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針對打印遺囑的見證程序,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形成了“時空一致性”的裁判規則,要求見證人參與從遺囑制作到簽署的全過程。當前主流裁判觀點傾向于嚴格遵循該規則,但也有判決采納寬松標準,側重考察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學界亦存在類似分歧。本文認為,嚴格把握“時空一致性”要求雖有助于防范遺囑遭到篡改,卻難以適應打印遺囑制作過程復雜、非連續等現實情況,故而,應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認定標準,兼顧形式與實質真實性,在形式效力瑕疵可以補正的情況下,優先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得以實現。
關鍵詞:遺囑形式要件;打印遺囑;時空一致性;強制性規定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電腦與打印技術的普及,使用電腦撰寫并以打印機輸出已經成為訂立遺囑的主要形式之一。為適應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遺囑這一遺囑形式,并對其做出細致規定。《民法典》第1136條明確,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針對打印遺囑的見證程序,大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總結出“時空一致性”的裁判規則,即要求見證人見證打印遺囑時,需完整見證遺囑從制作到打印,再到遺囑人簽名的全過程。
盡管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時空一致性”要求進行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吸收了司法裁判觀點,認為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中規定的“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參照適用代書遺囑相關規定中關于“時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見證人應見證遺囑的全套制作程序,包括遺囑人在電腦上書寫遺囑以及將遺囑打印出來的環節。打印完成后,見證人應當協助核對打印內容與電腦中的文本內容是否一致。由此可見,最高院對打印遺囑的見證程序持較為嚴格的態度,其原因主要在于,打印遺囑使用印刷字體,簽名的字數也較少,易被偽造,因此需要借助見證人的嚴格監督以保障遺囑的真實性。
然而,打印遺囑的制作可能會經歷漫長的思考、修改的過程;遺囑人或也可能委托律師撰寫遺囑,涉及在律所溝通、律師后續進行撰寫,最終交由遺囑人核對等等流程,強制要求見證人參與遺囑制作的全過程似乎過于苛刻。
在此背景下,法院如何適用這一要求?學界對此又持何種觀點?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否應將“時空一致性”要求作為強制性規定?本文將圍繞以上問題展開探討,以期深入探求“時空一致性”的真實內涵。
二、法院裁判觀點
筆者通過威科先行,以“案由:繼承糾紛”、“本院認為:打印遺囑”、“本院認為:時空一致性”、“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法院級別:高級人民法院”為條件進行檢索,共獲取23個案例。剔除2個中級人民法院與高級人民法院重復的案件,以及1個涉及代書遺囑的案例后,最終獲得20個有效案例,用于分析法院在打印遺囑“時空一致性”問題上的說理和適用。
(一)“時空一致性”的定義
在其中15個案例之中,法院認為“時空一致性”需要求見證人必須見證遺囑從在電腦中制作,到完成打印的全過程,其中3個案例的說理部分與《理解與適用》中的表述高度一致,也反映出《理解與適用》對于司法實踐具有較強的影響力。
其余的5個案例中,3例并未明確“時空一致性”的定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兩名見證人對于打印遺囑制作過程的陳述存在多處沖突,不符合打印遺囑時空一致性的要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認為:“僅存的打印的見證書也不能反映涉案律師打印見證遺囑符合時空一致性的要求”;上海二中院在另一起案件中,指出:“根據代書人劉某8的陳述,該份打印遺囑,并不符合時空一致性”。可以看出,部分法院雖未對“時空一致性”作出具體界定,但其裁判立場仍傾向于要求見證人參與從制作到打印遺囑的全過程。
另外2個案例中,其中之一認為:“打印遺囑中雖載明立遺囑的時間及沈陽市中昱法律服務所蓋章時間,但均為打印方式形成,且遺囑人及見證人在簽名的同時并沒有注明立遺囑及見證的年、月、日,不符合立遺囑、打印、見證時空一致性的要求。原審據此認定朱某1提供的案涉打印遺囑不符合打印遺囑的法定要件而無效,應按法定繼承分割遺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該判決似乎將“時空一致性”要求與遺囑的形式要件(如注明年、月、日)相關聯。然而,形式要件的完備并不代表見證人參與了遺囑訂立的全過程,筆者認為該判決中的觀點在邏輯上有失嚴謹。
