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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而言,對于ChatGPT等AI出品的內容的“可作品性”,世界各地主流觀點認為:缺乏了人類的創造性投入或干預,很難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下的作品;人類的創造性投入和干預,可以從AI的形成過程,以及使用AI形成最終內容兩個過程體現,但最終都應當使得AI生成的內容具備人類思維的獨創性,才能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
一、 ChatGPT 是誰
ChatGPT是OpenAI在GPT-3語言模型的優化版本(又稱GPT-3.5模型)的基礎上,開發的一款人工智能對話應用,是人工智能和機器學習領域的領先應用之一。GPT,其實是一種自然語言處理模型(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NLP”),通過使用多層“變換器”(“Transformer”)的算法結構來預測下一個單詞的概率分布,并通過訓練在大型文本庫上學習到的語言模式來生成自然語言的文本。而GPT-3.5模型是GPT(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 “GPT”)系列模型的一部分,其目的是提高人工智能系統的語言理解能力,旨在用于對話式人工智能系統。該應用通過聊天界面與用戶進行互動,并根據用戶指令輸出各類文字生成物。
2018年,OpenAI團隊基于其發表的《通過生成性預訓練提高語言理解能力》 [1] 的論文研發了第一代GPT模型(“GPT-1”)。在該文中,OpenAI首次提出了一種優化人工智能處理NLP任務的訓練方法,并稱之為“半監督方法”。半監督方法融合了無監督的預訓練(“Pre-training”)和有監督的微調(“Fine-tuning”)兩種方法。
2019年,OpenAI團隊在GPT-1的基礎上優化算法,發表了論文《語言模型是無監督的多任務學習者》 [2] ,并隨即推出第二代GPT模型(“GPT-2”)。該文介紹了一種新的訓練方法,稱為“無監督多任務學習方法”。與GPT-1所使用的的半監督方法相比,“無監督多任務學習方法”主要的變化有三:其一,進一步減少人工干預。OpenAI團隊進一步削弱了GPT-1中“Fine-tuning”的步驟,減少了人工微調參數的工作,而信任算法自行在更大量數據中進行“Pre-training”;其二,加寬加大語言模型和訓練數據。GPT-1是12層的Transformer結構,GPT-2則是48層,共有15億個參數;其三,在“Pre-training”階段,GPT-2采用了多任務的方式,使其不僅在一個任務上進行學習,而是在多個任務中學習,同時確保每一個任務的損失函數都能夠收斂,從而進一步的提升模型的泛化能力,使得GPT-2在即使沒有“Fine-tuning”的情況下依舊可以合格地完成各類NLP任務。GPT-2在GPT-1的泛NLP任務處理能力之外,還在內容生成方面表現出了令人意外的能力,包括梳理文檔并總結、與人類對話、自行編寫劇情情節甚至是炮制虛假消息。
第三代GPT模型(“GPT-3”),于2020年隨論文《GPT-3:語言模型是少數學習者》 [3] 的發表而推出。在研發GPT-3的過程中,OpenAI團隊驚喜地發現,當語言模型的參數達到極大值時(GPT-3使用的是一種具有1750億個參數的自回歸語言模型,比以前的任何非稀疏語言模型多10倍),算法對于NLP任務的處理能力產生了質的飛躍,使得對于所有NLP任務(例如將自然語言的描述轉換成二進制代碼、生成文案等),GPT-3無需進行任何程度的人工參數更新或微調,而僅通過與模型的文本交互(包括向模型下達指定任務和進行少量案例演示),即可在廣泛的NLP任務中自行學習并表現良好,滿足了人類通過幾個示例或簡單的指令來執行新的語言任務的要求。
以GPT-3為基礎,OpenAI團隊于2022年1月推出了InstructionGPT模型,針對GPT-3模型中生成的違法違規、虛假有害消息進行了最小化處理。隨后,2022年12月,OpenAI團隊又推出了GPT-3.5模型,將人類的反饋納入了訓練過程,并相應地研發了ChatGPT這一應用。
ChatGPT一經發布,迅速席卷全球,僅僅2個月的時間就達成了月活躍用戶1億,成為史上用戶數增長最快的C端應用。在人們紛紛借助ChatGPT生成越來越多內容的時候,問題來了,類似ChatGPT此類由人類運用人工智能運行程序或執行算法所生成的內容,是作品么?如果是的話,作者是誰?
