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5年8月12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試行一年。試行期間如有任何修改建議,請點擊此處反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適用范圍與條件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四章 審查內容
第五章 法律意見書的規范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指導、規范律師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業務,維護國有資產安全,防范律師執業風險,保證法律意見書規范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等整體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等法律、法規、規章及行為規范的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旨在對律師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的執業行為提供建議和指導,并非強制性或格式性規定。
第三條 律師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人就相關國有產權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的法律事務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委托,指派律師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基本事實陳述和資料,經調查核實,正確適用法律進行分析和判斷,向委托人或其同意的第三方就其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有關具體法律問題出具書面專業意見。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應當對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的執業行為進行利益沖突審查。律師事務所若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五條 法律意見書的出具,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律師在開展本業務指引所規范的執業行為中,應當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根據委托人提供的資料和陳述的基本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客觀分析與審慎判斷,使其出具的意見具有客觀性、專業性、合法性。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應當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主要依據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三)《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四)《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五)《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
律師在開展本業務指引所規范的執業行為中,應當關注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正確適用相關規定。律師發表法律意見所依據的與結論直接相關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法律意見書中列明。
第七條 本指引所規范的法律意見書僅作為對國有產權采用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進行決策的參考意見,不能代替委托人的決策意見。
第二章 適用范圍與條件
第八條 律師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適用本指引。
第九條 本指引所稱國有產權轉讓是指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包括: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
(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第十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優化,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對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有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當開展本業務指引所規范的執業行為時,律師應當對國有產權轉讓是否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進行審查,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的情形如下:
(一)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二)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三)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第十一條 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不得因產權轉讓失去國有資本控股地位。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根據委托人的委托對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意見書所涉及的相關事項進行盡職調查。
第十三條 律師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可以采取查閱文件、調取資料、詢問(函證、訪談)相關人員、現場調查等方式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必要的調查核實工作,并記錄和做好書面工作底稿。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應當獨立建檔。
工作底稿一般包括:
(一) 資料清單;
(二) 項目基本情況,包括委托人的主體資格文件、受托事項的名稱、辦理受托事項的起止時間、關鍵時間節點、階段性成果等;
(三) 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工作計劃;
(四) 本指引第十四條所需審核的文件;
(五) 與相關人員的溝通記錄,對委托人提供資料的調查核查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察記錄、相關人員書面承諾等;
(六) 律師事務所內部備忘錄或第三方專業意見;
(七) 其他與出具法律意見書相關的資料。
上述調查資料應當注明來源。凡涉及律師向有關當事人調查所作的記錄,應當由當事人和律師本人簽名,并署明形成日期。如對相關事實的調查過程中,委托人僅作口頭陳述而沒有提供任何事實材料的,應當在法律意見書中予以載明并對結論意見設置相應的限定條件。委托人的書面承諾需加蓋委托人公章。
第十四條 關于國有產權進行非公開協議轉讓的法律事務,律師一般需審核下列文件:
(一)轉讓方、受讓方及轉讓標的企業的主體資格文件、股東名冊、章程、基本證照情況;
(二)轉讓方、受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表(證);
(三)與產權轉讓有關的內部決策和決議文件,并審查章程及/或其他協議控制文件對可能影響有關決議效力的程序規定;
(四)現有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文件;
(五)轉讓標的企業的注冊資本出資證明文件;
(六)產權轉讓方案,包含轉讓價格、方式、數量、受讓時限及特別條件等;
(七)確定產權轉讓價格的依據文件;
(八)轉讓標的企業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
(九)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產權的項目背景、行業及經濟分析等文件情況;
(十)影響產權轉讓的職工安置、債權債務處置、產權轉讓收益說明等相關情況及對應文件材料;
(十一)產權轉讓協議;
(十二)國資監管機構批準文件或者相應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文件,尚未取得上述文件的則應當予以說明;
(十三)涉及特定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必要的文件。
如上述文件因客觀情況無法調查核實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對未經調查核實的重大事實或信息出具書面承諾。如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或作出的陳述、承諾不實、有遺漏的,應當要求補正。
第十五條 對收集審核的資料和制作工作底稿中獲得的信息,律師應當嚴格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尚未公開的信息和資料,但根據法律規定或監管部門要求或向政府部門報備的除外。
第四章 審查內容
第十六條 律師應當審查轉讓方、受讓方的主體資格,確保轉讓方與受讓方均為法律確認存續的主體,并對相關主體是否屬于本指引第九條所稱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類型進行審查,判斷是否符合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的情形,并對受讓方是否滿足相關特殊要求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律師應當審查標的企業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情況。擬轉讓的國有產權應當權屬清晰,不存在查封凍結、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設定擔保物權的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產權轉讓需要特定行業職能部門進行前置審批的,應當取得相關審批。律師應當審查產權轉讓是否存在除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交易外的其他約定限制條件。
第十八條 律師應當關注擬進行的產權轉讓是否已由標的企業根據法律、規章及標的企業章程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以及其他股東是否書面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 律師應當根據產權轉讓價格的確認依據文件,審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轉讓產權的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以下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
(一)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二)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第二十條 律師應當審查各交易主體是否按照章程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進行決策,形成書面決議。律師應審查作出決議的有權機關是否適格、是否已滿足法定出席人數、是否已獲決策所需的比例同意,并對決議的效力出具明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當審查政府、有權批準的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議決策的國家出資企業對所涉國有產權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的審議必要性論證文件及其他發展戰略、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論證文件,符合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的,應當根據情形的不同依法取得國資監管機構的批準或經過國家出資企業的審議決策。
第二十二條 對擬簽署的非公開協議轉讓協議,律師應當審查轉讓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確保條款合法有效。律師應當審查產權轉讓文件包括交易主體、交易標的、交易價格、交割條件、交易方案及其他相關條款,并對交易文件發表法律意見。
第二十三條 如交易涉及反壟斷審查等其他監管審批事項的,律師還應當審查相關審批結果情況。
第五章 法律意見書的規范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通常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標題、編制的文號、目錄(如有)及出具的主體;
(二)引言或首部(包括委托背景和目的、法律法規依據、律師的聲明與免責事由、必要的簡稱定義);
(三)審查內容所依據的基本法律事實;
(四)對審查內容的法律分析論證意見、潛在法律風險提示及建議;
(五)針對本次國有產權轉讓采用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的結論性意見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意見;
(六)簽署欄(應當由律師簽字并經律師事務所加蓋公章,署名出具日期);
(七)法律意見書的附件(包括所依據的主要審查內容文件清單)。
第二十五條 律師在出具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法律意見書時,在結論性法律意見中不應當出現含糊措辭,所指向的結論意見應當明確。法律意見書的格式規范應規范文字用語及標點符號,文書應條理明晰。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法律意見書進行內部核查。核查內容應當包括法律意見書所披露的事實、所引用的數據、所依據的資料、所得出的結論、所引用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時效性、法律意見書的格式規范、律師工作程序的完備性、工作底稿所滿足的監管和自律要求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金融、文化類國家出資企業和上市公司的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以及政府設立的各類股權投資基金投資形成企業產(股)權非公開協議轉讓,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國資國企專業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本市律師參考,不應視為辦理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執筆人:
王 棟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林則達 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曹一川 中豪(上海)律師事務所
聶彥萍 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王訥敏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徐志杰 上海邦信陽律師事務所
楊思敏 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
中國律師身份核驗登錄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