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案件中,重要合同應當具有重大性,是一個不言自明的淺顯道理。然而,實踐中事物紛繁復雜,上市公司有時披露的“重要合同”不具有重大性,有時披露的“重要合同”并不真實,則不真實的“重要合同”是否仍然具有重大性,不無疑問。此時,倘若以該“重要合同”作為內幕信息,進而以利用該重要合同交易股票的行為當做內幕交易,則很可能會釀成錯誤。究其根源,很可能與執法實踐中過分看重《證券法》而弱化《民法典》關于合同等規定有關。因此,本文不妨從《證券法》《民法典》多個維度,對重要合同的重大性認定標準進行更深入探討。
一、《證券法》等規定重要合同的認定標準
《證券法》第八十條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場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
……
公司訂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由于《證券法》并沒有規定重要合同的數量指標,故我國證券交易所從執行角度,對應當披露的合同金額進行細化,如《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6.2.2條規定:上市公司簽署日常交易相關合同,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應當及時披露:
(一)涉及本規則第6.2.1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事項的,合同金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50%以上,且絕對金額超過5億元;
(二)涉及本規則第6.2.1條第一款第(三)項至(五)項事項的,合同金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主營業務收入50%以上,且絕對金額超過5億元;
(三)公司或者本所認為可能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合同。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也作了同樣規定。
梳理上述《證券法》和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證券法》所指的重要合同,與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應當披露的日常交易相關合同是同一類合同,這類合同要滿足如下標準,才達到重要合同或應當披露的日常交易相關合同的要求,具體如下:
1、定量標準。以合同金額達到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總資產、主營業務收入50%以上,且絕對金額超過5億元。
2、定性標準。即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二、《民法典》對合同的規范目的及重點
如上所述,《證券法》等規定重要合同的立足點,一是操作簡便,明晰哪些情形需要披露;二是著眼于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重要影響;否則,不需要披露,不構成重要合同。而《民法典》則是對現實生活中林林總總的合同進行分類匯總,無需也沒必要分出什么是重要合同,什么不是重要合同,其存在主要目的在于促成交易,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從表面上看,《證券法》與《民法典》對合同的規范價值相距甚遠。實際上,兩者還是有交叉相融的方面,即《證券法》規定的“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重要影響”,需要《民法典》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去夯實,否則便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因此,簡要了解《民法典》以下關于合同的規定,很有必要。
1、促成交易
《民法典》在很多條款中都有促成交易的目的。不管是有名合同,還是無名合同,都是《民法典》認可的;甚至合同的重要條款沒有約定,《民法典》亦允許補正,而不是輕易使得合同因條款的缺失導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2、權利義務
權利與義務是合同的典型特征與核心條款;一個合同,如果沒有約定相應的權利及義務,履行不履行都沒有約定違約責任,那么對雙方根本沒有約束力,根本不會對上市公司產生任何影響。上市公司的重大合同亦然。沒有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不會對上市公司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任何影響,不會對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因此,上市公司與其他合同主體簽訂了合同,不論合同金額多大(比如1000億元),也不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總資產、主營業務收入50%以上,均不可能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既不屬于《證券法》所稱的重要合同,又不屬于《上市規則》所稱需要披露的事項,更不屬于內幕信息之一種。如果將這種只滿足重大性定量標準的合同當作重要合同,并認定其為內幕信息,則很可能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地處罰相關當事人。
三、實踐中容易誤判為重要合同的類型
1、戰略合作協議
雙方簽訂用于確立合作領域,明確各方角色、資源投入和合作機制的合同,部分條款有一定約束力。但這種約束力較低,違反相關條款亦缺少嚴格的違約責任。通常來講,嚴格意義上的戰略合作協議不大可能會明確合同金額,按照合同條款內容,一般不認為是上市公司的重要合同。但有的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戰略合作協議,實際上與一般合同無異,比如在定向增發時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戰略合作協議,但有明確的合同數量、價款,此時依法被認定為重要合同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相反,對于合同中雖提及雙方預計達到的合同金額,但并無相應權利義務的,則不能草率地認定為重要合同。
2、框架合同
框架合同約定雙方長期合作模式,明確交易規則,后續通過簽訂具體合同予以履行的一種合同。相較于戰略合作協議,框架合同的條款更為具體,部分條款的內容更為具體,但能否構成上市公司的重要合同,還需要考察這些條款是否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實踐中,以框架合同為名簽訂的合同,因為缺少十分明確的權利義務約定,不可能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一般難以認定為上市公司的重要合同。切不可因為合同金額達到交易所披露要求就簡單認定為是重要合同。
3、附生效及其他條件(以補充協議形式)的合同
眾所周知,附生效條件合同,其實質上就是合同尚未生效,能否生效,取決于條件的成就。在條件成就之前,該合同不會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倘若附生效條件條款與合同主要內容都在一份合同中,自無判定重要合同之余地。此時,如果忽略生效條件條款,則有可能錯誤認定重要合同。而有的上市公司為了財務造假或營造業績良好的假象,一般與合同另一方簽訂兩份合同,一份用于信息披露,一份則名為補充協議,不會向公眾披露,其目的要么制約合同的生效,要么從根本上否定雙方的合同性質。此時,用于向公眾披露的虛假合同,仍然可以依法判定為重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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