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仲裁制度的高效、靈活和保密的特點使得其在商事糾紛解決中占據重要地位。它的裁決被普遍認為具有終局性,然而這種原則并非絕對,尤其在裁決存在程序瑕疵或重大錯誤時,法律允許一定范圍內的糾錯機制,其中重新仲裁制度便是重要的一環。這一制度體現出仲裁的終局性與程序公正之間的平衡,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路徑中,法律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救濟權利的重要途徑。本文將從重新仲裁制度內容、程序以及其存在的爭議問題和需要改進的建議方面進行探究。
- 重新仲裁制度概述
(一)基本概念
重新仲裁是指在仲裁裁決被申請撤銷的司法審查過程中,法院在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過程中,發現該裁決存在可糾正的瑕疵,并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審理以修正該錯誤時,暫不直接裁定撤銷裁決,而是通知仲裁庭在規定期限內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并同時裁定中止撤銷程序。
理論上,它是在維護仲裁終局性的前提下,提供的靈活且柔性的糾錯機制,避免仲裁裁決因輕微錯誤而直接導致被撤銷的情況。
(二)法律依據
重新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據可以追溯到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其中在第七章(4)中提出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如認為適當,可給予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機會。這一制度在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中得以確立,并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中被進一步細化,賦予法院職權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具體來說,我國現行的《仲裁法》第61條對重新仲裁制度有所規定:“??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同時在《仲裁法解釋》中的第21條對該制度的情形進行了具體規定:“當事?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的,??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一)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二)對?當事?隱瞞了?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根據上述規定,重新仲裁以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為前提,法院在發現仲裁裁決依據的證據為偽造或一方當事人隱瞞關鍵證據的情況下,依職權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對于仲裁庭而言,這不是一種命令行為,當其拒絕重新仲裁時,法院應當恢復撤銷仲裁程序,并可能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法》中提及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重新仲裁”的條件,成為實踐層面構成重新仲裁的事實理由,而不止于上述在《仲裁法解釋》提及的兩種關于證據的情形。法院因此對重新仲裁制度的適用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三)與撤銷裁決制度的關系
重新仲裁制度的法律規定出現于申請撤銷裁決這一章節,二者聯系緊密,一般認為重新仲裁制度是從屬于撤銷裁決制度的。撤銷裁決制度本質上是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其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仲裁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這是一種強有力的監督方式。而重新仲裁是在原有仲裁案件中的自我修正程序,它沒有推翻之前的仲裁程序,也沒有開啟新的仲裁案件審理。有別于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其維護仲裁的權威和終局性,盡管是對之前裁決的否定,但啟動重新仲裁并未中斷原仲裁程序的延續性。重新仲裁制度意在與仲裁獨立性不沖突的情況下處理仲裁糾紛,讓仲裁制度的終局性得到保護。
根據現有的相關法律規定,撤銷裁決適用于重大程序違法,例如是否存在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是否違法,還包括是否存在如違背公共利益之類的實體錯誤。而重新仲裁則側重于通過仲裁庭糾正的輕微瑕疵,如《仲裁法解釋》所提及的兩個關于證據的瑕疵問題。除此以外,撤銷裁決會直接導致裁決失效,需要重新仲裁或者訴訟,而重新仲裁則通過修正原裁決維持其終局性。
二、分析重新仲裁的程序
