的公司決議。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的作出,只要程序合法,理應生效,但現實中往往前任的法定代表人不認可,不予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無端造成公司的治理困境,對此應予以補充。各地市場監管部門操作有所不同,不是所有地域的登記機關都要求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在變更申請上簽字。
(二)修改意見
修改意見稿的第一條第三款需要補充完善如下(加粗字體為修改補充部分):
公司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的,法定代表人自決議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公司有權向人民法院主張確認變更有效并有權主張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或額外支出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公司參加了訴訟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參加訴訟的,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滌除登記信息。
2.公司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的,法定代表人自決議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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