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4日,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股東減持股份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224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證監會公告〔2024〕9號)(以下合稱“減持新規”),首次在規范層面明確規定,證監會可以針對上市公司的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規減持行為,采取責令購回違規減持股份并向上市公司上繳價差的監管措施。該等規定也一度引起了市場的廣泛關注。
減持新規實施至今已一年有余,違規減持主體被采取前述監管措施的案例已不鮮見,但也引發了新的問題:如違規減持主體不履行購回減持股份及上繳價差的義務,上市公司該采取何種措施維護自身權益?本文將結合實際及相關規定,對上市公司的相關維權路徑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市場主體有所裨益。
一、責令購回股份及上繳價差的規范要求
減持新規發布之前,規范層面并未就責令購回股份及上繳價差的行政監管措施做出明文規定。對于違反減持規定的市場主體,監管機關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的監管措施,而相關主體的改正措施往往即為購回違規減持股份、并將回購股份產生的收益全部上繳上市公司。此外,發行人持股5%以上股東等相關主體在上市前做出減持相關承諾時,也通常會表示如違反前述承諾進行減持的,自愿將減持所得收益上繳發行人。
據此,減持新規實際上是結合監管及市場經驗,在規范層面細化了責令改正的具體要求,即責令購回違規減持股份并向上市公司上繳價差。
二、購回股份價差的計算
如前所述,在減持新規施行之前,相關主體違規減持的,其改正措施通常為購回違規減持股份及上繳收益。短線交易亦有類似規制規定,即短線交易所得收益歸上市公司所有。但規范層面并未規定“收益”如何計算,這也導致實踐中市場主體對“收益”的自主計算方式五花八門、各不相同。
而我們注意到,減持新規采取的是違規減持主體需上繳“價差”的表述。我們理解,“價差”相比于“收益”,其表述更為中性。從文義理解,其應為違規減持成交價格減去購回股份成交價格的金額。如果前述計算結果為負數,則相關主體無需實際上繳價差。相關典型案例如下:
但實踐中部分違規減持主體采取的方式為:如回購均價低于超額減持股票均價,則將價差對應的金額上繳給上市公司,且未披露回購均價及減持均價的計算方式。但股票買入均價的計算方式種類繁多,例如簡單算術平均價、加權平均價等,其最終的計算結果并不相同。因此,不排除違規減持主體選擇適用對其有利的計算方式的情況,從而引發實踐中的爭議。
三、上市公司的維權路徑
(一)行政程序的維權路徑
從減持新規的表述來看,責令購回違規減持股份并向上市公司上繳價差屬于行政監管措施。相較于行政處罰而言,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監管措施不具有懲罰性,更注重對違法違規行為的糾正。
實踐中,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監管措施是以行政決定的方式作出,并均載明“如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據此,無論違規減持主體是否提起復議及訴訟,其收到該等行政決定后,即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購回股份及上繳價差的義務。如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上市公司可請求監管機構及時督促監管措施的執行。但需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違規減持主體不履行前述義務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為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需在符合相應的期限要求及履行催告程序后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違規減持主體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性質嚴重的,上市公司亦可考慮請求監管機構依法對該等主體作出行政處罰。但總的來說,如上市公司僅通過行政程序維權的,則有賴于監管機構的執行情況,從而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
(二)民事訴訟的維權路徑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股東、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可能做出過遵守減持相關規定及違規將自愿上繳減持所得收益的承諾。此種情形下,如前述主體違規減持的,上市公司可直接起訴要求其履行承諾義務。如違規減持主體未作出相應承諾的,則上市公司可參照短線交易收益歸入權的相關規定,主張要求違規減持主體上繳價差。但鑒于此類案件屬于新型案件,在案由選擇及立案受理上,上市公司很可能還需與法院作進一步溝通。
需要注意的是,如違規減持主體尚未履行購回義務,則不存在實際購回成交價。此種情形下需擬制相應的購回成交價,以計算違規減持主體應上繳的價差。
但鑒于上市公司起訴要求違規減持主體上繳價差的案例極少,減持新規發布后尚無發生的新案例,市場上并無可供參考的通行做法。在“(2022)粵03民初7385號”一案中,法院結合上市公司實際情況,參考證券監督部門在相關行政處罰決定中計算內幕交易收益時采用的“虛擬成本法”等方法,酌定以違規減持主體應啟動回購程序最后1日即上市公司發布公告之日(2021年9月18日)起第10個交易日(2021年10月12日)的均價為基準價,與違規減持主體超比例減持年度所賣出的減持均價比較,計算出所得收益歸入上市公司所有。該案亦是資本市場目前公開的唯一一例。我們理解,內幕交易與違規減持的范圍不盡相同,其對上市公司股價的影響亦不盡相同,是否具有普遍參考意義可能存在爭議。個案中,還需結合上市公司實際情況具體確定擬制購回成交價。
四、總結
減持新規首次在規范層面明確了責令購回股份及上繳價差的行政監管措施,隨著該等措施的逐步深入實施,違規減持主體不履行相應監管措施的相關案件將不斷涌現,上市公司可結合自身實際情況,考慮通過行政及民事路徑維護自身權益。鑒于前述規定在實施中仍可能存在爭議,也有待監管及司法機關不斷完善相應的處理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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