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原保監會2017年7月11日印發的《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實施以來,信用保證保險業務在獲得了長足發展的同時,同時其作為資產支持專項計劃(ABS)中一種另類增信方案也不時出現。盡管如此,信用保證保險作為ABS產品及基礎資產另類增信手段,其合規性立足點一直處于模糊地帶。于《暫行辦法》規定的3年試行期限即將屆滿之際,中國銀保監會于2020年5月19日發布《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下稱“《辦法》”),其首次正式明確區分融資性和非融資性信保業務,重點聚焦高風險的融資性信保業務的監管,對險企融資性信保業務的經營資質、承保限額、基礎建設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監管要求。同時,也首次觸及了融資性信保增信ABS的合規問題。
一、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概念及規范
《辦法》共五章三十五條,其中最重要內容之一,在于首次對融資性信保業務明確定義,并專門對其作出系列規定及限制,總體上規范和收緊了融資性信保業務的適用范圍。根據《辦法》相關規定,融資性信保業務,是指保險公司為借貸、融資租賃等融資合同的履約信用風險提供保險保障的信保業務。常見的信保險種如個人消費類貸款保證保險、個人購車貸款保證保險、小微企業貸款保證保險等均屬此類。《辦法》中涉及融資性信保業務有關規范歸納整理如下:
融資性信保業務規范內容 |
漢坤解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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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融資性信保業務,是指保險公司為借貸、融資租賃等融資合同的履約信用風險提供保險保障的信保業務。 |
首次明確定義 |
主體資質 |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應當符合: ? 兩項監管指標,即最近兩個季度末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 同時要求,有專門的管理部門、完善的組織架構、專業的人才隊伍、覆蓋事前事后的業務操作系統及制度、且需接入央行征信系統。 ? 通過互聯網承保個人融資性信保業務,由總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與具有合法放貸資質的金融機構的業務系統進行數據對接。 |
主體資質監管要求 |
額度管理 |
第五條 保險公司承保的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 ? 對于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累計不得超過上季度末凈資產的10倍。而融資性信保業務上限僅為4倍(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 ? 對于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承保的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季度末凈資產的5%,而前述如為融資性信保業務,上限僅為1%(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 ? 融資性信保業務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業貸款余額占比達到30%以上時,承保倍數上限可提高至6倍。 |
“寬嚴相濟”的額度監管:(1)“嚴控”規模總量與集中度;(2)“寬”普惠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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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入業務 |
第六條 保險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業務: ? 非公開發行的債券業務、公開發行的主體信用評級或債項評級在AA+以下的債券業務(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 ? 底層履約義務人已發生變更的債權轉讓業務。 ? 非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 ? 金融衍生產品的業務。 ? 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入業務。 ? 銀保監會禁止承保的其他業務。 |
禁入類業務采取“負面清單”式管理 |
禁止行為 |
第七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存在以下經營行為: ? 承保不會實際發生的損失或損失已確定的業務; ? 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貸(借)款利率超過國家規定上限的業務; ? 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的被保險人為不具有合法融資服務資質的資金方; ? 以拆分保單期限或保險金額的形式,承保與同一融資合同項下期限或金額不相匹配的業務; ? 通過保單特別約定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實質性改變經審批或備案的信保產品; ? 對同一承保主體的同一保險責任,出具與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類似且具有擔保性質的函件; ? 自行或委外開展催收追償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 銀保監會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
禁止性行為規范 |
內控 |
