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男女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給予另一方或者為另一方“加名”的情況比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已于2025年2月1日生效,其中的第五條對夫妻房產給予行為的法律效力予以了明確,它對夫妻房產給予及其分割原則進行了新的規定。大家對第五條討論的熱度始終居高不下,蓋因為這個條款被很多人認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中最具革命性及顛覆性的條款。而這也對律師的法律服務提出新的挑戰。
一、關于夫妻房產給予的條文要義分析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出臺之前,關于夫妻房產給予的情況,《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原《婚姻法解釋(三)》 第6條]引入民法典合同編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了規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而民法典第658條則是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
可見,彼時夫妻房產給予的處理規則就是,只要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那么贈與方就擁有任意撤銷權;相對地,只要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或公證,那么即便很短時間內,受贈方提出離婚,贈與方就沒有其他救濟手段(除非符合法定撤銷權),而法定撤銷權有法定的適用情形,很多案件事實并不滿足該條件。
本著既“尊重個人對自己生活的自治安排”, 同時也要保護家庭弱勢成員,維系家庭良善底線的理念,《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對夫妻房產給予行為的法律效力有了新的規定。從這第五條的規定上,可以看出以下幾點該條款制定背后的立腳點及考量因素:
首先,夫妻房產給予約定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排除適用普通贈與規則,被擴大地納入夫妻財產約定。
夫妻房產給予約定屬于廣義的夫妻一般財產約定,而不屬于狹義的約定財產制。第五條在制定時,是基于《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的寬泛范圍,將該情形納入其中,讓它受到其規范的。在法律適用順序上,根據《民法典》第464 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應當首先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只有在婚姻家庭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規定。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執筆人王丹法官認為不能舍棄婚姻家庭編的特別規定而直接適用合同編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即應當認定該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然,如果雙方明確約定是單純的贈與,不依附于婚姻關系而存在,則可以按照贈與合同規則處理。判定是否系純粹性贈與的主要依據在于,雙方是否明確表達了該給予獨立于婚姻關系的意愿,即贈與在離婚情形下仍然有效。
其次,夫妻間給予房產推定存在默示交易基礎,故基于離婚導致交易基礎的重大變化,可以參照適用情勢變更制度予以調整。
王丹法官認為,夫妻間給予房產行為雖看似無償,但實際上存在默示的交易基礎,除雙方明確約定該給予不受離婚影響外,不宜將合同性質認定為贈與合同,而應認定為一種無名合同。因此,當事人不能依據贈與合同規則,以財產權利未轉移為由行使任意撤銷權。該交易基礎通常是為了建立或者維系、鞏固婚姻家庭關系,增進雙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在離婚的情況下,該交易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應當考慮該變化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情況下對合同嚴守規則予以突破。夫妻財產約定雖系身份行為的附隨行為,但若情勢變更規則的適用有利于實現家事法維護婚姻家庭的目標,二者在性質上不存在沖突。
第三,基于婚姻家庭的倫理性和利他性特征,確定調整約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五條規定中應當綜合考慮的因素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等因素。法院在審查上述考量因素中,最重要的其實是婚姻關系存續時間。
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一般可以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同時,根據上述考量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接受方無重大過錯的,雖然房屋未辦理轉移登記,也可以基于雙方約定,在內部關系上認定給予方應履行約定,將房屋轉移登記給對方,當然可以考慮婚姻關系具體情況,由接受方給予合理補償。對于已經轉移登記的,原則上,應當保護接受方的合理預期,不宜隨意通過司法手段強行干預。但是,該給予行為一般是以婚姻存續、雙方長期穩定共同生活為默示的基礎,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的,若維持該給予行為,則會導致雙方利益顯著失衡,對此予以適當調整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
二、關于夫妻房產給予的條文適用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現在夫妻房產給予行為的規則如下:
1、尚未辦理轉移登記的處理規則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第1款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時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登記,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該款規定否定了給予方的任意撤銷權,強調了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分割房產時有爭議的,法院需要綜合考慮婚姻家庭的特殊情況。具體考慮因素包括給予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
