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實施已有十載,我國信托業雖呈蓬勃發展之勢,但信托登記始終是積壓在信托業心頭無法揮去的陰霾。《信托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但事實上,至今沒有一部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具體規定哪些財產應當辦理信托登記手續,具體的登記機關和登記方法為何。為破解困局,上海市浦東新區政府于2006年設立了上海信托登記中心負責信托登記相關事務,但該登記是否即屬于《信托法》上之信托登記,不無疑問。本文從登記的上位概念———公示著手,指出現有登記制度的不足與缺陷,并探討了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的信托公示方法及其效力問題。
一、信托公示的目的與功能
信托一經設立,大致可以產生兩個方面的效果:一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變動,二是信托關系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前者意味著信托財產因信托而獨立。信托財產本屬于委托人之財產,但基于信托,其所有權從委托人處轉出。同時,受托人雖然基于信托在名義上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仍相區別。換言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原則上均不能對獨立的信托財產進行追索或強制執行。后者則意味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基于信托法律關系,產生了由受托人為信托目的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信托就是一種財產信賴關系,也是一種財產管理方法。所以從某種角度而言,信托關系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則是信托最重要的特點。信托財產的獨立,意味著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物權的效力。
在物權法上,為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法律通過設立公示制度,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托法為了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平衡真正權利人與保護交易安全,也有籍由公示制度的必要。信托公示的目的與功能,具體如下:
第一,通過公示方法使得信托財產所有權由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讓渡。信托財產本屬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將信托財產權移轉給受托人,受托人由此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是受托人按信托合同形式管理和處分行為的前提。缺乏必要的公示方法,既可能發生委托人擅自處分信托財產的問題,也可能導致受托人處分受到交易上的障礙。
第二,通過公示方法使得第三人對財產屬信托財產的事實有所知曉或有知曉的可能。信托成立后,受托人雖然是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但信托財產并非受托人的自由財產,受托人在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時,必須受到信托合同和信托目的的拘束,而信托的實質利益為受托人所享有。對應的,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時產生的債務負擔,應當由信托財產加以清償,而不及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這種“名不符實”的財產狀態,嚴重影響到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清償能力之判斷。為使因交易而產生利害關系的相對人避免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納入債務清償范圍,因高估債務償還能力而受損,有必要通過公示,使得第三人對交易對象和財產的信托性質在交易之始即有所知曉或有知曉的可能。
二、信托公示的含義
學術界對于信托公示的討論多集中于信托登記。就《信托法》第十條所指登記之性質,理論上一直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鑒于我國尚無專門的信托登記機關和信托登記程序,《信托法》上之登記當然應指現實法律體系中業已存在的信托財產權屬登記。第二種觀點則認為,信托登記應是指對信托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從而確認信托的存在。但由于法律法規沒有單獨設立信托登記機關,故應當認為現有的權屬登記機關就是辦理信托登記的機關。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有不足。
