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堅持‘楓橋經驗’把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挺在前面”是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這一重要思想的指引下,中國的多元解紛積極而穩妥地推進,并取得了顯著的成果。
商事調解正是構建多元解紛機制的不可或缺的部分,短短兩年的時間里,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動下,各地積極探索,從政策驅動到省級立法再到《中國商事調解條例》(征求意見稿)的發布,再到《促進民營經濟法》第55條第一次以全國人大立法的方式提出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中商事調解的概念和作用,商事調解與訴訟、仲裁三足并立的大格局呼之欲出。
商事調解作為新生事物,要想成長壯大,自身必須迅速適應環境,用專業優勢、效率優勢和成本優勢建立起自己的公信力。但從制度上研討如何最大限度地解放商事調解,發揮其獨特的作用,是一個緊迫而又現實的課題。本文著重探索商事調解組織市場化與商品化的可能性,與其公益性并行不悖,以正其名而利其行。
本文中的市場化是指在資源配置和價格確認上應尊重市場規律,尊重客戶(調解申請人)的選擇。商品化是指應該承認調解服務是有價值的,其價格(調解費用)應該由價值和供求關系決定。
關鍵詞:商事調解 商事調解組織 市場化 商品化
前言
商事調解作為訴訟過程中的解紛手段固然早已有之,但真正將其與訴訟、仲裁并列為“三駕馬車”,也不過是近些年的事情。
2019年1月,習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提出“堅持和發展‘楓橋經驗’,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為推動多元化糾紛化解體系建設,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礎。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一站式訴訟服務中心的意見》,明確要求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推動訴訟與調解、仲裁等非訴方式有效銜接。
2024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這是全國首部省級人大常委會專門規范商事調解的地方性法規,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為進一步推動浦東新區乃至上海商事調解行業高質量發展提供了更高效力的法律保障。在這一規定出臺前后,上海市司法局各區局加快了對商事調解組織的審批節奏,一大批以商事調解為主業的民非組織應運而生。
2025年5月,司法部在其官網上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標志著商事調解立法工作實現了質的飛躍,使得人們對中國商事調解的未來有了美好而穩定的預期。
一、商事調解組織的法律定性與現狀分析
商事調解作為一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DR),在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中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從法律定性來看,商事調解既不同于傳統的人民調解,也有別于訴訟調解和仲裁調解,它具有獨特的法律屬性與功能定位。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商事調解組織主要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屬于非營利性組織,但其提供的服務又具有明顯的專業性和商品性特征。這種內生性的特質無疑為商事調解組織的生存和發展制造了諸多矛盾和挑戰。
與訴訟、仲裁相比,商事調解協議本身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需要依靠司法確認或仲裁裁決才能獲得強制執行力,或者是更為迂回的方式——公證賦強。這既是商事調解的先天不足,也是商事調解的角色定位。這一特點導致商事調解的獨立性相對較弱,其公信力也頗受質疑。
正如《新加坡調解公約》所試圖解決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問題一樣,我國國內法層面也需要對商事調解協議效力給予更明確的保障。
在多元解紛機制中,商事調解應當定位為"三駕馬車"中的一駕,但無需追求并駕齊驅,應依據自身特點,精準定位,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與訴訟和仲裁形成差異化互補關系。商事調解的核心優勢在于其高效性、靈活性和專業性,特別適合處理商事主體之間那些需要保持長期合作關系、注重商業隱私且希望控制解決成本的糾紛。換言之,商事調解更需要揚長避短,做專做精。
二、商事調解組織市場化的必要性與動力機制
作為新興的法律服務體,因為其非營利的法律定性以及調解結果不具有強制力的先天不足,勢必帶來幾個攸關商事調解組織生存與發展的問題:商事調解組織的案源如何解決?如何收費?商事調解組織的運作能否采用市場化、商品化的運作方式?本文之所以將調解組織的市場化作為重點,并將商品化作為其可行性的問題提出來,實在是因為,這個問題是關乎商事調解能否在中國筑牢基礎、強筋健骨、發展壯大的關鍵命題。
