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建立健全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機制是近年來生態環境領域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之一。當前,我國第三方環保治理實踐過程中還存在著相當一部分問題與挑戰,其中如何厘清與完善各方主體責任制度,充分調動參與主體的積極性,是環保法律與合規領域經常探討的熱點之一。
對于企業委托第三方單位進行污染治理,在企業環保治理設施委托運營合同中約定“甲方免責條款”,一旦受到行政處罰時的責任主體如何認定,常有企業提出有關疑問。在企業環保治理設施委托運營合同中,“甲方免責條款”是常見的條款之一,其目的在于明確責任劃分,降低甲方(委托方)在運營過程中的法律風險。然而,此類條款如果設置不當或者缺少合規管理支撐,可能導致各方模糊責任界定認知,不能有效實現企業維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引發相關法律風險。本文將結合近年相關案例,解析與探討“甲方免責條款”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要點。
二、企業環保治理設施委托運營合同“甲方免責條款”的常見寫法及責任歸屬風險
(一)常見寫法
1、因乙方原因導致的環保問題,甲方不承擔責任。例如:“乙方在運營過程中因自身管理不善、設備故障等原因導致環保設施無法正常運行,造成環境污染或其他后果的,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2、不可抗力免責條款。例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如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等)導致環保設施無法正常運行或超標排放的,甲方不承擔責任。”
3、明確責任范圍,超出部分甲方免責。“甲方僅對環保設施的建設質量負責,運營期間的設備維護、管理等責任由乙方承擔,因運營問題導致的超標排放等后果,甲方不承擔責任。”
(二)委托合同有關環境行政法律責任歸屬約定的法律風險解析
就委托合同在環境行政責任歸屬證明思路和作用而言,一方面,目前較普遍觀點認為民事合同不能約定行政法律責任歸屬,在司法審判的實踐當中,中國裁判文書網登載的一些文書以此為裁判邏輯基礎。另一方面,環境法律學界以及實務界認為如何分配第三方治理中各方的法律責任已經成為第三方治理模式順利推進的關鍵性問題,呼吁抓緊出臺第三方治理的規章制度,對相關方的責任邊界、處罰對象、處罰措施等”的規定,充分認識及妥善處理第三方主體的加入導致的污染監督管理關系的復雜化問題,以污染治理責任的界定和轉移為基點,針對委托人與第三方治理主體間的合同關系特別是法律責任安排特殊性,提出合理的法律責任安排方案特別是行政法律責任規則。
當前,在有關第三方治理的行政責任劃分專門規定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各地企業有關環保治理設施委托運營單位行政責任分配的認識與實踐情況復雜,對于將有關委托合同中“免責條款”理解為甩手掌柜“免死金牌”的企業,其法律風險尤其明顯。
三、常見案件類型
目前各地公開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案件中,在產污企業委托第三方單位進行污染治理或者環保設施運營管理,出現污染物排放超標等情形時,產污單位或者第三方單位受到行政處罰均較為常見,甚至雙方同時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件也不鮮見。
類型一:產污單位受行政處罰案件
案例:江蘇省W市A洗毛公司與Q環保設施運營公司簽訂《污水委托處理協議》,約定由Q公司負責運營管理A公司的污水處理設施五年并對相關設施進行改造,合同目的是保證污水達標排放。協議約定內容包括“主要包括:“2.1條:甲方將其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運營管理全權委托乙方負責” “2.3條:乙方對甲方排放的污水總量和進水水質不設限制,乙方承諾甲方所排污水經處理后達標” “3.2條:……如污水處理不達標,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包括相關部門罰款、差額排污費用等……”等。20XX年9月與10月,因A公司污水排放超標,W市市政與園林局、環保局分別對A公司處以行政處罰。
類型二:第三方環保公司受行政處罰案件
案例:20XX年12月,浙江省Q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Q市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進行監測,發現總排口總氮濃度超標。W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滲濾液處理設施的運營方,因管理不到位導致處理設施運行異常,被Q市生態環境局處以罰款。該案中滲濾液產生單位的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運營方未被處罰。
另案例,20XX年,四川省C市Y環保公司與R泡菜廠簽訂《污水清運處理合同》,約定由Y公司清理R廠區內所有污水、污泥,并確保達到國家標準與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20XX年5月,因R公司工作人員為了節約時間,將從R泡菜廠運出的生產廢水(高濃度含鹽廢水),利用車上自帶的管道將廢水通過窨井排入市政管網,R公司被C市生態環境局處以行政處罰。
類型三:產污單位與第三方環保公司同時受處罰案件
案例:20XX年6月,廣東省A市生態環境局對B橡膠廠的煙塵(顆粒物)在線自動監控設備進行檢查,發現B橡膠廠已將該廠的煙塵(顆粒物)在線自動監控設備委托第三方C環保公司負責運維工作。而C環保公司負責運維的B橡膠廠煙塵(顆粒物)在線自動監控設備存在多項不符合技術規范的問題。A局認為,B橡膠廠未能按規定保證煙塵(顆粒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違反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決定對該廠“未能按規定保證煙塵(顆粒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的環境違法行為,給予罰款135,000元的行政處罰。 A局還認為,第三方某環保公司的上述行為,也違反了《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第三方某環保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未能保障某橡膠廠煙塵(顆粒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55,000元的行政處罰。
四、有關環保設施委托第三方運營的行政法律責任歸屬的各方觀點解析
觀點一:排污單位承擔責任
2017年08月09日環境保護部發布的《關于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實施意見》,明確了排污單位污染治理主體責任和第三方治理責任。《意見》提出,排污者承擔污染治理主體責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開展污染治理,依據與第三方治理單位簽訂的環境服務合同履行相應責任和義務。第三方治理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以及合同要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合同約定的責任。