(一)公示是登記的上位概念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定義,“公”就是“使公開”的意思,“示”是指“把事物擺出來或指出來使人知道”。公示并非物權法的特有原則,“公示原則之采行,實不僅物權而已,礦業權、水權、著作權、商標權與漁業權等無體財產權亦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固無論矣。其余如法人成立之登記、債權讓與之通知、夫妻財產或管理權之登記、離婚之登記等均屬此項原則之表現,只因公示原則在物權變動領域中,于理論或實務上均發揮其最大之機能,是以成為物權法之重要支柱之一。”公示方法依法律對權力的要求不同而不同,具體有占有、登記、交付等。信托登記或物權登記均屬于公示的具體方法,是公示的下位概念。
上述判斷的意義在于,對《信托法》第十條所指的“登記”不論采用前述哪一種觀點,均不能據此認為法律法規規定信托財產不需要辦理登記的,即不要進行任何公示。比如信托財產為貨幣資金時,因貨幣為特殊動產,其所有權變動不需要辦理登記,但仍需要交付作為其公示方法。委托人未將貨幣交付受托人的,該貨幣財產因欠缺公示不能成為信托財產,不能取得從委托人財產中分離出來的法律效果,也就不能避免委托人之債權人的追索。
(二)信托公示與財產權屬變動公示不同
信托財產之所以需要財產權屬變動公示,在大陸法系學者看來是較為容易理解的。古羅馬法奉行“所有權遍及全部不得屬于二人”規則,即一個人或者是所有主,或者不是所有主”。后來逐步演變成為大陸法系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即“所有權之本質,為所有人之自由處分力。所有人雖于其所有物上設定他物權,將物之收益完全委任于他人,乃為所有權全面支配之一作用。故一物上惟一有所有權之成立,此為一物一權主義。”而英美信托法上,信托財產可以同時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雙重所有權。英美信托法進入大陸法系后,“雙重所有權”與“一物一權”原則發生沖突,所以大陸法系信托法必須將信托財產所有權通過公示方法,要么明確歸屬于委托人,要么明確屬于受托人,以防止因權屬不明,妨礙交易。絕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都采取了將信托財產通過公示將所有權變動至受托人名下的方式。
但據此就將信托公示等同于財產權屬變動之公示,理由不夠充分。因為財產權屬變動之公示不能滿足信托公示的需要,具體有三:
第一, 財產權屬變更公示不能滿足對抗受托人之債權人的公示要求。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如果作為信托財產的財產轉移需辦理登記手續,則信托設立時,一般需將信托財產轉至受托人名下,在登記機關顯示的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是受托人。實踐中各信托公司也是這樣做的。但是由于登記機關一般不對財產是否屬于信托財產加以登記記載,故在登記內容上不能體現出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在交易時,相對人基于登記、占有等外部公示,極有可能將信托財產視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高估受托人的清償能力,而與之發生交易。一旦受托人破產或負債,善意相對方要求對信托財產進行追索時,委托人或受益人也就很難找出理由加以對抗。實踐中,此類案件并不罕見,而且司法實踐也傾向于對未辦理登記的財產不視為信托財產,這對信托制度的發展極其不利。
第二, 財產權屬變更公示不能滿足受托人對信托財產行使追及權的公示要求。《信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委托人有權要求返還信托財產。委托人的該項權利系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應有之意。但受讓人作為交易相對人也應當受到法律相應的保護。故所謂受讓人“明知”應是指交易相對人在交易中對標的物屬信托財產且其對信托合同約定的目的知道或應當知道。由于當前的權屬登記在記載內容上從不記載信托合同的內容,所以受讓人即使查閱了財產權屬登記也不可能知曉信托財產和信托目的。將信托登記理解為權屬登記,《信托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目的將全部落空。信托目的實現是信托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時,如委托人無法行使追及權,受托人就有可能利用這一低成本的制度漏洞,肆無忌憚地處置信托財產。這顯然不符合《信托法》的立法目的。
第三, 我國財產權屬登記機關不適合擔任信托登記機關。由財產權屬登記機關同時進行信托登記,的確可以省去第三人分頭查詢的不便利。但這種理想模式并不現實。正如物權法立法時曾有學者建議設立統一物權登記機關一樣,這一合理的立法建議礙于國情最終未能實現。從我國現有登記機關的職能和審查方式來看,要求權屬登記機關從事信托登記缺乏現實可行性。以不動產登記為例,我國的不動產登記采取的是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模式。在房地產登記實務中,登記機構一般僅就法律規定所需的文件進行形式要件的審查,而不就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進行實質性審查。如房屋所有權變動中的買賣合同、借款抵押中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房地產登記部門通常不會對該合同的效力加以審查。這種做法也是合法、合理的。因為合同效力評判是法對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價值評判———即法的肯定或否定,它屬于司法權范疇,它需要裁判者具有極高的法律素養,還需要借由司法調查、取證等手段透過形式合同查明事實真相。