第三章 內控管理 ? 增加總公司集中管理的規定,并要求融資性信保業務的分支機構應在銷售、核保等重要環節設立專職專崗,不得兼職。 ? 具有專業人才、涵蓋信保業務全流程的業務系統,并要求融資性信保業務系統還應具備還款能力評估、放(還)款資金監測等功能。 ? 建立評估審議及決策機制,并要求融資性信保業務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業務操作規范、產品開發與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質押物管理及處置、催收追償、內部人員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 ? 制定承保標準和操作規范,并要求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機制,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要求保存相關資料;同時要求通過互聯網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對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驗證,完整記錄和保存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信息,確保記錄全面、不可篡改。 ? 要求對融資性信保業務履約義務人的資產真實性、交易真實性、償債能力、信用記錄等進行審慎調查和密切跟蹤。不得將融資性信保業務風險審核和風險監控等核心業務環節外包給合作機構,不得因合作機構提供風險反制措施而放松風險管控。 …… ? 按照銀保監會關于流動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對信保業務開展壓力測試。并要求融資性信保業務每季度開展壓力測試。 …… ? 應將信保業務納入內部審計范疇。并要求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每年進行內部專項審計。 |
1.針對融資性信保業務,要求專職專崗,承保可回溯機制,審核、管控等不得外包給合作機構等; 2.重點監控融資性信保業務,要求季度進行壓力測試,年度進行專項審計。 |
綜上所述,此次《辦法》正式將信保業務劃分為融資性信保業務和非融資性信保業務,重點規范及限縮融資性信保業務。較之《暫行辦法》,《辦法》對融資性信保業務作出更為嚴格的規定及限制,如提出對接央行征信系統等經營行為規范要求;采取了寬嚴相濟的額度管理規范;明確核心業務不得外包等獨立風控要求;明確每季度開展壓力測試等內控要求等。同時《辦法》設置了6個月的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采取總額控制,逐步降低責任余額的措施,過渡期后,不符合《辦法》要求的保險公司停止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含續保業務),有利于穩妥有序化解當前存量業務風險。
二、融資性信保業務保險原理分析
理解融資性信保業務規范所涉“法益”原理,首先需要了解融資性信保業務的保險原理,其核心是理解其“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客體,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主體履行權利和義務時的共同指向,其直接關系到保險合同效力范圍以及被保險人可獲得的保險保障程度。《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了保險利益的定義:指的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享有的、針對保險標的的、法律上所認可的利益。通說認為財產保險利益需具備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三個特征。而融資性信用/保證保險的保險利益與傳統的一般財產保險業務相比較為特殊,其承保的風險即底層合同所涉及的交易(借貸、融資租賃等)和合同主體(兩方或多方)之間的關系更為復雜。具體而言,融資性信用/保證保險以“履約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之間的一種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關系(債權),該種利益關系或價值關系,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破壞,進而引起被保險人財產上的損害。具體而言:
首先,須為法律法規認可并予以保護的合法合規利益,主要體現為基于融資性信用/保證保險所承保的底層合同,即合法有效的融資合同所產生的債權且僅指“有效的債權”,這就需要信用險所承保的底層融資合同真實、合法及有效。同時,融資性信用/保證保險所保護的利益需要遵守經濟宏觀政策引導,至少不違反監管所鼓勵的宏觀方向。與一般的商業保險不同,融資性信用/保證保險所承保的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由于本質上就是債權,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如果所承包的經濟利益非法,則信用/保證保險本身也將喪失其保險利益。換言之,融資性信保業務中的保險利益是有限的,其需要服務于實體經濟與實際需求,而非服務于所有的融資需求。由此不難理解《辦法》第六條之法益,即其第(1)、(2)、(3)項均系基于對應底層“履約信用風險”顯著偏高而被禁入;而第(4)項金融衍生產品系基于股權、債權所衍生的復雜金融產品,其風險識別較難且容易導致金融風險傳遞和集聚而被禁入;第(5)項主要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利用信用保證保險在集團內部變相“補貼”其他分子機構而開展高風險業務的情形,《辦法》予以明確禁止。
其次,須為可以用貨幣計量且能夠確定的經濟利益,融資性信用/保證保險利益這種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必須是由于現有利益所產生的已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可期待利益。換言之,融資性信用/保證保險保險利益的關系連接對象之債權而言,需要具有法律債權應當具備的全部權能,以便確保信用/保證保險所承保的是可實現的完全債權。
三、《辦法》之下,融資性信保增信ABS還可行嗎?
