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動向
01
裁判觀點:質押式證券回購交易中,質權人選擇處置股票系其權利而非義務;同時,鑒于股票市場行情的不可預測性,質權人是否采取違約處置措施與損失的擴大并不必然存在因果關系,不能僅因此減免資金融入方的違約責任。
“(2024)滬74民終1092號”案中,2013年11月4日,王某1與證券機構某某公司1雙方簽訂了《業務協議》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協議書》,規定王某1將股票質押給某某公司1以融入資金,并在約定期限3年內償還資金。協議中約定了履約保障比例、違約責任及違約金等條款,明確規定若王某1未按約定履行,某某公司1有權進行違約處置。王某1于2018年10月及2019年7月未能履行償還義務,導致其處于違約狀態。某某公司1多次發出通知,要求王某1履行補充質押或購回義務,但王某1未能采取有效措施。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王某1父親王某2與王某1多次出具支付承諾,承諾分期還款,并償還部分款項。后某某公司1于2021年7月及2022年6月兩次處置了王某1部分質押股票。2023年2月,涉案質押股票被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凍結,某某公司1不再具有處置股票的可能性。某某公司1即向公證處申請對涉案已公證的《業務協議》及交易協議等出具《執行證書》,因公證處出具了《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書》,某某公司1即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王某1向其支付尚未償還的融資款本金、延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某某公司1可就王某1質押給某某公司1的股票及其孳息以折價、拍賣或變賣等方式處置所得價款就上述費用范圍優先受償。
一審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
(1)關于某某公司1是否怠于行使權利,放任擴大損失。首先,依據雙方協議約定,某某公司1在對王某1進行違約處置時,有權自主選擇處置股票的方式、價格、時機、順序,并未約定處置股票的期限。其次,股價本身具有上下波動的不確定性,某某公司1根據股市變化及王某1還款情況伺機處置股票的行為并無不妥。第三,縱觀本案時間線,某某公司1在控股大股東承諾分期還款以及王某1自身亦陸續還款的情況下,未在回購交易到期后即處置質押股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未怠于行使自身的權利。第四,反觀王某1,其在違約后陸續有部分還款,說明其對自己處于違約狀態是明知的,但卻從未主動要求某某公司1處置質押股票以清償債務、減少損失,故對王某1的抗辯不予支持。
(2)王某1已構成協議項下的違約,應當依約承擔違約責任。某某公司1主張的延期利息有明確約定,計算標準尚屬合理。王某1未能舉證證明某某公司1主張的違約金明顯超出了某某公司1的實際損失,某某公司1依據雙方協議約定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某某公司1的訴請,一審法院基本予以支持。
王某1上訴稱:某某公司1明知王某1的違約狀態而并未及時采取適當措施,怠于行使自身權利,客觀上放任了損失擴大,其不利后果應當由其自身承擔。同時,某某公司1所接受的案外人王某2出具的化解方案并非上訴人的意思表示,王某1違約后的還款行為亦系王某2所為,不能成為某某公司1放任損失擴大的理由。
二審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認為:
某某公司1不存在違反減損義務的行為。首先,根據雙方簽訂的《業務協議》第六十二條,某某公司1有權對案涉質押股票進行違約處置,并有權自主選擇賣出處置標的證券的方式、價格、時機、順序。某某公司1作為質權人選擇處置股票系其權利而非義務,雙方亦通過合同約定明確授權某某公司1自主選擇處置案涉股票的權利。況且鑒于股票市場行情的不可預測性,某某公司1是否采取違約處置措施以及與損失的擴大與否并不必然存在因果關系,不能僅因此減免王某1的違約責任。其次,本案某某公司1于2021年7月8日首次處置股票之前,王某1存在多次還款行為,其父且為一致行動人的王某2出具化解方案和支付承諾,結合王某1的還款行為及其一致行動人王某2與某某公司1就還款事項之承諾情況,某某公司1認為其系于2021年7月確認王某1無力繼續履行支付承諾后方啟動首次違約處置,不存在怠于行使權利、放任擴大損失的行為,具有合理性。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02
裁判觀點:保證金制度為期貨交易的重要風控制度,各大期貨交易所有權根據交易品種的具體情況,調整保證金比例。同樣,期貨經紀公司根據交易所保證金的調整情況及不同客戶的具體情況,決定保證金的調整比例
在“(2023)滬74民初1526號”中,某某公司1的經營范圍為商品期貨經紀、金融期貨經紀,為某某所1、某某所3、某某所2等的交易結算會員。陳某在某某公司1處開戶,經過風險測評,與其簽訂了包括《客戶須知》《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等一系列知情同意文件。雙方后簽訂《期貨經紀合同》,約定陳某委托某某公司1進行期貨交易,某某公司1為陳某管理保證金,并有權根據市場情況調整保證金比例或單獨提高其保證金比例。某某公司1通過某某中心網站和查詢系統向陳某發送交易結算報告、追加保證金通知等文件,陳某有義務登錄查詢系統查看相關信息,并承擔因未及時查詢而導致的風險。當陳某的交易風險率達到約定比例時,某某公司1有權要求追加保證金或強行平倉,相關損失由陳某承擔。2020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1審核通過了陳某的開戶申請。陳某在開戶后開始從事期貨交易。2021年9月,某某所2發布通知,調整焦煤和焦炭品種的交易保證金水平及手續費率,某某公司1據此相應調整了公司保證金率和手續費率。2021年9月10日,陳某開倉買入1手焦煤2201合約。9月14日,某某公司1多次通過短信和電話通知陳某,其賬戶可用資金不足,要求其入金或減倉,否則將強行平倉。當晚21時45分,某某公司1對陳某的焦煤合約進行了強制平倉。2022年12月19日和2023年3月15日,某某公司1分別通知陳某其賬戶即將滿足休眠條件,需進行交易或保持資金余額以避免賬戶休眠。
