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確定遺產管理人與確定監護人具有相似性,前者可借鑒后者相關規則。《民法典》中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方式有意定、法定、指定三種,法院指定在三種方式中處于最終保障地位。“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是指定的前提,對此宜作寬泛理解。可能受到遺產管理事務影響的主體,均為有權申請指定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的法院“指定”與“確認”需加以區分。除了通過特別程序,法院還可以在實體法律關系的審判程序中直接指定,但管轄沖突的情況除外。若不涉及實體法律關系,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由(特別程序)、也可以選擇“遺產管理糾紛”案由(審判程序)申請指定。確定管轄法院時對“住所地”的理解,實體法和程序法應保持一致。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應以有利于遺產管理為原則,不受《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的范圍、順序限制,居委會等亦有機會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關鍵詞:遺產管理人 法院指定 特別程序
一、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體系定位
1.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方式
(1)意定方式
根據《民法典》第1145條第1、2分句,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負有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義務。此兩種確定遺產管理人的方式,分別基于被繼承人的意志,以及繼承人的共同意志,可稱為意定方式。
(2)法定方式
根據《民法典》第1145條第3、4分句,在不存在意定的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下,首先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此兩種確定遺產管理人的方式,直接基于法律的規定,可稱為法定方式。
(3)指定方式
根據《民法典》第1146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此種方式,是通過司法裁判確定遺產管理人,為與法條中的用詞保持一致,可稱為指定方式。本文所研究的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相關問題,均在此種方式下展開。
2.不同確定方式之間的關系
(1)意定方式為優先
只要立遺囑人意定了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是當然的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可以意定(推選)遺產管理人。這體現了意定方式優先于法定方式;在意定方式中,被繼承人的意愿優先于繼承人的意愿。畢竟遺產管理屬于私人事務,且遺產是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也往往是其社會關系和人格利益在死后的延伸和載體,遺產管理事務理應更加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愿。
(2)法定方式為基礎
法定方式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當事人推卸責任,導致遺囑管理制度需要運行時遺產管理人缺位的情況,是法律對遺產管理人確定的默認設置,具有兜底性、基礎性。只要沒有通過其他方式確定,就以法定方式確定。簡言之,法定方式最不具有優先性,其確定結果可以被其他任何一種方式推翻。
(3)指定方式為保障
法定、意定方式的優先順序只是在無爭議情況下的設置,并非絕對。如有爭議,則利害關系人可以啟動特別程序,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法院應按照有利于遺產管理的原則判決指定,不必拘泥于前述優先順序及對象范圍(后文詳述),以保障遺產管理的順利實施。
3.確定遺產管理人與確定監護人的相似性
和《民法典》中監護制度作對比,不難發現監護人的確定方式也可歸納為意定方式(《民法典》第33、29、30條以及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8條第1款)、法定方式(《民法典》第27、28、32條,以及第31條第3款)、指定方式(民法典第31條第1、2款,第36條,以及《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12條第1款)三類。這三類確定方式,同樣遵循意定方式為優先、法定方式為基礎、指定方式為保障的原則。指定監護人的,同樣需要通過特別程序進行。可見,確定遺產管理人與確定監護人,具有方式上的相似性。不僅如此,監護制度和遺產管理制度都是為了實現法律上的特定目的,由特定主體依法履行特定職責的法律制度;其主體(監護人、遺產管理人)均不能缺位;主體的職責均非某項具體的義務,而是具有長期性、全面性、綜合性,且兼具權利和義務的雙重屬性;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侵害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的,均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盡管具體制度內容千差萬別,但監護制度和遺產管理制度具有本質上的相似性。基于此,在確定遺產管理人規則供給不足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對比和借鑒確定監護人的規則,并將在后文中有所體現。
二、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條件
1.如何理解“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
所謂“有爭議”,既包括多人爭當遺產管理人的情形(積極爭議),也包括無人愿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情形(消極爭議)。除了這些涉及主體自身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爭議(自體爭議)以外,還應包括對他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爭議(他體爭議),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認為推選產生的某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可能有損其債權故而提出異議。
除了上述已實際發生的爭議(現實爭議)外,考慮到遺產管理人往往需要有公信力的身份外觀以便于履行遺產管理職責,雖無實際爭議,但未來可能存在遺產管理人身份不被認可的爭議(潛在爭議),也應包括在內。總之,基于指定方式確定遺產管理人的保障功能,對“有爭議”宜作寬泛理解,以便于法院及時介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民政局《關于民事訴訟中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實施意見》第2條第2款規定:“民政部門未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前,被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以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該規定將法院指定作為起訴民政部門的必經前置程序。由此可見,在指定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時,相關部門對“有爭議”這一申請條件也未作嚴格要求。
2.如何理解“利害關系人”?
