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各大壽險公司陸續開拓了資產證券化業務,具體而言為人壽保險公司以其持有的保單質押貸款債權及附屬權益作為基礎資產,轉讓給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用以發行資產支持證券。自從首單保單質押貸款ABS項目“太平人壽保單質押貸款2016年第一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破冰發行以來,保單質押貸款資產作為基礎資產的ABS工具逐漸被各家主流壽險公司認可,同時也日益被交易所監管機構及機構投資者認可和熟悉。有幸作為參與者及見證方,深入參與了保單質押貸款ABS項目的“破冰”到“成熟”的全過程。基于豐富的實踐經驗,筆者總結了保單質押貸款ABS項目法律實務中的一些關鍵要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 保單質押貸款業務實務
(一)保單質押貸款業務的概念及規范
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壽險保單質押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66號)的定義:“保單質押貸款是長期壽險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滿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約定將其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質押,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
目前保單貸款所涉主要規范性文件具體如下:
法規 |
條款 |
條文內容 |
前提條件 |
保險法(主席令第26號) |
第三十四條 |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方可進行保單質押貸款。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壽險保單質押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66號) |
第一條 |
保單質押貸款是長期壽險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滿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約定將其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質押,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 |
保單質押貸款僅限于長期壽險合同。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1]36號) |
第六條 |
(一)保險公司可以向具有現金價值的個人長期險保單投保人提供保單貸款服務,保單貸款的有關事項應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二)保單貸款金額不得超過保單現金價值,貸款利率應當參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公司自身資金成本及風險管控能力確定,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三)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單貸款。(四)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單貸款,應當事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
1. 保險合同中約定有保單貸款之條款; 2. 貸款金額不超過現金價值; 3. 貸款利率參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 4. 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 5. 借款人僅限于投保人; 6.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
中國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完善人身保險精算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6〕76號) |
第四條 |
保險公司提供保單貸款服務的,保單貸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單現金價值或賬戶價值的80%。保險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保費以及對保單貸款進行還款。 |
保單貸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單現金價值或賬戶價值的80%。 |
(二)保單質押貸款業務實務概況
在上述法定含義及規定之外,實務中保險公司將保單質押貸款業務通常理解為向壽險客戶(即投保人,同時也是借款人)提供的增值服務,常見的應用場景為:當投保人出現臨時性資金周轉問題時,為避免投保人退保,保險公司可根據投保人的申請,以其壽險保單之現金價值為質,向投保人發放一定金額的貸款。
進一步,實務中如何準確理解“現金價值”?現金價值系指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其來源于投保人定期交的保費。一般而言,隨著保單投保時長的增長,投保人累計躉交的保費相應增漲,而保單的現金價值也隨之增漲。通常情況下,投保的前0~3年保單的現金價值趨近于零,但其后隨著時間的增長,現金價值會逐漸增多,而當保險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退還的那部分金額即是現金價值。由此可見,現金價值存在兩個特點:其一,現金價值系保險公司根據其精算原理計算得出,除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公司外,其他主體并無從知曉現金價值的具體金額;其二,現金價值受躉交保費、派發紅利、生存金給付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是一個不斷變化的數值。有鑒于保單現金價值上述特征,基于保單現金價值為質而開展的貸款業務便成為保險公司的一項特有業務。
需要說明的是,實務中是否僅有保險公司可以接受保單現金價值為質押而發放貸款?實務中確實存在其他機構(目前僅限于銀行)接受保單現金價值為質押物并向投保人發放借款的情況。該等業務場景下,首先須以保險公司知悉并已出具相應的說明為前提,通常需對保單采取“凍結止付”操作。否則,質權人(銀行)將難以確定保單是否存在現金價值以及現金價值的具體金額。此外,如后期質權人(銀行)需要執行質押物,也需要得到保險公司的配合。
綜上,實務層面,保單質押貸款業務的商業邏輯為,“保單現金價值”是保險公司根據精算原理計算的投保人“多繳納的保費”,其具備類同于“現金擔保”的法律屬性,因而壽險公司據此為擔保向投保人發放貸款。
二、 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的概況及發展
自2016年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質押貸款ABS產品“破冰”以來,各大保險公司陸續跟進了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領域,漢坤律師根據公開信息檢索整理了這一領域已發行的ABS產品情況:
項目 |
時間 |
規模 |
儲價發行 |
循環購買 |
太平人壽保單質押貸款2016年第一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 |
2016年 |
5億元 |
未采用 |
未采用 |
中信證券太平洋壽險保單貸款2016年第一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 |
2016年 |
