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委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該條規定從法律層面明確賦予了業主撤銷權。現實生活中,很多業主會對業主大會的召開,或者對業委會成員提出過高的履職要求,以業主大會的召開存在瑕疵如表決票未設置“反對項”等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業主大會的決定,是否所有存在瑕疵的業主大會決定都可撤銷?本文將通過筆者曾承辦的一起業主撤銷權糾紛對該問題進行探討。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上海市閔行區某小區的業主王某、李某等人向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業主撤銷權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某小區業主大會于2021年12月*日發布的《關于上海市閔行區某小區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的公告》中的會議決定第1項,即:選擇某小區停車管理規則(方案A)作為本小區的停車管理規則。事實和理由:2021年12月*日,被告某小區業委會發布《上海市閔行區某小區業主大會公告》決定小區將采用書面征詢意見的方式召開業主大會,就相關事項進行表決,其中事項一為“選擇某小區停車管理規則方案A或者方案B作為本小區的停車管理規則”,但表決票僅有三個選項方案 A②方案 B③棄權;公告還確定,2021年12月*日開始發放表決票,投票自2021年12月*日至2021年12月*日止。該公告發布后,業主紛紛向被告提出質疑,認為事項一的表決選項設置不合理,即業主無法表達同時反對方案A和方案B的意見。被告即于2021年12月*日又發布《關于本次業主大會停車方案的投票說明》,說明在表決票中設置了方案A、方案B及棄權三項,業主只可勾選一項,當業主勾選方案A則說明其反對方案B,反之亦然,如勾選棄權時,說明對方案A、方案B都不滿意,都不愿選擇;開箱后,如果方案A過半則方案A成為本小區的停車方案,如果方案B過半則方案B成為本小區的停車方案,如果棄權過半則保持現狀不變。在業主對此仍存在強烈質疑的情況下,某小區業主大會于2021年12月*日召開,組織唱票,并于同日發布《關于上海市閔行區某小區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的公告》,其中會議決定第一項為:選擇上海某小區停車管理規則(方案A)作為本小區的停車管理規則。王某、李某等人認為,某小區業委會設置的業主大會表決票選項中未設置“反對項”,存在瑕疵,對表決結果的正確性帶來影響,侵犯了業主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筆者接受某小區業委會的委托應訴認為:最終表決通過的方案A的表決程序及表決內容均與法律規定無悖,且符合全體業主利益,并未侵害業主權益。
2022年9月,閔行區人民法院認為某小區業委會發出的業主大會表決票的選項不周延、不合理,以存在瑕疵的表決票進行投票可能對表決結果產生影響,以致業主大會的決定不能正確反映全體業主的真實意見,判決撤銷某小區業主大會相關決議。
因不服一審判決,筆者再次接受某小區業委會的委托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最終二審法院采納了筆者提出的代理意見,撤銷了一審判決的判決,駁回了王某、李某等的人的訴訟請求。
【關于本案的思考】
在表決時表決票上未設置“反對項”,是否侵犯了業主的合法權益?
就該問題,筆者認為應從業主的程序權益及實體權益是否受到侵害及受到的侵害是否具有實害性兩個方面進行思考。
一、筆者認為案涉的某小區業主大會的決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侵害業主權利的情形。
業主程序性權利受侵害,應指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了法律法規 的強制性規定或業主大會的決定。提起訴訟的業主主張作出決定的表決票侵犯了他們的反對權,該權利本身并非明確具體的,而且就表決票上是否應當設置“反對項”并無法律法規上的強制性規定。不論是《選舉法》、《民法典》,還是《物業管理條例》,均未對表決票上是否應設置“反對項”進行強制性規定。對于投票規則的設置本身就有有多種多樣,單單就多數通過規則而言就包括了單多數規則、決賽選舉的多數規則、最多票數規則、孔多塞準則、黑爾體系、贊同投票法、博爾達計票等很多種投票方法,并非每一種投票方法都需要設置反對項,需要組織者根據投票的實際情況來設置相應的選項。
