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章對中國、新加坡及歐盟仲裁框架下的商事調解進行了比較分析與發展研究。新加坡采用雙層調解體系,歐盟則推行以指令為基礎、兼具協調性與多樣性的模式,而中國盡管有《浦東調解條例》《上海示范規則》等創新舉措,調解體系仍處于分散狀態。研究指出中國在調解立法、調解員資質、執行機制及數字化融合方面存在結構性缺口,并提出改革建議,包括制定統一的《商事調解法》、建立全國調解員名冊、正式引入“無不利影響”規則。研究強調,亟需推動調解員培訓專業化、完善行為準則、認證律師調解員,以提升調解的公信力、可執行性及國際兼容性。
關鍵詞:調解;調解員;監管制度;
一、 中國仲裁體系中調解制度的發展歷程
1994年8月3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首次在第51條、第52條將調解納入仲裁制度框架。若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達成和解,仲裁庭可出具調解協議書,其法律效力與仲裁裁決等同,簽署后可向法院申請執行。但關鍵問題在于,調解僅能在仲裁程序啟動后進行,法律未對仲裁前調解或程序銜接作出規定,且規范調解行為的規則尚處于初步階段。
2024年11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草案)》,該草案擬對1995年版仲裁法(此前分別于2009年、2017年修訂)進行修改,但在調解規則方面未取得實質性進展。
不過,中國部分國內仲裁機構已開始在其仲裁規則中探索調解相關規定。例如,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第14條確立了調解員中立原則,第16條明確了嚴格的保密義務。值得注意的是,這些規則將調解程序從《仲裁法》傳統規定的“仲裁后階段”前移至“仲裁前階段”:當事人可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調解成功后,仲裁庭出具的調解協議書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更多仲裁機構陸續推出“仲裁-調解”一體化程序規則,對仲裁過程中的調解行為進行規范。
上海在調解制度創新方面進一步突破。2025年6月18日生效的《上海仲裁委員會-上海東方國際商事調解院調仲對接指引》,構建了“商事調解專業機構與仲裁機構協作”的中國模式,使得通過該模式達成的調解協議具備強制執行力。
地方層面的立法已與全球相關框架呈現出顯著的銜接性,為前述舉措提供了有力補充。這一趨勢的典型案例,便是2024年12月1日正式生效的《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發展條例》。關鍵在于,該條例在立法籌備階段,便將吸收跨大西洋司法實踐經驗列為重點工作,尤其著重參考了國際調解協會(IMI)所頒布的程序標準。這一模式大幅加快了中國調解行業的國際化發展進程,而上述條例通過將國際商事調解的核心原則(包括自愿原則、保密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制度化,充分體現了這一發展演變趨勢。
2025年6月26日發布的《上海商事調解示范規則》雖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影響力顯著,標志著中國調解制度的重大范式轉變。其中第20條引入“無不利影響”規則,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作出的陳述、承認、讓步或提出的方案,以及調解員發表的意見或建議,不得在后續針對同一爭議的仲裁、訴訟或其他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此前中國調解法律體系中缺失的條款,標志著中國調解制度在實質性國際化方面邁出重要一步。
綜上,中國調解體系經歷了從“法律空白”到“仲裁內嵌式調解制度化”,再到“仲裁前調解機制建立與地方創新”的發展歷程。以《浦東條例》為代表的立法實踐和以《上海示范規則》為代表的軟法規范,既體現了與國際標準的主動對接,也實現了程序保障與實踐靈活性的結合。
然而,要實現實質性國際化,中國仍需解決調解體系中的結構性障礙,即調解員能力不足與缺乏國際認可資質的問題。調解員的專業水平直接決定調解結果的質量及國際可執行性,因此,完善相關監管制度至關重要。
