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由上海律協期貨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
【學科分類】金融法
【正文】
場外交易的主要法律特征探討
1.雙務特征
從法律性質上講,金融衍生工具都是一種契約。既然是契約,就有單務和雙務之分。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一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與另一方享有的權利相互關聯、互為因果,是雙務合同的明顯特征,場外交易顯然符合。依據ISDA組織對于金融衍生工具所給出的定義——“金融衍生工具是一種以轉移風險為目的而互易現金流量的雙務契約”,可見,該定義更泛指場內、場外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均具有雙務契約特征。
2.協議性特征
這一特征是區分標準化合約與非標準化合約、區分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的最顯著的特征。場內交易的合約都是標準化的,無需經過談判,唯一能夠自由決定的就是成交價格。而場外交易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要通過談判來確定他們之間的交易規則,包括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各個要素,具有靈活寬松的特點,充分發揮了協議自主性特征。所以,協議性對于確立權利義務、條款設置、甚至交易目的,都留下了彈性空間。
3.交易主體適格特征
場外金融衍生品的設計和交易,均需要較高的金融專業能力和風險鑒別能力,所以,明確界定交易主體資格應在情理之中,進而讓符合交易資格的雙方進行相應的場外交易,避免因主體不適格或缺乏交易能力等而產生相應法律風險。
在實踐中,場外衍生品交易參與者可以分為兩類:交易商和最終用戶。交易商通常都是大型金融機構,最終用戶主要包括政府主體、機構投資者、公司、基金、金融機構和個人。我國《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能夠從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主體僅限于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等作為交易商。
另外,對于交易對手(即最終用戶)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資格,《暫行辦法》中也進行了規定,即由上述金融機構自行建立的控制法律風險的機制和制度中加以規定,充分賦予金融機構的自主權,此外還可自行制定評估交易對手的交易目的、信用風險等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可見,交易主體雙方均應具備適格的條件,以確保具有締約能力和履約能力。
4.交易對手的締約權限特征
此特征在于,某些交易主體雖具有法律上的締約能力,但因沒有獲得締約權限,或締約權限的審議、授權程序有瑕疵,使其締結的契約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從而發生交易合約無效或撤銷的法律風險。也有文獻將其稱為“對手風險”。金融機構開展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既有對公客戶,也有對私客戶,兩類交易對手之間主要在于機構和個人之別。尤其是從對公客戶角度來看,超越締約權限,可能包括兩個方面:一類是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比如,保險公司無權從事與保險相關業務以外的場外衍生品交易。另一類是超越內部審議的權限。比如,上市公司或國企等從事場外衍生品交易的話,一般要經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審議通過。當然,表見代理是否足以防范此類風險也是值得探討的,在此不作展開。
5.交易動機特征
對于理解交易動機,也要從交易主體的不同角度來看。一方面,作為交易對手的交易動機會因“避險性”和“投機性”而有所區別,給交易協議帶來許多不確定、不穩定的風險因素,甚至會增大法律風險敞口程度。比如,國有企業不得從事投機性質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作為一種禁止性規定的話,顯然這樣的交易動機構成了法律風險。另一方面,作為金融機構的交易動機,其特征分析起來則略顯復雜。因為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商,一邊為交易對手設計交易產品并達成交易,以符合其避險的需求;另一邊又必須通過場內衍生產品或反向成交的方式對沖自己的風險。由此可見,金融機構的交易動機包括兩類,我國《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也有界定:(一)金融機構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風險或為獲利進行衍生產品交易,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最終用戶。(二)金融機構向客戶(包括金融機構)提供衍生產品交易服務,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夠對其他交易商和客戶提供衍生產品報價和交易服務的交易商被視為衍生產品的造市商。
另外,對于金融機構來說,進行場外衍生品交易,不僅可以用于資產管理,還可以作為一項新的增加盈利的業務。但是,這樣的逐利動機,勢必會在產品的設計、定價和合約的條款上,體現交易商的強勢特征,反之則造成交易對手方的弱勢法律地位,因而也隱含法律風險。
6.信息不對稱特征
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夠公開、不夠透明,因而具有信息不對稱特征,這也是場內市場與場外市場的顯著區別之一。一方面,對最終用戶來說可能構成風險。由于這些產品是由金融機構等交易商開發和定價的,交易對手基本上無法掌握與金融機構相同的信息,最終用戶必須自己評估產品價值,且在成交后仍需要不斷進行動態管理與估值。最終用戶不得不對交易商高度依賴,即便具備較高的金融實踐能力,也可能因信息不全面、估值方法不同、產品過于復雜等原因導致估值結果差異很大。倘若信息滯后或有瑕疵,則風險更大。另一方面,對交易商來說也可能構成風險。交易商對于避免信息滯后或瑕疵,似乎可以掌握主動權,也可以主動履行風險告知、產品解析等義務,以規避因最終用戶提出無效交易的風險。可是,對于最終用戶的履約能力、信用狀況,則不得不被動地承受風險。
7.標的雙重虛擬特征