二、 從AIGC說起
通常而言,“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是指能夠在有限的或沒有人類的干預的情況下,自行執行被認為需要人類智慧的任務的機器和系統。 [4]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AIGC”)則泛指運用AI技術生成的內容,包括AI技術直接生成的內容,以及在AI技術直接生成的內容的基礎上,后期經過人為修改后最終形成的內容?;谏鲜鰧?/span>ChatGPT的介紹,我們理解ChatGPT生成的內容亦屬于AIGC。
針對著作權保護問題而簽訂的國際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 [5] ,無論是從公約的條文本身,還是其簽署的時代背景來看,認為人類應當是作品的創造主體似乎是毋庸置疑的,并構成了該公約若干條款的基礎。例如,公約第7(1)條中規定,著作權的一般保護期限取決于作者的生命(死后五十年),以及公約中關于保護作者人身權利和精神權利的條款而這樣的規定還是較為顯著的僅適用于人類實體。需要說明的是,伯爾尼公約并未明確約定判定版權資格的具體標準,在實踐中,這一標準由各個成員國自行決定。
(一) 各國法律法規與司法實踐
1. 中國
我國的著作權相關法律法規(“著作權法”)并沒有明確將AIGC排除在作品的范圍之外?!吨鳈喾▽嵤l例(2013修訂)》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根據該條款,AIGC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還是需要從其本質出發進行分析,在滿足獨創性、有形性、可復制性與智力成果四個要件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目前而言,AIGC的構成要件爭議主要為創作主體是否滿足關于作者的主體要求以及內容本身是否滿足獨創性要素。
關于“作者”的主體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修訂)》第2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即,現行我國著作權制度中只有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span>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 [6] (“《審理指南》”)第2.1條指出,“查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一般考慮如下因素:(1)是否屬于在文學、藝術和科學范圍內自然人的創作。”由此可見,在我國著作權法中,作品必須滿足人類為創作主體的要求。
關于獨創性要素的判定標準,《審理指南》第2.2條指出,“認定獨創性,應當考慮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根據上文規定,應當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獨立創作完成;(2)對表達的安排是否體現了作者的選擇、判斷。認定表達是否具備獨創性與其價值無關。”
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例較少,但審判邏輯相對一致,具體如下:
(1) F案件
在北京互聯網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的一起2019年的案件(“F案件”)中,一審法院選擇從創作主體的主觀能力角度理解“獨創性”,并認可了人工智能的獨創能力,但是從保護現有法律規范體系的角度,否定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體地位,從而否定了人工智能創作的作品的可版權性。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此類‘作品’在內容、形態,甚至表達方式上日趨接近自然人,但根據現實的科技及產業發展水平,若在現行法律的權利保護體系內可以對此類軟件的智力、經濟投入予以充分保護,則不宜對民法主體的基本規范予以突破。故一審法院認定,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應是著作權法上作品的必要條件。上述分析報告的生成過程有兩個環節有自然人作為主體參與,一是軟件開發環節,二是軟件使用環節。軟件開發者(所有者)沒有根據其需求輸入關鍵詞進行檢索,該分析報告并未傳遞軟件研發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故不應認定該分析報告為軟件研發者(所有者)創作完成。同理,軟件用戶僅提交了關鍵詞進行搜索,應用“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的分析報告亦非傳遞軟件用戶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故該分析報告亦不宜認定為使用者創作完成。