在我國法律體系內,房地產登記人員既缺乏法律判斷的技術能力,也缺乏查證事實的手段。要求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登記進行實質審查欠缺合理性,而信托公示卻恰恰要求登記機關必須具備這種實質審查能力。因為信托本身除了物權發生變動外,一旦設立還將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產生依據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財產的債法上的權利義務。所以信托公示除了需要將財產記載為信托財產之外,還必須對信托合同本身甚至是主要條款加以審查并登記。現有的登記機關通常無法完成上述內容的登記,故要求權屬登記機關同時從事信托登記不符合我國現實國情。
三、《信托法》上“信托登記”的含義
信托法雖使用了信托登記一詞,但其實質含義是否即屬于本文所述的信托公示?筆者以為答案是否定的。
自2000年《證券投資基金法》和2001年《信托法》實施以來,十年期間,我國從未就信托登記作出立法規定,也沒有任何部門規章對其予以規定。也就是說,信托業即使想要去辦理信托登記也無章可循,無門可入。可以說,《信托法》第十條自《信托法》2001年10月實施以來并未得到實際執行。
實踐中,為了應對法律空缺,信托公司一般采取以下幾種選擇:一是不實施任何登記行為,僅在信托文件中規定了信托登記事宜;二是在信托文件中規定了信托登記事宜,同時又簽訂了信托財產買賣(轉讓)合同,以此進行“過戶登記”,目的是暫時代替“信托登記”;三是特意用質押、抵押登記等“替代性登記”措施并配以公證手段,權當“信托登記”;四是通過上海信托登記中心之類的民間機構進行信托登記。
但無論采取上述哪種方式,要么欠缺基本的公示方法,要么登記機關主體不是法定登記機關,上述變通措施都不可能實現《信托法》第十條所指的足以產生法律效力的信托登記。而且,如前所述,現有的財產權屬登記機關登記審查的范圍和登記內容僅限于權屬變動的登記,而對信托公示所要求的內容既不予實質審查,也不會登記在案,故在現實法律世界,很難找到一個符合理想狀態的由權屬登記機關辦理的“信托登記”樣本。
如果再一味堅持《信托法》第十條所指信托登記為財產權屬機關在權屬變動登記之外還需要進行信托內容和信托對象登記,則十年來總額高達上萬億的信托都將因欠缺生效要件而被判定為信托不生效。這應該可以稱為“法律強奸生活”。
筆者認為,對《信托法》第十條所指的“信托登記”一詞不妨將之看成為實現信托而進行的權屬變動登記。即法律法規規定,財產權屬變動需辦理登記的,基于信托屬要物行為,信托財產必須轉移至受托人,否則不生效,故需依法辦理為了實現信托而進行的權屬變動登記。
四、信托公示方法和效力
如前所述,信托公示是信托登記的上位概念,信托登記也是財產權屬登記的上位概念。在理想狀況下,同一登記機關既辦理信托公示意義上的登記,同時又辦理財產權屬變動的登記,此時財產權屬變動登記是信托登記的內容之一。但如果財產權屬變動登記機關不能或不愿意辦理信托登記,此時信托登記和財產登記就是兩種獨立的不同登記。
以下根據公示方法的差異,就不同的信托公示和權屬公示在信托法上的效力分別加以闡述:
(一)權屬公示及其效力
1、權屬登記為財產權屬變動的法定要件
從《信托法》第十條來看,立法者認為信托登記在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登記時屬于生效要件;反之如法律法規無登記要求的,則不屬于生效要件。同時,我國信托法理論認為,信托為要物行為,即信托財產交付為信托生效要件。故可以認為,《信托法》第十條所指的登記系指法律法規規定信托財產的權屬變動需辦理登記的,權屬變動登記為信托的生效要件,以落實信托的要物行為特性。
如不動產、上市公司股權等作為信托財產,其權屬變動必須依法進行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登記和股東名冊變動登記(由證券交易所辦理),財產權屬變動登記即為信托的生效要件。不登記者,信托即不生效。
2、權屬登記為財產權屬變動的對抗要件
很多財產權屬的變動是以交付、背書等其他方式作為公示方法的。雖然登記不是權屬變動的生效要件,但有時法律會特別規定,不經過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時,登記僅會產生對抗效力,卻不影響權屬變動。如機動車、輪船、飛機、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交付作為公示方法,足以滿足上述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效果;但不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財產作為信托財產的,即使未辦理權屬變動登記,也應當認為信托已發生效力。但由于欠缺財產權屬變動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權屬登記既不是財產權屬生效要件也不是對抗要件
對絕大部分動產的所有權變動,《物權法》規定交付為其公示方法,所以將動產和貨幣作為信托的,只要委托人實施交付,就應當認定信托已滿足了生效要件,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也已經發生了變動。由于法律對絕大部分動產所有權的變動并未設立登記制度,也不存在登記機關,故第三人如基于占有的外觀效力,善意信賴占有外觀而將之認為屬于受托人財產的,法律應當予以保護。
當然,這種狀態對信托制度無疑是致命的,所以在信托法律關系中,除了需要考量財產權屬變動意義上的公示效力之外,還需要結合信托公示,審查其法律效果。
(二)信托公示及其效力
1、未滿足財產權屬公示要求下,僅履行信托公示的