(一)以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為前提
當事人一方必須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這是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根據我國目前的《仲裁法》有關規定,當事人如不服仲裁裁決,通常會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因目前與重新仲裁制度的有關規定從屬于申請撤銷裁決一章中,且未有相關規定體現當事人能直接向法院申請重新仲裁,故重新仲裁只能是在當事人申請裁決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進行。
(二)由法院依職權啟動
重新仲裁程序由法院依職權啟動。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申請后,會對申請所依據的原因進行初步審查。如果法院認為案件情況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例如證據存在問題且通過仲裁可補正的情形,則會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通知中須載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通常即該案存在的可糾正瑕疵,比如哪項關鍵證據涉嫌偽造、哪些重要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等。同時,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撤銷程序的審理。中止期間,法院暫不對撤銷申請作出實體裁決,為仲裁庭重新審理留出時間。在實踐中,法院一般會在通知中給出一個明確的期限要求仲裁庭完成重審,例如幾個月內作出新的裁決,以防止程序無限期拖延。
由于法院具有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法院對于重新仲裁程序啟動的理由不止于證據有關。比如,在(2016)渝01民特67號案中,因仲裁裁決超出雙方和解協議中所約定的內容范圍,導致法院裁定仲裁程序違法,繼而導致法院啟動重新仲裁。再比如,在(2018)渝01民特176號之一案中,因法院認為仲裁庭的組成程序違法,通知重新仲裁。甚至在沒有法院認為不存在仲裁協議的情形下,也有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實踐案例,比如(2017)湘09民特8號案。
如上所述,啟動事由不止局限于《仲裁法解釋》所列舉的兩種證據瑕疵情形,例如在仲裁庭組成違法、裁決超出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范圍等情況下,法院也會依職權啟動重新仲裁。
(三)仲裁庭有拒絕的權利
仲裁庭對于是否進行重新仲裁具有一定的自主選擇權,收到法院通知后,由原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認為無需或無法重新審理,例如認為不存在可糾正的錯誤的情況,其可以拒絕重新仲裁。仲裁庭作出拒絕重審的決定后,應及時通知法院。
根據《仲裁法》第61條,仲裁庭拒絕重審的,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繼續對撤銷仲裁裁決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通常,這種情況下法院大概率會根據原申請的理由直接裁定撤銷有問題的仲裁裁決。
(四)仲裁庭的重新審理程序
如果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則進入到重新仲裁的審理階段。多數仲裁機構的規則規定,例如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以及天津仲裁委等會在其規則說明由原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無需更換仲裁員,除非出現仲裁員回避、無法履職或雙方當事人均要求更換仲裁庭等特殊情況。但若原仲裁庭成員出現無法繼續審理的情形,如仲裁員辭任、回避等,仲裁機構可按其規則指定新的仲裁員進行重新審理。亦有少數仲裁機構的規則允許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仲裁庭,如廣州仲裁委規定若一方要求更換,則應重新組成仲裁庭。廣州仲裁委的此方面規則明確允許重新組庭的情況存在。
重審過程中,具體的仲裁程序由仲裁庭自行決定是多數仲裁機構的做法,但也存在少數仲裁機構認為應當全部重新進行。對此,目前的法律規定并未要求重審應采取怎樣的程序,只是要求在法院確定期限內完成。在程序上,包括是否重新開庭、是否允許當事人再次提交新證據以及是否重新舉行質證環節等程序多數均由仲裁庭裁量,這些仲裁機構的規則賦予仲裁庭在重新仲裁中的程序方面的主導權,由仲裁庭自身決定如何解決仲裁中的瑕疵問題,例如,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以及杭州仲裁委等。但例如廣州仲裁委的規則要求仲裁庭的重新仲裁審理程序需要全部重新進行,如仲裁庭需要更換則在重新組成仲裁庭后整個程序全部重來,這可能會增加仲裁機構在程序方面的工作量,但是卻也使得重新仲裁的審理變得更加充分。
此外,仲裁機構的規則有時對重新仲裁的審理范圍和事項作出限定。原則上,仲裁庭應當根據法院通知的事由確定重新仲裁的范圍,不宜超出法院指出的問題進行全面審查,只糾正特定的錯誤,遵循一裁終局的原則。
