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咨詢單位
環境咨詢單位作為企業環境管理中的參與者之一,其對于行為抉擇的建議往往會對事件合法性指向有較大影響。例如部分地區所推崇的“環保管家”等,其所提供的行為指導,并沒有法律法規提供責任分擔條款,因此其只能作為指導,相應行為如被認定為違法,仍然需要由企業自行承擔。
對這類單位的選擇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出發:
- 兼聽則明、偏信則暗,對于部分行為的合法性,各個地區的認定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相對來說最佳的判別方式還是與屬地管理部門的人員直接溝通,并遵循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來實施。環保管家們所給予的建議企業也需要具有自我判斷能力,集思廣益是一種方式,但企業作為環保相關行為的直接責任人,仍需要慎行。
- 對于咨詢單位對企業環境管理的建議即使涉刑,其并不能替代企業承擔刑事責任,涉刑時依然以實際行為人作為懲處對象。因此應謹慎對待環境咨詢單位所給出的可能涉刑行為的建議,特別是面對危廢處置和涉重金屬排放相關的行為,這兩部分是環境犯罪中的絕對多數,判斷入罪多以實際行為人為準,咨詢機構的建議人一般并無關聯性。并且這種咨詢機構意見造成的行政處罰,也無法成為“主觀無過錯”的認定情形。
- 咨詢機構的選擇,除了對于其過往經驗和人員專業素質的自我判斷外,幾乎沒有具有公信力的方式作為征選的依據。大多數情況下,依然建議選擇與地方管理部門保持良好溝通的咨詢單位,或者是對于環境管理事務具有良好獨立解讀能力的人員或單位。一般來說環境咨詢要么成為管理部門的傳聲筒,要么就是獨立于管理部門并能夠提出與之具有對抗性觀點的人員或單位。這是兩種偏向,小企業一般建議直接選擇“傳聲筒”,而大企業可以更多偏向于“獨立觀點”,獨立觀點往往可以為企業環境管理提供更加有判斷力且有利于自己的觀點,“獨立觀點”往往可以為企業爭取更多權利和利益。
六、固廢(危廢)處置單位
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明確的規定了產廢單位未履行處置利用單位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時需要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連帶責任。另外危廢的違法處置只要超過三噸就可能涉刑,因此對于產廢單位來說需要嚴格履行自身的管理義務,特別是對于危廢的管理,幾乎需要從“產生源頭”關注到“處置完畢”,否則作為產廢單位,對于損害賠償幾乎沒有“責任隔離”的成功案例。
因此我們建議企業單位在需要選擇固廢(危廢)處置單位時,可以從以下幾個因素進行考慮:
- 運輸、利用、處置單位和人員的資質需要清楚核實,現階段的處置幾乎是一些代理公司全包的形式完成的。但代理公司往往與多個處置公司之間形成的上下游關系,這類關聯性中需要根據企業危廢的產生類目,核實好具有對應處置能力的相關單位資質信息,而非僅有代理公司即可。運輸也往往因為代理公司的原因而存在一定不可控性,因此在實際的轉移過程中對于車輛人員等資質信息,應按規定做好把握,避免遺撒、傾倒等問題的發生。此外對于固廢(危廢)利用也需要考慮清楚其相應能力的證明材料等。
- 可設立處理完畢的回單制度,對于固廢或危廢的處置,產廢單位幾乎很難監控到“終點”,因此從安全性考慮,可用合同形式固定“處理回單”,即處置企業在所涉危廢最終處理完畢后返回給產廢單位一份含照片或相關說明并蓋章的回單,以明確產廢單位核實和管理義務的徹底完成。
- 對于危廢處置中所涉的鑒定問題,因現有的鑒定機構對于物質的鑒定往往很容易產生不一致結論的問題,在機構選擇時盡可能的選擇口碑較好較為權威的機構進行。且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所涉物質會根據原料和產品的變化而變化,因此如有原材料變化時建議及時重新進行鑒定,否則有可能造成結論不一致。
- 對于危廢處置中所可能涉及的豁免情形,一定要注意其所豁免的物質和豁免的流程,僅在豁免流程中方才存在豁免,非豁免流程依然需要按規定處置。特別需要注意現有階段較多實施的水泥窯協同處置危廢,對于水泥窯是有具體要求的,我們曾接觸過因水泥窯最終被認定為不符合規定而導致被認定違法處置的案例,因此一定要核實清楚相應協同處置設施是否合規。
七、拆除單位
對于經營單位來說終結方式大多就是拆除后土地回收再利用,近兩年各地爆出的土地污染糾紛鱗次櫛比,而且多涉及糾紛極大。特別是從事重工業或者化工等的重點監管單位,在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時,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對于土地性質如需變更為“一住兩公(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務用地)”的地塊,變更前也都需要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我們接觸過多個拆除項目后,發現現有情形下拆除單位往往對于環境管理部分并不會嚴格把控,而更多在意于應急管理方面。因此作為實際的經營單位來說,要重點關注拆除過程中的危險廢物產生及處置、土壤狀況的調查過程與結論等。在拆除過程并不能完全將項目的環境管理交由拆除單位處理,不論是最后剩余危廢的處置還是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具體情況,其出現差池后的責任承擔,經營單位是無法做責任隔離的。
因此在拆除單位的合作中,我們認為主要可以考慮以下的幾個因素:
- 拆除單位所合作的環境相關單位資質審核,例如廠區的拆除中往往會涉及反應釜和儲罐等可能定性為危廢的物質,這類物質的處置還兼帶清洗等過程,因此其產物的定性往往存疑,需要經營單位自行做好判斷(一般拆除單位會在過程中較為隨意的釋放)。且相應物質如涉危廢,其處置流程中的申報程序等責任義務并非拆除單位,因此如何抉擇處置單位,如何完成相應核實義務和流程,均需經營單位把握好。
- 土壤狀況調查雖然在《土壤污染防治法》有部分情形強制的要求,我們仍然建議任何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均應在土地使用權人出現變化前,自行完成土壤狀況調查。即使未進行強制,但是土調的實施仍然可以給土地的實際狀況提供依據,并可為前后續的土地使用者之間提供一個較為明確的土壤污染責任隔離證明。
- 拆除過程中的環境管理參與,通常企業的拆除因委托第三方代為實施,經營單位的人員大多已經離職,但環境管理作為企業經營全過程的參與者,并不能在拆除階段免除。因此建議企業能夠盡可能的保留部分環境管理人員至企業徹底的完成“終結”,例如拆除過程所產生的污染物如何處理,產生的危廢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是否需要完成相應的流轉手續等疑問,均需要環境管理人員參與。
結語
綜上,現有的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數量龐雜,且有兩千多項環境標準與法律法規銜接實施,因此對于具體的環境問題,往往各存爭議。而環境管理中的諸多問題,均非表象問題,多需要結合企業實際情況進行單獨論證,方能較為合理的判斷具體行為的性質。環境法律法規具體實施中的解讀,法律從業人員和環境標準實施中的技術人員大多也存在不同的觀察路徑和思維。這導致環境工程或環境科學出身的環境管理人員或環境執法人員來說,一般很難進行獨立的環境法理論證。對于單純的法律人員來說如無環境科學基礎也不太可能對技術問題進行辨析。因此也導致在環境管理和執法中的實際問題往往存在極多的觀點差異,這類差異多需要針對實際問題單獨進行綜合的技術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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