任何人對關乎自己的事務應有表達意見、施加影響的權利。遺產管理人主導遺產管理事務,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是遺產管理事務的重要環節,遺產管理事務將有可能對哪些主體造成有利或不利的影響,哪些主體就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權置喙。故利害關系人應指對“遺產管理”有利害關系、而非僅僅對遺產有利害關系的主體。具體包括:繼承人(包括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因為其仍有可能被債權人追索債務)、受遺贈人、其他可以分得遺產的人(如繼承人以外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支付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的人(因該等費用應從遺產中開支)、遺囑或遺產的保管人、遺囑執行人、遺囑信托的受托人及受益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有可能擔任遺產管理人的主體(民政部門、村委會)等。
三、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程序
1.是否只能通過特別程序指定?
司法實踐中,原告以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繼承人在訴訟中均放棄繼承的,有法院直接指定部分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并繼續審理;有法院直接指定當事人推選的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并繼續審理;有的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死亡,法院將被執行人生前住所地民政局直接變更為新的被執行人。上述情況,是否屬于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本文認為,需區分法院對遺產管理人的“確認”和“指定”。前者指法院對已藉由意定、法定方式確定的遺產管理人身份予以確認,并非一種獨立的確定遺產管理人的方式;確認主體不限于法院,公證機構也可以;確認對象只能在《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的范圍內;當事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無爭議;法院無自由裁量權。后者則是一種獨立的確定遺產管理人的方式;指定主體只能是法院;指定對象不受《民法典》第1145條限制(后文詳述);存在關于確定遺產管理人的爭議;法院綜合各種因素酌情確定。
圖示:遺產管理人“確認”和“指定”的區別
| 區別點 |
確認遺產管理人 |
指定遺產管理人 |
| 是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的方式 |
否 |
是 |
| 主體 |
法院、公證機構 |
法院 |
| 對象 |
限于民法典第1145條范圍 |
不限于民法典第1145條范圍 |
| 確定遺產管理人是否有爭議 |
無 |
有 |
| 法院是否有自由裁量權 |
無 |
有 |
“確認”遺產管理人,類似于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參加訴訟時,法院只是確認其監護人身份,并非指定也不需要特別程序指定。假如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推選的遺產管理人或全體繼承人未經特別程序指定,直接以遺產管理人身份主動或者被動參加訴訟,各方均無異議,且能夠證明其符合意定或法定條件的,再另案專門指定似無必要。換言之,原告或被告主體是否適格,本身就是案件需要審理的內容。至于前述為了賦予遺產管理人身份外觀,在無實際爭議的情況下通過法院特別程序指定的,其實是借用“指定”之名行“確認”之實。但也有判例顯示,部份繼承人申請法院指定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認為依法本就如此,申請人無訴的利益,據此裁定不予受理。
假如當事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法院將無論在意定或法定遺產管理人范圍之內或者之外的特定主體確定為遺產管理人,都是“指定”。前述有的法院在實體法律關系的審判程序中直接指定遺產管理人,這種做法固然有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訟累的好處,但也可能存在如下弊端:第一,審判程序耗時較久,不利于及時確定遺產管理人;第二,確定遺產管理人的內容往往未寫入判決主文,欠缺權利外觀,不利于其后續履職;第三,容易聚焦于本案爭議,忽略對有利于遺產管理的整體考量;第四,審判程序和特別程序的管轄未必重合,有違專屬管轄。有實務專家提出可借鑒先行判決制度,在審判程序中借用特別程序構造,于處理民事權益爭議前先行判決指定遺產管理人。該方案或可解決前述弊端之一、二;輔以從遺產管理的全局考慮指定最有利于整體遺產管理的主體,以此解決弊端之三。但當管轄發生沖突時,則只能另行啟動特別程序指定遺產管理人。
2.案由的選擇
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在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中新增了遺產管理糾紛案由,在非訟程序案件中新增了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由。在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涉及遺產管理糾紛的案件也包括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糾紛。當需要法院指定時,在這兩個案由中如何選擇?