10億元 |
未采用 |
采用 |
長江養老-太平洋壽險保單貸款資產支持計劃 |
2016年 |
10億元 |
未采用 |
采用 |
惠金陽光人壽保單貸款資產支持專項計劃 |
2017年 |
5億元 |
未采用 |
未采用 |
中信證券-太平洋壽險保單貸款2018年第1-6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 |
2018年 |
100億元 |
采用 |
采用 |
海通證券太平洋壽險保單貸款2019年第1-6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 |
2019年 |
100億元 |
采用 |
采用 |
國君太平洋壽險保單貸款第1-6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 |
2019年 |
100億元 |
采用 |
采用 |
陽光人壽惠金保單貸款第1-10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 |
2019年 |
100億元 |
采用 |
采用 |
此外,上述產品的交易結構通常如下圖所示:
基于上述整理我們不難發現,近年來保單質押貸款ABS產品出現以下趨勢:
1. 采用儲架發行。儲架發行的優勢在于高效率及低成本,但并非毫無門檻。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資產證券化業務問答(三)》的規定,儲架發行必須符合五個條件方可申請,大致可概括為:(1)基礎資產具備較高同質性;(2)相同的交易結構、增信安排和合格標準;(3)原始權益人能夠持續產生與分期發行規模相適應的基礎資產規模;(4)原始權益人或專項計劃增信主體資質良好;(5)資產證券化項目參與方具備良好的履約能力和較為豐富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經驗。
2. 采用循環購買。受限于保單質押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的規定,如專項計劃預計存續期間大于6個月的(通常為1~2年),將無可避免地遇到基礎資產變現時間短于專項計劃存續期間的情況。此外,保單質押貸款普遍存在一定的早償情況,進一步導致專項計劃資產池較快變現。為解決前述情況導致的資金沉淀問題,長期限保單質押貸款ABS產品較多采用了循環購買結構。在實操中,保險公司一般通過其保單核心系統以及基礎資產篩選系統對基礎資產進行標記及管理,并在循環購買日進行循環購買。
三、 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實務相關難點問題
(一)關于最高額質押的問題
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壽險保單質押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66號)的定義:“保單質押貸款是長期壽險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滿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約定將其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質押,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保單質押貸款以保單現金價值作為質押物,該等質押是否涉及最高額質權需要分為三種情況進行討論:
第一種情況:根據《中國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完善人身保險精算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6〕76號)第四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提供保單貸款服務的,保單貸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單現金價值或賬戶價值的80%”。實踐中,保險公司會根據保單現金價值計算出相應借款人的貸款額度,目前,這個比例一般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80%。當借款人已借一筆保單質押貸款,但其貸款額度仍有剩余時,部分保險公司會允許借款人在貸款額度內申請新的保單質押貸款。在此情形下,保單的現金價值先后作為多筆保單質押貸款的質押物,因此,涉及最高額質押。
第二種情況:同一筆保單項下僅存在一筆保單質押貸款,如借款人提出申請一筆新的保單質押貸款的,則須以在先保單質押貸款清償完畢為前提;或者,新的保單質押貸款必須優先用于清償在先保單質押貸款的未償本息。在此情形下,保單現金價值不存在同時作為多筆保單質押貸款質押物的可能,因此,不涉及最高額質押。
第三種情況:區別于前兩種情況的“保單級貸款”,第三種情況為“險種級貸款”,即,同一筆保單項下存在主險和附加險,且保險公司將兩者別分計算現金價值和貸款額度。投保人可根據險種分別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但在每個險種項下僅存在一筆保單質押貸款。在此情形下,各險種的現金價值可明確區分并進行質押,不涉及最高額質押。
基于上述,僅有第一種情況涉及最高額質押。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而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關于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最高額質權隨部分主債權轉讓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債權確定;二是當事人另有約定。
有鑒于保單質押貸款條款載于保險合同中,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該等“最高額質押”的約定持續有效,第一種“債權確定”的情形在實踐中較難實現。在實踐中,如基礎資產涉及最高額質押的,一般通過第二種“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方式解決。常見表現形式為,借款人(即投保人)在保單質押貸款申請書中同意,如保險公司轉讓保單質押貸款債權的,最高額質權亦隨之轉讓。
(二)關于保單質押貸款現金價值質押率超過80%的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基礎資產所涉保單質押貸款質押率超過80%的情形,常見的疑問是:該種情形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完善人身保險精算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提供保單貸款服務的,保單貸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單現金價值或賬戶價值的80%”。為闡明此問題,首先須區分質押率的兩類情形:第一類情形:保單質押貸款發放時的質押率,此時的質押率為:保單可貸金額(或保單質押貸款本金金額)/保單現金價值;第二類情形:保單質押貸款發放后的質押率,此時的質押率為:保單質押貸款未償本息余額/保單現金價值。
根據《中國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完善人身保險精算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的表述,漢坤律師認為,80%的比例限制僅指前述第一種情形下的質押率,即保單質押貸款發放時的質押率。反觀第二種情形,由于保單質押貸款發放后貸款利息按日計提、逐日增長,以及,保單現金價值實時變動的原因,質押率不斷系一個不斷波動的數值,出現超過80%的情形也屬于合理預期。
綜上所述,漢坤律師認為保監會對于保單質押貸款質押率的比例限制系針對第一種情形,即保單質押貸款發放時的質押率。即使如此,在實踐中仍出現個別保單質押貸款發放時質押率超過80%的情形,但這并不代表該筆保單質押貸款必然不合規。實際上,此等情形大多由于原保監會對于保單質押貸款質押率在不同時期存在不同要求導致,部分歷史情況如下:
1. 2011年06月27日,原保監會發布了《關于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根據其中第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具有現金價值的個人長期險保單投保人提供保單貸款服務,保單貸款金額不得超過保單現金價值。據此,保單貸款金額不得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100%。
2. 2016年09月2日,原保監會發布了《中國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完善人身保險精算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根據其中第四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提供保單貸款服務的,保單貸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單現金價值或賬戶價值的80%”。據此,保單貸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單現金價值的80%。
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漢坤律師認為,《中國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完善人身保險精算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對于質押率的要求(不高于80%)并不適用于既往已在原保監會備案的保險合同。
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1]36號)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保單質押貸款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中均應對保單貸款服務進行明確約定,實踐中,該等約定通常包含了對最高額貸金額即質押率的約定。有鑒于,每一筆保險合同發售前均須通過原保監會的備案,可推斷出該等保險合同中對質押率的約定均符合彼時原保監會的監管要求。
(三)關于保險公司的內決層級
由于保險公司內部流程較為繁瑣,而資產證券化項目節奏較快,在項目啟動后至項目申報前取得保險公司關于資產證券化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具有一定難度。實踐中,保險公司一般會出具董事會或董事會下屬資產負債委員會的決議作為其內決文件。
首先,根據資產證券化的原理,保險公司在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承擔的角色為原始權益人與資產服務機構,其簽署的文件包括《資產買賣協議》與《服務協議》,其所涉及的事項包括基礎資產轉讓與提供資產管理服務。其次,保險公司公司章程中一般將發行債券歸為需要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而將一定金額以下的資產出賣事宜歸為需要董事會決議的事項,或,公司章程并未對資產出賣事宜的內決層級做明確約定。基于前述,漢坤律師認為,保險公司進行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應參照資產出賣事宜取得董事會的內部決議,而發行債券屬于保險公司的負債業務(通常僅限于“保險公司資本補充債”等法定金融債),與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業務存在實質差別,不應被混淆適用。
進一步的,資產負債委員會系保險公司董事會下專門委員會,董事會通常會通過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文件,將資產負債管理事宜授權與資產負債委員會進行決策。
綜上所述,通過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資產負債委員會議事規則的鏈條,保險公司參與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的內決權限被一步步從股東會(股東大會)下放至董事會或董事會下屬資產負債委員會。
(四)保單質押登記相關問題
有鑒于現金價值的特殊性,如何辦理質押登記是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的難點之一。首先,須明確現金價值作為質押物的可行性與合法性,漢坤律師在此整理了相關法律法規: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2.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壽險保單質押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66號)第一條:“保單質押貸款是長期壽險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滿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約定將其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質押,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
3.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1]36號)第六條:“(一)保險公司可以向具有現金價值的個人長期險保單投保人提供保單貸款服務,保單貸款的有關事項應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綜合上述法規相關條款的規定,個人長期險保單投保人可以將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質押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具備可行性與合法性。
進一步,就明確現金價值屬于哪一類質押物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同時,結合之前《保險法》及原保監會對保單現金價值質押的相關規定,可以推知保單現金價值質押屬于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就現金價值質押登記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第二百二十三條對權利質權的質物進行分類的基礎上,進一步通過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對第二百二十三條前六類權利質權質物的交付或質權登記進行規定,但遺憾的是,就保單現金價值質押登記而言其登記的有關規定法律或行政法規并未作出規定。實務中。實務中,保單質押登記均以保險機構自行在其信息系統(IT系統)中登記備案為準,未通過外部第三方機構進行質押登記。由此導致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即現金價值質押是否具有“對抗效力”,即是否能夠對抗第三人。漢坤律師認為,由于“現金價值類”性質上類同于“現金”,而現金價值存放及實際控制于保險公司,非經保險公司同意及許可,任何人(包括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無法實際控制和處置現金價值。由此,對于質權人保險公司而言,非經保險公司同意及許可,不會產生第三人侵占或主張他項權利的情況,進而不會由此產生實際風險。
四、 結語
自2016年第一單“太平人壽保單質押貸款2016年第一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發行至今,保單質押貸款ABS產品的發行規模日益增長,其產品結構也逐漸成熟。筆者有幸參與了大部分保單質押貸款ABS產品的設立工作,謹以此文與大家分享在保單質押貸款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踐中的心得體會,與君共勉。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