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訴調對接機制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的關鍵一環,旨在實現糾紛的前端化解,減輕法院“案多人少”的負擔,從而提升司法資源的配置效率。然而,在離婚糾紛案件中,調解組織調解面臨公信力不足、調解機制不明確、調解協議效力不彰的多重困境,調解的實際效能尚未得到充分發揮。本文認為,提升離婚糾紛調解的適用性,應當以“深化法院與調解組織合作,完善訴調銜接機制”為核心路徑:一方面,通過加強調解機構與法院的深度合作,提升調解組織的公信力,打通調解組織與法院的對接通道;另一方面,應結合婚姻家事糾紛的特殊屬性,設計前置性、時限性、可銜接的訴調對接流程,確保調解成果的即時確認。
關鍵詞:訴調對接;糾紛解決;家事調解;委托調解
一、引言
為了緩解法院審判資源緊張、精準高效解決各類糾紛,我國近年來一直在積極推動訴調對接工作的開展,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實現糾紛的前端化解。調解作為一種協商式、對話式的非對抗性模式,在以情感屬性為主的離婚糾紛處理中有著天然的優勢:對當事人而言,有利于促進溝通,快速化解糾紛,滿足當事人的多樣化需求;對法院而言,有利于縮小爭議焦點,簡化后續庭審過程,實現程序上的繁簡分流。
然而,在目前離婚糾紛的司法實踐中,調解組織卻尚未得到當事人的廣泛青睞,訴調對接機制的潛力未能完全釋放,大部分當事人更愿意選擇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究其根源,一方面在于當事人對于調解組織以及調解員的專業能力與中立性信賴不足,亦缺乏明確的程序指引;另一方面,因為離婚案件涉及身份,無法進行司法確認,亦大大削弱了調解協議的吸引力,使得調解在離婚糾紛中被邊緣化。因此,如何在機制層面切實提升調解組織的公信力與保障力,是推動家事調解發展的關鍵問題。
二、調解機制對于離婚糾紛的必要性
(一)調解前置的法律規定
為滿足家事案件處理的特殊需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20修正)》第十四條等規定都對家事案件的調解前置作出了相應安排。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離婚糾紛案件應當經過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20修正)》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二)調解的情理優勢
1. 家事糾紛的“非理性”屬性
不同于民事糾紛逐利的屬性,婚姻家事糾紛往往夾雜著眾多情感、信任和倫理因素,當事人的訴求多變且易受當下的情緒左右。從沖突理論的角度分析,離婚糾紛的當事人除了存在離婚這一現實利益目標沖突外,還夾雜著“非現實沖突”,即一方或多方基于釋放負面情緒的訴求而引發的情緒釋放手段。這意味著糾紛的高效解決不僅依賴于法律的運用和說理論證,更需要矛盾化解和情感疏導,這與調解的協商屬性是一致的。
2. 家事糾紛的私人屬性
離婚糾紛的核心是夫妻感情的破裂,其中涉及的相處細節、情感創傷等,都屬于當事人的私人領域,法庭上的對抗、辯論和審視容易會對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甚至可能加劇矛盾,埋下未來糾紛的隱患。而調解在私密的、非正式的氛圍中進行,調解員亦有比較充分的時間進行傾聽和協調,這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個相對安全的空間,可以表達情緒和顧慮,緩解了當事人對于當庭對質的精神壓力。
3. 調解的靈活性
調解鼓勵當事人跳出爭辯對錯的思維,而轉向解決問題。在調解中,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靈活方案,比如約定高額的撫養費、約定靈活機動的探視時間和方式、約定房屋由撫養方居住至子女成年等。這種“量身定做”的方案,是判決難以實現的。
(三)調解的社會治理功能
對于家事案件而言,調解的價值除了能充分考慮當事人的情感需求外,還在于其社會治理功能。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的穩定直接關系到整個社會的安定。調解能夠在相對平和的氛圍中促成理性溝通,幫助當事人降低敵意、重建溝通渠道,為后續子女撫養、財產分配奠定基礎,將糾紛的影響范圍最小化,化解可能因感情惡化而生的一系列不穩定因素。從社會視角看,調解是一種“預防式治理”,以較小的前期投入,避免了后期可能付出的更大成本和代價。因此,調解在家事案件中并非可有可無的配角,而是關鍵環節,優化家事調解機制使其發揮積極作用有其必要性。
三、離婚案件調解的現狀與困境
(一)調解組織的公信力不足
