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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國際投資與跨境交易案件常涉及系列合同的簽署以及多方當事人的參與。在由系列合同組成的交易安排中,一以貫之的爭議解決機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其中最受當事人推崇的當屬商事仲裁。在跨法域背景下,仲裁條款的效力和邊界可能受到不同法律的規制,為避免潛在的“平行程序”風險、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當事人應當考慮仲裁條款的連貫性,以盡可能地在一個程序中涵蓋潛在的索賠事項。本文將結合上海國仲曾經處理的一宗橫跨中國內地、香港、韓國三大法域的國際仲裁案件,剖析該案出現的涉外準據法、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等涉外仲裁焦點問題,以饗讀者。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是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限責任公司,四位被申請人分別是來自香港和韓國的自然人和法人。鑒于當時亞洲地區電子煙市場的蓬勃發展勢頭,申請人、四位被申請人以及若干案外人擬共同合作開拓電子煙市場。在合作意向的基礎上,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方的整個交易涉及多份合同和文件,包括:
(1)框架協議,由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香港公司)、第三被申請人(韓國自然人)、第四被申請人(香港自然人)和案外人簽署。根據該協議,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第四被申請人擬通過共同認購第一被申請人新股份的方式進行合作,以開展電子煙項目。其中,第三被申請人具有合法實施電子煙項目所需的技術、設備和相關專利,并負責煙支結構專利本身產品設計以及生產設備的不斷研發、制造并安裝測試。申請人出資600萬美元,第三被申請人出資200萬美元,第四被申請人出資100萬美元。各方明確第一被申請人為電子煙項目的實施主體,后續將完成公司出資和股權變更等事宜。
(2)投資意向金合同,由申請人和第一被申請人簽署。申請人對第一被申請人開展股權投資,需向第一被申請人支付意向金10萬美元,待正式股權投資協議簽署后,該意向金轉為股權投資款。
(3)兩份買賣合同,由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韓國公司)簽署。根據該兩份合同,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購買相關設備,合同對設備總價、支付方式、調試驗收等作出約定。
(4)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由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簽署。該補充協議系對前述兩份買賣合同的補充,對合同價格進行了調整,并約定第一被申請人代表第二被申請人收取部分余款。
前述框架協議、設備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投資意向金合同均約定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以下簡稱“香港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框架協議中雖然約定將爭議提交上海國仲(SHIAC),但中文文本約定了由上海國仲進行“裁決”,英文文本約定了由上海國仲進行審裁(adjudication),而其他合同均約定提交上海國仲仲裁。
上述各合同、協議和相關的交易文件簽署后,申請人在印度尼西亞成功注冊設立合資公司,租賃了生產廠房,并將從第二被申請人處購得的設備投入生產。之后不久,申請人發現第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設備生產出來的產品與當時全球知名煙草公司的同類產品在外觀和性能上存在高度相似性,極有可能引發產品侵權糾紛。由此,申請人就設備技術參數、研發周期、調試期等事宜與被申請人方多次溝通,要求被申請人方修改、完善技術方案,并根據其要求額外支付了耗材調試款。但各方最終未能就改造方案達成一致,無法實現合同的商業效用。此后,各方商議被申請人方向申請人返還已支付的貨款、設備調試款及投資意向金,但各方未能就最終方案達成一致,各方之間的合作因此而破裂。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對四位被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前述各合同已經解除,并要求裁決:(1)第一、第二被申請人返還貨款、調試款、投資意向金,賠償資金占用損失;(2)第三、第四被申請人對第(1)項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被申請人方拒絕了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并認為:第一,案涉設備生產的產品不具有侵權風險;第二,被申請人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不侵權”的默示保證;第三,被申請人方沒有義務與申請人共同改造案涉設備,也沒有義務返還設備款和調試款。被申請人方遂提出反請求,要求申請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支付剩余的貨款和相關損失。此外,第三、第四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認為框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不成立,故其不應被列為被申請人;且即便框架協議成立,其中的法律關系與各合同和文件中的法律關系存在實質差別,應區分對待,而不應在一個仲裁案件中合并處理。
二、爭議焦點及仲裁庭意見
審理此案的仲裁庭由一名中國內地法學教授、一名香港執業律師和一名香港股權和金融投資專家(首席)組成。仲裁庭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主要包括:(1)框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約定由上海國仲“審裁”(adjudication),該仲裁條款是否合法、有效;(2)框架協議能否與買賣合同等其他合同在一個案件中合并審理;(3)各方之間是否達成了終止合作的協議及退款安排;(4)各方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以及由此引發的違約后果和責任承擔問題。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仲裁庭首先依據仲裁地(中國上海)的沖突法規范,認定框架協議的仲裁條款準據法為中國內地的法律。雖然“adjudication”在特定情況下系指不同于仲裁的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但其在英文中也有多重含義,而最基本的含義是“the giving or pronouncing of a judgement or decree in a case”,即“就某一案件作出裁定/裁決/判決”。從文義及結合中英文版本來看,更為合理的解釋是框架協議項下管轄條款中的“adjudication”僅具有通常的含義,即“作出裁決”,這也與中文版中的“裁決”一致。通過對“審裁”一詞進行目的解釋,并結合整個合同的內容,仲裁庭最終認定“審裁”具有“作出裁決”的意思,該仲裁條款具有提交上海國仲仲裁的意思,依法有效。