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引發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的通知》(銀監辦發[2017]21號),并于同月23日正式對外公布《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下稱“《網貸存管指引》”或“新規”)。筆者經閱讀并比對去年10月廣泛流傳于網絡的《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就該新規逐條評解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活動,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律師解讀:
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本條在“法律依據”方面刪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
1、《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適用對象主要指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具體包括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而諸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也適用該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因此次《網貸存管指引》已經將存管人進一步限定為“商業銀行”,故法律依據僅列《商業銀行法》足矣。
2、《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于2001年6月21日發布生效,并被《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8]第5號——廢止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等15項規章》(2008年1月22日發布;2008年1月22日實施)廢止。基于此,該規定業已失效,征求意見稿將其列為法律依據,當屬“烏龍事件”。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作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的開立與銷戶、資金保管、資金清算、賬務核對、提供信息報告等職責的業務。存管人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不對網絡借貸交易行為提供保證或擔保,不承擔借貸違約責任。
律師解讀:
1、本條定義了“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將存管人主體從“銀行業金融機構”進一步限縮為“商業銀行”,具體可提供存管服務的主體將包括全國性商業、城市商業銀行以及農村商業銀行等。
2、本條將存管業務具體細化為:(1)開戶與銷戶;(2)資金保管;(3)資金清算;(4)賬務核對;(5)提供信息報告等五項內容。其中“提供信息報告”在征求意見稿中的措辭表達為“信息披露”。該等變化源于新規弱化了存管銀行的信息披露義務,后續將涉及該部分內容,此處不贅述。
3、本條較之于征求意見稿增加了“存管人免責條款”,明確存管人僅是存管業務的服務方,并非擔保方,厘清存管銀行的義務邊界。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網絡借貸資金,是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作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保管的,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擔保人等進行投融資活動形成的專項借貸資金及相關資金。
律師解讀:
本條定義了“網絡借貸資金”,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細微變化在于:
1、在“借款人”、“出借人”之外增加了“擔保人”表述。
2、在“專項借貸資金”之外增加了“相關資金”表述。
兩處措辭的增加,背后引出的話題是存管賬戶體系中的“擔保戶”以及已風險準備金、保證金為代表的“相關資金”。實務中,不少銀行允許擔保戶及該等“相關資金”的存在,此次新規條文,回應了這一現實需求。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委托人,即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僅作措辭調整,無實質性變化。將“金融信息中介企業”調整為“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企業”到“公司”的變化,更為嚴謹,契合網貸監管辦法的規定,因為“企業”一詞還包括合伙企業等非公司法人。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存管人,是指為網絡借貸業務提供資金存管服務的商業銀行。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細微變化在于:
1、征求意見稿表述為“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資金存管服務”,本條刪除了服務對象。存管服務對象實質應當包括借款人、出借人、網貸機構乃至其他相關參與方,條文措辭更為嚴謹。
2、本條將存管人主體限定為“商業銀行”。對此,《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答記者問的回復是:“《指引》對存管人范圍進一步予以了明確,考慮到銀行業金融機構中,除商業銀行外,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均不具備開立個人賬戶或清算支付的功能,因此將存管人范圍明確為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是指委托人在存管人處開立的資金存管匯總賬戶,包括為出借人、借款人及擔保人等在資金存管匯總賬戶下所開立的子賬戶。
律師解讀:
本條系新增條款,對“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進行了定義,其包括網貸機構的匯總賬戶和匯總賬戶下的子賬戶。考察實踐中的銀行存管賬戶體系,主要包括兩種:
1、獨立賬戶模式。即,存管銀行會針對不同的網貸機構開設專屬的BIN號,在該BIN號下開立的所有賬戶,都屬于該網貸機構存管賬戶體系中的賬戶,其中可能包括以平臺名義開立的服務費賬戶、風險準備經賬戶、紅包賬戶以及為借款人、出借人、擔保人以其名義開立的單獨賬戶。以江西銀行為例,該等賬戶均為Ⅱ級賬戶。
2、虛擬賬戶模式。即,網貸機構以其名義在存管銀行開立一個賬戶,再為所有網貸活動參與方開立虛擬賬戶,該等虛擬賬戶并非Ⅱ級賬戶(無對應的實體賬號),該等模式下,不同賬戶間無法實現資金的實際隔離,均匯總在網貸機構的賬戶內,虛擬賬戶的開立主要為結算便利之用,其實質與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母子托管賬戶體系并無差別。
對于銀行存管賬戶體系,我們認為:
1、資金安全性角度來看,獨立賬戶模式的資金隔離效果要優于虛擬賬戶模式,虛擬賬戶在清算時方有意義,難以達到資金隔離效果。
