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具體指公司所有權歸屬股東,股東通過股東會行使重大決策權(如選任董事,決定公司增資、減資、合并、分立等);公司經營權歸屬董事會及管理層,由其負責日常運營和戰略執行。一方面,這種分離安排有利于提高公司經營與管理的專業化程度,確保決策連貫性,進而降低風險,是現代公司治理的基石。但另一方面,董事和管理層的權利行使也導致了諸如利益沖突、信息不對稱、決策效率下降等問題,給公司治理帶來挑戰。因此,對董事行使權利確立合理邊界是防范代理風險、保護股東利益的重要手段與途徑。放眼全球,在商業環境日益復雜、政府監管要求日趨嚴格的今天,唯有董事“權責對等”,方可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
在跨境投資背景下,在境外香港子公司任職董事職位,有哪些董事義務和責任需要注意?在這一問題上,內地公司法與香港公司法分別是如何規定的,有哪些相同和不同之處?本文將通過比較法視角對內地和香港董事義務和責任的內容展開分析與討論,以期為企業跨境投資背景下的董事境外履職提供可行建議。
目 錄
一、內地法vs香港法:董事義務和責任框架
二、內地法與香港法之比較:忠實義務vs信義義務
三、內地法與香港法之比較:勤勉義務vs注意義務
四、結語
一、內地法vs香港法:董事義務和責任框架
(一)內地法下的董事義務和責任框架
在內地公司法發展歷程中,就董事具體應承擔哪些義務這一問題的明文規定最早可追溯至《公司法(1993)》第59條,“董事…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董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此后,《公司法(2005修訂)》第148條第1款第一次明確提出董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期間幾經修訂,現行《公司法(2023修訂)》(以下簡稱為“新《公司法》”)第180條不僅明確規定了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同時在新《公司法》第181-184條中明確了違反忠實義務的情形,并在其他章節中零散規定了違反勤勉義務的情形。我們將新《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義務以及相應責任總結如下表[注1]:
(二)香港法項下的董事義務和責任框架
香港董事的義務分散規定于衡平法、成文法及普通法(判例法)。衡平法是董事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的來源,信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注3];成文法主要指《公司條例》,其中規定了董事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以及其他法定義務;判例法下的董事義務同樣是董事的注意義務。注意義務起源于普通法,《公司條例》只是對普通法中的注意義務進行了總結,因此,普通法對于注意義務的理解和解釋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在香港公司法語境下,董事的義務和責任框架總結如下:
二、內地法與香港法之比較:忠實義務vs信義義務
(一)內地法項下的忠實義務
要確定董事對公司及股東的義務,必須先從根源上確定董事與公司(及股東)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我國,這一問題一直存在學術爭議,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孫某祥與吉林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中確立了裁判規則,即“從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據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職權,董事同意任職并依法開展委托事項,公司與董事之間即形成委任關系,從雙方法律行為的角度看實為委托合同關系”[注4],才從司法實踐角度確認董事與公司及股東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可以理解為委托代理。而新《公司法》中對董事義務和責任的相關規定也呼應了《民法典》中對于委托方與受托方權利義務關系處理的原則。
根據新《公司法》第180條第1款對忠實義務的規定,忠實義務的核心在于防范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在這一基本原則下,第181至184條又進一步列舉了違反忠實義務的具體類型。其中,第181條所列舉的五項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構成對忠實義務的違反;第182至184條列舉的自我交易與關聯交易、謀取公司商業機會、從事競爭性業務三項行為原則上也構成對忠實義務的違反,但如向董事會/股東會報告并依據公司章程取得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或其他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則可以被豁免。
對于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法律責任,從承擔責任的對象來看,主要為公司、股東和第三人。其中的區別在于,當董事給公司、股東造成損失(或嚴重損失)時,董事(或負有責任的董事)直接對公司、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當董事給第三人造成損失時,先由公司對外承擔責任,只有在董事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會突破公司人格,由董事直接向第三人承擔責任。
