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做出規定,對幼女負有監護、教育、訓練、救助、看護、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將以強奸罪論處。我國早在1992年就批準了《兒童權利公約》并生效,該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主體,要求國家、社會和家庭必須盡力保障兒童利益,實現“兒童利益最大化”,確保兒童的人身權,嚴厲禁止性侵和猥褻等損害兒童人身權的行為,這對締約國所應具備的完備的法律體系和執法的嚴格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的出臺,首次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中明確了“兒童利益優先”原則,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理念的重大進步。
意見規定:
一、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猥褻犯罪的,要依法從嚴懲處,檢查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應該向審判機關提出應當從重處罰的量刑意見。海南“校長帶女生開房”案、河南一官員強奸11名有幼女案以及浙江、甘肅、貴州等地發生的侵害女童案的審理和判罰均直接體現了意見中對性侵未成年人從重處罰的指導精神。在司法實踐中,監護人、教師實施此類犯罪的占6%,數字并不突出,但是考慮到這些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嚴重挑戰了社會的道德倫理底線,同時這類犯罪相對比較隱蔽,往往性侵次數多、時間長,社會危害大,社會影響惡劣。所以,持零容忍的態度對于實現對幼女特殊保護、優先保護的職責是十分必要的。
二、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被性侵而造成人身損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據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上述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條款明確了相關機構的賠償責任,考慮到有些性侵害案件發生在校園或者幼兒輔導培訓機構,該條款可保證被害人損失得到有效彌補。通過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關單位對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職責,預防、減少性侵害行為的發生。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于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這一規定打破了因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系,而以各種理由辯解是與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等狡辯造成的認定困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的地方法院審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法院判處強迫幼女賣淫并致死的被告人王佳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顯示了政法機關加大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和決心。
四、從嚴控制緩刑,對于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工作、活動,禁止其進入中小學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準的除外。這些規定既體現了對此類犯罪總體上依法嚴懲的指導思想,剝奪了此類人群再犯的機會和可能性,也有助于加強對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預防。曾因犯盜竊,強奸罪入獄,刑滿釋放后屢教不改又實施多起奸淫幼女案件的楊宗樑就是立法中的前車之鑒。
五、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實踐中,個別教師借職務之便,以輔導功課等名義,在教室內其他學生在場的情況下,利用課桌遮擋,對年幼學童進行猥褻,罪行令人發指。《意見》考慮校園的“涉眾性”和“供多數人使用”的功能以及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將以上行為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強奸,屬于加重處罰情節。其中構成猥褻犯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強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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