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紅兵:讓律師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擔當新角色
來源:中國律師網
日期:2016-07-12
作者:全國律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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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副會長 呂紅兵
律師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是律師的本質屬性決定的,職責所在,義不容辭;同時,律師具有天然的職業優勢,在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在相關制度安排下,必然大有可為。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開宗明義指出:“深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舉措……”從律師角度而言,積極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也正是律師行業深化律師制度改革、服務法治中國建設的重要舉措。
一、律師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是律師的本質屬性決定的,職責所在,義不容辭。
律師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律師職業具有政治性、人民性,并具有法律性、社會性,也具有服務性、經濟性。
從政治的角度,律師是“法治工作隊伍”一員,其作為“法律服務隊伍”以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自己從業的基本要求,這是中國律師前進的政治道路,是中國律師事業發展的政治方向。
從法律的角度,我國律師法總則中即明確規定:“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這是律師的法律定位,是律師的法定職責。
從社會的角度,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要問題的決定》明確指出,律師事務所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具有“反映訴求、規范行為、提供服務”的功能,這是黨和政府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賦予律師的職責和使命。
從經濟的角度,早在國家“十一五”規劃中就明確提出,要大力發展包括法律服務業在內的現代服務業。律師這一服務業、現代服務業、專業服務業的內在屬性,是不容忽視的。
雖然“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但從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多角度剖析,律師的內涵與本質卻又是統一的,政治的方向、法律的本質、社會的功能、經濟的屬性,缺一不可,完整與豐滿地集合于一體。
律師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改革,通過為當事人提供優質法律服務,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實現經濟發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會公正、生態良好,是由上述其本質屬性所決定的,是中國律師的神圣職責,是律師制度本身的題中應有之義。
二、律師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具有天然的職業優勢,不可或缺,當仁不讓。
首先,律師職業具有相當的獨立性。用最通俗的話說,律師不是“官”,是“民”、是“社會人士”。律師沒有“上級”,是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執業權利的“專業人士”。律師只服從事實、唯聽命法律,以事實為“上級”,以法律為“神圣”。律師行使執業權是為了自己的當事人合法權利的維護,而他的當事人又是不特定的。這種獨立性,使得律師在處理糾紛過程中容易置身圈外,避免利益沖突,利于矛盾解決。
其次,律師職業具有特別的專業性。律師是法律專業人士,他們既給原告方當過代理人,也給被告方提供過服務,能夠因深諳對方所思所想而反戈一擊于是事半功倍;許多律師又有擔任仲裁員居中裁判的經歷,因此,律師的調停工作既能察己方之言,也能觀他方之色,直奔主題,一語中的,容易使得雙方心服口服,案結事了。這種特別的專業性,是化繁為簡、化戈為帛不可缺少的職業素質,使得律師隊伍能夠成為調解大軍的“先鋒隊”和“生力軍”。
再次,律師職業具有特殊的行業性。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協會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由此可見,律師不是散兵游勇,各自為戰,不是“一個人在戰斗”,而是一個有組織、有紀律的隊伍。律師執業有規矩。全國律師協會有“基本法”即“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有“民法典”即“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規范”,有“刑法典”即“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處分規則”,可謂有“法”可依。律師維權有保障。律師法是維護律師執業權利的基本大法,去年8月“兩高三部”專門發布《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如孟建柱同志所言,律師協會在維護律師權利方面必須“舉旗”。律師培訓有“娘家”。律師職業是一個永續學習的職業,只有這樣才能處理與時俱進的新問題、化解錯綜復雜的新矛盾,律師協會作為“律師之家”,始終為律師的專業化水平提高提供學習機會和培訓后臺。
當然,律師職業具有本質的人民性。律師是服務業,但不能唯利是圖、不擇手段。中國律師執業具有人民性、公益性。人民律師的宗旨,在于為人民群眾服務。小平同志早就指出,中國搞現代化建設要有30萬律師。中國搞現代化的目的在于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讓人民群眾安康幸福。在現代化的進程中,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更加迫切,“有問題,找律師”成為一種社會常態,正如孟建柱同志所說,“人民群眾遇到法律問題,找律師咨詢、代理開始成為習慣”。
三、律師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已經有廣闊天地與制度安排,大有可為,大有作為。
在律師執業實踐中,律師作為客戶的法律顧問,在談判、簽約過程中,提供專業法律服務,這是從源頭上為減少甚至消滅糾紛掃清隱患;而且律師總是從“最壞之處”來考慮,于是為矛盾發生預約解決方式,而如果約定調解與仲裁,正是在為《意見》所述“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的對接”、“加強與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的對接”、“加強與仲裁機構的對接”提供“對接”之口。當然,商場千變萬化,客戶利益多元,糾紛與矛盾也在所難免。而如果進入訴訟環節,如《意見》在“明確平臺職責”一節中所說,律師作為代理人又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盡量實現“對手”進法院、“攜手”出法庭??梢姡蓭熥鳛榭蛻艋虍斒氯说姆深檰柣虼砣耍潆[患“清掃機”、摩擦“潤滑劑”、走出困境“引路人”、解決矛盾“說服者”的角色是重要的、關鍵的。
《意見》明確指出要“推動律師調解制度建設”。我以為,在“推進律師調解制度建設”過程中,更重要的是發揮律師作為調解員身份居中參與調解、化解糾紛的功能與作用。對此,《意見》作了明確、具體的制度安排。如,人民法院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溝通聯系,“吸納律師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名冊”。在這一制度下,律師作為特邀調解員,具有一定的“公務性”和“準司法性”,對其職業操守與專業素質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應強調并完善律師協會作為行業自律組織對律師調解員的推薦程序。
再如,人民法院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等溝通聯系,“探索建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在這一制度下,應進一步明確建立律師調解工作室的主體,可以為協會、法援中心,最好為律師事務所。而在這一過程中,人民法院的支持與保障又是必不可缺,因為律師調解工作室要有“案源”,也因為調解協議需要“執行”。
又如,《意見》規定“支持律師加入各類調解組織擔任調解員,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設置律師調解員,充分發揮律師專業化、職業化優勢”。在這一制度下,要加強對律師調解員的培養與管理。應由律師協會對律師調解員進行“上崗”及“崗上”培訓,其中也可以請老黨員、老干部、老教師、老知識分子、老政法干警以及心理咨詢師與律師調解員交流心得,互學互幫。也應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對律師調解員建立檔案,跟蹤考核,定期評價,加強宣傳,樹立調解“示范崗”、推出“明星調解員”,并總結提煉可推廣可復制的律師調解員工作模式。
另外,《意見》還特別提及“建立律師擔任調解員的回避制度”,這是律師的職業道德要求所在,也是律師行業執業規范的約束要求。至于《意見》所述“推動建立律師接受委托代理時告知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機制”,我的理解,律師應是建立在專業性分析基礎上的“告知”,動之以情、曉之以理、釋之以法;當然,非訴訟解決方式本身的健全,尤其是其“效率”與“效力”,無疑是當事人最為關心的決定因素。
我們欣喜地看到,律師調解之“花”,正方興未艾、如火如荼。以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為例,這是一個獨立第三方的社團法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受理案件242件,其中調解成功170件,成功率為70.35%,涉案標的18億多元,其調解的案件盡是融資租賃、期貨糾紛、知識產權、自貿區爭議等疑難雜癥,而調解員基本上是律師。
律師、律所、律協,在大調解格局中、在多元解決糾紛機制建設中,再顯身手,不只再是代理一方,而是居中調停,擔當新角色,賦予新使命,值得關注,可供借鑒。
責任編輯:蔡利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