基于此,深化中國調解改革需重點投入三個關鍵領域:建立國家認可的調解員認證體系、嵌入與IMI標準對接的跨國培訓規范、制定跨境機構協作協議。這些措施是中國在全球爭議解決體系中發揮實質性引領作用的必要前提。
二、 與新加坡及歐盟的比較分析
(一)調解定位:從“依附式”到“自主式”
在新加坡,調解是獨立程序。《國際調解法》第3條允許調解協議獨立于仲裁條款存在,調解程序的啟動、中止與終止均不受仲裁程序影響。2024年,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MC)受理的案件中,58%(共312件)為直接申請的商事調解案件。
歐盟的調解制度則呈現分散狀態。2008/52/EC號指令僅要求成員國“確保調解程序的可及性”,未強制推行調解,也未賦予其優先地位。德國《調解法》第1條將調解定義為與訴訟并行的自愿程序,而荷蘭《民事訴訟法》第87a-87h條則授權法官強制將案件移交調解。
目前在中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北京仲裁委員會(BAC)、深圳國際仲裁院(SCIA)均在其仲裁規則中設專章規定:仲裁庭可依職權或根據申請進行調解。2024年CIETAC數據顯示,約42%的仲裁案件進入調解階段,但僅有7%的案件由獨立調解機構首次受理。在政府層面,相關部門正推動調解成為主流爭議解決方式,香港國際調解學院的成立等近期動態,均體現了中國政府對調解發展的重視。
(二)法律框架:統一立法與分散立法的差異
新加坡采用“雙層”調解立法框架。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規定條件的國際調解協議,可直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登記并執行;國內調解協議則受《調解法》第12-15條規范。
歐盟采用“指令+國內法”的立法模式。例如,2008年指令僅設定“最低標準”,成員國可在此基礎上制定更嚴格的規則: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31-1條允許法官強制當事人進行調解;意大利第28/2010號法令則將調解規定為訴訟前置程序。
中國在立法層面,《仲裁法》第51條僅授權仲裁庭開展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22條將“訴前調解”限定為法院附設調解。在行政法規層面,2023年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在有條件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授權上海、深圳等自貿試驗區開展“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臨時仲裁”試點。與新加坡采用的“市場化自主調節”調解員模式不同,中國尚未形成統一的調解員制度,資質要求也與新加坡的寬松標準存在差異。
(三)調解員制度:寬松資質與嚴格準入的對比
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MC)調解員名冊共收錄218名調解員,其中61%為執業律師,29%為退休法官,10%為行業專家。除需完成40小時培訓外,新加坡對調解員無強制考試或年度考核要求。
歐盟則對調解員采用分級認證制度。德國《調解法》第5條要求調解員完成120小時課程培訓,并通過州司法部組織的考試;法國實行“登記制”,司法部會定期公布調解員名冊。
中國缺乏統一的調解員制度,存在多機構管理的問題,具體表現為:
1. 人民調解員受《人民調解法》第14條規范;
2. 行業調解員方面,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等機構各自建立調解員名冊,要求調解員每年至少完成16小時培訓;
3. 律師調解員制度方面,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聯合發文,允許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所內律師可直接以調解員身份開展調解工作。
(四)執行機制:“直接執行”與“轉化執行”
新加坡實行“登記執行”制度,設有“直接執行”與“轉化執行”兩種方式。《新加坡調解公約》第3條規定,要執行國際和解協議,當事人僅需提交“經各方簽署的和解協議原件或經認證的副本”。截至2024年,已有18份涉及中國企業的和解協議在新加坡成功執行。