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于“特別程序”一章。“非訟程序”只是個理論概念而非《民事訴訟法》的明定內容,對應的是訴訟程序,二者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具有“訟爭性”。有學者認為,我國訴訟法上的特別程序不等同于非訟程序,而將其理解為特別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之和較為合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則將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置于非訟程序,同時又在遺產管理糾紛中列示了遺產管理人選任糾紛,這似乎是為了以《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程序和特別程序,分別審理有爭議的和無爭議的選任事務。有實務專家就認為,由于非訟程序有序對抗、適度審查的程序特點,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無法審查需通過訴訟解決的實質性爭議。如果將復雜的實質性爭議作為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前置條件,則應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轉至訴訟程序解決(如直接提起法定繼承糾紛或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等)。
但也有法院將選擇權交給原告當事人,在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21)粵0105民初29444號遺產管理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本案為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管理人選任存在爭議而引起的糾紛,經法院釋明,原告明確以遺產管理糾紛作為案由,法院予以照準,并在判決主文中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二審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本文認為,《民法典》第1146條是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實體法依據,并非程序法要求。就程序法而言,在“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由(特別程序)或者“遺產管理糾紛”案由(審判程序)之下,利害關系人都可申請法院對遺產管理人予以指定。二者在審限、審級上均有區別,是否因“存在實際爭議”為標準區分適用,尚存爭議。對于較為復雜、爭議較大的確定遺產管理人爭議,可能更適合選擇“遺產管理糾紛”案由。
3.管轄法院的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利害關系人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故當事人選擇“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由(特別程序)的,應按此確定管轄。若選擇“遺產管理糾紛”案由(審判程序),法律未明確規定地域管轄,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觀點,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的繼承遺產糾紛確定管轄,故也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要求基層法院)。
對“主要遺產所在地”的理解,應無大的爭議;但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住所地”的定義卻有微妙差別。根據《民法典》第25條的規定,自然人的住所系以“戶籍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推定,該推定可以被“經常居所”推翻;當經常居所和“戶籍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地址”不一致時,“經常居所視為住所”。這就將居住證、外國人有效居留證件等登記的地址納入了住所地范疇,且對“經常居所”沒有規定連續居住時長要求。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民訴法解釋》第3、4條的規定,住所地即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被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并沒有將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地。
這是否意味著對于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住所地,要按照相應定義分別判斷?例如,根據實體法固然可以將某人生前經常居所(視為住所)地的民政部門作為遺產管理人,但申請法院指定則是特別程序,沒有被告,當然也不存在被告經常居住地,故只能由程序法上的住所地——戶籍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上海高院司法文件針對遺產繼承糾紛的管轄問題確實作此理解,認為被繼承人生前的經常居住地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
本文認為這種觀點有可商榷之處。一方面,對實定法中的同一術語應盡可能作相同理解;另一方面,就確定管轄的原理而言,需秉持“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方便法院司法”原則,由與案件有更實際聯系的法院管轄。當被繼承人“人戶分離”時,通常情況下顯然經常居所地的法院與遺產管理事務聯系更為密切。正如實體法上由其經常居所(視為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村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更有利于遺產管理,程序法上邏輯應無不同。
四、如何指定?——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規則
1.指定遺產管理人是否限于《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的范圍?