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仲裁庭認為,框架協議與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投資意向金合同等協議均圍繞同一系列的交易。根據框架協議,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簽訂設備采購合同為股權交易的前提條件,設備買賣是相關各方之間股權交易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在相關各方簽署設備買賣合同和框架協議時,其意圖是一個交易,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二者之間存在主從關系。此外,設備買賣合同的談判和框架協議的談判和執行是同步進行的,更合理的解釋是二者是一個整體交易的兩個部分,故可以認定框架協議和買賣合同中指向的設備系同一設備。鑒于各合同/協議之間相互關聯,且都約定了由上海國仲進行仲裁的相同仲裁條款,因此,框架協議具備與其他合同在一個仲裁案件中合并處理的情形,符合本案適用的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關于“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規定,也符合各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本意。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仲裁庭注意到,案涉合同約定實體準據法為香港法律,為查明香港法律的內容,被申請人方提交了域外法查明報告,而申請人并未就香港法律的內容進行舉證。經過舉證質證,仲裁庭采納了被申請人方提出的香港法律報告,認定一個有效的協議必須滿足合約的成立因素、合約的成立雙方需具建立法律關系的意圖、合約的條款需有一定的確定性。仲裁庭認為,雖然相關證據未顯示申請人與第一、第二被申請人達成終止協議的全過程(包括要約和承約內容),但申請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請人的往來通信,申請人的發函以及相關負責人的通信等足以證明各方就采購協議的終止和退款確已達成實質協議。就退款的期限而言,仲裁庭注意到香港法律有關于合同條款應當確切的規定,但鑒于各方在發生爭議后的重點在于協議的終止和退款,故退款時間屬于一個連帶和要“及時”或“越快越好”履行的義務,這不同于通常情況下因延遲付款而就付款安排達成的和解安排。因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方應該在其與申請人達成終止協議之合意后的3個月內就實際開始執行退款,以使申請人盡快收到退款、避免進一步遭受損失。
對于第四個爭議焦點,首先,關于逾期退款的利息,仲裁庭注意到,由于案涉相關方未就退款的延期支付利息達成協議,根據相關香港法律,仲裁庭享有自由裁量權。根據香港法律并經參考香港法院的相關判例,仲裁庭認為本案中,截至裁決書生效之日,合理的適用利率應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美元最優惠利率加1%;裁決書生效日之后至實際支付之日,合理的適用利率應為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籍命令所決定的判決利率。其次,關于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在買賣合同下的責任,由于案涉各方就一方是否違反采購協議的爭議產生后,申請人和兩位被申請人已就采購協議的終止和已付設備款項的退還達成協議,而該等協議并未包含一方對另一方的違約責任追究;故仲裁庭認為,任何一方均沒有依據就此向另一方提出索賠要求。最后,關于框架協議下的第三被申請人、第四被申請人的連帶責任,根據框架協議的相關條款,第三被申請人和第四被申請人的擔保責任應僅限于第二被申請人在相關各方未基于框架協議正式簽署合作協議情況下的退款義務,是和股權交易/合作直接相關的;但案涉設備采購合同項下的退款則是相關各方就終止設備采購協議約定的退款,是在案涉各方決定不繼續進行股權合作的情況下達成和執行的,由此產生的退款在性質上和框架協議相關約定項下的退款不同,將第三被申請人和第四被申請人的擔保范圍延展至案涉退款的依據不足。
三、簡要評論
本案是一宗綜合了跨境股權投資、設備買賣、專利產品使用的復雜國際仲裁案件,案內各當事人分別來自中國內地、中國香港地區和韓國,案件所涉及的爭議內容亦具有典型性,具體包括了仲裁協議準據法的確認、“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認定、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規則適用、域外法的查明和適用等涉外仲裁案件常見爭議點。
本案所涉及的“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無論是在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中,都容易引起爭議,尤其是在多份合同的締約主體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下。本案中的框架協議、買賣合同、投資意向金合同等各合同的締約主體雖不一致,但這些合同都因同一系列交易而達成,且其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相互之間完全兼容;因此,仲裁庭認定上述合同符合仲裁規則關于“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條件,可以在一個仲裁案件中合并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國仲2024版仲裁規則中的“同一個或同一系列交易”這一成文規則隱含著一個容易被忽視的隱形規則,即多份合同的當事人可能具有在一個仲裁案件中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在處理締約主體不一致的多份合同合并仲裁案件時,國際仲裁規則可資參考。以《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為例,該規則第6(4)(ii)條規定,多份合同的締約主體不完全一致時,將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條件包括“that all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may have agreed that those claims can be determined together in a single arbitration”。例如:第一份合同在AB之間訂立,第二份合同在ABC之間訂立,但因兩份合同同屬一系列交易,在沒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可以據此推定ABC具有在一個程序中解決糾紛的共同意思,因此仲裁庭可以在一個案件中處理兩份合同引發的爭議。本案中,框架協議、買賣合同、投資意向金合同等各合同的締約主體雖不一致,但其中的仲裁條款相互兼容,且并無將其中某份合同單獨處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可以認定多份合同具備適用“多份合同合并仲裁”這一規則的條件。
除“多份合同合并仲裁”外,本案所涉及的準據法確定、意思表示認定和域外法查明等問題亦屬于涉外仲裁多發、易發、頻發的爭議焦點。接下來,上海國仲將通過更多的國際仲裁案例,向國內外的仲裁從業者展示中國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在處理此類高頻爭議問題時的有益實踐,助力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行業的整體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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