歐盟的調解和解協議仍需經過轉化程序:多數成員國要求將和解協議轉化為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后才能執行。2023年,德國慕尼黑地區法院對一份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調解協議作出可執行認定,整個過程耗時3個月。
中國國內達成的調解協議,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由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后方可執行。在國際協議方面,由于中國尚未批準《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即《新加坡調解公約》),外國調解協議無法在中國直接執行,需先轉化為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再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或相關雙邊條約申請執行。
(五)數字化調解與在線調解的區別
新加坡于2021年推出“SIMC@Zoom”平臺,2024年通過該平臺解決126起在線案件,占案件總數的39%,平均耗時21天。歐盟于2023年啟動“ODR2.0”平臺,主要用于跨境消費者糾紛調解。中國方面,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全國在線訴訟-調解平臺”,整合15家機構資源,實現“在線調解-司法確認-電子送達”全流程銜接。
三、 中國仲裁體系中調解制度的未來發展方向
中國調解制度的未來發展,尤其是在其影響力廣泛的仲裁體系框架下,取決于一系列關鍵改革。這些改革并非表面調整,而是旨在從根本上推動調解領域專業化、增強法律確定性、實現與國際標準的無縫對接,對構建更成熟、可信、高效的中國爭議解決體系具有重要意義。
(一)建立與國際接軌的調解員認證體系
建立符合嚴格國際標準的統一調解員認證體系勢在必行。任何專業領域要獲得認可、吸引人才并贏得公眾信任,都需為從業者設定清晰、客觀、統一的準入門檻,這是確保專業能力、倫理操守與職業行為底線的基礎——而目前中國調解領域在這方面仍處于分散狀態。
1. 目前中國與國際現狀的差距
在全球范圍內,國際調解學院(IMI)與新加坡國際調解學院(SIMI)是兩大領先的調解員認證機構。兩者均制定并實施了嚴格的調解員能力標準、豐富的經驗要求及嚴格的道德行為規范,其認證在國際范圍內得到廣泛認可與尊重。認證評估通常結合實操考核、同行評審及對專業能力框架的遵守情況,例如IMI認證要求調解員具備至少200小時調解培訓經歷、200小時主調解經驗,獲得當事人及共同調解員的正面評價,并理解《IMI職業行為準則》。
在中國內地,關鍵缺口在于缺乏統一的、全國認可的調解員認證機構。這種分散狀態導致調解員素質參差不齊、職業發展路徑不透明,甚至可能削弱公眾對調解程序完整性與有效性的信任。盡管眾多地方調解中心、行業協會及部分法院均發放各自的認證證書,但這些證書普遍缺乏全國性認可與國際通用性,使得調解服務使用者難以準確評估調解員的可信度、資質及對職業標準的遵守程度,進而阻礙專業化調解市場的發展。
2. 初步嘗試與未來展望
盡管尚未建立全國統一體系,但中國已開展初步且意義重大的嘗試,體現出對填補認證缺口的重視。國際調解學院、國際爭議解決與風險管理研究院、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在華亦開展培訓項目)等知名機構推出的項目,滿足了與國際接軌的培訓及認證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成功完成這三家機構的課程后,學員通常可達到IMI或SIMI認證的嚴格標準。這些舉措不僅是培訓課程,更是連接中國調解員與全球調解社區、提升國內專業實踐標準的重要橋梁。
展望未來,建立與國際接軌的統一調解員認證體系仍是中國的優先任務。作者認為,隨著香港國際調解中心的成立,未來可能出現第三個全球性調解員認證機構(暫稱CIMI),與IMI、SIMI并列。這一發展不僅能為中國調解員專業化提供國內支撐,更能彰顯中國在全球爭議解決領域的影響力及對國際標準的堅定承諾。CIMI的獨特優勢在于,其認證標準可兼顧中國法律文化與社會背景的特殊性,同時堅守并融入調解專業精神、倫理準則與能力要求的普遍原則。這種雙重定位將打造一套既在中國國內認可、又獲國際爭議解決界接受的強大且受尊重的調解員認證路徑,同時也能成為向全球推廣中國調解理念的重要平臺。