綜上,軟件研發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應成為該分析報告的作者。分析報告系威科先行庫利用輸入的關鍵詞與算法、規則和模板結合形成的,某種意義上講可認定威科先行庫‘創作’了該分析報告。由于分析報告不是自然人創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庫“創作”的分析報告具有獨創性,該分析報告仍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認定威科先行庫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相關權利。”二審法院進一步說明了,人類對于AI生成物的簡單的形式選擇并不足以構成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文章中的圖形部分是上訴人“基于收集的數據,利用相關軟件制作完成,雖然會因數據變化呈現出不同的形狀,但圖形形狀的不同是基于數據差異產生,而非基于創作產生。正如一審勘驗過程中,一審法院將涉案文章中的圖形與威科先行庫生成的大數據報告1、2的相關圖形進行對比,雖然涉案文章中的一些圖形和大數據報告1、2的圖形在圖形數據、圖形類別上存在不同之處。但是,該差異是不同的數據選擇、軟件選擇或圖形類別選擇所致,所用圖形均為數據分析常見的柱狀圖、餅狀圖、曲線圖”,該等內容并不能體現上訴人的獨創性表達。上訴人“雖然主張對上述圖形的線條、顏色進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圖形不構成圖形作品。”
(2) D案件
在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的一起2019年的案件 (“D案件”)中,法院從創作成果的客觀屬性角度理解“獨創性”,隨后直接在AIGC的客觀獨創性與人類的個性化安排與選擇之間建立了因果關系,進而繞開了AI是否具備獨創能力這個問題,認可了AIGC的作品地位。法院首先認可了創作成果的客觀獨創性,認為“判斷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獨創性,應當從是否獨立創作及外在表現上是否與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或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性進行分析判斷。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創團隊人員運用D軟件生成,其外在表現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現的內容體現出對當日上午相關股市信息、數據的選擇、分析、判斷,文章結構合理、表達邏輯清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其次,法院簡要介紹了AIGC的生成過程,“首先,AI的數據服務模塊會收集多個維度的數據,并通過機器學習算法對數據進行解析,分析其中有價值的數據,并結合歷史統計數據等維度的內容,形成一定格式的待檢測數據庫。其次,AI的觸發器模塊中設定了規則引擎和觸發條件,智能化判斷待檢測數據庫中的內容是否滿足文章生成要求。當遍歷規則引擎設定的各類觸發條件時,滿足觸發條件的便進入寫作引擎模塊撰寫文章。AI將前述數據服務模塊生成的數據輸入寫作引擎,寫作引擎首先進行數據校驗,然后通過模板撰寫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生成后,會進入智能校驗模塊進行審核校對,審校完成后智能分發到相關平臺發表”。最后,法院認為,在該等生成過程中,“本案中原告主創團隊在數據輸入、觸發條件設定、模板和語料風格的取舍上的安排與選擇屬于與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之間具有直接聯系的智力活動。從整個生成過程來看,如果僅將D軟件自動生成涉案文章的這兩分鐘時間視為創作過程,確實沒有人的參與,僅僅是計算機軟件運行既定的規則、算法和模板的結果,但D軟件的自動運行并非無緣無故或具有自我意識,其自動運行的方式體現了原告的選擇,也是由D軟件這一技術本身的特性所決定。如果僅將D軟件自動運行的過程視為創作過程,這在某種意義上是將計算機軟件視為創作的主體,這與客觀情況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從涉案文章的生成過程來分析,該文章的表現形式是由原告主創團隊相關人員個性化的安排與選擇所決定的,其表現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并最終給予了案涉AIGC(一篇文章)著作權保護。 [7]
(3) 案例簡析