金融衍生工具泛指一切以一般金融產品為基礎并由此衍生出來的投資工具。根據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解讀:“一般來說,衍生交易是一份雙邊合約或支付交換協議,它們的價值是從基本的資產或某種基礎性的利率或指數上衍生出來的。”如果說指向一般商品的遠期、期貨、期權等衍生品只是交易對象的第一步虛擬化的話,那么,指向證券的金融衍生品,則是作為權益持有憑證的證券在信用制度下的再次虛擬化了。
場外交易的標的一般以遠期、互換和場外期權為主,相比場內交易而言,這種雙重虛擬特征就更明顯。金融衍生產品合同交易已脫離現實資產運動,成為一種獲得收入的權利符號,甚至從法理上說,都已無法完全界定其中的權利到底是物權還是債權了。所以,一方面,資產所具有的雙重虛擬性特征無疑加大了金融風險,而另一方面,從法律上對于權益的保護,則更增加了難度和風險,不再像股票、債券等基礎資產權益那么簡單。
8.射幸特征
金融衍生交易具有射幸特征,保險合同中的這一特征最為明顯,具有避險功能的衍生品交易合約也同樣具有這一特征。因為該特征屬于法律特征范疇,很多研究觀點以此特征作為研究交易協議的合法性和解決爭議的關鍵。
所謂射幸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是否履行義務有賴于偶然事件的出現的一種合同,這種合同的效果在于訂約時帶有不確定性。決定金融衍生合約價值的匯率、利率、股票指數等數據無法預知,其變化走勢完全不受交易當事人的控制和影響,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經濟后果方面不可避免地具有強烈的不確定性,我們可以將此特征描述為射幸性。當然,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都有此特征,且風險因素幾乎類同,而場外交易合約甚至可能是一系列射幸合同的組合。
9.流動性差特征
由于場外市場不存在集中交易,一對一的個性化交易合約注定流動性較差,這一特征也是場外交易的顯著特征之一。如果一對一的交易對手在合約到期不能清算,那就意味著幾乎沒有流動性。任何一種金融產品如果遭遇流動性風險都會出現恐慌性的大幅貶值,場內衍生品如此,場外衍生品就更是如此。20世紀80年代,由于中國的國債不能流通,導致國債在地下黑市低于面值轉讓,就是由于流動性差而導致的。
當然,這一特征所伴隨的風險,不是法律實務能夠解決的。但是,場外衍生品交易風險通常表現為單一合約主體間的履約風險,此種風險的控制與一般的契約風險控制措施無本質差異,主要依賴履約擔保、違約責任追究等,這就離不開用法律實務的方法去解決事前設計和事后救濟的環節,避免因不能結算而出現流動性風險。
10.凈額結算特征
由于許多衍生品場外交易是按名義金額計算的,具有很強的杠桿交易特性,另外,由于在從事衍生品場外交易的金融機構之間,存在重復交易和交易集中度高的情形,導致潛在風險也集中在這些金融機構身上。為了有效控制衍生交易風險,避免引發市場系統風險,國際市場實踐中采用了一種獨特的合同安排——凈額結算機制。
所謂凈額,又稱軋差,是現代金融衍生品市場上普遍應用的一種清算方式。所謂凈額結算,是相對于全額結算而言的,是指在交易雙方之間進行的交易中,對交易一方而言,有的交易有盈利即正向價值,有的交易有虧損即負向價值,交易雙方將全部交易的正向價值和負向價值進行抵銷,得出一個凈額價值,以該凈額價值作為雙方之間需要支付的金額。
場外交易屬于雙邊凈額結算。研究這一特征的目的,主要是因為凈額結算制度是降低交易雙方信用風險的主要手段,特別是在那些沒有凈額結算法律規定的新興市場國家。在場外交易協議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凈額結算條款通常依據合同法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研究它的法律特征和防范法律風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我國在2007年版的《NAFMII主協議》和《CFETS主協議》中已引入了終止凈額結算相關條款,但相關概念不夠明確,后來在2009年版的《中國銀行間市場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議》中進一步清晰體現了凈額結算制度并加以改進。這些法規雖然解決了法律上的有效性問題,但與《破產法》、《擔保法》等存在沖突問題(如債權保護問題、債務抵消問題),目前這方面問題的法律處理依據仍處于缺失狀態。
11.交叉違約特征
交叉違約是指如果合同項下的債務人在其他合同或類似交易項下出現違約,那么此種違約也將被視為對本合同的違約,本合同的債權人可以對該債務人采取相應的合同救濟措施。這一特征源于1992年的ISDA主協議第5條第a款第vi項的規定。從法律上說,交叉違約制度安排的理論依據主要是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
在場外交易合約中的應用,一般情況下,交叉違約屬于交易主協議項下的選擇性條款,交易主體既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選擇不適用,實踐中往往通過補充協議的形式加以約定。由于這一特征在場外交易合約中的違約條款和終止條款中非常有實踐作用,應用是非常廣泛的。但是,應用此條款也伴隨著非常大的風險,一方面,對于有關條款的明確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如起算金額、債務范圍、違約信息獲取的界定,尤其體現在作為金融機構的交易對手的弱勢一方;另一方面,是否選擇適用該條款,更是首先要衡量的,因為它可能加速了債務到期、加大了違約懲罰,甚至加大了未結算之前的財務風險,且后期后果十分嚴重,所以也要考慮慎用問題。
結束語
從國際衍生品市場發展歷程來看,發展場外交易是大勢所趨。那么,對于我國這樣一個新興市場國家來說,如何發展則是重要的實踐問題。目前我國的金融衍生品場內交易市場已經取得了良好成果,也展現出良好的發展態勢,但實踐證明,金融市場對風險管理工具的需求急劇增長,而場內衍生品市場卻不能完全和及時地滿足所有需求。場外交易相對于場內交易具有監管法律環境寬松、交易成本較低、個性化較強等特點,符合一些有特殊需求的交易主體。比如,便于中央銀行進行公開市場操作;便于金融機構的大規模、大額度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便于因人而異的個性化衍生產品的設計。所以,場外交易有其自身的發展規律,不能以偏概全、偏激待之,應遵循市場規律鼓勵其盡快發展,目前國際上已經出現了場外交易場內化、交易協議標準化、交易對手集中化等先進發展模式。
在場外交易各類風險中,筆者尤其關注法律風險。因為整個交易過程均以法律行為貫穿始終,且最終離不開交易完結的法律結果,因此,運用合約條款加以防范和杜絕法律風險就成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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