要物性是信托的重要特征,財產權屬變動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委托人如僅簽訂信托合同,但并未將信托財產實際轉讓受托人的,信托不能生效。故如果一個欠缺財產權屬變動公示要求的信托,不論是否經過信托公示,信托都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借鑒《物權法》上的區分原則,信托的原因行為如信托合同本身,可以承認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委托人如嗣后又實際轉讓信托財產的,信托可以在轉讓后發生效力。
2、滿足權屬變動公示要求下,未履行信托公示的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在于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財產而存在,尤其獨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財產而存在。信托公示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在財產權屬公示僅產生信托獨立于委托人的公信效力外,產生后兩種獨立性的公信效力。換言之,信托公示雖然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但可以保護與信托財產交易之第三人,不至于受到不測損害。
當然,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信托,知曉交易財產性質和受托人清償能力時,即使不存在信托公示,對于第三人,法律也無特殊保護的必要。
概言之,信托生效后,即使未實施信托公示的信托財產仍可以主張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只是不能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比如,甲將100萬元以信托方式交予乙進行股票交易,受益人為丙。乙違反信托合同,將之作為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發生穿倉。期貨商丙為善意不知信托關系,平倉后將交易保證金清償債務。如該信托未經公示,丙之善意信賴就應當予以保護。
3、滿足權屬變動公示要求下,履行信托公示的
信托公示的方法由于法律未予規定,且不屬于信托之生效要件,故當事人可以采取其認為合理的任何方式為之。比如登報公告、民間機構登記、在信托財產上標注信托字樣、向關聯交易人告知、在營業場所公告等等。公示的內容則應當是將信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關系人、信托財產內容和信托條款本身加以公示。
信托公示雖然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但可以使得信托產生對抗效力。該對抗效力的射程由公示方法的力度所決定。比如都發生在新疆的信托關系,僅在上海信托登記中心辦理信托登記,法律就應當保護在新疆發生善意交易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同理,信托財產為動產且上已標注信托,即使第三人遠在美國,法律極有可能以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財產屬信托財產為由,承認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特別需要指出,在信托公示中,受托人身份和受托人行為也可以作為一種特殊的公示方法。比如受托人為信托公司時,其身份即決定了其所占有、處分的財產具有信托財產的可能。任何謹慎的第三人都應當審慎對待,通過詢問、查詢等方法都可以獲知信托財產的真實面目。
受托人行為主要是指分別管理行為。如受托人將信托財產和固有財產分別管理,賬面齊全的話,分別管理行為本身也可以作為一種公示方法,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對從事有價證券投資為目的的信托極其重要。因為,受托人持有有價證券往往需要通過頻繁進行買賣才能實現信托目的。如一律要求其不斷進行信托公示和財產權屬公示,必然會使人不堪其煩。故現代信托法理論認為,受托人將信托證券與固有證券分別存放在不同證券賬戶,分別做賬管理,此時排除受托人的債權人對該財產的執行,并不會構成對債權人的侵害,也應當擴張地認為分別管理行為滿足了信托公示的要求。
五、結論
法律上的公示并非僅有登記,也并非必須法定。比如結婚作為產生重大身份關系的事件,自古即需要踐行特定之公示,或依法令、或依習慣。中國古代并無婚姻登記制度,但需依“六禮”為之———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的目的就在于使得鄰居親朋皆知,亦即公示。信托公示也是如此。公示方法欠缺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得自由為之。但公示方法與其所生對抗效力,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衡平判斷。既不能過高認為信托公示具有絕對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不能認為信托公示不具任何對抗效力。不同強度的公示就會產生對應強度的對抗力,此即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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