2、前述網貸機構專屬BIN號當屬于此次新規所稱的“匯總賬戶”,而該BIN號下的獨立賬戶則為“子賬戶”,應當認定為符合新規要求。
3、虛擬賬戶模式是否符合此次新規要求有待市場考察。在征求意見稿中,對賬戶的要求是“設立單獨的資金賬戶,實現各賬戶之間的有效隔離”(參見征求意見稿第十條第一款),該等規定一度被解讀為銀行存管賬戶需為“實體戶”。而從此次指引的條文來看,其“匯總賬戶”與“子賬戶”的表述,并未強調該等賬戶需為“實體賬戶”。
第七條 網絡借貸業務有關當事機構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應當遵循“誠實履約、勤勉盡責、平等自愿、有償服務”的原則。
律師解讀:
本條不作評述。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作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應符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的有關規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工商管理部門完成注冊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在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完成備案登記、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獲得相應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等。
律師解讀:
本條系新增條文,明確銀行存管的前置要求包括:(1)完成工商登記注冊(包括經營范圍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2)完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以及(3)獲得相應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該等前置要求與銀行存管實踐多有不符,諸多網貸機構與銀行的相關洽談都進入了不同階段,而前述三個前置要求尚無一家網貸機構能夠全部達成。
第九條 在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中,委托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網絡借貸平臺技術系統的持續開發及安全運營;
(二)組織實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信息披露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基本信息、借貸項目信息、借款人基本信息及經營情況、各參與方信息等應向存管人充分披露的信息;
(三)每日與存管人進行賬務核對,確保系統數據的準確性;
(四)妥善保管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等相關資料,相關紙質或電子介質信息應當自借貸合同到期后保存5年以上;
(五)組織對客戶資金存管賬戶的獨立審計并向客戶公開審計結果;
(六)履行并配合存管人履行反洗錢義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合同(以下簡稱存管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變化在于:
1、第二款中,網貸機構披露信息要素增加了(1)借款人基本信息;和(2)各參與方信息兩項。
2、第四款中,明確了5年以上的相關資料保存期限。
3、增加第五款“獨立審計”、第六款“反洗錢”兩項義務。
第三章 存管人
第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存管人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確負責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管理與運營的一級部門,部門設置能夠保障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
(二)具有自主管理、自主運營且安全高效的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技術系統;
(三)具有完善的內部業務管理、運營操作、風險監控的相關制度;
(四)具備在全國范圍內為客戶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變化在于:
1、第二款中,“自主開發”措辭調整為“自主管理”。該變化顯然為以支付機構為代表的第三方提供了參與網貸資金存管業務的機會,典型為第三方支付機構為商業銀行存管系統提供系統開發等技術服務,因此此次新規僅要求商業銀行能夠“自主管理”,而非“自主開發”。
2、第三款中,刪除了“稽核監控制度”的要求。
3、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在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完成備案”的要求(參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第五款)。
4、第五款系新增內容,可視為對征求意見稿“在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完成備案”的替代條款。
結合以上四點變化可見,新規對存管銀行的門檻要求有所“松綁”,取消了“備案”要求,并使得具備較強系統開發能力的第三方支付機構能夠進入銀行存管業務領域,以補強當下中小城商行的技術開發能力。
第十一條 存管人的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技術系統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備完善規范的資金存管清算和明細記錄的賬務體系,能夠根據資金性質和用途為委托人、委托人的客戶(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及擔保人等)進行明細登記,實現有效的資金管理和登記;
(二)具備完整的業務管理和交易校驗功能,存管人應在充值、提現、繳費等資金清算環節設置交易密碼或其他有效的指令驗證方式,通過履行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義務對客戶資金及業務授權指令的真實性進行認證,防止委托人非法挪用客戶資金;
(三)具備對接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系統的數據接口,能夠完整記錄網絡借貸客戶信息、交易信息及其他關鍵信息,并具備提供賬戶資金信息查詢的功能;
(四)系統具備安全高效穩定運行的能力,能夠支撐對應業務量下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各類峰值操作;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變化在于:
1、第一款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強調存管賬戶需為“單獨賬戶”,不再強調各賬戶間的有效隔離,僅提出“明細登記”與“資金管理”的要求。按此規定,實踐中的虛擬賬戶模式亦能符合該要求。