關于融資性信保增信ABS而言,監管規則方面經歷了如下幾個階段的變化:第一階段,《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公司不得為“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提供信保業務;第二階段,《辦法(征求意見稿)》第六條第三項進一步規定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承保“資產證券化業務”;第三階段,《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保險公司不得承保“非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盡管從《暫行辦法》到《辦法(征求意見稿)》再到本次《辦法》正式出臺,明顯能觀察到監管對融資性信保增信ABS在放松,至少從字面理解而言,從一開始一刀切完全不行,到現在只是“非銀行機構發起的ABS”不行,然而該條規定語言過于精煉而仍然存在如下不同理解和疑問:
首先,原始權益人分類角度,規定理解較為明晰。實務中我國資本市場上根據發起人及基礎資產來源的不同將資產證券化交易分為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及企業資產證券化兩大類。而本條規定保險公司不得承保“非銀行機構發起資產證券化”,意味著就原始權益人為非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包括非銀行機構發起的交易所市場的企業資產證券化以及交易商協會推出的資產支持票據均在禁止之列。進一步而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說,此處“非銀行機構”同時排除了工商企業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
其次,產品結構角度,《辦法》的理解則存在一定疑問。通常而言,資產證券化區分為從產品端(券端),通常系指承載基礎資產的SPV(資產支持專項計劃或資產支持票據信托)相關的投資、兌付等法律關系;底層基礎資產(資產端),通常系指作為SPV內容物的債權類基礎資產及其附屬擔保權益,以及其對應的法律關系。相應的,信用保障保險理論上存在架設在券端或資產端兩種表現形式,具體在券端而言,信用保障保險可以為流動性支持、差額支付、權利維持費等常見增信手段提供保險保障;在資產端而言,信用保障保險可以為基礎資產本身債務的兌付提供保險保障。由此,如何理解《辦法》所禁止的特定主體所從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系包含券端還是資產端,還是均全部覆蓋和包含?我們理解,《辦法》所禁止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應當僅包含券端信用保障保險業務,即保險公司不得為券端的流動性支持、差額補足、權利維持費等提供保險保障;而資產端信保業務應不在《辦法》所禁止的范疇之內。原因在于,從資產證券化產品形成的過程來看,是先有基礎資產(帶有信保業務作為其附屬擔保權益)形成資產端,后續才有券端產品結構形成。在基礎資產形成的時點,實際并不確定其是否可能作為ABS的基礎資產,保險公司也無法判斷一筆資產未來是否可能用于發行ABS產品。另外,ABS對于底層基礎資產的“買賣”僅限于對債權的變更和交易,不涉及債務,實質并不觸動信用保障保險所對應的“保險利益”。最后,亦未見監管規則上存在類似“一旦被保障保險利益用于發行ABS的,則對應信用保障產品自行脫保”。由此,我們理解無論是銀行機構或非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其資產端涉及信保業務增信的,并不違反《辦法》關于“不得承保非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之規定。
再次,字面邏輯推導角度,《辦法》規定保險公司不得承保“非銀行機構發起資產證券化”,從字面反推可知“保險公司可以承保由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但在實務中,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品種相對有限,通常僅包括信貸資產證券化(CLO)、住房抵押貸款資產證券化(RMBS)、不良貸款資產證券化、非標轉標資產證券化等四類。而鑒于前述四類以銀行資產信用作為基礎,且資產通常均能夠產生較為穩定的回款現金流,實操中該等類產品無論券端、資產端均罕見外部增信措施,更無信保業務增信措施。換言之,實踐中罕見《辦法》規定字面反推所允許的“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產品使用財險公司信保業務作為增信的情形或場景。
四、結語
信用保證保險業務作為財產保險中的重要品類,其一方面為投保人所面對融資履約不確定風險提供了有效的緩釋工具;其另一方面,也存在著被濫用而產生外部負效應的可能性。本次《辦法》的頒行將進一步規范信用保證保險業務,尤其是首次識別和規范了融資性信保業務,對實踐中明確其合規邊界有重要作用。對于資產證券化影響而言,盡管《辦法》規定并不明確,但仍可推知作為資產證券化增信手段之一“融資性信保業務”僅限制券端禁入,而資產端應屬合規準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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