(1)立法釋義和司法實踐的脫節
《民法典》沒有具體規定法院如何指定、在什么范圍內指定遺產管理人。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新增規定,法院應按照有利于遺產管理的原則判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觀點認為,法院應在《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的范圍內指定,但不必遵循該條規定的順序。第1145條規定的遺產管理人范圍是否不能突破,司法實踐中卻有不同做法。
例如,在上海浦東法院(2021)滬0115民初4835號法定繼承糾紛案件中,法院基于繼承人及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的一致推選,指定原告(繼承人之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某律師為該案的遺產管理人,該律師和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了清理。在上海普陀法院(2024)滬0107民特287號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中,不同的繼承人分別主張由自己委托的律師事務所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則判決指定兩家律師事務所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在上海金山法院(2022)滬0116民初11785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雖然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但是仍然負有管理遺產、完成債務清償的義務,應作為遺產管理人。上述案件中法院對遺產管理人的指定,均已突破《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的范圍。
(2)指定遺產管理人不受限于《民法典》第1145條的理由
本文認為,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不限于《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的范圍。首先,《民法典》第1146條沒有規定必須在1145條范圍內指定。《民事訴訟法》既然已經規定了“有利于遺產管理”的指定原則,假如指定《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范圍以外的主體更有利于遺產管理,按此原則就不應將其排除在外。
其次,遺產管理往往需要法律、財會等專業技能,特別是復雜的遺產管理,非專業人士難以勝任,而無論是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還是民政部門、村委會,恰好是專業人士的概率不高。為了把專業的事交給專業的人(這也是有利于遺產管理的體現),也不應將其他主體排除在外。
再者,可與監護人的確定作對比:根據法律規定,“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只要滿足“經過相應村、居委會或民政部門同意”這一條件,就可以擔任監護人。考慮到監護事務的人身屬性,法律更為慎重地設置上述條件,可以理解。而遺產管理純粹是財產事務,審慎需求有所降低,更無道理將其他愿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排除在外。
當然,前述“不限于《民法典》第1145條的規定”,并不是說不考慮《民法典》第1145條的規定。當候選人的其他各種因素均不相上下時,《民法典》第1145條所規定的遺產管理人范圍、順序當然可以成為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依據,但這只是考慮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標準。
2.一個具體的實務問題:居委會能否擔任遺產管理人?
司法實踐中,當民政部門被申請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時,往往會提出抗辯,主張應由居委會擔任。主要理由包括:居委會對被繼承人、繼承人、遺產的情況更為了解,民政部門缺乏相關崗位職務安排、相應能力、成本預算及權能,由居委會履行遺產管理職責更具優勢;村委會、居委會是并行概念,權責范圍并無二致,既然法律規定村委會可以擔任,相關規定應同樣適用于居委會。
但上述主張均未獲得法院支持,法院的理由主要有:法律未規定居委會的遺產管理人資格;申請人未申請指定居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申請人也未申請追加居委會參加訴訟;民政部門應積極探索、逐步完善相應履職保障措施,不能以情況不熟悉,或者沒有安排相關的崗位、職務、缺乏相應能力和成本預算及權能為由,拒絕履行法定職責。
本文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146條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應以有利于遺產管理為原則,不限于1145條規定的范圍。假如居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確實更有利于遺產管理,由其擔任未嘗不可。但在居委會既無意愿、又無能力擔任的情況下,強令其擔任顯然不利于遺產管理,故司法實踐不支持由居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也是正確的。
遺產管理人制度作為《民法典》規定的一項新制度,是社會經濟與法治發展到當前階段的必然產物。面對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具體情況,《民法典》關于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相關問題的規則供給明顯不足。對此,本文對比和借鑒與確定遺產管理人具有相似性的確定監護人相關規則,歸納和辨析司法實踐中的各種做法,并運用法釋義學方法對法律條文進行解讀,以期助益以“最有利于遺產管理”為核心原則的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規則體系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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