從承擔責任的方式來看,主要為損失賠償和利益歸入。其中,損失賠償是最主要、最常見的責任承擔方式,即根據侵權法的賠償體系,至少要求董事具備違反相應職責和義務的行為、給公司或他人造成損失(或嚴重損失)、行為與損失之間具備因果關系三個要件。通過行使法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董事尋求救濟以彌補所遭受的損害。而利益歸入制度是舶來品,其濫觴于英國衡平法中受托人違反信義義務之后的救濟方式,旨在將董事財產恢復至未違反信義義務的情形。在我國新《公司法》下,指董事在違反特定義務時,公司有權要求將董事所獲利益轉移歸入公司。目前,主流觀點認為,就公司而言,兩種救濟方式可以同時主張。[注5]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
(二)香港法項下的信義義務
在英美法下,凡論及董事與公司及股東的法律關系,必然離不開“信義”這一關鍵詞。“信義”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指的是在信托(Trust)關系中,受托人在行使對他人財產的控制權時應當以受益人而非自己的利益為先。隨這一概念發展到公司法領域,董事與公司間的法律關系通常被認定為是信義關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即董事是公司財產的受信人(Fiduciary),公司股東既是公司財產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財產的受益人(Beneficiary)。[注7]
但當董事基于公司及股東給予的信賴和倚托而享有經營公司業務與管理公司事務之權力時,公司及股東的財產、利益和機會就很容易因董事濫用權利和優勢地位而遭受損害。因此,受益人與受信人的地位并不對等。為規制董事的機會主義行為,董事應在履職過程中以公司利益為先,不得利用優勢地位謀取私利,即董事的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在英美法體系中,違反信義義務更多指的是以不忠誠的方式行使合法的自由裁量權,這與違反信任從事未經授權的行為在邏輯上存在不同。
作為普通法法系的重要成員,香港的公司治理體系深受英國法律影響,董事的職責與義務亦體現出英美法混合的特色。具體而言,香港法項下的信義義務內容主要包括如下三個層次:
為公司最大利益而善意行事
? 包括但不限于不得施加不當影響、不得濫用以受托人身份持有之財產、不得濫用基于保密關系獲取之信息、不得購買因保密身份而經手之財產、不得實施職責與利益相沖突之行為、不得對雇主業務造成實際損害以及不得實施職責相互沖突之行為等。
? 判斷是否“善意”的標準在于:相關行為是否與公司業務合理相關且處于公司業務運營的合理范圍內。[注8]而這一判斷應以董事(而非法院)的主觀判斷為準。[注9]
? 判斷是否“為公司最大利益”通常也采用主觀標準,即若公司董事基于善意確信其決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則該決策的效力不受董事忽視相關事實或公司高管或成員虛假陳述影響。[注10]
? 當某人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董事并面臨利益沖突時,該董事必須披露利益沖突。根據具體情況,董事可能還需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或減輕對第一家公司的損害以履行其對該公司所負義務。[注11]此外,董事為其中一家公司利益采取的積極行動,可能導致其違反對另一家公司所負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保密義務)。如利益沖突不可調和,董事應采取辭任的適當措施。
不得為不適當之目的行使職權
? 判斷原則為:①董事信義權力與職責僅得為其被授予之目的而行使,不得用于任何附帶或不正當目的;②必須證明董事的初衷存在不當之處,或者與他們作為公司董事的職責無關;③即使董事行為出于誠實或利他動機,若該行為系為不正當或附帶目的而實施,仍可被認定為不當行為;④法院必須判定,若非出于該不正當或附帶目的,董事是否仍會實施該受質疑的行為。[注12]
? 如果第三方在知曉公司財產將被用于不當目的的情況下仍接收這些財產,那么該第三方需向公司作出解釋,如同其是受托人一般。[注13]
不得使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沖突
①不沖突原則——受托人不能讓自己處于自身利益與職責有可能發生沖突的情形中[注14]
? 判斷董事利益與公司利益是否沖突通常采用客觀標準,即一個理性人綜合考量全部相關事實與情勢后,如認為存在真實且可察覺的沖突可能性,即構成違反,不考慮意圖或動機。[注15]即便不存在欺詐意圖、不誠實行為、惡意或顯失公平情形,且相關行為具有合理性,也不影響認定。[注16]
②不獲利原則——董事不得利用職務謀取私利
? 為降低董事可能謀取秘密利潤的風險,《公司條例》s.536規定了董事的披露義務。[注17]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細則范本s.16也規定,董事在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交易、安排或合同時,不得參與投票或計入出席人數。
在香港法下,如董事違反信義義務,從承擔責任的對象來看,因董事不對股東承擔信義義務[注18],因此,董事僅需對作為一個整體法人的公司承擔相關責任。從承擔責任的方式來看,主要為衡平法項下的視同擬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及賠償責任(Equitable Compensation)[注19]。賠償責任為常見的救濟手段,此處不做過多解釋。擬制信托的概念源于信托法,是指法律擬制董事與公司之間存在信托關系,董事是公司財產的受托人,即便公司財產為董事所實際控制,權利人仍為公司,公司有權向董事追回被非法占有或處分的財產,且該等追回權優先于董事的其他債權人。因此,除非經章程、股東大會或法院同意或批準[注20],董事應向公司返還所得利益(Account for Profits)[注21]。