前述案例一中,A公司與Q公司發生委托合同糾紛,法院認為“A公司作為排污企業,承擔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自責無旁貸,但Q公司作為治理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以及排污企業的委托要求,應當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也即A公司對外承擔了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后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Q公司承擔相應責任”合同約定不能免除A公司的環保責任。即使企業將環保設施委托給第三方運營,企業仍可能因第三方的違法行為被認定為行政處罰的主體。合同中的“甲方免責條款”并不能當然免除企業的環保責任。此外,環境法律實務界也有一些觀點認為,實行污染防治設施委托運營管理的民事約定并不能免除排污單位環境保護的主體責任。
觀點二:實際運營人優先承擔,產污單位承擔過錯責任
該觀點以《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為依據,提出廣義的排污單位理解為行為人承擔責任,即實際運營人優先承擔責任。傳統意義上的排污單位(實際行為人角度的產污單位或者環保設施的委托方)則可以主張首次違法危害輕微或無主觀過錯等法定事由予以免責。其中,對于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則又分別有主觀過錯推定、法律規范明確注意義務歸責等觀點。
前述案例二種,Y公司不服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訴稱自己不是污水的產生、排放主體,不應作為行政處罰的主體。在該案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對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行為進行處罰的對象卻不限于生產經營企業……生產經營企業作為排污主體,委托第三方治理單位提供環境治理服務,符合現行環保相關規定”,同時,該院認為案涉違法行為由Y公司獨自作出,與R泡菜廠無關。判決認可了環保部門執法中將運維單位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的做法。
觀點三:排污單位優先承擔,第三方單位承擔過錯責任
法律實務界也有觀點認為,企業委托第三方運維單位進行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企業仍是環境行政處罰主體;但對于第三方運維單位有過錯的,企業可向第三方運維單位追償。第三方運維單位確有弄虛作假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任者承擔民事賠償連帶責任,亦可以作為行政違法主體受到行政處罰,如果存在篡改、偽造數據等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還應承擔相應刑事法律責任。
觀點四,第三方單位應否承擔相應責任需由法律規范予以明確
第三方環保公司應否承擔相應責任需由法律規范予以明確。以部分地方性法規為例,《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等設定了受委托管理單位運營管理污染防治設施的法定義務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委托單位也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對環保設施進行管理維護。此外,也有案例將《水污染防治法》有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專門規定引用作為第三方承擔責任的依據。因此,在出現第三方運營相關違法情形且法律專門規定或者地方性法規作出具體規定的,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查處的同時,可依法對第三方環保公司進行查處。
觀點五,排污單位與第三方單位共同承擔
如前述案例三,在執法監管實踐中,確有同一案件中排污單位與第三方單位分別受到處罰的案例。對此情形,法律實務界有觀點認為,可能涉及形式上“法條競合”的情形,是指違法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的法律規范,表面上看來行政機關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規范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涉嫌重復處罰。
五、企業合規管理建議
通過前述案例和有關觀點分析可以看出,即使設置免責條款,甲方仍可能面臨法律責任。因此,企業在簽訂合同時,一方面應充分重視免責條款的適當性與合理性,同時加強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監督與管理,建立健全風險防范機制,以確保企業在環保治理中的合規運營,降低法律風險。
(一)企業管理層應當充分理解“免責條款”的有限性
在民事委托合同中,免責條款一般是指在特定情況下,一方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其違約責任。其設立主要是為了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預見的特殊情況下,保護合同一方免受不合理的懲罰。例如,若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履行合同,受托方可以免于承擔違約責任。其中約定“免責”的違約責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責任,可以包括有關行政處罰造成的經濟損失責任,但是對于行政責任本身,例如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責任,并不能產生“免除”或者“轉嫁”的效果。
(二)有關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責任主體認定主要依據是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案件中,責任主體認定的主要依據是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以及責任歸屬。執法機關需嚴格依據法律條文,結合案件事實,準確判斷責任主體,確保行政處罰合法、公正,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秩序。
(三)提出實際行為人擔責的主張需要企業合規管理的證據支撐
當前在優化營商環境以及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機制創新的背景下,一旦發生行政違法案件或者污染事件時,有關實際行為人擔責的主張存在一定的法理依據和案例支撐,但是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充分理解有關法律依據等方面的爭議性,加強合規管理,充分收集包括且不限于以下方面的相關證據,證明充分履行必要的監督管理義務:
1、審慎選擇第三方單位。包括通過市場化機制遴選環保設施運營服務單位,對于資質和能力核實情況等。
2、積極履行監督管理義務:嚴格要求第三方單位遵守法律法規要求,履行對運營方的監督義務以及合理必要的環保投入義務,定期巡視和監測監督,要求其運營符合環保要求。
3、保留證據:應保留與運營方溝通、督促、整改等相關證據,以證明自身已盡到監督義務。
4、追究違約責任:如果運營方存在過錯,甲方應依據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5、及時整改:在發現運營方存在問題后,甲方應及時要求其整改,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擴大。
綜上,希望為企業在簽訂和履行環保治理設施委托運營合同時提供參考,建議企業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有效防范法律風險,實現可持續發展,如有疑問,建議及時咨詢有關專業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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