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當家庭財產被放置于市場之中,此時,家庭內部的利益歸屬應當與市場交易所獲得的外部歸屬相互區分。由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內外有別”原則一以貫之。
在家庭內部利益歸屬中,應當防范市場對于家庭的“殖民”,探尋家庭內部權益分配的真實意思,防止家庭或者婚姻的投資化趨勢,引導夫妻雙方不過多進行功利主義計算而更多著眼于婚姻共同體本身,如第十條中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尊重;但在市場交易外部利益歸屬中,應當充分尊重商事外觀主義和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利益,著眼于降低市場交易成本,如第九條中對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認定問題。
換言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中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對內方面,關注點在于股權的權利歸屬,強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財產約定;對外方面,關注點在于股權的行使,強調維護股權登記公信力、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
一、對外: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降低市場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九條的修改尊重了“股權”的商事屬性,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正式版本限縮了本條法律的適用范圍,保留了基本適用思路與處理原則。若夫妻一方轉讓用個人財產出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股權,該轉讓行為效力不言自明,只有該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時,才存在第九條適用空間。
(一)在對外關系中,股權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夫妻共有財產”
“股權”除具有財產屬性外,還具有人身屬性,具有“社員性”。“股權”權能內容除財產收益權外,還包括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屬于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退一步而言,即使“股權”具有夫妻共同財產性質,然股東配偶所應享有的是股權所帶來的價值利益,而非股權本身。因此,股東配偶無法干涉股東處分名下股權的行為,股東配偶是否同意股權轉讓也無法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股權應當由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一方配偶所有,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配偶,僅對該股權享有一定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相關利益,不能直接將該股權視為夫妻共同共有。
綜上,對于未經配偶一方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基本原則為:股權轉讓不以配偶同意為必要條件。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因股東配偶未同意而無效的特定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九條,只有轉讓方與受讓方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這一例外情況,才存在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可能。
但該例外情況并非本條款創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應有之義。
實踐中,如何判斷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權益”的行為是關鍵要點。惡意串通屬于當事人主觀意識范疇,具體應結合股權轉讓時間、轉讓價格、客觀上是否導致配偶另一方利益受到損害等因素綜合判斷。
侵害配偶一方股權利益的判斷,常見于婚姻關系解除后,進行財產分割時,法院的認定思路為:以解除婚姻關系并且進行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時可獲得的利益作為認定范疇,可主要參考該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對另一方可分得財產價值構成減損,即股權轉讓價值是否明顯偏低。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存在股東配偶一方主張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權益”的適用空間,通常來說,一般情況下,法院的認定思路為:在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認定的基礎上判斷轉讓對價是否合理。
如入庫案例2023-10-2-269-001孫某某訴張某某、張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最高法對“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權益”,從以下幾點層層審查:1、股權轉讓的價格明顯偏低:案涉股權轉讓價格遠低于資產負債表所對應的股東張某持有股權的價值;2、股權轉讓的時間:股權轉讓時間發生在股東張某與股東配偶孫某某離婚訴訟期間;3、受讓人知情程度:且股東張某系將股權轉讓給自己的父親張某某,張某某對張某與孫某某婚姻狀況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體。綜合認定,該股權轉讓行為應被認定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權益,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無明顯不當。
(三)法院基本裁判思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九條,針對未經股東配偶同意而形成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首先審查該股權出資是否為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審查夫妻雙方是否存在財產約定,是否存在對股權處理問題的書面約定。其次,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轉讓股權未經另一方同意的,該股權轉讓協議原則上有效。最后,如股權轉讓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的,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二、對內:尊重夫妻財產約定制強調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條與征求意見稿相比,保留了基本適用思路與處理原則,對股權比例的確認時間與確認依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保持一致,精確法律用語,但指向的實際問題是: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登記的持股比例能否認定為夫妻約定財產制,按此比例進行分割,該情況常見于“夫妻店”的股權分割中。本條款給予明確回復。
(一)工商登記、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權比例不能直接作為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
依據本條款,夫妻關系中的“股權比例分配”依舊堅持“內外有別”的原則。
在公司經營管理層面,不需考慮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雙方可以按照企業登記的持股比例各自行使管理權。
但在夫妻關系內部,應當充分尊重夫妻之間的書面約定。夫妻約定財產制不僅涉及夫妻雙方的利益,還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雙方沒有明確就股權收益歸屬進行約定的情況下,在婚姻關系維度內,不能當然根據對外公示的登記信息,確定內部權屬分配,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關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進行處理。
這樣處理原則也并非本條創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公司”如何處理》對此類問題早就進行過回復: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能絕對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
綜上,工商登記文件、公司章程、股權登記資料等夫妻作為股東共同簽署的書面材料,雖然對外具有公示效力,但也不能直接認定為系夫妻雙方關于股權歸屬的書面約定,夫妻一方主張按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分割股權的,法院不應支持。
(二)法院裁判實踐中“夫妻股權”分割的處理原則
首先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二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通過探尋夫妻雙方的真實意圖,確認相應數量比例。
三、總結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的立法目的之一:平衡保護夫妻財產關系與市場交易安全在上述兩個條款中得以體現。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個人從事生產經營及投資活動的范圍越來越廣,夫妻之間的關系遠不再是“夫妻之間的事”。
根據上述兩個條款,明顯看出立法者的價值取向:需要區分內外,進行價值取舍。從夫妻內部關系考慮,充分保護另一方配偶對股權的平等處理權和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但是從外部關系,尤其是股東與公司的關系、股東轉讓方與受讓方的關系而言,另一方配偶僅是對股權的收益或價值享有共有權,而登記為股東的一方可以獨立、完整行使股東的各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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