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關將近,政策頻出,本周五(2021年2月5日)發布的《監管規則適用指引——關于申請首發上市企業股東信息披露》(以下簡稱“《指引》”)堪稱重磅,尤其其中關于IPO申報前入股(以下簡稱“突擊入股”)鎖定期的規定,在眾多擬IPO企業及投資者中一石激起千層浪。以下我們快速整理了《指引》對目前“突擊入股”鎖定期要求及核查要求的影響,以供參考。
01 “突擊入股”鎖定期
現行“突擊入股”與《指引》規定鎖定期主要差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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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股時點 |
入股方式 |
鎖定期要求 |
現行規定 |
IPO申報前6個月內 |
增資擴股 |
自發行人完成增資擴股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鎖定36個月 |
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需要鎖定36個月的股東處受讓股份 |
股票上市之日起鎖定3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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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其他股東處受讓股份 |
無特殊要求,一般為股票上市之日起鎖定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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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
IPO申報前12個月內的新增股東 |
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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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不僅新增股東入股時間從IPO申報前6個月內大幅提前到12個月內,同時,即使從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處受讓的股份也將受限于額外的36個月鎖定期。
盡管如此,與現行規則類似,“突擊入股”鎖定期的36個月起始時間為取得新增股份之日(通常即工商變更之日)。結合IPO申報、審核及發行實際所需的時間,“突擊入股”股份在上市后實際鎖定的期間一般也縮短為兩年左右,高于法定的12個月鎖定期,但低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36個月鎖定期。
但是,我們也注意到,現行規定中,申報前6個月內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需要鎖定36個月的股東處受讓股份的,自股票上市之日起鎖定36個月,但按《指引》規定,似乎可以自取得新增股份之日起鎖定36個月,存在比原先鎖定期更短的可能性。
02 《指引》新增核查要求
對于申報前一年新增股東,現行的《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審核問答》《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二)》(以下合稱“《審核問答》”)均提出了詳細核查要求,《指引》延續了該等核查規定,并未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指引》對擬上市企業股東的核查,提出了部分額外的要求,主要包括:
? 發行人歷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應當在提交申請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形成原因、演變情況、解除過程、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等。
? 發行人申報時需要出具并披露專項承諾,說明發行人直接或間接股東是否存在禁止持股的主體、是否存在中介機構(或其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經辦人員)以及是否存在以發行人股權進行不當利益輸送。
? 發行人股東的股權架構為兩層以上且為無實際經營業務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業的,如該股東入股交易價格明顯異常,中介機構應當對該股東層層穿透核查到最終持有人,并說明是否存在代持、禁止持股、不當利益輸送或中介機構(或其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經辦人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發行人股份的情形。
? 私募投資基金等金融產品持有發行人股份的,發行人應當披露金融產品納入監管情況。
? 中介機構發表核查意見應當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東入股協議、交易對價、資金來源、支付方式等客觀證據。
03 發行人股東的信息披露義務
我們注意到《指引》中提出:“發行人及其股東應當及時向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資料,積極和全面配合中介機構開展盡職調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蓖瑫r,“發行人股東存在涉嫌違規入股、入股交易價格明顯異常等情形的,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關股東報告其基本情況、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錢管理、反腐敗要求等方面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共同加強監管?!?/span>
我們一般認為發行人的小股東(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非兼任董事監事高管等具有明確信息披露義務的股東)一般不構成《證券法》意義下的“信息披露義務人”。上述規定是否也將發行人小股東列為信息披露義務人,以致其承擔更多的法律責任,我們希望能在未來的監管實踐中進一步澄清。另外,現行實踐中監管部門對發行人小股東的監管抓手相對較小,主要通過中介機構核查的方式開展,《指引》明確了監管部門可以直接要求相關股東報告情況,增加了監管方式和手段,會如何影響審核實踐有待進一步觀察。
04 對其他常見問題的初步觀點
Q:《指引》關于“突擊入股”鎖定期的規定是否適用于創業板、科創板?
A:盡管《指引》沒有明確規定,但考慮到防止監管套利的原則,我們認為《指引》的相關內容將同時適用于主板(含合并后的中小板)、創業板及科創板。
Q:《指引》中關于“突擊入股”鎖定期是否有新老劃斷?
A:《指引》自2021年2月5日發布之日生效,但“突擊入股”鎖定期的要求不適用發布之前已經受理的企業。
Q:《指引》關于“突擊入股”鎖定期的規定是否適用于發行人老股東新增股份的情形?
A:現有《審核問答》中,對于“突擊入股”鎖定期的適用對象表述為“新增股份的持有人”,理論上老股東新增持股的情形也一并包括,實踐中也有部分情況下新增持股的老股東就新增持股部分適用額外的鎖定期。值得注意的是,《指引》中使用了“新增股東”的表述,證監會2021年2月5日的新聞稿中的表述為“要求提交申請前12個月內入股的新股東鎖定股份36個月,并要求中介機構全面披露和核查新股東相關情況”。由此引發的是《指引》與現有審核問答等文件之間的銜接問題,是否可以理解為《指引》已經全面取代現有審核問答等文件對于突擊入股的要求?如果老股東不受額外鎖定期的要求,投資者是否可能通過對老股東的間接投資,以較低的流動性換來更短的鎖定期?值得未來進一步探討。
Q:拆除紅籌架構導致境內擬上市主體新增股東的,是否適用《指引》的鎖定期要求?
A:《指引》明確的豁免適用的范圍包括“發行人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間通過集合競價、連續競價交易方式增加的股東,以及因繼承、執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執行國家法規政策要求或由省級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導取得發行人股份的股東”,但未包括拆除紅籌架構導致的發行人新增股東的情形。因此,理論上拆除紅籌結構新增的發行人股東適用《指引》的規定。盡管如此,我們理解正常的拆除紅籌架構只是公司組織架構的內部調整,發行人的新股東實際上均為原紅籌境外公司股東,因此盡管發行人層面的股東增加,但從本質上并不存在新增股東。我們的前述理由曾在上市公司重組上市的案例中被監管接受,我們希望在未來的IPO監管實踐中有機會進一步澄清該等問題,以避免矯枉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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