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審理的前提。常見的仲裁協議是以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的形式出現,但是合同簽訂后,因為某些情況的出現,當事人往往需要對原合同進行變更,對于變更后的合同內容產生的糾紛,還能否適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呢?筆者將結合代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來進行探討。
案例簡介:
A公司與B公司于2016年簽訂《項目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就A公司開發建造的某項目樓盤開展合作,合作房源范圍為該項目2號樓房,合作的主要內容為B公司代理銷售該合作房源,如因該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雙方協商不成可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之后,雙方在合作過程中將該項目3號樓房也納入了該項目合作協議房源范圍,但對該變更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之后B公司按該協議的相關條款收取了3號樓房客戶的款項。
2018年4月,3號樓客戶就相關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返還相關款項,B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B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其收取客戶的錢款系基于與A公司的項目合作協議……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是仲裁,法院沒有管轄權。之后,法院判決A公司返還相關款項,并表示A公司和B公司的相關爭議另行解決。
2019年11月,A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就其返還3號樓客戶的相關款項向B公司追償。仲裁立案受理后,B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案所涉的3號樓客戶并不屬于《項目合作協議》的房源范圍,故就本案糾紛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本案不屬于上海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仲裁庭審理后,駁回了B公司的管轄權異議,認為上海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管轄權異議的爭議焦點為案涉的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是否包含在《項目合作協議》范圍內,這里涉及兩個問題:(1)爭議雙方是否存在仲裁協議;(2)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仲裁事項范圍。
一、何謂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應當為書面形式,參考《合同法》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此外,仲裁協議還應當具備上述三項內容。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之間簽訂了《項目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如因該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協商不成可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條款具備上述仲裁協議的三項內容,且為書面形式,因此雙方存在仲裁協議。
二、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仲裁事項范圍
這個問題也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并不在《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的合作房源內,如何證明雙方對合同進行了變更,將該樓房納入了合作房源范圍呢?另一方面,如果變更了合同,那么變更后的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是否還能適用原仲裁條款呢?
(一)合同變更
合同的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對合同的內容進行修改或者補充,變更的內容包括標的物,標的物的數量,履行時間,履行地點,合同金額等等。《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但并未嚴格規定合同變更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合同變更,實質與合同的成立方式一致,也要遵循要約、承諾。因此,如果一方能夠舉證證明雙方變更的內容符合要約、承諾,達成了一致,變更后的內容對雙方就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的合作房源為2號樓,但仲裁案件涉及的為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要證明雙方實際將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納入了協議房源,首先是B公司的陳述:“其收取3號樓客戶的款項是基于其與A公司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其次A公司也表示了認可,雙方對此達成了一致,即表明雙方對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將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納入了《項目合作協議》房源范圍。
(二)合同變更后的內容是否屬于仲裁事項的范圍
仲裁事項是雙方擬提交仲裁審理的具體爭議事項,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范圍內進行仲裁,否則,一方當事人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本案中,《項目合作協議》概括約定了仲裁事項為“因該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如上所述,本案是將3號樓客戶所購樓房納入了《項目合作協議》的合作房源,變更了合同的標的數量,雖然合同內容有實質性變更,但合同的性質并未發生變化,同屬于一個法律關系,其產生的糾紛仍系因“本合同的糾紛”,因此屬于仲裁事項的范圍。
司法觀點與實踐:
關于對合同部分內容進行變更后適用原仲裁條款的問題,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1]及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觀點,普遍認為由該變更后的內容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原仲裁條款。但需要注意的是,以另外簽訂補充協議的形式變更合同的,有的合同變更名為補充協議,但實質與原合同并非同一合同類型,此種情況下,根據最高院司法觀點,應當判斷補充協議的內容是否獨立于原合同,如原合同為建設施工合同,而補充合同為建設工程完成后的物業管理合同,則補充合同就具有獨立于原合同的地位。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直接對補充合同有約束力。
結語:
對于變更后的合同內容是否適用原合同仲裁條款,應該首先明確原合同的仲裁條款是否為有效的仲裁協議,即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協議形式和內容,其次需要判斷變更后的合同內容是否獨立于原合同的法律關系,如果與原合同仍系同一法律關系,只是對原合同內容進行修改和補充的,變更后的內容產生的糾紛仍適用原仲裁條款,反之,如果獨立于原合同法律關系的,則不能適用。
[1](2016)京01執異185號北京海灣威爾電子工程有限公司與山東一箭建設有限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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