從上述兩起案例來看,案例中的法官在判斷AIGC是否構成作品時,都認為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應是構成著作權法上作品的必要條件。因此,判斷AIGC是否構成作品,很大程度上取決于AIGC的生成是否體現了研發該等AI的主體(“AI研發者”)或者使用該等AI的主體(“AI使用者”)在研發和/或適用過程中形成的內容獨創性。進一步而言,AIGC的生成,通常須經過AI自動運行和人工篩選/修改兩個步驟,其中可能實現獨創性的路徑主要包括:(1)AI研發者對于AI算法本身的創作與完善與AIGC的最終形成之間具備直接聯系,即,AIGC的形成可以體現AI研發者的選擇,從而可以將AI創作對于AI算法的獨創性連帶視作其對于AIGC的獨創性,進而滿足獨創性要求,具體可見D案件;以及(2)AI研發者/AI使用者對于AIGC的人工篩選/修改過程中所體現的獨創性。換言之,倘若僅僅通過輸入關鍵詞檢索并應用AI功能自動生成的文章或報告的行為并不滿足該等獨創性的要求,具體可見F案件。
通常而言,AI研發者往往是非自然人的法人主體,所以同步可以考慮的話題是AIGC和法人作品的比較。一方面,法人針對作品本身往往具備特定的認識和欲求,即法人在作品生成時,知道是否要生成作品、要生成什么形式、什么內容的作品,而實踐中,AI研發者更加關注AI的算法和流程本身,對于作品很可能沒有任何欲求,既不知道AI是否要生成作品,也不知道AI在不在生成作品,更不知道AI在生成什么作品,也往往并沒有意圖知道。另一方面,法人針對作品的形成起到統籌資源、安排調度的作用,而AIGC的場景下,更多的是AI本身通過其內部的神經網絡和算法在自行統籌調度,從而形成的成果。
(4) ChatGPT所生成的內容在上述邏輯下是否構成作品?
根據上述分析,具體到ChatGPT所生成的內容,在我國著作權法體系內構成作品的可能性可能相對較低,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根據目前法律法規及官方文章 [8] 對法規解釋中所體現的傾向,依然堅持AI不得作為創作主體,從而將無后期人工修改的、完全由AI生成的內容排除在作品范圍之外,換言之,自然人的參與度越低,被認定為作品的概率越低。
另一方面,對于ChatGPT而言,AI研發者往往更關注構建并優化算法本身,而缺乏對于AI在用戶使用時輸出的海量具體生成內容在創造性方面的思考和要求,盡管在內容生成的過程中,AI研發者會考慮通過算法設計規避包括政治宗教、倫理道德、公共秩序等方面的話題討論,亦可能使用人工識別數據標簽訓練額外的違規內容識別模型,將其內置于AIGC的大算法中,以此剔除AIGC中違法違規、違反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內容(例如OpenAI就曾經雇傭肯尼亞公司為其提供人工識別不當言論的服務,引起關于人權的爭論 [9] )從而影響最終的內容,但該等行為更多是為了遵守普遍的法律法規與公序良俗的要求,很難解釋為AI研發者對于AIGC的獨創性智力活動。
另外,從目前來看,ChatGPT生成的內容的生成往往是根據人類簡單的指令輸入(例如提問),通過算法處理并結合搜索引擎的搜索結果來生成答案,在并無進一步的人工修正的情況下,普通用戶的輸入內容(例如“請寫作一篇關于人工智能的文章”或“請生成一段猴子跳舞的程序”)一般并不足以形成上述提及的AI使用者對于AIGC的人工篩選/修改過程中所形成的獨創性。
2. 美國
法規政策層面,美國版權法及版權局頒布的指導性文件對AIGC的可版權性問題均采取較為保守的態度,認為美國版權法下受保護的作品必須存在人類的智力勞動成果,并體現人類的創造性,完全由非人程序或機器生成的內容將不被視為美國版權法下的作品,從而無法受到美國版權法的保護。
《美利堅合眾國版權法》( ,“美國版權法”)規定,美國版權法“保護‘作者’的原創作品。” [10] 美利堅合眾國版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美國版權局”)在其所頒布的指導性文件《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綱要》”)第313.2條進一步解釋:“美國版權法下所謂‘作者’的作品,必須由人類創造,否則不受版權法保護。美國版權局不會登記由隨機地或自動化運行的、沒有人類作者的任何創造性投入或干預的機器或單純的機械過程產生的作品。關鍵問題在于,該‘作品’是否基本上是人類作者的作品,而計算機[或其他設備]只是一個輔助工具,還是說作品中的傳統作者要素(文學、藝術或音樂表達或選擇、安排等要素)實際上不是由人而是由機器構思和執行的。例如,下述成果就不會被認定為作品:
? 縮小或擴大預先存在的作品的尺寸后的作品。
? 因制造或材料要求而對已有的作品進行修改后的作品。
? 將作品從模擬格式轉換為數字格式,如將一部電影從VHS轉為DVD。
? 消除或減少原有錄音中的噪音,或將錄音從單聲道轉換為立體聲。
? 將一首歌曲從B大調轉為C大調。
? 由X-射線、超聲波、磁共振成像或其他診斷設備產生的醫學成像。
? 基于機械織造工藝的版權主張,該工藝在織物中隨機產生不規則的形狀,沒有任何可識別的圖案。” [11]
同時,《綱要》第306條亦規定:“美國版權局將對原創作品進行登記,前提是該作品是由人創造的。版權法只保護‘建立在思想創造能力基礎上的’智力勞動成果。因為美國版權法只限于保護‘作者的原創性智力構思’,如果美國版權局確定作品不是人類創造的,將拒絕注冊。” [12]