最后1個案例中(以下簡稱“揚州案”),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法典規定遺囑見證人在場見證的立法宗旨是為了確保遺囑內容系遺囑人的真實表示,若單純追求形式絕對完備而不顧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勢必影響遺囑人的意思自治。為了保障遺囑人的最終內心真意得到實現,對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遺囑,如通過其他證據確能證明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則不宜機械地認定為無效。本案中,蔡某5所立打印遺囑雖未能完全滿足‘時空一致性’要求,即兩名見證人僅共同見證了蔡某5確認遺囑內容及親筆簽名的過程,未能共同參與遺囑通過打印方式制作的過程,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該份遺囑內容是否系蔡某5真實意思表示,則需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最終,法院通過錄像及其他書證,確認了打印遺囑的效力。該判決體現出對“時空一致性”較為寬松的理解,并未將其作為認定遺囑效力的唯一標準,而是側重考察遺囑人的真實意愿。
在上述20個案例中,有19例均對“時空一致性”采取嚴格的認定立場,符合《理解與適用》的精神,表明當前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認為見證人需要見證打印遺囑從打字到打印,再到遺囑人簽名的全過程。
(二)違反“時空一致性”的情形
進一步分析上述20個案例可以發現,違反“時空一致性”的情形部分系見證人未見證打印的過程或未見證遺囑人簽名,部分判決中未明確說明具體情形,還有部分判決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推斷,見證人其實已見證遺囑人簽名,但除了揚州案外,法院均認為遺囑因不符合“時空一致性”的條件而無效。而揚州案中,因見證人參與了簽名過程,對最終認定遺囑有效產生了重要影響。
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普遍更為重視見證訂立遺囑的全過程。但值得關注的是,見證遺囑人簽名的過程也可能成為認定遺囑效力的決定性因素。
(三)其他法院的觀點
除中級及以上人民法院,部分基層法院存在不同意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在場見證的‘在場’不必然包括遺囑文本的制作過程,也不必然包括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的經過,但必須包括遺囑人在明確知曉文本內容基礎上以簽名及注明年月日的方式來表達其設立遺囑意愿的經過;在場見證的‘見證’內容,則包括遺囑人是否系自主表達其立遺囑的意愿、遺囑人是否確認遺囑內容確系其處分遺產的意思、遺囑人是否在遺囑上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在張某等與顧某2遺囑繼承糾紛案中,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兩名見證人未見證遺囑在電腦上書寫及打印的過程,但見證了孫某書寫、宣讀、各方簽字等過程,因此案涉遺囑的訂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系被繼承人顧某3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案判決也得到再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支持。
可見,盡管主流裁判觀點仍堅持嚴格的認定標準,重視“時空一致性”要求的審查,甚至將“時空一致性”作為認定打印遺囑效力的直接依據。但不同法院之間也存在分歧。部分法院主張應從整體情況出發,綜合判斷遺囑人真實意思。上下級法院間對該規則的把握也有所不同。有學者指出,該類案件在二審及再審中被改判或指令再審的比例較高。說明對于如何適用“時空一致性”尚未形成統一的裁判共識,有待進一步研究。
三、學術觀點
部分學者支持最高院的觀點,即見證人應當全程參與打印遺囑的書寫和打印兩個過程,保障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確保不存在偽造、篡改遺囑的可能性,其原因在于,打印遺囑與自書遺囑不同,打印的文字不具有親筆書寫所能體現的身份特征,無法通過書寫的過程以及文字本身顯示出遺囑人的內心真意,且打印遺囑的內容易被篡改,因此需要借助嚴格的程序以確認遺囑內容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另有學者認為,打印遺囑見證不應過度強調文書的打印過程,因為該過程可能時間跨度較長且不連續,更應關注遺囑人確認打印遺囑的內容以及遺囑人的簽名的環節。
可見,與裁判觀點相似,學界亦分為兩派:一方主張應嚴格要求見證全過程,另一方則傾向于整體考察訂立遺囑的過程。
四、分析與反思
(一)“時空一致性”的理論基礎
首先,從《理解與使用》可知,打印遺囑的“時空一致性”要求其實來源于代書遺囑的相關規定。代書遺囑中,見證人需要見證遺囑人口述、代書人的書寫的全過程,確保代書人書寫的內容與遺囑人表達的意愿相一致,且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需在同一時間、同一空間進行訂立遺囑的行為。