商事調解組織的市場化導向并非人為所致,而是由內在發展需求和外在環境壓力共同驅動的必然選擇。從內在需求看,商事調解組織的初始資金主要來源于發起人捐贈,在上海是十萬元起步,在南京是三萬元起步,這是絕大多數調解組織的實際情況,這遠遠不足以支撐場地、人工、軟硬件等多重運營成本。
與法院和仲裁機構完全依靠財政撥款運行不同,商事調解組織不可能獲得任何財政支持,其本身又并非慈善組織,也不能公開向社會募捐,啟動資金很快就消耗一空,因此,商事調解組織必須具備自我造血功能才能實現可持續發展。
從外部環境看,隨著商事糾紛數量不斷增加和案件類型日益復雜,傳統的訴訟解決機制已難以完全滿足市場主體對高效、專業解紛服務的需求。法院系統案多人少的矛盾將長期存在,而仲裁機構因為其管轄的約定問題和編制限額的問題,對此也只能杯水車薪。在這種情況下,市場化調解就成為緩解司法壓力、優化營商環境的有效途徑和必然選擇。
全球化背景下的國際經驗也為我國商事調解市場化提供了重要參考。美國、英國等發達國家早已建立了成熟的商事調解市場體系,調解服務實行市場化收費,調解機構通過市場化競爭提升服務質量。
尤其是《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為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提供了統一標準,也推動各國加快商事調解市場化進程。我國商事調解要與國際接軌,要成為與訴訟、仲裁鼎足而立的重要力量,就必須走市場化道路,建立符合國際慣例的運作機制。
從理論層面分析,市場化改革有助于實現資源優化配置,通過價格機制調節供需關系,引導商事調解服務向專業化、高質量方向發展。市場化還能形成有效的激勵機制,吸引專業人才加入商事調解員隊伍,提升商事調解的服務水平。
三、市場化運作的核心機制設計
1. 多元化收費模式與定價策略
商事調解市場化運作的核心環節是建立合理的收費機制與調解員薪酬機制。當前我國商事調解收費模式可歸納為三種主要類型:案件受理費+按比例計收、與訴訟費掛鉤以及按回款率計。
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在其官網上公示的收費辦法顯示,其自收案件的調解費收費標準采取分級分段收費標準,比法院的訴訟費高了一成左右。另外,還要收取案件受理費1000元/件。而大部分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則普遍采取了基本服務費+回款率計算調解費的收費方式或單純按按回款率收費的模式。
至于法院委托的案件如何收費,則是由法院決定的,比如徐匯區法院之前規定,調解成功的案件,調解組織可以按訴訟費的40%收費。上海市高院出臺《關于加強商事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之后,則可以按案件受理費的50%收取商事調解服務費。
《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提出:商事調解組織收取商事調解服務費用應按規定實行市場調節價,這是人民法院對委托調解第一次提出“市場化調節價”的概念,具有引領作用。但對于大多數主管部門來說,往往還是更強調“公益性”,有意回避“市場化”的提法,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這種自相矛盾的心態對于商事調解的長遠發展是不利的。
2. 案源拓展與競爭機制構建
案源是商事調解市場化的生命線。目前商事調解案件主要來源于法院委托,存在案源單一和選擇性受限問題。
為打破這種半壟斷狀態,需要多措并舉拓展案源。為此,上海高院也試圖打破個別調解組織壟斷法院委托案件的慣例。《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商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在特邀商事調解組織名冊中協商選定調解組織。當事人未就調解組織的選擇達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搖號等方式指定特邀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這種“先協商,再搖號”的思路有利于建立更公平的案源分配機制。值得推廣。
單從經濟角度分析,法院委托的案件其實并不能給商事調解組織帶來多少盈利,甚至還會造成虧損。所以,商事調解組織更應當積極開拓自收案件渠道,直接面向市場提供服務。加強與商協會、大型企業合作,建立長期協作關系,引導其在糾紛發生時優先選擇調解。在這個問題上,上海市司法局也是煞費苦心。自去年開始,每年都舉行商事調解優先的“和計劃”推廣活動,倡導律所、商協會、企業自愿承諾調解優先。筆者認為,作為法律服務之一種,商事調解同樣也要貼合實際,下沉到企業,積極主動地找案源。為此,上海徐匯區商聯商事調解中心不等不靠、銳意創新,通過與商協會簽訂戰略合作協議、共建調解辦公室的方式推廣“和計劃”,面向商協會會員“灌輸”商事調解優先的理念,并倡導企業在其合同文本中加入商事調解優先的示范條款。雖然在目前并沒有直接的回報,但我們深信,商事調解的市場在工商企業間,商事調解的客戶就是工商企業。
同時,在商事調解的業務層面,針對特定類型糾紛如金融、知識產權、國際貿易、企業出海等領域,開發專業化調解產品,形成差異化競爭優勢。