根據美國國家專利與商業秘密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于2020年10月發布的《人工智能及知識產權的公共觀點報告》(“USPTO報告”) [13] ,針對AIGC是否可以構成作品,各界利益相關人士絕大部分均給出了否定的答案,并贊同美國法律法規所采取的保守態度。該部分人士認為,由AI算法或程序產生的作品,如果沒有人類對所產生的作品進行具備創造性的表達的干預,就不能也不應該成為受美國版權法保護的作品,理由則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出于功利主義的考慮,認為美國版權法的目的在于通過給予人類其創造的作品的專有權及相關利益,以實現激勵人類創造新作品,而將AIGC視作作品會極大地打擊人類的創造積極性。其二是該部分人士對于“獨創性”這一要素的理解是從創造者的主體能力角度出發,其認為對AI不具備人類思維中的創造性和想象力,因此無法滿足“獨創性”要素。他們認為,AI是一種工具,與過去用于創造作品的其他工具(例如Photoshop、Garage Band或當今廣泛使用的任何其他消費軟件)類似。而少數評論者則持相反態度,認為AIGC如果足夠有創意,則應當被認定為美國版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并受到法律保護,理由亦可對應地分為兩類:其一,該部分人士認為,美國版權法應該將構成作品的AIGC的作者身份賦予AI研發者/控制者或固定作品最終形式的人/用戶身上,如此亦可起到激勵創造的效果。其二,該部分人士對于“獨創性”這一要素的理解是從創造成果的客觀屬性而非創造主體的主觀能力角度出發的。
(1) 案例
與法規政策的傾向相同,長期以來,美國各州及聯邦最高法院亦將蘊含人類獨創性的思維活動作為美國版權法意義下作品的構成要件之一。
在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1991)案中,法院確立了“無獨創性的純信息不受版權法保護”這一觀點。在該案中,用戶如欲在原告服務的地域范圍內獲得其電話服務的,須向原告遞送一份申請,其中包含姓名、城鎮,隨后原告將向用戶發放一個電話號碼,并將所收集到的用戶的姓名、城鎮、電話號碼根據字母表順序編纂成一份目錄。法院認為,該等目錄并不構成作品,原因有三:其一,這份目錄所含信息與用戶原本提交的信息內容別無二致,而僅僅是經過了集合,且這種集合并沒有對原有內容進行任何增刪,無法體現獨創性,并認為匯編作品(compilation)的版權并不延伸到被匯編的素材本身,從而確定“勤勞收集原則(industrious collection)”并不適用于版權法中作品的“獨創性”要素的認定;其二,原告并非自行決定編纂這份目錄,而是經州公司委員會的法規要求而編纂,這種遵照外部指令而非內生的、自我驅動的行為動機更加削弱了其獨創性;其三,原告依照字母表順序進行編纂的這一行為,雖然屬于一種協調安排,并且耗費了一定勞動,但此類安排由來已久,乃至被人們認定為理所當然,并非原告所獨創,因此不具備版權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創造性火花”,從而確定“額頭出汗原則(sweat of the brow)”亦并不適用于版權法中作品的“獨創性”要素的認定。
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1884)案中,法院的觀點可以總結為: 在人類使用機器產生內容的情況下,倘若最終產物具備人類思維所帶來的獨創性,即可視為作品,人類將被視為作者。在該案當時的背景之下,存在一種觀點,認為照片僅僅是對某些物體(有生命或無生命)的物理特征或輪廓的機械復制,并不涉及思想的獨創性或與其在圖片形狀上的可見復制有關的智力操作的任何新穎性和獨創性,因此不屬于美國版權法意義下的作品, [14] 但法院認為,“照片的攝影師通過在相機前擺出模特的姿勢,選擇并安排照片中的服裝、窗簾和和其他各種配件,安排主題以呈現優雅的輪廓,安排和布置光線和陰影,暗示和喚起所需的表達,并從這些完全由攝影師做出的處置、安排或表述中,產生了訴訟中的照片。法院認為,如此產出的照片是一件原創的藝術作品,是攝影師智力發明的產物,攝影師是這張照片的作者。”
而關于AIGC需要具備何種程度的人類思維活動參與,方可認為滿足“獨創性”要求,目前美國亦無明確的法規指引,而需要根據個案情形具體判斷。在USPTO報告中,針對人類“作者”身份的適格要件,USPTO提出了可以予以參考的幾個要素:(i)其是否設計了創造作品的AI算法或流程;(ii)其對AI算法或過程的設計是否有貢獻;(iii)其是否對用于算法訓練或其他用途的數據進行過人為干預和篩選;(iv)其是否通過個人的選擇和安排,運用或指導AI算法,使得其產出結果可以被用于工作;以及(v)其是否從事了多個上述活動。 [15]
(2) 案例簡析
根據上述內容,美國的司法實踐中,亦會從AI算法或流程的形成,以及使用AI生成內容兩個階段來考慮,判斷該等過程中是否存在通過“人類作者的任何創造性投入或干預”所形成的獨創性。