(二)亟需立法確立“證據排除”規則
在中國,無論是仲裁框架下的調解還是傳統訴訟中的調解,其有效開展面臨的一個深層次、持續性障礙是當事人間的互不信任。作者的深入研究發現,當事人普遍存在一種合理且深切的擔憂:若調解失敗、爭議進入后續正式訴訟或仲裁程序,其在調解過程中作出的陳述、讓步或探討的“假設性方案”,可能被作為“對己不利的承認”而對自己不利。這種普遍擔憂會對調解氛圍產生負面影響,阻礙當事人開展開放、坦誠且具創造性的對話——而這類對話正是調解員發現爭議核心原因、探索創新解決方案、引導當事人達成互利且可持續和解的關鍵。最終,調解員運用“溝通技巧”(如追問、重構問題、促進深度理解)的能力會因這種擔憂而大幅受限。
1. 證據排除原則的內涵
全球范圍內有效調解實踐的核心基石是“證據排除”規則,在普通法體系中也被稱為“無不利影響特權”或“調解溝通保密權”。這一重要法律原則明確規定,調解過程中的溝通、披露及提議,不得在后續正式司法或仲裁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通過對這些討論提供法律保護,該規則能有效營造信任環境,鼓勵參與者暢所欲言、探索妥協方案、坦誠承認自身立場及潛在利益,無需擔心面臨不利法律后果。在中國,通過立法明確確立這一規則,將清晰傳遞國家對推動調解發展的承諾——將調解打造為安全、保密且能有效解決爭議的空間,同時承認調解的獨特非正式屬性需要特殊法律保護才能充分發揮作用。
2. 基礎性實踐與過渡性方案
《上海商事調解示范規則》是中國在這一領域的基礎性實踐,為在全面立法前整合證據排除規則提供了參考,其中可能包含保護調解溝通的條款,體現了對“保密是成功調解關鍵”的認可。在全面立法框架出臺前,有兩種過渡性方案可在當前環境下實踐證據排除規則,盡管它們可能存在爭議:
(1) 直接納入機構調解規則:中國的調解中心或成熟仲裁機構可主動將“證據排除”規則納入其內部調解規則或程序指引。這意味著,自愿選擇在該機構主持下進行調解的當事人,將受這些規則約束,在該機構主持的調解過程中產生的任何溝通,均不得在后續由同一機構主導的程序(如同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中作為證據使用。但關鍵挑戰在于,若法院不受該機構規則約束或缺乏專門國家立法支持,此類機構規則在外部訴訟程序中的可執行性存疑——法院可能認為證據規則屬于公共政策或立法范疇,可優先于機構協議。
(2) 簽訂獨立“證據排除協議”:當事人可在調解開始前簽訂獨立協議,明確約定調解過程中的所有溝通、披露及提議均嚴格保密,不得在未來任何訴訟或仲裁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這種方式為保護提供了明確合同依據,但也存在法律復雜性及“合同爭議”——即可能涉及對訴訟當事人權利的限制。例如,協議范圍可能引發爭議(如是否保護調解中披露的事實,還是僅保護和解討論);還可能涉及公共政策爭議,若協議被認為掩蓋欺詐行為或與公共利益相關的關鍵信息,其效力可能受質疑。法律學者及政策制定者需仔細研究此類私人協議在司法程序中限制證據使用的可執行性,確保其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司法程序的完整性。
3. 通過培訓推動規則落地
除立法與合同機制外,“證據排除” 規則能否真正發揮效力并得到統一適用,關鍵取決于全面且具實操性的調解員培訓。調解員不僅需了解該規則的法律依據與細微差別,更重要的是,需掌握其日常適用方法。這包括對規則適用范圍的理解:
(1) 規則涵蓋哪些特定類型的溝通內容?例如要約、承認、道歉及提議等是否屬于規則適用范疇?調解過程中披露的事實是否受保護,還是僅和解相關討論受保護?
(2) 披露管理:在保密的調解環境中,調解員應如何引導當事人明確可披露與不可披露的內容?對于無意披露的情況,又該如何處理?
(3) 權利告知:調解啟動之初,調解員應如何向當事人及其律師有效說明該規則所提供的保護,以建立信任并鼓勵坦誠溝通?這需要清晰簡潔的解釋,并回應當事人可能存在的疑慮。
(4) 調解員還需明確該規則的道德邊界,確保其不被用于掩蓋非法行為或助長欺詐行為。培訓應聚焦于如何戰略性地利用規則所提供的保密性,推動更具建設性、創新性且以和解為導向的對話,從而將該規則從單純的法律條款轉化為高效解決糾紛的有力工具。
(三)推動調解員培訓課程標準化與國際化