該要求對于代書遺囑以及打印遺囑均具有合理性,因為此類遺囑與自書遺囑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即書寫的文字缺少遺囑人的身份屬性、書寫的過程也不能完全體現內心意思,因而需要見證機制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以及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與自愿。
然而,與代書遺囑不同,遺囑人訂立打印遺囑相對來說更有自主性。遺囑人可能會在使用電腦制作打印遺囑的過程中進行思考、修改,最后定稿打印;或者委托律師進行撰寫,在反復溝通后定稿打印。正如前文中房紹坤教授指出的,打印遺囑的制作過程可能跨度漫長,強制要求見證人全程參與遺囑的制作過程,也缺乏現實可行性。
(二)是否應當強制要求遺囑見證符合“時空一致性”
另有爭議在于,“時空一致性”是否屬于強制性規定?有觀點認為法律條文中要求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在場”二字就說明見證人應當見證訂立遺囑的全過程,因此“時空一致性”本就是打印遺囑形式要件的應有之義,而又因為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本身就屬于“強制性規則”,因此“時空一致性”理論上也屬于“強制性規則”,這一理解也符合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
然而,筆者認為,是否屬“應有之義”仍可商榷。盡管將“在場”解釋為見證全過程符合文義,但考慮到前文提及的打印遺囑制作過程漫長的特殊性,僵化的文義解釋難以全面適應現實情況。
此外,若“時空一致性”系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之一,是否屬于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定?根據《理解與適用》的精神,為了保障遺囑人與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從嚴把握形式要件的要求,如未注明年月日的,應當認定遺囑無效。但是從嚴把握的關鍵在于確保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正如有學者指出,“遺囑方式強制是一把雙刃劍,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保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性,但也使得遺囑設立變得繁瑣困難,有可能使帶有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遺囑因方式稍有瑕疵而不生效”,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對遺囑形式采取緩和的態度,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民法典》也并未明確規定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遺囑必然無效,所以上述主張具有一定的實施空間。
五、總結
當前司法實踐中,雖存在不同觀點,但多數法院認為“時空一致性”應該作為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嚴格要求。若見證人未見證訂立遺囑的全過程,法院多傾向于認定遺囑無效。最高院在《理解與適用》中亦支持該立場。無論是從文義解釋的角度,還是從確保遺囑真實性的角度,該觀點均有合理性。
然而,打印遺囑的制作與傳統的遺囑形式不同,常具有制作時間跨度長、非連續等特點,僵化地要求全程見證,未必有利于實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法院嚴格裁判雖可避免“出錯”,但不一定能實現實體層面判決“正確”。
遺囑形式要件的根本宗旨是保障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正如有學者所言:“遺囑欠缺形式要件時,應當通過證據輔助,強化實質要件在遺囑效力認定中的作用,如此才能既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使死者亡靈得以安息,又能妥善公平地解決糾紛。”例如,在筆者辦理的一起案件中,兩位見證人當庭作證,證明雖未參與遺囑的打印,但是見證了遺囑人拿出打印的遺囑,在遺囑上簽名后交給見證人簽字,且遺囑人當時神志清醒,不存在被控制、脅迫的情況。在此情形下,是否就能確定該份打印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而認定該遺囑有效?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實踐中,依靠基層法院進行個案認定可能面臨較大壓力,為避免理論與實踐中產生爭議,最有效的方式是通過司法解釋或答復等形式,由最高院為各級人民法院及司法人員提供規范性的指導,平衡嚴格的形式主義規定以及實際見證流程的可操作性,以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得到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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