不過,現實的問題可能在于,將AI生成過程與人類的“投入或干預”這兩個部分完全劃分清楚,即AI生成過程中的構思和執行主體絕對地劃分為“人”與“機器”兩個非此即彼的對立面,似乎并沒有那么容易。特別的,在ChatGPT這樣的模型中,展示出了人類和機器聯合構思、協作執行、共同生成的可能性。ChatGPT中,人類的提問質量、提問背后所蘊含的人類創造性思維,很大程度上決定了ChatGPT的回答質量,而ChatGPT背后的模型規模和算法結構又決定了回答呈現的信息量和準確度。因此,如果AI使用者在AIGC的生成過程中,所給出的修改、指示和篩選造就了最終答案的獨創性,即使最終的內容是由AIGC“一鍵生成”,是否也應當被認定為作品并將作者身份授予AI使用者確實值得討論。目前的OpenAI似乎更傾向于這種做法:
OpenAI的使用條款規定:“您可以向服務提供輸入(“輸入”),并接收服務根據輸入產生和返回的輸出(“輸出”)。輸入和輸出統稱為“內容”。在雙方之間以及在適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您擁有所有輸入內容,并且在您遵守本條款的前提下,OpenAI特此向您轉讓其對輸出內容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利益。OpenAI可在必要時使用內容以提供和維護服務、遵守適用法律和執行我們的政策。您對內容負責,包括確保其不違反任何適用法律或本條款。” [16]
值得思考的是《USPTO報告》中提到的各界利益人士的相關看法,特別是出于功利主義的考慮,認為美國版權法的目的在于通過給予人類其創造的作品的專有權及相關利益,以實現激勵人類創造新作品,而將AIGC視作作品會極大地打擊人類的創造積極性。實踐中,區塊鏈等新興技術的發展,創作者激勵本身就是一個熱點(參見前序文章《下一站,元宇宙:從UGC說起》),而在類似ChatGPT這樣的模型中,倘若采用更好的方式鼓勵AI使用者在引導答案生成的過程中投入更多的智力勞動,同時給予適當的激勵,是否可以很好地解決“人類的創造積極性”這一問題,從而為AIGC的版權問題帶來新思路值得期待。
(二) 其他
1. AIPPI《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問題決議》
2019年,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IPPI”)于倫敦舉行了世界知識產權大會,并于會后頒布了一系列決議,其中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問題決議》(“決議”)。決議總體結論為,AI的屬性為人類所使用的一種工具。判斷AIGC是否構成作品的方式,與判斷其它任何人類使用輔助工具完成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的方式完全相同:AIGC只有在形成過程滿足獨創性的前提下才可能構成作品。決議將AIGC的形成過程步驟化,并提出了相應的判斷標準,具體如下:
| 步驟 |
說明 |
注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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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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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建一個具備NLP任務處理能力的AI, [17] 使得該等AI的直接生成物系通常在由人類創作的情況下能獲得版權保護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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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物不應僅僅因為其是人類創建的AI的輸出內容而獲得版權保護。 |
| 步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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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數據以將其輸入AI。該“數據”可以是已有的作品,也可以是基于特定篩選標準而獲得的來自傳感器、攝像機或其他渠道(例如互聯網)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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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驟2-a |
該等數據或數據的篩選標準由人類選擇確定。 |
