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離婚率不斷攀升,離婚糾紛案件數量激增,而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近些年也愈發引起討論和關注。房產作為當代家庭最重要的財產之一,在離婚糾紛中如何處理往往是雙方的關注重點。在我國,受傳統“養兒防老”等觀念的影響,父母在子女結婚時為其出資購置房屋的情形尤為普遍,這既是父母對子女婚姻的美好祝福也是希望自己日后可以老有所依。此外,當今社會買房成本高,初入社會的年輕人無力負擔,不得不依靠父母財力支持才能購置房屋,這也直接促使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情況的普遍存在。父母拿出積蓄為子女購置房屋,本意是希望子女的小家可以生活幸福。然而一旦子女與配偶感情破裂,不得不離婚時,也就意味著子女配偶一方可能分走父母一半的積蓄。因此,離婚糾紛中,房產的處理不僅關乎個人利益,亦關乎個人背后的家庭利益。在綜合案件已有證據的前提下,平衡好個人利益與家庭利益是法官裁判的重要思路,也是律師在實務中承辦該類案件中需要思考的方向。
一、相關法律規范梳理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均肯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通過贈與或繼承取得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意味著在通常情況下,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資購置房屋,理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將父母為子女出資購置房屋均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不免存在一刀切的嫌疑,且在司法實踐中會產生諸多糾紛,因此在《婚姻法》與《民法典》對應的司法解釋中,均對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置房產進行了詳細規定。
(一)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
《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父母為子女婚后購置房屋的,在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現實中,父母在為子女購置房屋時,不可能抱著希望子女在將來某一天必然會與配偶離婚的心態,明確將房屋僅贈與己方的子女。因此,多數父母將為子女出資購置的房屋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該條司法解釋雖也表明父母為子女婚后購置房屋并不必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然而該條司法解釋的但書部分在實務中卻仍形同虛設。一旦子女與配偶“閃婚”“閃離”,父母出資購置的房屋也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子女的配偶分走一半,明顯對父母不公平,也滋生了部分通過結婚、離婚騙得財產的歪門邪道。為進一步明晰父母為子女在婚后購置房產的處理問題,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
《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如一方父母出資購置,并將產權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時,視為對己方子女一人的贈與。如雙方父母出資購置,雙方按照己方父母的出資按份共有。通過將贈與行為與產權登記綁定,對“贈與一方”作出進一步明確。但需注意的是,在現實生活中,父母出資有全額出資和部分出資兩種情況。部分出資情況下,父母出資支付首付,貸款部分由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償還,再因登記在一方名下就視為對一方的贈與,對配偶一方明顯不公,因此該條司法解釋,在父母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并不能當然適用。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 29 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父母出資為婚后子女購房的,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該條司法解釋意在鼓勵當事人重視“事先約定”,推定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產權登記能否視為贈與卻沒有明確規定,這也使得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不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綜合考慮多方因素后,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對父母婚后為子女出資購置房屋的處理進行了更為人性化的規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二)》)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根據該解釋,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父母全額出資,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人所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后,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雙方父母均有出資的,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考慮出資來源及比例等因素,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因此,即使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子女配偶如系非過錯一方或對家庭貢獻大亦可以獲得一定補償,司法解釋更注重了子女配偶對婚姻所作貢獻。
二、實務處理思路
在實務中,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置房屋,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父母出資款系借款,即系借貸關系;另一種認為父母出資款系贈與,即系贈與合同關系。
(一)借貸關系的界定及剖析
在近幾年實務中,存在父母在子女離婚時,會另行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主張自己為子女購置房屋的出資款系借款。一旦子女與其配偶感情破裂,需要離婚時,父母便主張出資款系對子女及其配偶的借款,要求雙方共同償還。
法官審理借貸糾紛案件時,最重要的是審核雙方之間是否有借貸的合意、貸款人是否確實有向借款人支付款項以及是否進行催討等。因此,如父母主張系借貸關系需要提供子女及其配偶簽字的借據、轉賬憑證及催討記錄。但筆者想要指出的是,實務中很多父母出資時,并未明確提出其出資系借款,而多在事后或子女與配偶感情破裂后,與子女補簽借據,以此來主張出資購房的錢款系借款,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償還。
僅有出資方子女一人簽字,是否能認定存在借貸關系,進而認定為系出資方子女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子女的配偶共同償還?部分觀點認為,結合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認為父母的出資款系贈與而非借款,配偶一方未簽字,實則并未形成借貸關系的合意。然仍有部分觀點認為即使只有借據僅有子女一人簽字,但出資款項系用于購置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房屋,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卻要因為離婚而背負巨額債務,對于配偶一方而言明顯不公,且在當今社會離婚率不斷攀升的背景下,無疑會加劇社會矛盾。
(二)贈與合同關系的界定及剖析
贈與合同關系下,處理父母在子女婚后為其買房的關鍵在于到底系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贈與。《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將《婚姻法解釋(三)》中產權登記與贈與綁定的約定進行刪除,因此產生了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即使產權登記在了出資方子女一人名下,仍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另一觀點則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適用已久,產權登記與贈與綁定的觀念已形成共識,貿然更改必然會引起社會輿論。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證明是否存在贈與關系,提供的證據需要使法院排除合理懷疑。但筆者想強調,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之間存在著特殊的關系,基于對我國社會背景及傳統觀念的考量,大部分父母出資,本意希望子女的小家庭能夠幸福美滿,且不可能在為子女購置房屋時,便抱有子女離婚的預期。因此,父母出資其本意系對子女小家庭的贈與,即使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也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但如今房價過高,尤其是上海等經濟發達地區的一套房產動輒幾百萬,父母一生的積蓄用來為子女出資購置房產,卻因子女離婚,不得不將自己的一半積蓄分給子女配偶,對父母而言亦非公平。《婚姻家庭篇解釋(二)》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做了更為細致的規定。將父母的利益與其子女的利益進行綁定,如父母全款出資,則將房屋產權歸出資方子女所有,再根據夫妻之間對家庭的貢獻等多種因素,由獲取產權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對律師處理案件的意義
首先,產權登記并不當然與贈與掛鉤。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規定,父母為子女婚后全額出資購置房產,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判決房屋歸出資方子女一人所有。意味著,在父母全款出資情況下,即使沒有明確約定,無論是否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該房屋最后的產權都可由出資方子女享有。既避免了以往夫妻因為產權登記在誰名下而發生的矛盾,也同時保障了出資方父母的權益。
此外,新司法解釋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強調了夫妻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無論父母全款或部分出資亦或雙方父母出資的,在房屋產權確認歸一方所有后,在考慮父母出資前提下,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下,由獲取房屋產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
因此,在實務中處理此類案件時,產權登記將并不當然成為是否系贈與一方的絕對性證據,而是作為考量當事人為家庭作出貢獻的相關證據,就當事人獲取更多利益而言,產權登記或將成為重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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