此外,法院還可以建立調解組織白名單,完善案件分流標準,為當事人提供更多選擇空間。以上海為例,市高院和市司法局合作,發布《關于特邀商事調解組織名冊管理辦法(試行)》相關規定,經過商事調解組織自愿申報,各區司法局初評、各法院綜合評價等程序,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共同審定,最終確定53家商事調解組織進入上海法院特邀商事調解組織名冊。這種名冊管理的做法,既是對商事調解組織的規范和監管,又是對調解組織的促進和支持。
3. 監管機制與行業自律體系
市場化不等于無序化,商事調解的健康發展需要建立有效的監管體系和行業自律機制。在監管層面,應當明確司法行政部門作為商事調解組織的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調解機構資質、完善事中、事后監督機制。
同時,建立行政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模式,將商事調解組織從人民調解協會和“行專調”組織中獨立出來,成立商事調解協會,發揮商事調解協會在制定行業標準、規范職業倫理方面的作用。
行業自律體系應包括調解員認證、培訓標準、職業道德規范和投訴處理機制等多個方面。
可以借鑒國際經驗,建立分級別的調解員認證體系,根據調解經驗、專業背景、成功率等指標將調解員分為不同等級,形成職業發展通道。同時,加強調解員職業倫理建設,制定統一的行為準則,確保調解過程的公正性和保密性。
四、前沿探索:商品化的邊界與制度保障
商事調解的商品化探索不可避免地面臨一個核心問題:是否允許調解組織對自收案件自主定價?再延伸一下,是否允許部分調解組織營利和分紅?無論是從國際經驗還是從其他行業的發展規律來看,營利性調解機構的存在或允許商事調解組織營利,對于豐富調解服務市場,滿足不同層次的需求,乃至于促進商事調解的繁榮發展,都是有積極作用的。鑒于當下的政策尚沒有給出明確的和權威的法定的空間,因此,本章的論述僅為前瞻性的學術討論或邏輯推演。
美國JAMS等知名調解機構就是營利性組織的成功案例。它專注于小額在線調解業務,通過公司化和調解服務商品化運營,取得了在國際商事調解領域的主導地位。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商事調解組織主要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屬于非營利組織,但同時在有些省份,也允許“調解公司”的存在。據《中國商事調解年度報告(2022-2023)》顯示,國內已經登記設立約223家獨立第三方商事調解組織。其中,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有203家,事業單位5家,個人獨資企業3家,個體工商戶3家,社會團體1家,有限責任公司8家。
該怎么理解這種現象呢?既可以理解為商事調解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不統一,同時,也可以理解為這種多元共存的局面同時為商事調解的商品化運營提供了鮮活的樣本。
商品化探索的關鍵在于平衡公益性與營利性的關系。可以考慮在商事調解組織內部實行差異化業務策略,對法院委托案件堅持非營利性原則,而對自主開發的高端調解服務則允許合理營利。
另一種思路是允許設立企業性質的商事調解機構,作為民辦非企業調解組織的補充,形成分層化的市場服務體系。
制度保障是商品化探索成功的前提。首先需要解決法律地位問題,通過專門立法或修訂現有法律,明確商事調解組織的法律地位和業務范圍。就《中國商事調解條例》(征求意見稿)而言,關于其發起人資格、機構屬性方面,存在著狹隘、嚴厲的計劃性傾向,頗受詬病,希望能在廣泛征求意見后予以修正。當然,我們也期待,在不久的將來,會有一部《商事調解法》出臺,與《人民調解法》并行而立。
其次,要完善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簡化審查流程,提高確認效率,增強調解結果的法律效力。再次,要建立合理的稅費政策,對商事調解服務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支持其發展壯大。
值得注意的是,商事調解的市場化、商品化探索必須與人民調解等公益性調解保持清晰界限,實現"各安其位、各司其職"。
人民調解主要解決常見的民事糾紛,注重基層性和公益性;而商事調解則專注于專業性強、復雜度高的商業糾紛,強調專業性和效率性。這種分工有利于優化整體調解資源配置,提高糾紛解決體系的有效性。
商事調解的市場化與商品化探索,本質上是讓市場機制在糾紛解決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同時更好地發揮政府引導作用的過程。通過市場化改革,可以激發商事調解組織的內在活力,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通過商品化探索,可以拓展發展空間,建立可持續發展機制。最終目標是構建一個結構合理、功能完善、運行高效的商事調解體系,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加多元、便捷、經濟的糾紛解決選擇,助力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
隨著相關制度的不斷完善和社會認知的逐步提高,商事調解必將在我國多元解紛機制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為促進商業繁榮和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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