與法院所代表的國家強制力與權威性相比,社會調解組織在公眾心中的專業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當前調解員的選任標準、專業培訓體系、準入以及考核機制往往不透明、不統一,亦缺乏明確的標準和規制,部分地區以社區工作者、退休干部為主,缺乏系統的法律知識與談判技巧,導致當事人難以建立信任。正是因為調解在當事人信任心理層面的先天劣勢,更需要加強法院與調解組織間的深度聯結,使法院為調解組織賦能,樹立調解組織高質量服務的形象,激發調解機制的活力。
(二)調解程序的啟動和流程不明確
自2025年1月1日取消訴前調解后,離婚糾紛案件的調解前置機制幾乎處于閑置狀態。上海地區部分法院會在立案同時出具民調案號,但實際上并無調解組織介入進行實質調解,而部分法院則沒有調解的安排,由審判法官全程負責前期的溝通調解工作和后續的審判工作,“審調一體”解決,調解組織幾乎已退出離婚糾紛的舞臺。
這一現狀實際并不利于家事審判的發展。一方面,在程序上,由于不區分調解階段與審判階段,導致案件大量積壓,法官介入的時間晚,訴訟流程冗長,法官辦案壓力大,當事人緊急性的訴求也無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實體上,由審判法官同時擔任調解角色的隨意性較大,法官是否組織調解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辦案習慣及其案件量,大部分法官的工作量巨大,沒有時間在庭前組織調解,僅是在開庭時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解,但此時雙方已經進入對抗模式,調解的基礎可能已經喪失,調解流于形式。
(三)離婚糾紛的身份屬性以及調解協議效力問題
調解協議的本質是民事合同,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在一般民商事糾紛中,為求執行力保障,當事人須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過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可以直接申請執行。
然而,對于離婚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二)確認身份關系的;(三)確認收養關系的;(四)確認婚姻關系的。”離婚糾紛因涉及婚姻關系的確認,其調解協議不適用司法確認程序,在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需要自行前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申請法院出具調解書,才能夠發生離婚的效力。
更關鍵的是,離婚調解協議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以雙方正式離婚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根據這一規定,在離婚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可以歸納為三個類型:第一,當事人雙方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并自行辦理離婚登記協議離婚;第二,當事人雙方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并由調解組織對接法官出具調解書,當事人通過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形式離婚;第三,當事人雙方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但在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或法院出具調解書之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不同意離婚,此時調解失敗,應繼續訴訟程序。由此可知,雙方簽署調解協議后,至雙方正式登記離婚或法院出具調解書的期間內,調解協議還未發生效力,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進而削弱了調解的實際功能。若調解組織無法及時對接法官出具調解書,那么調解的環節就失去了意義。
(四)總結
綜上所述,由于調解組織公信力不足、調解協議缺乏生效保障,即使部分當事人具備調解意愿,也傾向于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由法官在訴訟程序過程中組織調解并出具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調解書。在這樣的現狀下,調解組織調解的選項在婚姻家事領域實際被邊緣化,調解工作仍由法官承擔,由法官進行前期了解情況和溝通雙方當事人,調解應有的高效解紛、分流案件、減輕訴累的機制優勢未能體現。因此,在優化離婚糾紛訴調對接流程中,更應著重建立調解組織與法院的連結,解決調解組織與法院的對接通暢性問題,確保調解協議的效力即時得到確認。