2、第二款中,刪除了“身份驗證功能”要求,對于客戶身份、交易指令等的驗證,存管人僅需要做到“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不再需要“確保資金指令真實合法”。同時,該款亦刪除了“開戶”、“投標”、“撤單”等字眼。
結合以上兩點,新規對存管銀行的存管業務技術系統要求有所“降低”,可能為實踐中的虛擬賬戶模式存管“開道”,并進一步減輕了存管銀行的真實性審核義務,明確僅需要做表面一致性形式審查。
第十二條 在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中,存管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存管人對申請接入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設置相應的業務審查標準,為委托人提供資金存管服務;
(二)為委托人開立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和自有資金賬戶,為出借人、借款人和擔保人等在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下分別開立子賬戶,確保客戶網絡借貸資金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自有資金分賬管理,安全保管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存管合同約定,按照出借人與借款人發出的指令或業務授權指令,辦理網絡借貸資金的清算支付;
(四)記錄資金在各交易方、各類賬戶之間的資金流轉情況;
(五)每日根據委托人提供的交易數據進行賬務核對;
(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存管合同約定,定期提供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報告;
(七)妥善保管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相關的交易數據、賬戶信息、資金流水、存管報告等包括紙質或電子介質在內的相關數據信息和業務檔案,相關資料應當自借貸合同到期后保存5年以上;
(八)存管人應對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內的資金履行安全保管責任,不應外包或委托其他機構代理進行資金賬戶開立、交易信息處理、交易密碼驗證等操作;
(九)存管人應當加強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管理,確保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采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存管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變化在于:
1、第二款發生重大變化,新規要求為出借人、借款人、擔保人等開立子賬戶,確保賬戶分賬管理,但并未如征求意見稿一般要求該等賬戶為“單獨開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該等變化直接影響到實踐中虛擬賬戶模式的去留。
2、第六款中,刪除了“披露網絡借貸平臺資金保管、使用等信息”,可見對存管那個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所弱化。
3、第七款中,存管相關資料的保存期限由“15年以上”降低為“自借款合同到期后的5年以上”。
4、第八款中,新規增加了“交易信息處理、交易密碼驗證操作不得外包或對外委托”的要求。
5、第九款新增了存管人對借貸雙方信息采集/處理/使用方面的要求,屬于“個人信息保護”及“個人征信”范疇。
整體而言,新規對存管人的職責要求,總體發生了“下調”,但也在“委外行為”、“信息保護及個人征信”方面增加了要求。
第四章 業務規范
第十三條 存管人與委托人根據網絡借貸交易模式約定資金運作流程,即資金在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匯劃方式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不同模式下的發標、投標、流標、撤標、項目結束等環節。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無變化,不作評述。
第十四條 委托人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應指定唯一一家存管人作為資金存管機構。
律師解讀:
本條系新增條款,明確要求存管銀行應具有“唯一性”,同一家網貸機構不得同時接入兩家商業銀行的資金存管系統。
第十五條 存管合同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的開立和管理;
(四)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客戶開戶、充值、投資、繳費、提現及還款等環節資金清算及信息交互的約定;
(五)網絡借貸資金劃撥的條件和方式;
(六)網絡借貸資金使用情況監督和信息披露;
(七)存管服務費及費用支付方式;
(八)存管合同期限和終止條件;
(九)風險提示;
(十)反洗錢職責;
(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變化主要在于:
1、刪除了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第五款“(五)平臺投資項目關鍵信息的記錄”。
2、第九款中,刪除了對“風險提示”的補充解釋內容:“存管人不負責項目風險,平臺虛假標的、偽造數據風險等”。
3、增加了第十款,要求在存管合同中明確“反洗錢職責”。
總體而言,新規對于存管合同條款的指引性規定,并無重大變化。
第十六條 委托人和存管人應共同制定供雙方業務系統遵守的接口規范,并在上線前組織系統聯網和災備應急測試,及時安排系統優化升級,確保數據傳輸安全、順暢。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本條無變化,不作評述。
第十七條 資金對賬工作由委托人和存管人雙方共同完成,每日日終交易結束后,存管人根據委托人發送的日終清算數據,進行賬務核對,對資金明細流水、資金余額數據進行分分資金對賬、總分資金對賬,確保雙方賬務一致。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本條進一步明確資金對賬需要“委托人和存管人”共同完成,且在賬務核對的具體內容上,刪除了資產相關的“資產余額數據”、對賬要求,具體包括“分分資產對賬”與“總分資產對賬”。由此,日終清算工作量有所下降。
第十八條 存管人應按照存管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委托人和合同約定的對象提供資金存管報告,披露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保管及使用情況,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以下信息:委托人的交易規模、借貸余額、存管余額、借款人及出借人數量等。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中存管銀行的披露義務有所弱化,變化在于:
1、存管銀行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有所縮減,將征求意見稿中的“逾期率”、“不良率”、“客戶數量”、“平均借款期限”、“借款成本”等披露要素予以刪除。