與建立完善的調解員認證體系相輔相成的是,中國需推動調解員培訓課程的標準化與國際化。由于IMI、SIMI等國際領先調解員認證機構主要對合格課程及個人調解員進行認證,而非直接提供大量培訓,因此現有培訓項目的質量及國際兼容性至關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學員通常需完成IMI/SIMI認證課程,才有資格申請相應認證——這凸顯了高質量培訓項目在打造國際認可調解職業中的基礎作用。作者研究發現,中國在開發并提供此類高質量、國際認可的調解培訓課程時,面臨兩個持續存在的重大挑戰:
1. 合格培訓師短缺:中國嚴重缺乏經驗豐富且具備國際資質的調解培訓師。這類培訓師需同時具備深厚的調解理論知識、豐富的實操經驗,以及教授潛在調解員的教學能力。盡管中國現有許多培訓師熟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傳統爭議解決方式,但他們往往缺乏對國際商事調解核心教學方法、跨文化差異及協助性原則的直接接觸或專業認知,導致難以培養符合國際標準的下一代調解員,也缺乏相應榜樣與導師。
2. 課程設計能力不足:除培訓交付環節的挑戰外,中國還缺乏具備專業能力的個人或團隊,難以設計全面、結構合理且符合國際基準的調解培訓課程。設計此類課程需深入理解成人學習原則(如成人如何有效獲取并掌握復雜技能與知識)、調解理論(如熟悉協助型、評估型、轉化型等不同調解流派及其實際應用)、實操技能培養(通過角色扮演、模擬演練、體驗式學習將理論轉化為實用調解技能)、倫理考量(將倫理困境與行為準則融入課程)、跨文化能力(納入文化差異對談判與調解影響的培訓內容),以及國際認證要求(確保課程內容與結構符合IMI、SIMI等國際機構的嚴格標準)。若缺乏足夠的課程設計能力,即便培訓初衷良好,也可能無法達到國際標準,難以培養調解員應對現代爭議解決的復雜性。要解決這些相互關聯的問題,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中國調解員逐步進入國際市場并接觸全球實踐。
隨著更多中國調解員參與高級國際培訓、與經驗豐富的外國從業者共同調解國際案件、積極對接國際領先調解機構與組織,他們將逐步積累必要經驗、拓展視野并深化認知,進而成長為合格的培訓師與課程設計者。將這種基于經驗的自然成長,與戰略性國際合作及與成熟培訓提供商的伙伴關系相結合,對打造強大的國內培訓能力、提升中國調解教育的標準與國際認可度至關重要。
(四)完善調解員行為準則
健全且明確的倫理框架是任何職業贏得公眾信任、維護職業操守的必要基礎,調解行業也不例外。現行《上海商事調解員行為指引》共9條,是重要的初步嘗試,成功融入了國際主流準則的核心要素。但要確保該指引全面、實用、可執行且始終與全球調解員倫理最佳實踐的動態發展保持一致,仍需持續細致的完善。
作者建議以《國際調解學院職業行為準則》為基準。該準則被廣泛視為行業黃金標準,其突出優勢在于融合了大陸法與普通法體系的見解與原則,使其能靈活適應不同法律體系與文化背景,且與主要國際仲裁及調解機構的倫理標準與操作流程高度契合,有助于提升跨境爭議解決的一致性、互操作性與可預測性。通常,行為準則會包含以下核心倫理原則:
1. 公正與中立:調解員需保持無偏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2. 保密義務:嚴格保護調解過程中所有信息的隱私;
3. 專業能力:調解員僅接受自身具備足夠技能與知識的案件;
4. 知情同意與意思自治:確保當事人理解調解程序并自主作出決定;
5. 宣傳與收費:開展透明且符合倫理的宣傳,合理設定收費標準;
6. 利益沖突披露:全面披露任何潛在利益沖突。
盡管采納國際認可的倫理準則對提升中國調解員的倫理標準和可信度至關重要但關鍵挑戰在于如何有效執行這些準則——這需要進一步的立法行動。無論行為準則制定得多么完善、獲得多少贊譽,若缺乏健全且明確的執行機制,都將停留在“理想目標”層面。這意味著亟需更清晰的法律規定或監管框架,明確授權專業機構(如全國調解員名冊管理機構或專門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采取以下措施:
1. 調查違規行為:建立透明程序,接收并針對對調解員的投訴進行調查;
2. 實施懲戒措施:根據倫理違規嚴重程度,明確一系列懲戒手段,包括警告、強制再培訓、暫停執業資格、從全國名冊中除名等;
3. 確保問責:建立調解員職業行為問責機制,維護調解行業的完整性與公眾信任。
若缺乏健全且透明的執行機制,即便最完善的行為準則也可能淪為“良好原則的集合”,而非具有約束力、可執行的職業標準,難以真正規范調解員行為并保護公眾利益。