除經章程、股東大會或法院同意或批準這一抗辯理由外,《公司條例》s.902-904條也規定,董事在須因或可能須因不當行為而承擔責任時,可主張曾誠實而合理地行事(Has acted honestly and reasonably)而被全部或部分給予寬免,但董事不得以訴訟時效為由對被指控違反信義義務提出抗辯[注22]。
(三)內地法與香港法之比較:忠實義務vs信義義務
經過上述整體介紹,不難發現,新《公司法》與香港法在董事義務規制方面存在諸多相似之處。為進一步對比,我們以新《公司法》列舉的忠實義務類型為依據,與香港董事的信義義務的相應內容逐一對應總結如下表所示:
從責任承擔角度,內地董事和香港董事違反信義義務的責任承擔方式也基本一致,但因香港法下,董事僅對公司承擔信義義務,因此存在如下表所示的細微區別:
經上述對比,我們發現,內地與香港公司法在董事忠實義務的內容界定上基本保持一致。但嚴格來講,由于我國主要通過成文法對忠實義務進行列舉,香港主要通過判例對忠實義務進行解釋,且奉行“董事中心主義”,董事職權范圍廣泛,相應地,香港法下董事信義義務外延比內地法下董事忠實義務外延大。此外,由于是否存在利益沖突采客觀判斷標準,且不可以訴訟時效進行抗辯,香港法下董事的違信責任也比內地董事責任更為嚴厲。
因此,如擔任香港公司董事,無論是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均需格外注意履職過程中與公司產生利益沖突的情況,堅定地杜絕利益誘惑,及時履行披露義務。
三、內地法與香港法之比較:勤勉義務vs注意義務
(一)內地董事的勤勉義務[注23]
如上文提及,我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這一條款確立了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具體列舉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首次明確了勤勉義務的內涵,界定為“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根據《公司法》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勤勉義務的具體內涵可分為兩個層面:一是為公司的最大利益;二是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注24]就勤勉義務的外延而言,根據《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21條[注25]和第23條[注26]、《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條[注27],董事的勤勉義務應包括以下方面:(1)應謹慎、認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賦予的權利,保證公司經營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2)公平對待所有股東;(3)及時了解公司業務經營管理狀況;(4)對決議事項應進行合理的和必要的調查;(5)在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授予權限范圍內履職;(6)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盡的注意義務。
從勤勉義務的標準上來看,新《公司法》要求內地董事“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這是一種“理性管理者”標準,以通常的理性管理者為基礎,遵從了美國《示范公司法》第8.30節“一般理性人標準”,即管理層在處理公司事務時負有類似的情形、處于類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謹慎人在處理自己事務時的注意。
從中國法院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決來看,董事違反義務的方式雖然多種多樣,但總結起來主要可以分為三種情形[注28]:一是不作為,即董事怠于履行職責;第二類是董事濫用職權,即董事行使了某項法律和章程未賦予的職權;第三類是董事不恰當履職,即董事行使的是其合法享有的職權,但行使的方式不恰當。
(二)香港董事的注意義務
香港董事的注意義務主要來源于判例法和成文法。
其中,成文法主要是指《公司條例》s.465。根據《公司條例》s.465第(1)款的規定,香港公司董事的注意義務是指香港公司董事須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skill and effort)行事。從注意義務的標準上來看,《公司條例》s.465條第(2)款[注29]主要借鑒了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174條的雙軌制標準,即“合理水平”的標準是一個兼具客觀性和主觀性的混合標準。客觀標準是指,合理預期任何人履行董事職責時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和經驗(《公司條例》s.465第(2)款(a)項);主觀標準是指,該名實際履職董事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和經驗(《公司條例》s.465第(2)款(b)項)。“主觀+客觀”的混合標準,有助于防止董事以“經驗不足”作為免責理由,同時也保障經驗豐富的董事不能以“僅盡最低努力”為由規避責任。
如前所述,《公司條例》s.465規定的董事注意義務是對普通法及衡平法規則的總結,成文法的規定仍然需要通過判例解釋和發展。因此,在分析香港董事的注意義務時,也需要同步典型判例中賦予這一義務的具體含義:
綜合評估上述判例,香港董事注意義務的判例體現了以下幾點規律:(1)香港董事違反注意義務的情形與內地董事違反注意義務的情形相似,主要包括:怠于履行義務(如Futures Ltd (in liq) v Arthur Lai Cheuk-Kwan)和履職行為不恰當(如Dorchester Finance Co Ltd v Stebbing)等;(2)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和非執行事務的董事的注意義務要求不同,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因為承擔了更多公司管理職能,注意義務的標準更高。如在Daniels v Anderson案中,在同等情形下,因為其在知曉內控存在問題的情況下并未予以深究,法官認定執行事務的董事違反了注意義務,但非執行事務的董事因為已經設置了交易規則,被認定為已履行注意義務。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財報和重大交易的審查方面,非執行董事的義務并不會減少。如在ASIC v Heale案中,法官認為注意義務的內容包括所有董事(不論是執行事務董事,還是非執行事務董事)均應理解財報的內容,不能將法定責任交付給專業機構就完全不管。
(三)內地法與香港法之比較:勤勉義務vs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我們從法律來源、內涵、標準等方面總結了內地董事和香港董事在注意義務方面的區別,如下表所示:
由上表所見,內地董事在《公司法》第180條第2款“勤勉義務”對應于香港《公司條例》第465條項下約定的“注意義務”。與內地董事采取“理性管理者”標準所不同的是,香港董事的注意義務采取了“主觀+客觀”的雙重標準,根據董事個人能力的不同設置了不同的義務程度,解決了客觀標準對董事中能力突出者不合理保護的問題,使得責任與能力相匹配。但反過來看,具備某些特殊專業能力的人員(如法律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財務金融專業人士等)在任職董事時,需要特別注意充分利用其專業技能履職、盡職努力。
對于同時任職內地董事和香港董事的人士而言,由于他們往往是專業人士,需要特別注意:(1)香港董事既需要滿足客觀標準、亦需要滿足主觀標準,即要求他們以所屬職業一般水平的人員標準的對待董事任職;(2)作為香港公司的執行事務董事時,需要更加提高履職的謹慎程度,而不能僅僅外部聘用之專業人士的判斷,作為非執行事務之董事時,需要重點關注財務報表、重大交易等方面,并確保存在規制執行董事履職的內部程序規則(以便非執行事務董事免責)。
四、結語
董事義務是公司治理的基石,更是受托責任的法律底線與道德核心。董事會的決策權絕非特權,而是背負著股東信任、員工生計與社會責任的沉重使命。無論是新《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還是香港法下規定的信義義務與注意義務,都對董事提出要求,如達摩克利斯之劍高懸,時刻提醒董事為公司之最大利益善意行事,不得與公司利益沖突,以“理性人”標準勤勉、謹慎履職。
但香港法下的董事義務體系帶有鮮明的英美普通法特色,強調判例的具體化標準和嚴格的司法審查。而內地的董事義務雖在法條內容上與香港法類似,但更依賴成文法,且受本土商業環境影響,靈活性和嚴厲性相對較低。因此,我們特別提示跨境企業或兩地兼任董事的人士,注意識別兩地董事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的差異,以避免法律風險,保障穩健履職。
注釋及參考文獻
上下滑動查看全部
[1] 筆者注:表格中所引用之法律條文,如無明確指出,均指新《公司法》。
[2] 筆者注:就董事責任而言,一般性規定適用于董事違反新《公司法》項下規定的任何情形,而特殊性規定僅適用于董事違反對應義務的情形。
[3] Bristol and West Building Society v Mothew [1996] 4 All ER 698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號孫起祥與吉林麥達斯輕合金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案判決書。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833-834頁。
[6] 史尚寬先生在《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中提出:“歸入權的權利主體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作出權利歸屬的意思表示,裁判僅僅是對這一意思表示的訴訟表達和司法確認而已”。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42頁。
[7] Howard Smith Ltd v Ampol Petroleum Ltd [1974] AC 821
[8] Hutton v West Cork Railway Co (1883) L.R.23Ch D 654
[9] Re Smith and Fawcett, Limited [1942] Ch 304
[10] Darvall v North Sydney Brick& Tile Co Ltd (1989) 16 NSWLR 260
[11] Allen v Hyatt (1914) 30 TLR 444; Bamford v Bamford [1970] Ch 212
[12] Permanent Building Society v Wheeler (1994) 14 ACSR 109
[13] Belmont Finance Corporation v Williams Furniture Ltd (No 2) [1980] 1 All ER 393, 403
[14] Bray v Ford [1896] AC 44, 51; Hospital Products Ltd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 (1984) 156 CLR 41;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2016) 19 HKCFAR 144