比如說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很長,十年、二十年,雖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但是對接受方來講,其對家庭付出很多的話,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接受一方基于給予方的約定,完全可以主張房產歸其所有,法院也可以判決房產歸接受一方。但如果說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比較短,接受方并未因信賴而貢獻多少,則可以不再判決房屋歸接受一方,而是判決房屋歸給予一方所有,綜合婚姻長短等因素可以考慮給接受一方一些補償。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及典型案例。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涉及第五條的以下案例,正是適用了本款的相關規定。
【基本案情】
崔某某與陳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記結婚。2009年2月,陳某某將其婚前購買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崔某某、陳某某雙方名下。陳某某為再婚,與前妻育有一女陳某。崔某某與陳某某結婚時,陳某15歲,平時住校,周末及假期回家居住。崔某某與陳某某未生育子女。2020年,雙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其與陳某某離婚,并由陳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價款250萬元。陳某某辯稱,因崔某某與其女兒陳某關系緊張,超出其可忍受范圍,雙方感情已破裂,同意離婚。崔某某對房屋產權的取得沒有貢獻,而且,婚后陳某某的銀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開銷均由陳某某負擔,故只同意支付100萬元補償款。訴訟中,雙方均認可案涉房屋市場價值600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崔某某與陳某某因生活瑣事及與對方家人矛盾較深,以致感情破裂,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關系,與法不悖,予以準許。案涉房屋系陳某某婚前財產,陳某某于婚后為崔某某“加名”系對個人財產的處分,該房屋現登記為共同共有,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至于雙方爭議的房屋分割比例,該房屋原為陳某某婚前個人財產,崔某某對房屋產權的取得無貢獻,但考慮到雙方婚姻已存續十余年,結合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以及雙方之間的資金往來情況,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價款120萬元。該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婚前財產變更為夫妻共同所有,該種給予行為一般是以建立、維持婚姻關系的長久穩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產利益為基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平衡雙方利益。本案中,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但婚后給予方負擔了較多的家庭開銷,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酌定給予方補償對方120萬元,既保護了給予方的財產權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對家庭付出的價值,較為合理。
2、已經辦理轉移登記的處理規則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第2款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將其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中,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這也就意味著,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或者給予方有重大過錯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該房產,以維護財產秩序的穩定,保護接受方合理預期,弘揚誠信價值。當然,在認定接受方保有房產的情況下,也還要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確定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是否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但也要調整一些特別不平衡的情況,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很短,比如一年或者甚至有的案件中,房屋轉移登記之后,不到一周即提起了離婚,此時如果給予方也沒有重大過錯,雖然辦理了轉移登記,還是可以判決房屋歸給予一方所有,對于因短暫婚姻獲取大額財物行為持否定態度。人民法院判決時會平衡各方利益,既不能讓一心一意為家庭付出的一方傷心又傷財,也不能讓婚姻成為獲取不當利益的途徑。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第1款和第2款中,具體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幾方面:
(1)給與目的。就是贈與房產的動機,本條默認動機是婚姻存續、雙方長期穩定共同生活。然而,如果只是單純的贈與,則會適用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那么尚未辦理轉移登記的,贈與方可以行事任意撤銷權。
(2)婚姻存續時間。長久而穩定的婚姻不僅是夫妻間房產給與所普遍追求的效果,也是法律和社會所鼓勵和倡導的。婚姻關系長久意味著相互之間的信賴。長期婚姻可能傾向保護共同利益,短期婚姻則可能更注重保護贈與方的權益。
(3)共同生活及育兒情況。雙方是否實際共同生活、是否生育子女也是平衡給予方與接受方利益應當考慮的因素。
(4)婚姻過錯。如一方存在家暴、出軌、有賭博吸毒惡習等過錯行為,可能影響財產分割。
(5)家庭貢獻。非財產性貢獻(如家務、照顧老人、孩子等)可作為補償依據。
(6)房屋市價。以離婚時市場價值為基礎計算補償額。