陳某認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
(1)某某公司1存在未提交所有的開戶資料、單方調整期貨交易手續費、違法調整保證金率、未盡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未對陳某作出適當評級等違法行為導致陳某產生巨額損失;
(2)同時第三人某某中心非法留存陳某的賬戶明細等相關信息、對保證金適用率等交易風險度進行監控并將數據提供給某某公司1等行為損害陳某利益;
(3)第三人某某所1、某某所2、某某所3違法調整交易手續費率、保證金率等行為與某某公司1共同損害陳某權益。陳某遂向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某某公司1與第三人某某中心、某某所1、某某所2、某某所3共同賠償陳某的手續費、保證金、未獲得平倉盈利等各項損失。
一審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告某某公司1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1.在原告開立期貨賬戶時,被告某某公司1依法對原告進行了風險測評,評估結論顯示,原告具備開展商品期貨交易的風險承受能力。此外,被告某某公司1亦通過《客戶須知》《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等文件充分向原告提示了從事期貨合約交易的相關風險。原告在視頻認證時,確認上述文件均為本人所簽,且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故應認為,被告某某公司1已盡到投資者適當性義務。2.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1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于法不悖,應為有效。合同明確約定:某某公司1有權收取并根據具體情況調整保證金比例。保證金制度為期貨交易的重要風險控制制度,各大期交所有權根據交易品種的具體情況,調整保證金比例。同樣,期貨經紀公司亦有權根據交易所保證金的調整情況及不同客戶的具體情況,決定保證金的調整比例。故《期貨經紀合同》的前述約定并無違法之處,被告某某公司1不存在違法調整保證金率的行為。3.原告明確知悉并對《某某公司1手續費收取標準》進行了確認,該標準即對原告發生效力。此后,被告某某公司1又考慮到原告的實際情況,為其調低了手續費,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如果原告認為手續費仍然過高,可以選擇不進行期貨合約交易,而非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賠償其支出的手續費。4.逐日盯市和當日無負債結算是期貨交易的重要風險控制措施,合法有據。2021年9月14日,原告賬戶已達到《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制平倉標準。被告某某公司1多次通過短信或電話方式向其提示強制平倉風險,但原告置之不理或不予接聽,故某某公司1在已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于當日21時45分16秒對原告持有的1手焦炭合約進行強制平倉,符合合同約定,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關于被告某某中心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首先,如前所述,被告某某公司1并不存在可歸責的侵害行為,故原告對某某中心的賠償訴請亦不能成立。其次,某某中心作為經某某會決定設立的非營利性公司法人,根據《期貨市場客戶開戶管理規定》等部門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職責進行展業,并無原告所稱的非法留存客戶信息的行為。另,根據《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原告確認應通過某某中心網站查詢相關交易記錄,且該查詢存在6個月的期限限制。故原告所稱的某某中心的各項違法行為均不成立,亦與其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
三、關于第三人某某所1、某某所2、某某所3是否應當承擔責任。該三第三人作為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期貨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并對期貨交易進行組織和監督。其有權依據各自的自律管理規則,視期貨品種的具體情況決定保證金和交易費率的調整。經查,被告某某公司1僅為三大交易所的結算會員,并無開展自營業務的資質,故不存在占用原告保證金盈利的可能性。原告對三交易所的相關訴請,法院均不予支持。
監管處罰動向
01
2024年9月29日,證監會發布對某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因存在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采取警告、罰款,部分責任人員禁止從業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查,證監會發現某公司涉嫌以下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通過偽造交付資料等方式提前確認業務收入,虛增收入、成本和利潤,導致該公司披露的2022年年度報告、2023年半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該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述違法行為。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該公司予以警告,并處以50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對于該公司虛假記載的直接負責人員予以警告,并根據責任程度處以180萬至250萬元罰款,對于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并根據責任程度處以80萬元至15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對公司時任董事長處以5年內禁止進入證券市場從業的行政處罰。