就本案而言,該小區在車改前,面臨的是長期的停車困難問題,業主針對停車問題的投訴率一直居高不下,甚至還出現了個別不實際居住在小區內的業主,以低價租賃所謂的“固定車位”后又以高價轉租給其他業主的情況,本屆業委會上任后,為了能在任期內有效快速地解決這一頑疾,就采用了與前述投票規則類似的最多數票的表決規則,而且根據小區《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業委會有權擬訂相關的規章制度的方案,報業主大會決定”。本案中,某小區業委會在車改方案的表決前,就著手聽取業主意見,在確定車改的A、B兩個方案后進行公示并征詢意見,后又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發布了第二稿,直至2021年12月*日發布議題公告,于12月*日開始發放表決票,至2021年12月*日開票驗票。而在表決前的2021年12月*日,某小區業委會還曾發布《關于本次業主大會停車方案的投票說明》,說明在表決票中設置了方案A、方案B及棄權三項,業主只可勾選一項,當業主勾選方案A則說明其反對方案B,反之亦然,如勾選棄權時,說明對方案A、方案B都不滿意,都不愿選擇。這也就意味著,對于車改方案,最終只有三種可能:(1)方案A通過;(2)方案B通過;(3)兩種方案均未獲通過,維持現狀。由此可見,就這一表決事項而言,增加反對設置其實與棄權選項所產生的實際效果是一致的,業主要做的是一道“選擇題”,而不是一道“判斷題”。但如果以起訴業主的邏輯,是所有事項都分別給出反對、棄權,還是整個只給出一個反對、一個棄權?為什么業主不可以對一個表示反對,對另一個方案表示棄權?而只能對二個都反對,二個都棄權?如果表決方案給出了反對項,又是否要因為沒有允許業主對一個反對、對另一個棄權,而存在的不周延性而被撤銷?顯然,這種無窮盡的假設性的設置反而會嚴重影響業主的判斷,且會拖延形成有效決議的時間,必將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大會的自治功能也將無法正常發揮。
而且從上海市的相關部門出臺的示范文本來看,針對方案選擇的表決票的部分,也均未設置反對項,示范文本的出臺,對于沒有多少法律功底的基層工作者、業委會成員來說,具有指導性的意義,如果按一審判決的邏輯,沒有反對項的表決票表決出的事項都應被撤銷,那么由此引發的撤銷之訴可能將影響整個上海各大小區的業主大會表決事項。
二、業主的實體權利也沒有受到實害性的侵犯。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對業主明確的、具體的權利予以保護,且對明確的、具體的權利的損害應當是具有實害性的。
就本案而言,起訴的業主在一審時明確表態“只是為了反對而反對”、“表決票侵害了業主的反對權”,但從未舉證證明不設置“反對項”侵害了業主的何種權益、會給業主造成何種損害。
而反觀整個業主大會的投票結果,恰恰證明了不設置“反對項”不會對業主的權益造成實害。從業主大會的投票結果來看,選擇A方案的業主有879戶,選擇B方案的業主有115戶,選擇棄權的業主有132戶,廢票業主380戶,未表達意見1539戶,已符合法定要求,而且也不會給業主造成認識的錯誤,因為從表決結果來看,至少選擇方案A的879票和方案B的115票不會存在認識上的錯誤,他們是在清楚認識到自己所選擇的選項的意思的基礎上進行了投票,而未反饋票的1539戶也不會存在認識上的錯誤,因為在小區的《議事規則》中也明確了未反饋的意義即同意大多數,所以對這三類業主的選票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列為錯誤的認識,而且即使將全部廢票統計入棄權票或同意方案A或同意方案B,最終A方案在戶數上的同意率均為79.41%,在面積上的同意率均為80.04%,因此無論如何統計,均不會對本次業主大會的表決結果產生任何的影響。
三、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也應考慮實際操作、操作成本及相應的法益價值。
在實際生活中,業主大會的召開、表決有無數的工作要做,從前期聽取業主意見到加以完善,通過決議后,還有大量的組織實施落地的工作要做,這對基層工作都是一個巨大的考驗。為了高效率地通過決議,考慮通過收縮表決態度選項,來讓業主更集中地表決出一個最終的方案,這是現實中所有業委會都不得不為之的事。而且業委會的成員本身并非專職,如對其提出過高的履職要求,如果按照起訴業主提出的“為了反對而反對”的民主理論,到最后,可能就是只要業主不想建設性做工作、不考慮對于全體小區業主有沒有好處,就是要讓我有反對的權利,不在乎整個小區的管理停滯不前,那小區的治理反而會走向惡性循環。
另外,從《民法典》的價值導向分析,《民法典》的部分修改,在強調參與表決的業主的比例的同時,也實質性地降低了決議通過的門檻,這樣做既維護一業主表決權的行使,又避免出現因部分業主怠于行使共同管理權,導致小區自治事項久拖不決,更加關注小區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
最終,二審法院采納了筆者關于“業主以其共同管理權被侵犯為由主張撤銷業委會決定的,決定應該具有實害性,業委會所侵犯的權益應是實體權利或重大程序權利”的意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王某、李某等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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