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辦:上海市律師協會
編 輯:《上海律師》編輯部
編輯委員會主任:邵萬權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張鵬峰
廖明濤 黃寧寧
陸 胤 韓 璐
金冰一 聶衛東
徐宗新 曹志龍
屠 磊 唐 潔
潘 瑜
編 委 會:李華平 胡 婧
張逸瑞 趙亮波
王夏青 趙 秦
祝筱青 儲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閆 艷 應朝陽
陳志華 周 憶
徐巧月 翁冠星
黃培明 李維世
吳月琴 黃 東
曾 濤
主 編: 韓 璐
副 主 編:譚 芳 曹 頻
責任編輯:王鳳梅
攝影記者:曹申星
美術編輯:高春光
編 務:許 倩
編輯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號均瑤國際廣場 33 樓
電 話:021-64030000
傳 真:021-64185837
投稿郵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網上投稿系統:
http://m.bjxh8388.com/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師協會網址(東方律師網)
m.bjxh8388.com
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本刊所用圖片如未署名的,請作者與本刊編輯部聯系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的《企業破產法》確立了較為完整的重整制度,然而仔細研究具體條文,不難發現立法者在制定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時,將重點放在了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表決規則等事項,至于重整計劃的執行則規定得十分簡略,共計6個條文散見于《企業破產法》第89條至第94條。盡管《九民紀要》的出臺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企業破產法》在處理破產重整案件時的不足,但關于執行重整計劃的規定依然缺乏可操作性,僅見于《九民紀要》第113條和第114條,分別規定了訴訟管轄和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銜接。縱觀《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的性質或順位。
雖然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并非重整案件的常態,但實際上重整計劃“執行難”是各國普遍存在的問題。然而,實踐中仍然有部分案件因為重整計劃無法執行導致債務人轉入破產清算。進入破產清算后,除原有破產債權外,還產生了不少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尤其是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企業經營而產生的新債權,此種債權的性質如何認定,有必要予以厘清。
二、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定義及原因
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即在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通過、進入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后,因某種原因導致既定的重整計劃不能得到有效執行,致使債務人無法擺脫財務困境。
《企業破產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根據該條規定可見,導致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原因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客觀原因,即債務人不能執行重整計劃;另一種是主觀原因,即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兩種原因不要求同時具備。
筆者在裁判文書網檢索到四個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案例,以該等案例舉例重整失敗的原因:
第一例,債務人蘇州鑫漢置業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既定的重整計劃實現股權變更方案,且資產難以在重整計劃執行期內快速變現,無法擺脫財務困境。該種情形為債務人不能執行重整計劃,屬客觀原因。
第二例,債務人北汽(重慶)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未能成功招募到重整投資人,且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無法擺脫財務困境。該種情形為債務人不能執行重整計劃,屬客觀原因。
第三例,債務人浙江多樂佳實業有限公司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因重整投資人未按約投資,導致債務人不能擺脫財務困境。該種情形為債務人不能執行重整計劃,屬客觀原因。
第四例,債務人廣東佛山市雄力電纜有限公司的重整計劃原本未獲擔保債權組和普通債權組表決通過,后被佛山中院強制批準了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的主要資產為巨額應收賬款,在其重整計劃中,對該等應收賬款的處置方式為“由管理人日后另行處置”。然而,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債務人及管理人怠于追收應收賬款,導致重整計劃不能執行。該種情形為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屬主觀原因。
根據以上四個案例可以看出,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多由客觀原因導致。此外,盡管《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認為重整計劃不能執行應由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等特殊情況導致,但實踐中導致重整計劃不能執行的原因多見于市場變化或重整投資方的變化等。從常理上講,主觀原因導致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情形也應不多見,寧愿破產也不愿重整的債務人多帶有特殊目的,此處不展開討論。
三、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程序法后果
《企業破產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該條主要規定了重組計劃執行失敗時程序上的處理。對此可提出如下兩個疑問:第一,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是否必然發生程序轉換的后果,即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程序法后果是什么?第二,程序轉換應當由誰向法院提起?