若用以輸入AI的數據篩選標準系人類選擇確定的,則構成AIGC(無論最終生成物是否由人類選擇)獲得版權保護的充分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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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驟2-b |
該等數據或數據的篩選標準不由人類選擇確定。 |
若用以輸入AI的數據或該數據的篩選標準完全不由人類選擇確定(或僅僅由非人類選擇確定),則不構成AIGC獲得版權保護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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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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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所選數據輸入AI中,AI生成區別于任何先前作品的“新生成物”(“AI生成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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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驟3-a |
人類基于其對作品的質量及審美要求從AI生成物中選出最終生成物,并形成AIGC。 |
AIGC不能僅因為是人類從“新生成物”中選出的而獲得版權保護,會上一致認為,在作品的創作中還必須有某種形式的人類智力投入,方才構成AIGC獲得版權保護的充分條件。而針對該等“智力投入”的界限要求,則依然與《伯爾尼公約》第2條中的態度一致,即允許各國繼續適用其各自現有的版權保護資格標準的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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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驟3-b |
從“新生成物”中選出最終生成物的過程不涉及人類干預,直接成為AIGC。 |
從“新生成物”中選出最終生成物的過程不涉及人類干預的,不構成AIGC獲得版權保護的充分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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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IPO 2019報告
2019年9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在日內瓦召開了關于AI知識產權問題的會議并發布了會議相關文件及會議紀要。 [18] 會議紀要指出,在大多數國家,包括歐洲大陸、澳大利亞和美國,在其版權法中均要求體現人類的創造力。而在其他國家,如英國、愛爾蘭、南非、新西蘭和印度(均系英聯邦或前英聯邦成員國),采用了英國《版權設計和專利法》的措辭,并將作者身份授予安排創作的人。
會議紀要還指出,保護完全由AI制作的作品在許多司法轄區都遇到了障礙,理由有三:首先是AI產生的作品能否被視為版權意義上的“智力作品(intellectual work)”。很多人認為,對智力作品的定義可以是,它是由一個知道其要實現的結果的自然人創造的原創的有形形式,而這一定義就排除了AI。其次,在認為“原創性”這一作品構成要件指的是作者個性的表達,是作者主觀選擇的結果的司法轄區,AI都很難滿足這一標準。最后,大多數司法轄區的版權法都要求創作者對創作的認知和意識,而AI不具備這種意識。部分與會人員認為,鑒于版權條件不允許對AI生成的作品給予版權保護,可以另行設計一個特殊的自成一體的系統來對其進行保護,而如果要在目前的法律法規體系下對完全由AI生成的作品給予保護,那么“創作”這一過程與自然人之間的聯系這一要求就必須被刪除或削弱,從而徹底地改變版權制度,而這需要耗費大量的司法成本。
三、 小結:從ChatGPT看AI的IP保護和授權要點
基于上述分析,現行法律體系下,AIGC很可能難以通過版權進行保護,目前的實踐中,AI研發者就AIGC的權益所衍生的主要盈利模式主要是收取軟件使用費/技術服務費,其知識產權保護也更加關注AI軟件本身所涉及的知識產權。
盡管如此,在AI涉及的用戶協議等文件中,以合適的方式向AI使用者明確告知其享有的相關權益至關重要,例如在AIGC構成作品情況下的著作權歸屬、通過在AIGC進行二次創作情況下的相關權益分配等。畢竟,ChatGPT也許已經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幫助你解決問題,但是并不能告訴你應該如何發現問題,人類大腦的這一點樂趣,還是讓我們暫時保留且享受吧。