3、法定撤銷權仍舊保留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第3款規定,“給予方有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欺詐、脅迫、嚴重侵害給予方或者其近親屬合法權益、對給予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形,請求撤銷前兩款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撤銷贈與后,無須給予對方補償。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應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一般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三、實務操作建議
不少人認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之下,夫妻房產給予,不管事先如何約定,都沒啥意義了,涉夫妻房產給予約定的協議的空間已經喪失,一切交給法官自由裁量權吧。
實踐當中,夫妻一方為對方房產加名,或者轉移登記到配偶一方名下,雙方往往只進行了房產登記,很少簽署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或者贈與合同。很少一部分案件當中,因為夫妻加名或者更名的時候,交易中心會讓雙方簽署夫妻房產約定的一個文件,但是房產交易中心簽署的那個文件很多時候沒有反映雙方的真實意思,文件也比較簡單,夫妻雙方也沒有引起重視,象征性的填寫了。這些在未來離婚訴訟中,均都在房產歸屬和分割上發生爭議。
但就此認為夫妻財產的約定沒有意義,本人不認可,我反而認為這恰恰是專業婚家律師業務的一個藍海。《民法典》第1065條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核心是自愿,在離婚訴訟中,涉及房屋歸屬、分割時,如果男女雙方有一份與時俱進完備的《婚內財產協議》或《贈與協議》,那么法官是沒有什么理由去否定的,這可以給有相關需求的客戶增強結果的可預期性。為此,本人據此給出如下實務操作建議:
1、針對不同情形,簽署不同協議
(1)當夫妻雙方僅針對某一套房產進行給予,且給予行為不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時,建議選擇簽署贈與合同,特別注意在協議中明確體現贈與的具體目的,以避免未來因目的不明而產生爭議,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
若贈與的房產在短期內無法完成轉移登記時,建議同步辦理贈與協議公證。
(2)如果房產給予是夫妻財產制的整體規劃的一部分,或夫妻雙方需要對多套房產及其他各類財產進行整體安排時,建議簽署夫妻財產協議。
2、固定雙方已確認真實意思表示及法律風險
通過確認書或/并協議條款的形式,把雙方已確認真實意思表示及清楚法律風險的事實固定下來。對此,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確保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自愿,避免因非自愿因素導致不公平的財產處理;
(2)是否影響法定扶養義務或債權人利益,避免因不當的財產給予行為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法律秩序;
(3)給予行為是否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明確給予行為的性質,及雙方婚姻關系解除時房產可能面臨重新分割的風險;
(4)雙方是否充分認知后果,是否充分考慮清楚,即便未來婚姻關系解除,仍愿意按照協議約定將房產給予對方,確保其對可能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認知;
(5)雙方是否清楚夫妻雙方協議約定可能導致的法律適用。若協議約定給予行為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可能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規則;若明確約定給予行為不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則可能適用《民法典》第658條,排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的調整范圍。
3、全面了解給予背景并在協議中增加相關內容
深入了解以下背景信息:明確給予行為是否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給予的初衷與目的;房產的來源及權屬狀況;婚姻存續時間及共同生活情況;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程度;是否孕育共同子女;是否存在婚姻過錯行為;雙方是否存在潛在糾紛;房產的市場價值等。通過對這些背景信息的深入了解,在相關協議中增加以下內容:
(1)在協議中明確界定給予行為是否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以避免未來因性質不明產生爭議。例如:若給予方希望給予行為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可約定婚姻關系解除時,給予財產能夠返還或部分返還;若給予方明確給予行為不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則可防止其在婚姻關系解除后行使特定情況下的撤銷權。
(2)將房產給予的具體目的(情感認同、過錯原諒、家庭貢獻補償、生育獎勵或未來生活保障等)明確寫入協議,避免未來因目的不明導致的誤解或爭議。同時,確保夫妻雙方對給予行為有清晰、一致的理解。
(3)在協議中明確共同生活情況,對于長期共同生活,甚至一方犧牲自己在另一個城市的職業機會或發展機會,回歸家庭或共同團聚,這些也是可以被嘉獎及肯定的。
(4)將孕育子女情況在協議中明確,特別注意,孕育,不僅僅包括生產、撫育孩子,流產、人工授精、節育措施、照顧前一段婚姻的孩子等情況也需要描述。
(5)離婚過錯情況建議也如實描述,有時回避或過于弱化,可能會讓法官無法判斷,以致未來在分割財產時,對接受財產一方不利。
(6)對家庭的貢獻大小描述建議盡可能詳細地體現在協議中,如果太多影響協議整體框架,可以作為附件詳細羅列,因為這部分法官很難調查獲得,只有雙方的已經達成共識確認的才方便作為憑證。
(7)在協議中預設補償標準和觸發條件,以增強結果的可預期性。例如:約定婚姻關系解除時,給予方有權收回部分財產;約定因給予行為導致一方經濟困難時,另一方需提供一定經濟補償;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滿一定期限時,房產歸雙方共有;若未滿一定期限而離婚,則一方需給付另一方補償金。此類條款可以有效防止接受方濫用給予財產,同時保障給予方在特定情況下獲得補償或支持,減少因補償問題產生的糾紛,也增強給予行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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