(一)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程序法后果
關于疑問一,筆者認為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并不當然發生程序轉換的后果,但未能成功變更重整計劃且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法院批準的,則必然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原因是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后,對管理人而言有兩個選擇,一是變更重整計劃;二是直接向法院申請終止執行重整計劃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即轉入破產清算程序。
具體而言,如選擇變更重整計劃,并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且由法院批準,短期內就不會發生轉入破產清算的后果。各方應當執行新的重整計劃,但不能排除該新重整計劃再次執行失敗的后果。根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的規定,重整計劃至多變更一次。因此,如變更后的重整計劃再次執行失敗,就不得不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如選擇直接向法院申請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則發生終止執行重整計劃并宣告債務人破產,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程序法后果。
(二)程序轉換的申請主體
關于疑問二,《企業破產法》第93條規定的提起主體為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此處有爭議的是應當如何理解“利害關系人”。廣州中院印發的《關于破產重整案件審理指引(試行)》的第91條是對《企業破產法》第93條的具體落實,其將申請主體表述為“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或管理人”。因此,從廣州中院的角度出發,此處的利害關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出資人,而以上均為權益受重整計劃調整的主體。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的“利害關系人”應當理解為權益受重整計劃調整的人。
雖然破產法賦予了管理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權,但是實踐中可能碰到的問題是:在出現應當宣告破產、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情況時,如果無人提出申請怎么辦?法院能否強制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或直接依據職權宣告破產?從權利制約的角度講,法院可能強行要求管理人提出破產宣告申請。但是在重整計劃中,有時管理人負責的監督期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并不一致,當重整計劃的執行發生問題時,管理人早已經結束監督期,徹底退出了企業重整活動,法院無法律依據再要求管理人介入并提出破產宣告申請。至于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則會根據自己的利益判斷行事,在其不自愿的情況下,法院是沒有辦法強迫其提出破產宣告申請的。因此,該種情形的處理方式目前屬于法律規定的空白區域,有待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落實。
四、重整計劃執行失敗情況下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的性質分析
因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導致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時,如何認定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所產生債務的性質已經成為實踐中所必須面對和回應的問題。
(一)觀點一:破產債權
認定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是共益債務而是破產債權的觀點可從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兩個層面出發。
1.法律規定層面
在法律規定層面,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產生的新債務不符合共益債務的要求,原因有二:
第一,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符合共益債務的定義。雖然《企業破產法》未就共益債務作出明確定義,然而在地方規定存在相關闡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定》第143條規定:“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重整之目的在于幫助債務人擺脫經營困境,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具有相當的獨立性,執行期間所產生的利潤并不直接由債權人享有。相應地,所負擔的債務首先是為了使交易完成從而為債務人創造收益,而并非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因此,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所產生的新債務與共益債務的定義相去甚遠。
第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在《企業破產法》列舉的共益債務范圍內。我國《企業破產法》通過列舉的方式,限定了共益債務的范圍。《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但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屬于以上任何一個所列舉的共益債務種類之一,具體而言: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的第一項情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69條規定,管理人在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之前,應當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報告人民法院。在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情形下,依據《企業破產法》第73條的規定,債務人在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之前,債務人也應當履行與管理人一樣的報告義務。然而,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所簽訂的合同均屬于新合同,不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的第四項情形。按照《企業破產法》第25條、第26條、第61條的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管理人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的,需要經法院許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后,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在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情形下,依據《企業破產法》第73條規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需要法院許可或者債權人會議決定。而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對于債務人新發生的有關繼續營業的債務,債務人不需要經法院許可或者債權人會議決定。雖然重整計劃一旦批準,重整程序即已終止,但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仍然屬于對原重整計劃的執行,是為了履行完畢重整計劃,而重整計劃的履行完畢實際有利于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因此,該條規定實際為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新發生債務作為共益債務預留了必要的空間。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的第五項情形。