下一篇,我們將結合ChatGPT等AI軟件的特點,針對對外授權的情況下,在知識產權和數據方面需要特別注意的要點進行討論。
[1] , URL :https://s3-us-west-2.amazonaws.com/openai-assets/research-covers/language-unsupervised/language_understanding_paper.pdf
[2] , URL :https://d4mucfpksywv.cloudfront.net/better-language-models/language-models.pdf
[3] : Language Models are Few-Shot Learners >, URL: https://arxiv.org/abs/2005.14165
[4]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283696
[5]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283696
[6] https://www.cpahkltd.com/cn/info.aspx?n=20180423091733970495
[7] 該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8] 《“人工智能創作物”有沒有著作權》,經濟參考報,URL:http://it.people.com.cn/n1/2018/0404/c1009-29906687.html#:~:text=%E4%BA%BA%E5%B7%A5%E6%99%BA%E8%83%BD%E7%94%9F%E6%88%90%E5%86%85%E5%AE%B9,%E8%8E%B7%E5%BE%97%E8%91%97%E4%BD%9C%E6%9D%83%E4%BF%9D%E6%8A%A4%E3%80%82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權誰屬》,光明日報,URL:http://ip.people.com.cn/n1/2019/0513/c179663-31081329.html
《ChatGPT引發著作權問題新思考》,法治日報,URL:http://legalinfo.moj.gov.cn/sfbzhpfycrp/202302/t20230215_472129.html
《人工智能發展中的法律問題研究》,上海市司法局,URL:https://sfj.sh.gov.cn/ztzl_xsqk/20201126/5a7160630701437b82161551ad52cc7d.html
[9] 《肯尼亞數據標注“血汗工廠” ChatGPT光環照耀不到的隱秘角落》,URL:https://i.ifeng.com/c/8NJRhvFqXwI
[10] 17 U.S.C. § 102(a),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chap1.html#102
[11] https://www.copyright.gov/comp3/docs/compendium.pdf
[12] 同腳注11
[13] 2019年10月30日,USPTO向包括著名的律師協會、貿易協會、游說集團、公司、學術界、有關從業人員及個人發放了征求評議書(Request For Comments,“RFC”),并向其詢問關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商業秘密等方面的相關法律問題,并形成報告。URL: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_AI-Report_2020-10-07.pdf
[14]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111/53/
[15] Public View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USPTO, October 2020, P22, URL: 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_AI-Report_2020-10-07.pdf
[16] https://openai.com/terms/
[17] 具體而言,指“能夠接收、分析和學習自外界輸入的內容,且能夠靈活采取相應行為以使得AI可在一定時間內達成特定的目標成果”,URL:https://www.aippi.org/content/uploads/2022/11/Resolution_Copyright_in_artificially_generated_works_English.pdf
[18] https://www.wipo.int/edocs/mdocs/mdocs/en/wipo_ip_ai_ge_19/wipo_ip_ai_ge_19_inf_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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