2、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在官方指定網站進行公開披露”的要求。
第十九條 委托人暫停、終止業務時應制定完善的業務清算處置方案,并至少提前30個工作日通知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及存管人,存管人應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委托人或清算處置小組等相關方完成網絡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資金的清算處置工作,相關清算處置事宜按照有關規定及與委托人的合同約定辦理。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本條無實質性變化,不作評述。
第二十條 委托人需向存管人提供真實準確的交易信息數據及有關法律文件,包括并不限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當事人信息、交易指令、借貸信息、收費服務信息、借貸合同等。存管人不承擔借款項目及借貸交易信息真實性的審核責任,不對網絡借貸信息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因委托人故意欺詐、偽造數據或數據發生錯誤導致的業務風險和損失,由委托人承擔相應責任。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本條無實質性變化。基于該條,網貸機構有交易文件報送義務,且明確存管銀行的免責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在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中,除必要的披露及監管要求外,委托人不得用“存管人”做營銷宣傳。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本條將“公開營銷宣傳”調整為“營銷宣傳”。即,進一步限制了網貸機構對外以銀行存管作為“信用背書”的宣傳行為,無論公開或非公開的該等營銷宣傳,均予以禁止。而該等要求,在實踐中亦會體現在存管銀行與網貸機構的存管合作協議中。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擔任網絡借貸資金的存管人,不應被視為對網絡借貸交易以及其他相關行為提供保證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存管人不對網絡借貸資金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證或承諾,不承擔資金運用風險,出借人須自行承擔網絡借貸投資責任和風險。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本條無實質變化。本條系對新規第二條“存管人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不對網絡借貸交易行為提供保證或擔保,不承擔借貸違約責任”免責條款內容的重申。
第二十三條 存管人應根據存管金額、期限、服務內容等因素,與委托人平等協商確定存管服務費,不得以開展存管業務為由開展捆綁銷售及變相收取不合理費用。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本條無實質變化。實踐中,在經營范圍變更、備案登記、增值電信業務許可申請等尚不可期的當下,銀行擇客現象較為明顯,多關注平臺的股東背景及持續經營能力等。在銀行存管成為網貸業務運營的必要條件情形下,該條旨在規范存管銀行存管業務開拓中的規范性,提倡合理定價與收費,拒絕捆綁銷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商業銀行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應當依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本指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其他機構違法違規從事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管信息共享協調機制,對其進行業務定性,按照監管職責分工移交相應的監管部門,由監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本條內容多有擴充,明確了違規從事網貸資金存管業務的后果(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該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第二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依據本指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自律規則,對商業銀行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律師解讀:
較之于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本條無實質變化,強調了中國銀行業協會對商業銀行的自律管理權限。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依據本指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自律規則,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開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律師解讀:
本條系新增條款,強調了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對網貸機構的自律管理權限。
第二十七條 對于已經開展了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的委托人和存管人,在業務過程中存在不符合本指引要求情形的,應在本指引公布后進行整改,整改期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不超過6個月。逾期未整改的,按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的有關規定執行。
律師解讀:
對業已開展的網貸資金存管業務,本條規定了6個月的整改期限。此次新規發布后,各家已開展存管業務的銀行及平臺將評估自身存管業務的合規性以作整改調整,之后一段時間內,針對此次新規的一些“窗口指導”亦將陸續流傳(例如第三方支付機構在存管業務中的參與度問題、虛擬賬戶模式的可行性問題等),從業人員應及時與對接銀行充分溝通。
第二十八條 本指引解釋權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律師解讀:
本條無實質內容,不作評述。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律師解讀:
本條無實質內容,不作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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