02
2024年9月27日,海南證監會發布對某公司未及時披露關聯方非經營性資金占用信息、定期報告存在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采取警告、罰款,部分責任人員禁止從業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查,海南證監局發現某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為:一、未及時披露與關聯方的非經營性資金占用信息。二、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與關聯方的非經營性資金占用信息。三、該公司面向社會公開發行該公司某債券時披露的定期報告存在重大遺漏。該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證監會決定:對該公司予以警告并處以550萬罰款的行政處罰;對公司董事長、實際控制人予以警告,并處以750萬元罰款、5年內禁止進入證券市場從業的行政處罰;對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并根據責任程度分別處以20萬元至5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03
2024年9月13日,浙江證監局發布對某私募基金因存在未辦理私募基金登記手續、挪用私募基金財產、未按照合同約定披露信息的違法行為采取責令整改、警告并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查,浙江證監局發現某私募基金存在以下違法行為: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手續。二、該私募基金挪用某定向投資的基金份額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三、未按照合伙協議約定向有限合伙人提供項目進度報告、未按照合伙協議約定向投資者提供年度報告。該私募基金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浙江證監局決定對該私募基金予以警告,并處以共計36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并處以21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法規政策動向
01
2024年9月29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印發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進一步優化完善銀團貸款業務管理和監管,推動銀團貸款業務規范健康發展,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制定了《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辦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實施?!躲y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11〕85號)同時廢止。
《辦法》共七章六十一條,包括總則、銀團成員、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合同、銀團貸款管理、銀團貸款轉讓交易和附則等部分,進一步明確了監管導向,豐富了銀團籌組模式,優化分銷比例和二級市場轉讓規則,規范銀團收費的原則和方式,并對銀團貸款管理提出了更為系統化的要求。
02
2024年9月24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發布《關于擴大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股權投資試點范圍的通知》
《通知》明確,根據《促進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國辦發〔2024〕31號)和《關于做好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股權投資擴大試點工作的通知》(金辦發〔2024〕100號)相關要求,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股權投資試點范圍由上海擴大至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南京、杭州、合肥、濟南、武漢、長沙、廣州、成都、西安、寧波、廈門、青島、深圳、蘇州等18個城市。
《通知》指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按照《關于做好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股權投資擴大試點工作的通知》(金辦發〔2024〕100號)相關要求,認真總結在上海試點開展股權投資的經驗,建立健全股權投資業務制度流程,強化內部管理和人才隊伍建設,加強風險管控,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依法合規在上述城市開展股權投資試點工作,加大對科技創新的支持力度,持續提升科技金融服務水平。
03