四、離婚糾紛調解的訴調對接機制探索
(一)選聘高質量調解組織入駐法院
調查顯示,雖然多數群眾希望簡單案件能就近簡單化解,但實際基層組織調解因欠缺“賦權”,導致矛盾雙方對其信任不夠。為提升調解組織的公信力,同時也保證訴調對接的通暢,必須推動調解組織與法院從松散合作走向深度融合,以法院的公權力背景為調解工作背書。
法院在對接調解案件中的角色不應只是案件的“批發方”,而應轉變為“管理者”。通過制定嚴格的選任標準和考核標準,遴選一批在專業領域、綜合素質、經驗年限上有保障的調解組織團隊入駐法院,與其建立穩定的委托關系,并進行定期培訓與考核。
對于家事案件,應當選任具備優秀人際溝通能力與個人品格的調解人員,確保對糾紛能夠保持中立和理解的態度,管理談判節奏,引導當事人從爭奪轉向協商,并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打破僵局。高素質的家事調解員還需要能夠熟練運用心理學以及危機干預的原理,及時識別當事人的情緒反應,并進行疏導,幫助當事人從激烈的情緒中平復下來,轉向理性協商。
(二)設立訴調對接同步平臺
各地法院在訴調對接機制上有不同的實踐形式:(1)為類型案件搭建協商平臺和通道,上海徐匯區法院在對接東安片區征收涉訴糾紛時,開辟訴調對接服務專窗與綠色通道,對具備調解基礎的糾紛案件,搭建協商平臺,積極引導當事人采用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針對無調解意愿的案件,為當事人提供訴前指導,加快移送程序,共促糾紛化解;(2)在全國多地推進的“綜治中心”實踐也是訴調對接的新興模式,法院通過設立統一的服務窗口,將法律咨詢、矛盾調解、訴訟立案集中一站式涵蓋,當事人只要在窗口遞交申請,就能啟動多元化的解紛流程;(3)也有部分法院對于各專業細分領域的案件,開設了“點對點”的對接模式,在邀請相應調解組織機構入駐訴訟服務中心的基礎上進行升級,由法院各審判業務條線與專業調解組織對接,提升訴調對接的精度,增強業務指導的力度。
本文認為,結合上海地區離婚案件的審判現狀,適宜采用設立線上訴調對接同步平臺的模式,促進信息共通和訴調對接便利。具體的流程為:(1)在法院審查立案后同步啟動調解,分配的審判法官同時作為調解階段的指導法官,并在訴調對接平臺上建立案件檔案;(2)調解組織應當在立案后7日內聯系雙方當事人了解案件情況并確認調解意愿,若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則由調解組織介入進行調解;(3)在調解階段中,調解員應當將調解的全部材料、進程以及達成的階段性成果上傳至訴調對接平臺留檔;(4)若調解成功的,由調解員通過訴調對接平臺立即對接法官出具調解書;(5)若調解不成功的,則法官依然可以通過訴調對接平臺快速掌握調解階段的案件情況,減少重復溝通。
(三)調解員與指導法官協同機制
在訴調對接中,審判法官應同時作為調解階段的指導法官,由法官擔任指導角色,為調解員提供法律指引和程序監督,調解員負責實質性調解工作,這一機制對于程序的銜接來說有重要的作用。
此種安排的優勢在于:首先,由調解員承擔調解工作,法官可以從前期的繁瑣工作中脫身,專注于審理核心爭議;其次,調解員可在法官指導下把握法律邊界,保證調解結果的可操作性,并能夠順利得到調解書確認;再次,即便調解未成,因為審判法官能夠通過訴調對接平臺獲取調解的前期成果,為后續庭審奠定了基礎,有助于減少重復溝通,提升審判程序的效率。根據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連續性說”,調解程序可作為審判程序的一項準備工作,其效力應當得到認可,以減輕審判程序的工作量,提高審判效率。
(四)調解程序的時限
調解程序的時限性是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在同步立案后,因為法院的案件積壓情況,案件從立案至開庭通常存在1至3個月的等待期。這一階段正為開展調解工作提供了窗口期。若雙方在此期間內調解成功并簽署調解協議、調解筆錄的,由調解員快速對接法官出具調解書結案,無須再進入后續開庭;經過調解仍未能達成一致的,則調解程序應當終結,并直接等待后續開庭。調解程序最遲應當在開庭前15日終結,以保障雙方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使當事人有合理的準備時間應對訴訟。
五、結語
綜上所述,要改善調解組織調解在離婚糾紛實踐中的閑置狀態,核心在于深化法院與調解組織的協作,賦予訴調對接以公信力和機制上的雙重保障:在人員主體上,由法院背書選聘構建高素質的調解團隊;在程序上,借助線上訴調對接同步平臺實現調解階段信息共享與程序無縫銜接,同時明確調解時限,充分利用訴訟等待期,避免程序拖延。唯有保證調解成果能夠便捷轉化為有強制力的司法文書,才能切實增強調解對當事人的吸引力,發揮其前端解紛的制度功能,推動家事糾紛解決機制向更高效、更人性化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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