[15] Boardman v Phipps [1967] 2 AC 46, 124
[16] Regal Hastings v Gulliver [1967] 2 AC 134
[17] 《公司條例》s.536規定:“如公司的董事以任何方式在與該公司訂立或建議與該公司訂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而該項交易、安排或合約就該公司的業務而言屬重大的,則如該董事的利害關系是具相當分量的,該董事須按照s.537、s.538及s.539,向其他董事申報其利害關系的性質及范圍。”
[18] Percival v Wright [1902] 2 Ch 421
[19] China Everbright-Ihd Pacific Ltd v Ch'ng Poh [2003] 2 HKLRD 594 (CFA)
[20] Regal Hastings v Gulliver [1967] 2 AC 134; Bamford v Bamford [1970] Ch 212
[21] Chan v Zacharia (1984) 154 CLR 178; Attorney-General for Hong Kong v Warwick Reid [1994] 1 AC 324 (PC); Don King Productions Inc v Warren and others [2000] 1 BCLC 607
[22] Cap.347 Limitation Ordinance, s.20.
[23] 與香港董事相對應之概念是內地董事的勤勉義務。因為《公司法》第180條中的表述是“勤勉義務”,所以在注意義務比較部分,內地董事的注意義務會不時表述為勤勉義務,這是與香港董事的注意義務相對應的概念。
[24] 劉斌主編:《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647頁。
[25]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2025修訂)》第二十一條:“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有關規定,忠實、勤勉、謹慎履職,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諾。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董事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26]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2025修訂)》第二十三條:董事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其應盡的職責。董事應當出席董事會會議,對所議事項發表明確意見。董事本人確實不能出席的,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為投票,委托人應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獨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獨立董事代為投票
[27]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二條:“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對公司負有下列勤勉義務:(一)應謹慎、認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賦予的權利,以保證公司的商業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各項經濟政策的要求,商業活動不超過營業執照規定的業務范圍;(二)應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三)及時了解公司業務經營管理狀況;(四)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保證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五)應當如實向審計委員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勤勉義務。注釋:公司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章程中增加對本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要求。”
[28] 葉芳媛:《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司法審判標準—以132個案例為樣本》,西南政法大學2022年碩士學位論文。
[29] 《公司條例》s.465條第(2)款規定:“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指任何合理努力并具備以下條件的人在行事時會有的謹慎、技巧以及努力——(a)可合理預期任何人在執行有關董事就有關公司所執行的職能時會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以及經驗;及(b)該董事本身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以及經驗。”
【特別聲明:本篇文章所闡述和說明的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意見,僅供參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