2024年9月24日,中國證監會發布《關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市場改革的意見》
為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和新“國九條”要求,完善資本市場“1+N”政策體系,進一步強化并購重組資源配置功能,發揮資本市場在企業并購重組中的主渠道作用,適應新質生產力的需要和特點,支持上市公司注入優質資產、提升投資價值,證監會發布《關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市場改革的意見》(簡稱《意見》)。
《意見》主要有六條:一是助力新質生產力發展。二是加大產業整合支持力度。三是提升監管包容度。四是提高支付靈活性和審核效率。五是提升中介機構服務水平。六是依法加強監管。
04
2024年9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延長部分房地產金融政策期限的通知》
為滿足房地產行業合理融資需求,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延長部分房地產金融政策期限的通知》,具體內容為:一、《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做好當前金融支持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工作的通知》(銀發〔2022〕254號)中支持開發貸款、信托貸款等存量融資合理展期政策的適用期限延長至2026年12月31日。二、《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于做好經營性物業貸款管理的通知》(銀辦發〔2024〕8號)中有關政策有適用期限的,將適用期限延長至2026年12月31日。
05
2024年9月10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部分非銀機構差異化適用公司治理等相關監管規定的通知》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全面加強金融監管,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金融企業制度,金融監管總局在深入調研基礎上,堅持問題導向,落實強監管嚴監管主基調,按照風險為本和實事求是的原則,制定發布了《關于部分非銀機構差異化適用公司治理等相關監管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推動構建非銀行金融機構差異化監管制度體系,強化金融監管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通知》明確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按照監管規定要求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完善關聯交易管理機制、持續增強資本管理能力、提升內部管理水平、著力健全風險管理長效機制。在此基礎上,結合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和貨幣經紀公司等五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實際情況,對適用公司治理、關聯交易和資本管理等現行規定作出適當調整。
06
2024年9月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印發金融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完善金融機構涉刑案件管理,嚴厲打擊金融犯罪,金融監管總局修訂發布《金融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自2024年9月2日起施行。
《辦法》分為總則、案件定義、信息報送、機構處置、監管處置、監督管理、附則等七章,共四十五條,主要修訂內容包括:一是聚焦防范化解實質性風險。突出金融業務特征,提高監管精準性和有效性。二是優化案件管理流程。前移案件管理工作重心,合理設置案件管理各環節時限要求,提升案件管理質效。三是強化重大案件處置。緊盯關鍵事、關鍵人、關鍵行為,對金融機構各級負責人案件采取重點監管措施,對重大案件調查、追責問責、案情通報從嚴要求,切實提高違法違規成本。四是壓實金融機構主體責任。指導金融機構制定并有效執行案件管理制度,加強重點環節管理,以案為鑒開展警示教育,及時阻斷犯罪鏈條和風險外溢。
上市公司重組并購
01
鹽湖股份(000792.SZ):《鹽湖股份:關于控股股東簽署《合作總協議》暨控制權變更的提示性公告》(2024.9.9)
根據公告,2024年9月7日,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湖股份”)實際控制人青海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青海省政府國資委”)、控股股東青海省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國投”)與中國五礦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五礦”)及下屬子企業簽署了《關于組建中國鹽湖集團合作總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青海省政府國資委、青海國投與中國五礦擬共同組建中國鹽湖工業集團有限公司(暫定名,以公司登記機關最終核準登記的名稱為準,以下簡稱“中國鹽湖集團”);同時,中國鹽湖集團擬以現金購買青海國投及其一致行動人蕪湖信澤青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計持有的681,288,695股鹽湖股份股票。
據披露,若本次轉讓實施完成,鹽湖股份控股股東將由青海國投變更為中國鹽湖集團,鹽湖股份實際控制人將由青海省政府國資委變更為中國五礦。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