(五)規范律師參與調解的要求
最后,通過制定律師參與調解的標準化要求與認證體系,是強化中國蓬勃發展的調解行業的有效路徑。該體系設想:只有經過專業培訓、深入理解調解動態的認證律師,才有資格在調解中提供法律咨詢,甚至擔任調解員。
要推動中國調解的廣泛采用與持續發展,律師的積極參與、專業知識支持與建設性貢獻至關重要。律師在爭議解決全過程中扮演著關鍵角色:為當事人提供關于調解適用性與復雜性的咨詢、協助當事人準備調解會議、幫助梳理當事人立場與利益、協助談判并起草和解條款。但缺乏調解原則基礎或持純粹對抗性思維的律師,可能會無意中阻礙調解進程,破壞其協作精神與成功解決爭議的潛力。這種“對抗性思維”與調解本質要求的“協作式問題解決”思維形成鮮明對比。未接受過調解培訓的律師可能僅關注法律權利與責任,忽視當事人潛在利益,或采取立場式談判策略——這些行為均與協助性調解程序相悖。為參與調解的律師制定標準化認證,除提升個人能力外,還能帶來諸多顯著益處:
1. 提升公眾認可與信任:認證體系通過確保參與調解的法律顧問具備專門培訓與專業能力,可顯著提升調解的專業形象、可信度與整體有效性。這種正式認可有助于增強公眾與企業對調解的信任,將其視為真正可行且高效的爭議解決選擇,進而推動更多人選擇調解;
2. 改善與調解員的協作:接受過調解技巧專業培訓的律師,能更好地理解調解員的角色、調解程序的細節及協助性對話的基本原則。這種理解有助于促進律師與調解員的高效協作,使律師從“潛在阻礙者”轉變為“積極推動者”,支持調解員工作、引導當事人建設性參與、共同尋求互利解決方案,而非將調解視為訴訟前的“初步交鋒”;
3. 專業發展與市場需求:這種專業發展路徑順應了市場需求,為律師提供了培養談判、溝通、積極傾聽及協作式問題解決等關鍵技能的機會——這些技能不僅對調解至關重要,對現代法律實踐也具有重要價值。隨著調解的普及,具備調解認證的律師需求將增加,形成新的市場細分領域;
4. 保障當事人權益:認證體系確保參與調解的律師具備基本能力、倫理操守與對調解程序的理解,從而為當事人提供保障,避免當事人在調解中獲得不足或適得其反的法律咨詢,維護調解程序的完整性與當事人利益;
5. 提升程序效率:理解調解的律師能更好地協助當事人準備、聚焦相關議題、起草清晰可執行的協議,從而提高調解會議的效率與成功率。
同時,廣泛開展律師基礎調解技巧培訓,將進一步促進法律顧問與調解員的有效協作,最終推動當事人爭議的成功解決。此類培訓不僅應涵蓋調解的法律層面(如可執行性、保密性),還應包括對調解成功至關重要的心理學、溝通學及策略性要素。通過認證與全面培訓,將律師更專業、更策略性地納入調解體系,中國可顯著提升調解作為主要爭議解決方式的吸引力、有效性與成功率,這也是構建全面成熟的替代性爭議解決(ADR)體系的關鍵一步。
四、 結論
綜上,與全球許多地區類似,中國調解制度經歷了動態且持續的發展,既取得了顯著的實踐進展,也面臨著需要通過戰略改革解決的挑戰。中國的調解執行機制、先進的數字化與在線調解格局,以及未來發展的關鍵領域,共同勾勒出中國致力于現代化并強化其爭議解決體系的整體圖景。
中國獨特的“雙軌”執行體系雖務實且具有歷史根基,但顯然需要進一步與國際接軌——尤其是通過戰略性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在線平臺為代表,中國在運用前沿技術擴大司法可及性、提升體系效率、處理大量案件方面樹立了全球典范,展現了在在線整合領域的全球領先地位。然而,要構建完全成熟、具有國際競爭力且獲得全球信任的調解體系,中國仍需協同努力,解決若干關鍵結構性、立法性與專業性缺口。
建立統一、與國際接軌的調解員認證體系,是確保調解質量與專業性的核心;通過立法緊急確立完善的“證據排除”規則,是營造坦誠、保密調解對話(有效調解的標志)的關鍵;推動調解員培訓課程標準化與國際化,對培養具備國際認可資質的從業者至關重要;持續完善倫理準則并建立健全執行機制,是維護公眾信任與問責制的必要條件;最后,通過專業培訓與認證推動參與調解律師的專業化,將顯著提升調解中的法律服務質量與協作水平。
這些戰略任務并非簡單的增量改進,而是構建強大、可信、透明且高效的國家調解框架的核心支柱。
最后,對參與調解的律師進行認證(即僅允許認證律師擔任調解員,盡管認證無需強制)的理念,為中國調解行業發展提供了可行路徑。推動中國調解發展,離不開律師的貢獻;為參與調解的律師制定標準化認證,將提升公眾對調解吸引力的認可;同時,對律師開展調解技巧培訓,將促進其與調解員更高效協作,共同解決當事人爭議。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