在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前,破產管理人是接受法院指定,為全體債權人利益履行職務,由此所發生的《企業破產法》第42條第五項債務,應當由體現全體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財產負擔。但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除有義務執行重整計劃之外,不代表任何債權人利益,其經營行為與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有本質區別。因此,債務人不發生“執行職務”行為,也不發生“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因為經營行為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的第五項情形。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的第二、三、六項情形。在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前,債務人財產及其收益屬于全體債權人所有,由此所發生的《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的第二項債務“債務人因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第三項債務“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第六項債務“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也應當由債務人財產負擔。但重整計劃執行期間,除債務人需要執行重整計劃之外,債務人財產的任何收益都歸債務人所有,與債權人無關。因此,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產生的債權不屬于以上情形。
2.審判實踐層面
在審判實踐層面,認定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不是共益債務的觀點得到了多數認同。
浙江臺州中院在(2020)浙10民終1680號判決書(亦是本文開頭的第三個案例)中認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發生的買賣合同債務不具有上述繼續營業必須開支及增加償債能力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認定為共益債務。另外,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產生,重整計劃是在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執行,該計劃執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不屬于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生,因此該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也不屬于共益債務。
山東費縣法院在(2020)魯1325民初6031號判決書中認為,共益債務為破產申請受理后、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前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的款項,才能確定為共益債務,發生在破產重整程序終止后、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借款不屬于共益債務。
(二)觀點二:共益債務
實務探討中,也有觀點認為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是共益債務。其主要觀點內容是:從債務發生時間來看,共益債務不應當局限于重整計劃批準前,而應將其擴大至法院受理后、企業所有程序終結前的全部階段,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也屬于前述范圍;從債務發生目的來看,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新產生的債務是為了執行重整計劃,完成原破產債權的清償,尤其是因業務經營所產生的債務,它具有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服務的基礎。
在審判實踐層面,認為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的債務是共益債務的觀點僅得到少數支持。如江西新余法院在(2019)贛05民初218號判決書中認為,雖然債務人尚處于破產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但案涉款項系債務人在重整期間內為確保公司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共益債務。
(三)重整計劃執行失敗轉入清算時,執行期間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
筆者認為,在重整計劃執行失敗轉入破產清算的特定情形下,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發生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實際系為了執行重整計劃,而重整計劃順利履行完畢有利于全體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因此,該等債務具有共益的基礎。
其次,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各方對于新發生債務的穩定預期是不屬于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清償的破產債權,其應當由債務人全額清償。并且,在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情況下,原重整計劃執行將轉入破產清算,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實際屬于破產重整期間和清算程序的銜接和延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比照破產程序對于其間發生的債務進行認定。而此種情形下,對于因經營而發生的債務,可以比照共益債務予以認定。
再次,在重整計劃執行失敗轉入破產清算的情況下,原破產債權仍然受破產程序約束,其仍然屬于破產受理前發生的債權,且其利息仍然應于破產受理日停止計算,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債權不具有該等外觀。
最后,破產債權人并不認為執行期間新增債務人與其爭利。對于破產債權人而言,一旦重整計劃批準,新發生的債務必然是全額受償而不受重整計劃調整的。假設重整計劃執行失敗轉入破產清算的,該等新增債權人亦不應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而轉變成破產程序受理前的破產債權。
五、結語
當前,在我國,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并非重整案件的常態,但可以預見將來會有越來越多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案件出現。該種案件應當考慮到重整計劃執行期間這一特殊的階段,明確區分重整期間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以應對重整計劃執行失敗的特殊性。
我們認為,在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導致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情況下,從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來看,應當將此期間發生的新增債務認定為共益債務。
陳冠兵
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破產與不良資產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市破產管理人協會重整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
業務方向:破產與債務重組、商事訴訟與仲裁、金融爭議
[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
技術服務:上海同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技術電話: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術支持郵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師協會版權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