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一
1. 案件信息
申請人:寧明公司
被申請人:電白公司
2. 基本案情
廣州仲裁委員會受理了電白公司關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仲裁申請,電白公司與寧明公司在仲裁庭審理時達成《調解協議書》,并請求仲裁庭根據其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具體內容為:
一、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雙方同意終止履行簽訂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寧明縣興寧廣場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雙方同意按照99,379,597.86元結算工程款。截止至本協議簽訂之日,寧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920,000元,寧明公司已收取電白公司保證金3,000,000元。上述各款項相抵扣后,寧明公司仍需向電白公司支付78,459,597.86元工程款。
二、寧明公司同意將其開發的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寧明縣興寧大道西的興寧廣場綜合樓在建建筑(建筑面積為60,700平方米,東面至市政馬路,西面至建筑物外延50米,南門至市政馬路,北門至飛鴻學校)按現狀作價78,459,597.86元轉讓給電白公司。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所涉興寧廣場綜合樓在建建筑物轉讓款抵扣本協議第一條所述寧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三、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寧明公司應當將所涉興寧廣場綜合樓在建建筑物交付電白公司,由電白公司自行完成后續收尾工程并負責辦理竣工驗收、消防驗收等手續,寧明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如日后涉及國家征收征用等所獲得的賠償、補償款等全部歸電白公司所有,與寧明公司無關。
四、所涉興寧廣場綜合樓在建建筑物所在地塊承租事宜由電白公司、寧明公司共同與出租方協商辦理承租方變更為電白公司或電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的手續,寧明公司授權電白公司代表其溝通洽談辦理上述變更手續,并無條件予以認可與配合。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在尚未辦理承租方變更之前的租金由寧明公司承擔,所承租地塊由電白公司實際使用,在承租方變更為電白公司或電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之日起,租金由電白公司承擔。
五、本案仲裁費466,723元,由寧明公司承擔。
3. 當事人觀點
寧明公司主張撤銷的理由為:
調解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依據寧明公司與電白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約定:合同雙方就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寧明縣興寧廣場工程施工總承包事宜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合同約定因本合同或者履行本合同所產生的爭議,發包人與承辦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應向廣州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現行的仲裁規則仲裁。調解書(二)、(三)、(四)項內容涉及的是寧明縣興寧廣場物權的變動,與本承包合同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這些事項不屬于《承包合同》履行的范圍,當然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
電白公司主張駁回寧明公司請求的理由為:
本案仲裁事項屬于仲裁協議范圍。雙方爭議是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而產生,主要解決寧明公司拖欠電白公司工程款的事宜。顯然,仲裁事項屬于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范圍。《仲裁調解書》第二、三、四項內容是雙方就拖欠工程款的清償方式(即合同義務的履行方式)所達成的一致意見,仍屬于解決合同爭議的范疇,自然而然也就屬于仲裁協議范圍。
4. 法院觀點
案涉仲裁調解書(二)、(三)、(四)項內容為將寧明公司開發的興寧廣場綜合樓在建建筑物作價轉讓給電白公司,該調解協議涉及的是寧明縣興寧廣場綜合樓在建建筑物物權的變動,與案涉《承包合同》約定的興寧廣場工程承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上述仲裁調解事項不屬于《承包合同》履行的范圍,因此上述仲裁調解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
二、案例二
1. 案件信息
申請人:蓮湖社區
被申請人:鴻泰公司
2. 基本案情
鴻泰公司與蓮湖社區簽訂“關于商品房置換借款的協議”,約定鴻泰公司用自己開發的3套商品房置換其向蓮湖社區的借款130萬元,并且鴻泰公司將房屋鑰匙交給了蓮湖社區。
蓮湖社區得知該3套商品房被鴻泰公司賣給了第三人楊秋連,該合同到漢中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網簽,并且涉案三套房屋的鑰匙已被換掉。得知上述情況,蓮湖社區立即向房管部門提出異議登記申請,在該異議登記申請受理后,蓮湖社區以鴻泰公司和楊秋連為被告向漢臺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訴爭的三套商品房歸其所有。漢臺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駁回了蓮湖社區的訴訟請求,后蓮湖社區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在該案訴訟中,蓮湖社區得知涉案房屋已經被生效仲裁調解書抵給漢水建司,漢中仲裁委員會出具了調解書,約定的內容如下:
“本案工程總造價為29,196,068.84元,已支付工程款21,832,425元,尚欠工程款7,363,643.84元;雙方協商以14套房屋和3間儲藏室抵債4,072,630元后,尚欠工程款為3,291,013.84萬元……”
蓮湖社區特提出申請,請求撤銷漢中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仲裁調解書。
3. 法院觀點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合同符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漢水建司與鴻泰公司在明知申請人享有合同權益的情況下,達成和解協議將本案爭議的房產抵給漢水建司抵償工程款,損害了申請人合法權益,故和解協議中以房抵償鴻泰公司債務的部分無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因漢水建司和鴻泰公司故意向仲裁庭隱瞞爭議的房屋已經和申請人簽訂《關于商品房置換借款的協議》的真實情況,導致仲裁委員會作出錯誤調解書,且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該仲裁調解書無效的部分應當予以撤銷。
三、法律評析
1.仲裁調解書的范圍
在進行調解時,即使雙方達成了合意,但是對于超出仲裁所依據的協議的范圍的,在實務中存在爭議。本案中,因為調解事項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從而使得調解書被撤銷。對于調解事項是否可以超出仲裁請求,有部分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有明確表述,例如《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8年版)》第四十七條 調解原則“(四)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超出仲裁請求范圍的,應當準許。”
因此,在達成仲裁調解書前,首先需要確保仲裁調解的事項沒有超出仲裁協議的范圍,同時,還需要仔細研究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確認調解事項是否可以超出仲裁請求的范圍,以免后續不必要的麻煩。
2. 仲裁調解書的出具原則
仲裁調解書從本質上為仲裁雙方當事人達成的經仲裁庭確認的協議,因此也應該受到合同法的調整,適用《民法典》對于無效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約束。同時,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調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調解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仲裁庭不能將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發表的意見作為裁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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