經過重新審理,仲裁庭應當依法作出新的裁決。仲裁機構規則通常會明確說明新裁決作出后將取代原仲裁裁決,當事人應按照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履行義務。當新裁決一旦作出,之前因重新仲裁而中止的法院撤銷裁決審查程序即意味著終結,法院會據此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換言之,新裁決生效后,原裁決被替代,則原申請失去意義。如果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仲裁庭未能作出新的裁決,法院可以裁定恢復撤銷裁決程序并繼續審查原裁決的撤銷事由。需要補充的是,在法院通知仲裁庭重審期間,原仲裁裁決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一般法院和仲裁機構不會對該裁決執行,這實際上為重新仲裁騰出空間。最終,無論仲裁庭是否重新作出裁決,法院都會根據情況作出相應裁定:要么因出現新裁決終結撤銷裁決程序;要么因仲裁庭拒絕或未能重新仲裁恢復并繼續撤銷程序。
三、重新仲裁制度的問題與爭議
(一)法定適用情形規定不明確
目前法律所明確規定的是證據造假和證據隱瞞兩種情形,而其他可能適用的情形由法院自行判斷。在實踐中仲裁裁決出現可糾正瑕疵的情形確也可能不止于此,例如一方當事人未獲合法通知等涉及程序方面的情況也會導致裁決結果不公,而目前的規定使得法官在實踐中的判斷標準不統一。
這種適用情形方面規定方面的不明確導致仲裁制度的權威性受到挑戰,使其失去終局性和獨立性的重要價值。當仲裁裁決被重新仲裁制度影響成為“有條件終局”,那么“一裁終局”的仲裁特點將會不復存在,當事人對仲裁的信賴度會下降。
(二)重新仲裁的啟動權過于集中
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重新仲裁的啟動權僅屬于法院。而根據上述分析,不同法院對重新仲裁的使用標準理解不同,導致同類案件可能在不同的法院獲得不同的處理結果。
一方面,當事人不能直接申請重新仲裁,只能通過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序來作為啟動重新仲裁的前置條件。另一方面,仲裁庭缺乏自我糾正的能力,即使發現自己的裁決可能存在輕微的錯誤,也無權自行啟動重新仲裁程序。啟動權過于集中,導致仲裁本身的靈活性受到影響。
除此以外,啟動權集中在法院可能會加大對仲裁程序的干預,影響到仲裁庭的獨立性,導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在一定程度上干預了仲裁的獨立性。
四、重新仲裁制度的發展建議
(一)應當明確適用情形為涉及程序上的瑕疵問題
首先,立法上應當明確重新仲裁的要旨是對仲裁程序瑕疵方面的高效且靈活的處理,而不涉及實體方面的問題。一裁終局是仲裁的特點,如果法院以部分實體問題為由裁定重新仲裁,那么仲裁裁決或許會失去終局的效力,當事人或更加傾向于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糾紛。
其次,應將重新仲裁制度的適用情形盡量明確化。現行的法律規定僅對涉及證據的兩種情形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實踐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遠不止于此。盡管通過“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重新仲裁“來擴充其適用情形,滿足實際需要,但是這樣的模糊規定往往給予制度適用的不確定性,進而可能影響到仲裁裁決的權威性。
故明確重新仲裁的適用情形,且適用條件限定于輕微的程序問題上應當成為重新仲裁制度的立法趨勢,以此更好發揮該制度在終局性仲裁方面的自我糾錯功能。
(二)當事人應當被賦予更多的選擇權和決定權
現今的重新仲裁制度由法院依職權啟動,然而當事人在起初是基于申請撤銷仲裁的目的而向法院提出的需求。在重新仲裁制度的發展上,一方面可以賦予當事人選擇是否重新仲裁的權利,讓當事人有權利選擇啟動重新仲裁程序或者是直接啟動撤銷仲裁程序,另一方面可以賦予當事人是否同意由原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的權利,以此來更好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三)仲裁庭應當被賦予自我糾正權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后,即使意識到自身的裁決可能存在錯誤,考慮到現有的法律規定,也無權主動啟動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能夠在特定情況下主動建議法院啟動重新仲裁,那么則無需等待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申請,減少案件的處理時間,提高案件的處理效率,同時也能夠節省司法資源。
結語
重新仲裁制度作為我國仲裁司法審查體系中的重要部分,旨在通過柔性且靈活的糾錯機制,維護仲裁的終局性。當前,該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尚處于較為模糊的階段,亟需在適用范圍、參與主體等方面進行完善。未來,重新仲裁制度可能需要在仲裁獨立性、司法干預的界限以及當事人的救濟權利之間找到更好的平衡點,以提升仲裁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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