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等單位在北京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與會人員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關于審理債券糾紛相關案件的座談會紀要》(征求意見稿)進行了深入討論,并于2020年7月15日發布正式稿(以下簡稱“《債券會議紀要》”)其中,對債券違約處置的司法過程中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訴訟主體資格、訴訟受理權和管轄權、欺詐發行等行為的認定和損失計量等內容進行了明確。
結合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證券法》,及人民銀行、發改委、證監會于2020年7月1日發布的《關于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處置有關事宜的通知》、證券業協會《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以及司法實踐的相應內容,就目前債券糾紛案件的重點問題簡要評析如下。
(一) 債券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債券會議紀要》分別就債券違約之訴、債券侵權之訴及申請發行人破產類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明確進行了認定,延續了新《證券法》的一貫思路,就受托管理人的主體資格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即目前在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引起的債券違約之訴中,以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訴為原則,債券持有人個別起訴為補充。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清算類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與債券違約之訴相同。詳見下圖1。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從提高審判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出發,此類案件的起訴原則是由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訴,但仍然明確保護了個別債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訴訟的權利。根據《債券會議紀要》第15條的規定,債券持有人授權的效力目前適用的原則是:針對授權債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的事項,不適用“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規則。這也是《債券會議紀要》正式稿相較于《征求意見稿》中較為突出的變化。
而在債券侵權之訴適用情形中,即發行人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構成騙取債券發行核準、備案或注冊)和虛假陳述(信息披露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原告則確定為債券持有人及投資者,詳見下圖2。
圖1. 債券違約之訴/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清算類案件訴訟主體資格
圖2. 債券侵權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債券糾紛案件的受理及管轄問題
作為此次《債券會議紀要》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債券糾紛進行集中管轄是此次內容的重點。根據《債券會議紀要》的規定,在債券違約之訴中,除債券募集文件與受托管理協議另行一致約定管轄法院的,原則上統一由發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該關系規定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對于《債券會議紀要》發布之前尚未開過庭的案件將安排進行統一移送等。
值得注意的是,《債券會議紀要》針對債券侵權之訴的管轄則基本延續了《證券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明確規定了與《證券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六條相反的債券侵權之訴受理原則,即債券侵權之訴的受理不再受“收到行政處罰或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的前置程序”的限制。詳見下圖3。
圖3. 債券糾紛案件的受理及管轄
(三)債券持有人權利的特別規定
此次《債券會議紀要》還有一大亮點是明確規定了債券持有人的特別權利,即打破了此前在實踐中債券持有人會議“少數服從多數”原則的適用。其主要的規定包括:
1. 關于債券受托管理人以及債券持有人訴訟資格的規定、重大事項決定權的保留,不再適用債券持有人會議“少數服從多數”的規則。
2. 對于可能減損、讓渡債券持有人利益的行為,在案件審理中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在破產程序中就發行人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進行表決屬于債券持有人重大決定事項,根據《紀要》第16條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授權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選的代表人代債券持有人決定此類重大事項需獲得債券持有人的特別授權或由各債券持有人自行決定。
3. 為債券設定的擔保物權可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起訴主張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并且但應當在裁判文書主文中明確由此所得權益歸屬于全體債券持有人。
(四)違約責任及推定過錯的確認問題
1.債券違約之訴的違約責任確認及預期違約
債券違約之訴因事實及法律關系都較為明確,《債券會議紀要》仍延續了之前司法實踐的相關做法,也同時肯定了對于“預期違約”情況下的法院態度,仍然是需要考慮具體案件的情況,個案進行判斷。詳見下圖4。
圖4. 債券違約之訴的違約責任確認
2.債券侵權之訴的損害計算方式及因果關系抗辯
《債券會議紀要》正式稿與《征求意見稿》中就債券侵權之訴中的損失計算方式的規定有著非常大的變化。《征求意見稿》中采用了較為復雜的擬制方法來計算,以“基準日”作為衡量的時間節點,也是在司法實踐中曾經被多次使用的司法觀點,如“11超日債”的相關司法判決。而《債券會議紀要》正式稿中仍然是明確了以本息作為損失的基本計算方式,即對于債券侵權之訴的債券持有人來說,須賠償其實際損失及預期收益。詳見下圖5。
圖5.債券欺詐發行與虛假陳述案件的損失計算及因果關系抗辯
3.債券侵權之訴其他相關責任主體的責任
《債券會議紀要》延續了《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的相關指引規定,針對參與債券發行的不同主體進行了相應的責任劃分。
總的來看,《債券會議紀要》對債券發行人執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又稱嚴格責任);對承銷機構、發行人的董監高、實際控制人和控股股東執行過錯推定原則(行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證明其沒有過錯則將被推定有過錯);同時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級機構和資產評估機構等債券服務機構,也執行過錯推定原則。
另外有兩點值得注意:
1.《債券會議紀要》第29條在推定承銷機構存在過錯時,強調過錯應當是“關于發行人償付能力相關的重要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同時《債券會議紀要》又沿用了《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五條的規定,就承銷機構對于其他專業機構的專業意見的審查義務明確規定為:只有在對其他專業機構的專業性意見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下, 主承銷商才有獨立調查和復核的義務。
2.盡管對于債券服務機構的過錯認定方式即“過錯推定、違規即有過錯”, 但《債券會議紀要》第31條仍然強調需要區分故意和過失等不同情況,分別確定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新《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在此基礎上, 此處如何再區分故意和過失, 如何再分配責任仍有待后續司法實踐予以明確。
圖6. 相關責任主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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